109 司法特考三等 公證人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司法特考・三等・公證人
試題代碼 商事法

第 一 題40 分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採用實收資本制,其公司章程規定:「本公司之股份總數為 1,000 萬股,均為普通股,全額發行,每股新臺幣 10 元。」

查 A 公司於民國 108 年 6 月 30 日召開股東會,其中討論事項共二案:

(一) 第一案:本公司擬發放普通股每股股票股利新臺幣 1 元,提請公決。

(二) 第二案:本公司為免閒置資金過多,擬減少資本 2,000 萬元,每股退還股款 2 元,提請公決。

若 A 公司本次股東會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510 萬股之股東出席,且上開二項討論案均經全體出席股東以無異議通過方式,並作成決議,其效力為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判斷兩案的股東會出席門檻,以及議案內容是否須變更章程。股東全數同意,只能滿足表決同意的要求,不能補足法定出席數不足。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公司法為準。

  • 普通決議: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的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 股票股利:公司法第 240 條規定,非公開發行公司以發行新股分派股息及紅利,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 變更章程:公司法第 277 條規定,變更章程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 減資:公司法第 168 條規範減少資本及按持股比例減少股份等事項。若減資方式會改變章程所定的股份總數或每股金額,仍須符合公司法第 277 條的章程變更決議門檻。

解題方法

先算出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比例,再依議案性質套用門檻。A 公司章程所載股份均已全額發行,因此已發行股份為 1,000 萬股,實收資本額為:

1,000 萬股×10 元=1 億元1{,}000\text{ 萬股}\times 10\text{ 元}=1\text{ 億元}

本次出席 510 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510 萬股1,000 萬股=51%\frac{510\text{ 萬股}}{1{,}000\text{ 萬股}}=51\%

51% 超過普通決議所需的過半數,但未達股票股利及章程變更所需的三分之二。

第一案:每股發放 1 元股票股利

每股股票股利 1 元,按每股面額 10 元計算,須發行新股:

1 元10 元×1,000 萬股=100 萬股\frac{1\text{ 元}}{10\text{ 元}}\times 1{,}000\text{ 萬股}=100\text{ 萬股}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0 分

甲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2 日向乙商人購買貨物 1 批,雙方約定應於 107 年 2 月 1 日給付貨款新臺幣 100 萬元。詎料甲於 107 年 2 月 1 日當日簽發發票日為 106 年 2 月 1 日、票面金額 100 萬元、付款人為 A 銀行之支票 1 紙交付乙給付貨款,乙則依約於 107 年 1 月 31 日交付貨物。

嗣經乙向 A 銀行提示支票未獲兌現,甲亦未付貨款,乙遲至 109 年 2 月 5 日始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向甲起訴請求甲給付 10 萬元。

試問:該支票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又甲抗辯本件支票係用以支付貨款,是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僅有 2 年,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時效問題:支票發票人票據責任的消滅時效起算點,以及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時效期間,是否受基礎貨款請求權較短時效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後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對支票發票人的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同條第 4 項,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時,執票人得在發票人所受利益的限度內,請求償還。

解題方法

先分辨票據權利與利益償還請求權。前者直接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計算;後者則以票據上債權消滅為前提,須另判斷其時效期間與原因關係時效的影響。

  1. 支票時效自何時起算

題示支票記載的發票日為民國 106 年 2 月 1 日。票據法規定支票時效自「發票日」起算,判斷時以票面記載的發票日為準,不以甲實際簽發、交付支票的日期,也不以乙提示支票的日期為準。

因此,對甲的支票票據權利自 106 年 2 月 1 日起算 1 年。即使甲到 107 年 2 月 1 日才簽發、交付,亦不改變此一票據時效起算點。

  1. 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僅有 2 年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20 分

甲於民國 89 年 3 月 30 日以其子乙為被保險人,向 A 保險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鍾愛一生 313 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費豁免附約、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並約定第二期以後保費按季繳交。

惟甲自 98 年 7 月 28 日之後即未再繳納保險費,A 公司並未向甲催繳保費,而直接以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迄 103 年 4 月因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 1 日保險費,遂於 103 年 4 月 10 日向甲催告繳交保費。

