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公證人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司法特考・三等・公證人
試題代碼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第 一 題25 分

債權人甲取得對債務人乙之執行名義,乃聲請執行法院查封乙所有之 A 房地。執行法院於查封後鑑價並定期拍賣 A 房地,於拍賣期日由丙拍定,嗣丙繳交價金,執行法院乃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丙。

於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丙後,乙以其久居國外,不知 A 房地被查封之事,且其僅欠甲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而被查封之 A 房地價值超過 3,000 萬元,況其尚有動產可供查封,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及方法顯然違法暨侵害其權利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拍賣程序,此時,執行法院該如何處理?

(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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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

  1.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適用範圍。
  2. 強制執行程序何時終結。
  3. 查封、拍賣是否過度執行,以及債務人應於何時主張。
  4. 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後,拍定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

本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之法規為準。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是執行程序內之救濟方法,並非通常訴訟程序。

不動產拍賣後,拍定人繳清價金,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拍定人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就該不動產而言,拍賣及權利移轉程序已完成,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已經終結。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成兩個層次判斷:

第一,乙所主張的事項,性質上是否屬於第12條聲明異議的範圍。

第二,即使屬於第12條之執行程序異議,乙在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後始提出,是否仍在法定期間內。

乙主張:

  • 不知 A 房地遭查封;
  • 債權僅有30萬元,A 房地價值卻超過3,000萬元;
  • 尚有其他動產可供查封;
  • 執行命令及執行方法違法。

這些主張主要都是針對執行程序或執行方法是否合法,原則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的事項,而不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對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存在、消滅或妨礙事由的異議之訴。

然而,第12條明定聲明異議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本題中,丙已經拍定、繳清價金,且執行法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丙已取得 A 房地所有權,A 房地之拍賣執行程序已經完成。

因此,乙此時才依第12條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時點,執行法院不得再依第12條撤銷已終結的拍賣程序。


乙各項主張之分析

一、乙久居國外,不知 A 房地遭查封

債務人是否知悉執行程序,應以執行法院是否依法送達相關執行文書為判斷標準,而非單純以債務人主觀上是否實際知悉為斷。

若執行法院確實未依法送達,乙原則上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主張執行程序違法。

但是,本題乙是在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後才提出異議,此時 A 房地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除非存在足以使拍賣行為當然無效的重大、明顯瑕疵,否則不得再以第12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已完成的拍賣程序。

而「久居國外、不知情」本身,並不當然使拍賣程序無效。

二、債權僅30萬元,A 房地價值超過3,000萬元

強制執行應遵守比例原則,查封標的原則上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為限。動產查封有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規定;不動產執行則依同法第113條準用動產執行之相關規定。

以本題數額計算:

30萬元3,000萬元=1%\frac{30萬元}{3,000萬元}=1\%

表面上確有執行標的價值與債權額顯著不相當的情形,乙在拍賣前即可主張過度查封或過度執行,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縮減或改正執行方法。

但應注意,房屋與土地通常具有不可分性,且不動產拍賣還須扣除執行費用、稅費及其他必要支出;不能僅因標的估價高於債權額,即當然認定整個拍賣程序無效。

更重要的是,即使本項主張有理由,也應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乙於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後才提出,已不得依第12條撤銷已完成之拍賣程序。

三、乙尚有其他動產可供查封

債務人另有動產,並不當然表示執行法院即不得查封不動產。一般而言,債權人得依法選擇適當的執行標的,執行法院也須依個案情形判斷是否有過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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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之房地時,應買人甲投標後,於投標時間未屆滿前(即鈴聲尚未響起,標匭仍未封閉前),即向執行法院表示撤回投標,則甲撤回投標之效力為何?

又應買人乙於投標單上將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書寫錯誤,然乙係出價最高者,則乙是否得標?

(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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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二:

  1. 不動產投標在何一時點發生拘束力,以及投標人於投標期間內能否撤回投標。
  2. 投標書對拍賣標的之記載錯誤,是否影響投標效力,以及「出價最高」是否當然得標。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一、甲於投標時間屆滿前撤回投標

依強制執行法關於不動產投標、開標及得標之規定,投標人於投標時間屆滿前,得撤回其投標。所謂投標時間屆滿,係指公告所定投標時間終了,通常以執行法院鈴聲響起、標匭封閉為判斷時點。

本題甲雖已將投標單投入標匭,但在鈴聲尚未響起、標匭尚未封閉前,即向執行法院表示撤回,仍在法定投標期間內。因此:

