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公證人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司法特考・三等・公證人
試題代碼 商事法

第 一 題20 分

新北市民甲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10 日簽發一張以 A 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乙,票載發票日為 112 年 6 月 20 日。甲於同年(下同)6 月 19 日向乙表示一時資金調度困難,乙因而同意延至 7 月 10 日後始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然而乙於 7 月 10 日向 A 銀行新莊分行提示付款時,該銀行表示甲已於 7 月 3 日向其撤銷該支票之付款委託,故為退票。

試問:甲撤銷該支票付款之委託,是否合法?若乙對甲主張追索,甲是否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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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遠期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限、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的限制,以及逾期提示後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票據法第 130 條,支票執票人應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票載發票日後七日內提示。依同法第 135 條,發票人在第 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委託。至於逾期提示的效果,依第 132 條,執票人逾期提示或未依期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喪失的是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的追索權。

解題方法

先依支票的票載發票日計算法定提示期限,再判斷撤銷付款委託發生在期限內或期限外;最後依逾期提示的法律效果,分別判斷對發票人及其他前手的追索權。

  1. **計算法定提示期限:**本件支票票載發票日為 112 年 6 月 20 日,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新北市,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提示。因此提示期限至 112 年 6 月 27 日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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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X 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共 300 萬元,並指定乙、丙、丁三人為受益人,各 100 萬元。事後,乙、丙二人共謀將甲殺害致死。

試問:丁可否向 X 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若可請求,其請求之金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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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時的受益權喪失,以及多數受益人各自指定保險金額後,其餘受益人能否承受喪失受益權者的部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保險法第 135 條,人身保險中傷害保險準用人壽保險的相關規定。依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喪失其受益權。乙、丙共謀殺害甲,二人均因故意參與致甲死亡而喪失受益權。

解題方法

先依第 121 條判斷誰喪失受益權,再看受益人指定方式及金額如何分配。本題明確指定乙、丙、丁各為受益人,且各 100 萬元,因此三人的受益額已分別確定:

3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300\text{ 萬元}=100\text{ 萬元}+100\text{ 萬元}+10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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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甲與其好友乙、丙、丁三人搭乘其所有的遊艇前往臺南安平外海休閒垂釣。由於海象突然生變,甲駕駛操作失當導致船身傾斜,乙、丙、丁三人因而落海死亡。甲與乙、丙、丁三人之家屬就賠償事宜和解不成而涉訟。甲在法庭上主張海商法第 21 條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試問:甲之主張能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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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商法第21條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適用前提,以及第22條第1款的除外規定。判斷時要依序確認:涉案遊艇是否屬海商法適用的船舶、請求是否屬第21條列舉的責任,以及是否有第22條所定不得限制責任的情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第一步,確認遊艇是否屬海商法上的船舶。依海商法第1條,船舶須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的水面或水中航行。本題遊艇行駛於臺南安平外海,具備海船性質。但依同法第3條,小船原則上不適用海商法;判斷是否為小船,須依船舶法及船舶噸位等規定認定。題目未提供遊艇的總噸位,因此不能僅憑「遊艇」二字確定其是否屬海商法所稱船舶。

實務及學說通常並要求適用海商法的船舶具有商業性。本題遊艇是甲與友人出海休閒垂釣,並無營業或運送等商業用途,難認屬此一意義下的商船。

第二步,即使先假設該遊艇符合海商法適用的船舶條件,仍須審查責任限制的除外規定。依海商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船舶所有人對於在船上或操作船舶直接造成的人身傷亡,原則上得在法定範圍內限制責任。但同法第22條第1款明定,責任若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即不適用第21條的責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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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40 分

A 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有甲、乙、丙、丁四名股東,其中甲為董事。A 公司向來遇有重要事項時,甲即以電話邀集所有股東至公司商討並作出決議。近來,甲為擴大 A 公司規模,擬以增資方式籌資,但考量到乙向來反對公司增資,故僅徵詢丙、丁二人之意見,並獲得其同意後,即決定增資。

試問:有限公司股東決議是否須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為之?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之瑕疵,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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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有限公司股東決議是否必須透過股東會,以及決議程序有瑕疵時的救濟方式。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公司法沒有要求有限公司設置股東會,也沒有規定股東決議一律須以正式會議作成。因此,股東可以透過開會、電話或其他方式表達意見並形成決議;關鍵在於是否符合該事項所需的表決權數,以及股東是否有機會行使表決權。

有限公司每一股東原則上有一表決權,但章程得按出資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本題增資,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須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是否一定要開股東會」,再檢查增資決議是否取得法定表決權數,最後依瑕疵類型選擇救濟途徑。

一、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召開股東會為必要

有限公司股東決議可以透過會議以外的方式作成,無須一律採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的召集及表決程序。甲以電話邀集全體股東至公司商討,並非有限公司決議成立的法定必要形式;甲此次只徵詢丙、丁,也不能單憑「沒有召開股東會」就認定決議當然無效。

但決議方式自由,不代表可以忽略法定表決門檻。有限公司增資須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若章程沒有改採按出資比例分配表決權,四名股東各有一表決權,丙、丁兩人同意僅占全體表決權二分之一,未達「過半數」。甲是否同意題目未明示,不能逕將甲的表決權計入。故依題示已知事實,尚不能認為增資決議已取得法定同意。

二、股東決議瑕疵的救濟

有限公司股東決議瑕疵,應先分辨是「內容違法」還是「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

  •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得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主張決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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