嗣甲於前開催告期間屆滿 30 日前之 103 年 4 月 18 日死亡,乙其後於 104 年 9 月 26 日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 1 年,並於 104 年 12 月 16 日向 A 公司請領保險金新臺幣 80 萬元。A 公司則以要保人未繳納保費,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已停效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保險法》第 115 條、第 116 條的人壽保險費催告、寬限期與停效制度,以及要保人死亡後,保險人是否須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續行催告。

依當時《保險法》第 116 條第 1 項,人壽保險費到期未交付,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 30 日仍未交付,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 2 項規定,催告應送達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的最後住所或居所。

《保險法》第 115 條另規定,利害關係人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但這是利害關係人得行使的權利,不代表保險人對該利害關係人也享有保費請求權。

本題所引《保險法》第 116 條規定,其後已有修正;以下依命題當年法規及當時最高法院見解作答。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1. 自動墊繳期間,契約是否已停效? 尚未停效。A 公司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費及利息,契約因而持續有效。直到準備金不足墊繳一日保費,才有欠繳保費而須催告的問題。

  2. A 公司應向誰催告? A 公司已於 103 年 4 月 10 日向負有繳費義務的要保人甲催告。甲在 30 日寬限期間屆滿前死亡,爭點在於 A 公司是否須再向被保險人乙或受益人催告。

  3. 甲死亡後未續行催告,是否妨礙停效? 依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50 號判決見解,催告對象是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費義務之人;利害關係人雖可代繳,但不因此成為保費債務人或法定催告對象。故甲死亡不使已對甲所為的催告失效,也不使 A 公司負有再向乙催告的義務。

本題催告於 103 年 4 月 10 日到達,甲於 4 月 18 日死亡,均在寬限期間內;但至寬限期間屆滿仍未繳費,契約即依第 116 條停效。乙於 104 年 9 月發生事故時,停效已逾一年,並非保險責任存續期間。

爭點說明:催告是否須通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20 分

A 公司向馬來西亞商 B 公司購買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B 公司將系爭貨物委由 C 公司以 CONMAR CAPE 船舶(下稱系爭船舶)自馬來西亞運送,途經香港再至我國高雄港,B 公司並簽發載貨證券,記載受貨人為 A 公司。

詎料系爭船舶之船長為利用呂宋西邊近岸之海流航行,由原先規劃航向分段調整實際航向,惟船副未能避開險礁,不幸於菲律賓蘇比克灣西方 14 海哩處發生擱淺海難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損及貨櫃,致貨物受潮。

A 公司認為 C 公司無正當理由偏航,未盡照護管理貨物之義務,請求損害賠償。C 公司則抗辯系爭船舶擱淺,純粹航海技術上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貨櫃因擱淺而受損,使受潮貨物因異常之長時間海運而受潮發霉,主張具有法定免責事由,有無理由?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上貨物運送中三個相互關聯的問題:船舶是否構成「偏航」、船員的航海過失能否免責,以及運送人主張法定免責事由前,是否已履行適航與貨物照管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海商法相關規定其後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依民國 109 年海商法第 69 條第 1 款,因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時有過失,所致貨物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這是「航海過失」免責。

但運送人主張免責,仍須先履行海商法第 62 條的船舶適航義務,以及第 63 條的貨物照管義務。換言之,航海過失免責不代表運送人可免除其適航與照管責任。

海商法第 71 條另規定,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財產,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偏航,不構成違反運送契約。反面而言,無正當理由偏航,若因此造成貨物損害,可能構成運送人違約並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判斷船舶是否發生法律上的偏航,再判斷損害是否出於航海過失,最後檢查運送人是否已履行適航與貨物照管義務。不可只因船舶擱淺,就直接認定運送人免責;也不可只因實際航向與原先規劃不同,就直接認定偏航。

事實涵攝

一、船舶不構成無正當理由偏航

偏航須有船舶離開約定航道、通常習慣航道,或違反約定港口航行次序等客觀事實。單純有意調整航向,尚不足以成立偏航;仍須判斷船舶實際航行是否偏離前述航道或次序。

本題船長為利用呂宋西邊近岸海流,分段調整原規劃航向;題目並未指出船舶改往其他港口,或離開約定、通常習慣的航道。船舶最後在原定運送途中擱淺,不能僅憑航向調整,就認定其無正當理由偏航。因此,A 公司以偏航為由主張 C 公司違約,尚無理由。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