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 106 年 8 月間以投資 A 土地為由向乙詐騙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得手,乙提告後,檢察官以甲犯刑法之詐欺罪提起公訴。試問:
(一) 於地方法院審理時,乙又提出 106 年 8 月間金額 50 萬元及 106 年 12 月間金額 20 萬元之匯款單各 1 紙,向法官稱:「我當初提告時漏算 50 萬元,實際上是共匯款 550 萬元給甲當做 A 土地之投資款,所以就這部分,我共被詐騙 550 萬元;另外甲於 106 年 12 月間有以父親生病為由向我借款 20 萬元,實際上甲之父親早已過世,甲此部分亦犯詐欺罪」等語。則地方法院就乙所提之該 2 紙匯款單部分,是否得一併審理?(15 分)
(二) 檢察官將甲提起公訴後,於地方法院審理期間,丙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甲於 106 年 9 月間以投資 A 土地為由向其詐騙 300 萬元;檢察官經調查後,認為甲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詐欺罪。則檢察官應如何處理為宜?(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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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解題(按相關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現行法均未修正,結論相同)。
核心觀念
- 公訴不可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適用之前提為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在實體法上具有「單一性」(即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案件關係)。
- 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若未經起訴之事實與已起訴事實屬於「實質上數罪」(非單一案件),法院即無審判權,自不得一併審理。
- 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第 265 條第 1 項):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向繫屬法院追加起訴。
- 實質數罪不得「移送併辦」之訴訟法理:法院僅能對「起訴效力所及之單一犯罪事實」一併審理。若新事實與繫屬中之本案為實質數罪,因無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檢察官若僅以公函「移送併辦」,不生起訴之效力,法院無從審判。
解題方法
- 子題 (一) 的切入點(審判範圍之判斷): 法院得否一併審理,端視新提出的兩筆款項事實,與起訴之「106 年 8 月投資 A 土地詐騙 500 萬元」是否具有「單一性案件(實體法上一罪)」之關係:
- 若屬同一詐欺犯意之擴張(實質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且應一併審理。
- 若屬另行起意之新事實(實質數罪),受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原則限制,法院不得一併審理。
- 子題 (二) 的切入點(檢察官之處理途徑): 先判定甲對乙、對丙之詐欺行為在實體法上屬於「實質數罪」,確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之效力,進而排除不得起訴而逕行「移送併辦」之便宜措施;續依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及第 265 條第 1 項,提出最符訴訟經濟與避免裁判矛盾之法定處理方式——「追加起訴」(或另行提起公訴)。
選項分析(各子題爭點剖析)
(一) 地方法院就乙所提之該 2 紙匯款單,得否一併審理?
- 106 年 8 月金額 50 萬元匯款單部分:法院「得(且應)一併審理」
- 實體法定性:甲於 106 年 8 月以投資 A 土地為由向乙詐欺,乙當初指訴 500 萬元,嗣於審理中提出同月份、同筆 A 土地投資款之 50 萬元匯款單,主張共被詐騙 550 萬元。此部分之詐術相同、時地緊密、被害人同一、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之接續或同一整體詐欺行為,在實體法上屬於「實質上一罪」。
- 訴訟法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雖僅就 500 萬元部分提起公訴,惟該 50 萬元既屬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擴張,起訴效力自及於全部。地方法院受該起訴效力拘束,不僅得一併審判,若查證屬實,更應一併審判(將受騙總額計為 550 萬元),否則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
- 106 年 12 月金額 20 萬元匯款單部分:法院「不得一併審理」
- 實體法定性:甲於 106 年 12 月以「父親生病」為由向乙詐欺借款 20 萬元。其發生時間距前次犯行已相隔 4 個月,且詐術內容截然不同(土地投資 vs. 父親生病),在客觀上並非接續進行,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在實體法上,此與前述 106 年 8 月之犯行不具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成立數個獨立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 50 條規定併合處罰(實質上數罪)。
- 訴訟法效果:本部分因與起訴事實不具單一性,非屬單一案件,不發生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之公訴不可分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進行審判。
第 二 題25 分
甲男因案通緝,某日因聚眾賭博為警查獲,即向警員自稱係其弟乙男及出示乙男之證件;移送地方檢察署時,仍冒用乙男之身分應訊,均未被發現。嗣後檢察官即以乙男犯刑法之賭博罪向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書上所有記載均係乙男之姓名及資料),試問:
(一) 地方法院之法官於審理時傳訊乙男到庭,真正乙男始陳稱其身分遭兄長甲男冒用,則地方法院應如何處理?(15 分)