  • 甲之撤回表示有效;
  • 該投標不應列入開標及最高價額之比較;
  • 甲並不因原先投標而負擔得標人之義務;
  • 其所繳保證金應依規定退還。

投標時間屆滿後,執行法院即進行開標,投標人不得再撤回。若最高價額已經依法宣布得標,得標人原則上亦不得以事後反悔方式否定得標效力。


二、乙將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書寫錯誤

投標書必須記載應買之不動產及其價額,使執行法院能夠明確判斷投標人究竟欲購買何一拍賣標的。

不動產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是識別拍賣標的的重要事項。若乙將地號或建號記載錯誤,致投標書所記載之標的與公告標的不同,或無法確定其所欲應買之不動產,該投標即屬無效。

投標之有效性是成為得標人的前提。所謂「出價最高」,必須是在所有有效投標中出價最高;無效投標不具備成為得標人的資格。因此,乙即使出價最高,仍不得標。

判斷上應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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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我國籍人甲在 2018 年於美國住所訂立信託聲明書,以自己為受託人約定於甲死亡時,應將其持有之美國公司 A 之股權利益,用以支付甲之我國籍配偶乙與我國籍子女丙、丁三人之生活所需,並俟乙死亡後,始分配剩餘股權利益予丙、丁。該信託聲明書未明定應適用之法律。

甲於 2020 年死亡後,乙、丙、丁即向我國法院提起遺產分配之訴,請求分配甲信託之 A 公司股權利益。試問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一) 應如何定性本事件?(10 分)

(二) 應如何適用準據法為裁判?(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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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信託關係與繼承關係之定性」及「涉外信託之準據法」。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 信託之成立及效力,優先適用當事人明示或默示選擇之法律。
  • 當事人未選擇法律時,依信託財產之性質及受託人住所等連結因素,決定準據法。
  • 繼承事件原則上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 遺囑之成立、效力及方式,另有其特別準據法規定。

本題的關鍵,不是甲死亡後財產如何由繼承人取得,而是甲生前是否已經以信託方式安排特定財產,並於死亡後由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因此,首先應定性為「涉外信託事件」,而非單純的涉外繼承事件。


(一)事件之定性

1. 本題具有涉外因素

本題至少具有下列涉外因素:

  • 甲、乙、丙、丁為我國籍;
  • 信託聲明書於美國住所訂立;
  • 信託財產為美國公司 A 之股權利益;
  • 甲死亡後,受益人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因此,這是具有外國因素之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準據法。

2. 本題法律關係之核心是信託

甲以自己為受託人,將其持有之 A 公司股權利益,於死亡後用於支付乙、丙、丁之生活所需,並約定乙死亡後將剩餘利益分配予丙、丁。

此種安排具有信託之基本構造:

  • 甲為委託人;
  • 甲同時為受託人;
  • 乙、丙、丁為受益人;
  • A 公司股權利益為信託財產;
  • 受託人依信託目的管理、運用及分配信託利益。

甲雖於死亡後才使信託利益開始實際給付,但信託安排本身已於生前以信託聲明書作成。故其本質是「生前成立、死亡後發生主要給付效果之信託」,通常可稱為死因信託。

3. 不宜直接定性為繼承

乙、丙、丁所請求者,是依信託聲明書取得信託利益,而非以繼承人身分直接請求分割甲之遺產。

甲死亡時,信託財產若已依有效信託安排受信託關係拘束,即不當然作為一般遺產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乙、丙、丁能否取得 A 公司股權利益,首先應判斷:

  1. 信託是否有效成立;
  2. 信託內容是否對受託人及受益人發生效力;
  3. 受益人是否得依信託條款請求給付;
  4. 信託財產是否仍應列入甲之遺產。

上述均屬信託之成立及效力問題。

因此,本題應定性為:

具有涉外因素之信託事件,兼涉及死亡後信託利益分配問題;其核心並非一般繼承事件。

4. 繼承法規定僅在特定爭點發生作用

若乙、丙、丁主張信託違反特留分、侵害繼承權,或訴訟涉及甲死亡時遺產範圍之確認,才會進一步發生繼承準據法之問題。

此時,關於繼承本身,原則上依甲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但本題事實並未指出乙、丙、丁主張特留分受侵害,因此不能僅因甲死亡,即將全案直接適用繼承規定。


(二)準據法之適用

1. 先適用信託之準據法規定

依命題當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信託之規定:

信託之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明示或默示選擇之法律;當事人未選擇法律者,依法律所定之客觀連結因素決定。

本題已明確指出,信託聲明書「未明定應適用之法律」,因此沒有明示選法。

至於默示選法,題目也未提供足以認定甲已默示選擇我國法或美國法之資料。因此,應進入客觀連結原則。

2. 信託財產之性質

本題信託財產是美國公司 A 之股權利益。

公司股份或股權利益本質上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並非不動產。依涉外信託準據法規則,應按動產或其他財產處理,而不能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股權利益雖非有體物,但在準據法判斷上,應視為動產性財產權或其他財產權處理。其所在地不宜僅以公司設立地機械決定。

3. 無選法時之客觀準據法

依命題當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信託規定,未選擇法律時,信託財產為動產者,原則上依受託人住所地法。