(二) 若法院於審判期日通知乙男開庭,因乙男無故未到庭而行一造缺席判決,判處乙男賭博罪刑確定。此判決是否對乙男產生效力?(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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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實務見解為解題基準(註:刑法第 266 條普通賭博罪於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修正提高罰金刑並增訂網路賭博處罰,惟不影響本題刑事訴訟程序之適用與論理)。
核心觀念
- 被告之認定標準(實質確定說): 刑事訴訟之被告,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實際特定並指為訴追對象之自然人(實質被告),而非僅以形式上起訴書所載之姓名為準(形式被告)。姓名僅為識別個別人之標識,若有冒名情事,被訴追之實體對象仍為冒名應訊之自然人。
- 起訴之效力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 起訴僅對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實質被告)發生效力。檢察官所指以外之人,縱形式上姓名記載於起訴書,起訴效力亦不及之。
- 冒名起訴之處理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303 條第 1 款):
- 對「被冒名者」:因自始未受實質起訴,法院對其無實質訴訟關係,但形式上已繫屬於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以終結其形式被告地位。
- 對「冒名者」:起訴效力及於該實質被告,起訴書上姓名年籍之誤載純屬顯然錯誤,法院得命檢察官更正或依職權裁定更正姓名年籍後,對其逕行審理。
- 一造缺席判決之效力歸屬(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2371 號判例意旨): 審判及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審判之實質被告,不及於受冒名之人。形式判決主文縱記載被冒名者姓名,對該被冒名者實質上「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冒名應訊」跨偵查至審判之綜合考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先定身分(實質被告 vs. 形式被告):無論子題(一)或(二),開篇必須先以「實質確定說」定性甲為「實質被告」,乙為「形式被告(被冒名者)」。
- 子題(一)採取「雙軌分述法」:
- 審理中查出冒名時,法院面對的是兩個人:被冒名者乙、真正行為人甲。
- 必須分開說明地方法院對「乙」如何終結審理、對「甲」如何開啟審判與更正程序,切忌混為一談。
- 子題(二)採取「既判力主觀範圍法」:
-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及實務確定判決效力理論,判斷該缺席判決對乙是否具有實質效力(實體確定力、執行力)。
- 緊接著點出實務救濟機制(如何排除乙形式上的前科與執行名義危險),展現實務作答深度。
本題爭點深入分析
(一) 地方法院於審理時發現乙男遭甲男冒名之處理(15 分)
- 起訴對象之認定:採「實質確定說」
- 刑事訴訟程序中,決定何人為被告,學說與實務均採「實質確定說」。亦即檢察官主觀上欲追訴之自然人,且客觀上實際接受偵查、移送而處於受追訴地位之特定自然人,方為被告。起訴書所載之姓名年籍,僅為識別該特定自然人之工具。
- 本案中,檢察官偵查、傳訊及行使公訴權所針對者,均係聚眾賭博之現行犯「甲男」,故「甲男為實質被告」;起訴書所載之「乙男」,僅係因甲男冒名而導致標識錯誤之「形式被告」。
- 法院對被冒名之形式被告(乙男)之處理
- 檢察官自始無追訴乙男之真意,依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以外之人,法院自不得對未經合法起訴之乙男進行實體裁判。
- 惟因檢察官形式上起訴乙男,且法院已傳訊乙男到庭,形式上訴訟繫屬已存在。為終結乙男在形式上之被告地位,保障其訴訟權益,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對乙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第 三 題25 分
甲於夜間侵入已打烊之 A 賣場行竊,因觸動警鈴,警方據報至現場將之逮捕;嗣甲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就近期 B 賣場之夜間失竊案詢問甲。甲初僅承認 A 賣場部分,惟警方出示 B 賣場失竊案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對其稱:「畫面中行竊人之髮型及背影看起來和你很像」,甲即承認 A、B 賣場失竊案均為其所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均認罪,故檢察官將之提起公訴。
惟甲於法院開庭時僅承認 A 賣場犯行,就 B 賣場部分則否認之,並稱:「B 賣場失竊案僅錄到行竊者之背影,我事後回想真的不是我做的」等語。
試問:法院能否以上開證據及甲之自白,認定甲有犯 A、B 賣場之二件竊盜罪?(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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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所涉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第 154 條、第 156 條等規範及核心法理,現行法均維持一致,未有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 自白法則與不正訊問之禁止(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第 156 條第 1 項): 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性,且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始得作為證據。警方提示真實存在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稱「看起來很像」,屬於合理之偵查技巧與意見表達,並非無中生有之虛偽捏造,不構成詐欺訊問,自白具證據能力。
- 自白補強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補強證據不僅須能證明「客觀犯罪事實之發生」(被害事實),更須足以證明「該罪確係被告所犯」(被告與犯罪之關聯性/同一性)。