本題甲以自己為受託人,因此在信託成立時:

  • 委託人是甲;
  • 受託人也是甲;
  • 受託人住所即應以甲作為受託人時之住所判斷。

題目指出甲於美國住所訂立信託聲明書,該事實係判斷信託與美國具有密切關聯的重要因素。依題意,應認甲於信託成立時之受託人住所位於美國,故信託之成立及效力應適用美國法。

不過,美國法為聯邦國家,具體仍須依美國國際私法或州法衝突規則,進一步判斷應適用哪一州之法律。若甲之住所、信託成立地及信託財產所在地均指向特定州,則應適用該州之信託法。

4. 美國法所處理之範圍

適用美國法之範圍,主要包括:

  • 信託聲明是否足以成立信託;
  • 自益或他益信託是否有效;
  • 甲兼任委託人與受託人是否容許;
  • 受益人乙、丙、丁之權利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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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試舉我國法律明文賦予我國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享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規定,並加以說明之。

(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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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裁判管轄權」與「國內土地管轄」之區別。

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指涉外民事事件發生時,判斷我國法院是否有權審理該事件;國內土地管轄,則是在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後,進一步決定由我國哪一個法院審理。

我國在民國110年尚無一部完整統一的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法,主要係由民事訴訟法、家事事件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特別法中的管轄規定,作為我國法院取得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法律依據。


解題方法

作答時應採「一般管轄規定+特別管轄規定+程序上管轄合意」的方式,分別說明:

  1. 被告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在地在我國。
  2. 請求原因事實、財產、不動產、侵權行為或債務履行地在我國。
  3. 當事人合意選定我國法院,或被告應訴而不抗辯。
  4. 特別事件依家事事件法、強制執行法等規定,由我國法院專屬或特別管轄。

一、民事訴訟法第1條:被告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我國者,亦得由我國法院管轄。

因此:

  • 外國人或外國公司在我國設有住所、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我國法院得因被告所在地而取得國際裁判管轄權。
  • 被告雖無我國住所,但請求所依據的法律事實發生在我國,例如契約在我國締結、侵權行為在我國發生,亦得由我國法院管轄。

此規定是我國一般涉外民事事件最重要的國際管轄依據之一。


二、民事訴訟法第2條至第4條:法人、團體及外國人在我國之財產或營業所

(一)法人及團體所在地

對於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的團體提起訴訟,原則上以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外國公司、外國法人或外國團體若在我國設有分公司、辦事處、營業所或事務所,相關訴訟即得由該所在地之我國法院審理。

(二)被告在我國無住所或居所,但在我國有財產

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對於在我國無住所或居所之人,因其在我國之財產涉訟者,得由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例如,外國債務人在我國有銀行存款、股票、土地或其他財產,債權人就該財產提起請求之訴,我國法院得依財產所在地取得國際裁判管轄權。

但該規定須有相當程度的關聯性,不能僅因外國被告在我國有極其微小、與案件無關的財產,即當然認定我國法院對全部爭議均有管轄權。

(三)被告在我國有營業所或事務所

外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設有營業所或事務所,而訴訟與該營業活動具有關聯時,得由該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此規定所重視者,不僅是形式上的設址,更包括該營業所或事務所是否實際參與引起訴訟的交易或法律關係。


三、民事訴訟法第10條:我國不動產所在地之專屬管轄

因不動產物權、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亦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因此,外國人間若就位於臺灣的不動產所有權、抵押權、地上權、共有物分割或界址發生爭議,臺灣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且在屬於不動產物權的情形,通常構成我國法院的專屬管轄。

此類事件與我國土地登記、物權公示及國家主權具有密切關聯,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審理最為適當。


四、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

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約定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法院管轄。

例如:

  • 貨物應在臺灣交付;
  • 貨款應在臺灣支付;
  • 勞務應在臺灣提供;
  • 契約約定由臺灣銀行付款或在臺灣完成交割。

即使契約雙方均為外國人,只要債務履行地在臺灣,我國法院仍可能取得國際裁判管轄權。

本條適用的前提,是該請求確實源自契約關係,且我國為約定或實際的債務履行地。


五、民事訴訟法第15條:侵權行為地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

所謂侵權行為地,通常包括:

  • 加害行為實施地;
  • 損害結果發生地;
  • 與侵權責任具有實質關聯的地點。

例如,外國公司製造的產品在臺灣使用並造成臺灣消費者受傷,受害人得向臺灣法院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又如網路侵權行為雖由外國人操作,但損害結果主要在臺灣發生,臺灣法院亦可能依侵權行為地取得管轄權。

但單純因被害人居住在臺灣,尚不足以當然認定我國法院對所有涉外侵權事件均有管轄權,仍須判斷損害結果與我國之實質關聯。


六、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之管轄

共同訴訟有數名被告,而各被告住所地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域時,原告得向其中一名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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