-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認定,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超越合理懷疑程度;若自白翻異且補強證據強度不足以特定行為人,依「罪疑唯輕原則」(in dubio pro reo),不得為有罪之認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個案雙軌審查」與「兩階段證據檢驗(證據能力 證明力)」切入:
- 切入點與審查架構:
- 將「A 賣場案」與「B 賣場案」各自獨立審查,切勿混為一談。
- 每案均先檢驗「自白之任意性與證據能力」,再檢驗「自白翻異之影響」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是否充足」。
- 審查推導歷程:
- A 賣場部分:甲為觸動警鈴之現行犯,自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且有現場逮捕紀錄、警鈴警報等客觀補強證據相互印證,自白具有充分證明力。
- B 賣場部分:甲於審判外自白、審判中翻異。首查警詢方法是否構成不正訊問(詐欺),確認其自白具證據能力;次查其補強證據(僅有拍攝到「髮型及背影」之監視錄影),該錄影僅能證明有竊盜事件發生,無法證明該特定背影即為甲,欠缺足夠之關聯性補強,證明力不足。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分就 A 賣場與 B 賣場兩項犯罪事實、自白與各項證據逐一剖析論述)
一、A 賣場竊盜案部分:法院「能」認定甲成立竊盜罪
- 自白具任意性及證據能力: 甲於案發時因觸動警鈴被警捕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卷內無任何遭受不正訊問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其審判內外之自白均具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
- 補強證據充分完備:
第 四 題25 分
被害人 A 之住處遭竊財物 1 批,嗣警方在現場採之指紋經鑑定係甲涉案,並於附近監視器畫面查悉尚有 1 名共犯駕車在外把風接應。
半年後甲到案承認犯罪,並供稱在外接應之人係乙,且本案係丙策劃,車輛亦係丙所提供,所竊財物已經變賣,款項三人均分等語;檢察官再傳訊乙、丙到案。乙承認犯罪,其說詞與甲均相同,亦指稱丙提供車輛且係主謀;丙則否認犯罪並稱:「是乙向我借車,不知道借車的目的,也沒有分到任何金錢」等語。
檢察官即以甲、乙、丙三人共同犯刑法之加重竊盜罪提起公訴。試問:法院於審理本案時,得否依以上證據(監視器畫面、指紋鑑定書等)及甲、乙二人之自白,認定甲、乙、丙三人有無犯本件竊盜罪?(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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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進行解析。(註:刑事訴訟法關於自白補強法則與共同被告調查程序之核心架構,現行法亦維持同一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相關決議之見解迄今仍為實務重要基石。)
核心觀念
- 自白之補強法則與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補強證據須具備獨立性,且足以擔保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 共同被告陳述之本質與調查程序(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 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實質上屬於「證人」之供述。法院若欲以共犯之供述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須將其審判程序分離,使其立於證人地位具結陳述,並賦予其他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始具備合法之證據能力與調查程序。
- 共犯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共同正犯之自白,本質上因有卸責或構陷他人以圖脫罪之危險性,故共同被告數人之自白,不得以「相互印證」之方式互為補強證據,仍須有自白以外之客觀獨立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中性客觀事實(如單純出借車輛)在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下,不得遽以推定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共犯自白與補強證據」考題,作答切入點必須採「個別化審查」模式,針對甲、乙、丙三人分別檢視其起訴罪嫌是否具備充足之合法證據:
- 先述共通法理:簡述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自白補強法則、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之對質詰問要求,以及共犯自白不得相互補強之法理。
- 審查被告甲:核對「甲之自白」與「客觀補強證據(指紋鑑定書、被害事實)」之關聯性。
- 審查被告乙:核對「乙之自白」與「客觀補強證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車輛把風)」及「共犯甲之證述」能否相互佐證。
- 審查被告丙:檢驗丙否認犯罪之情形下,檢方僅有「甲、乙之共犯自白」與「中性物證(監視器拍到車輛、出借車輛事實)」,依共犯自白不得互補與補強法則,判斷證據是否足夠。
案例爭點深度解析(各被告證據充足性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以下分別就法院審理時針對甲、乙、丙三人所得依憑之證據與證明力逐一評析):
一、法院得認定被告甲犯竊盜罪
- 甲之自白具備充足之補強證據: 甲到案後坦承犯罪,其自白內容涉及進入 A 之住處行竊。警方在現場採得之指紋經合法鑑定屬於甲,此「指紋鑑定書」屬於具有嚴格證明力之獨立客觀科學證據,證明甲客觀上確實曾進入竊盜現場。
- 兩者互核相符: 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害人 A 財物遭竊之被害事實,足以佐證甲自白犯罪之真實性,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之補強要求,法院得據以認定甲犯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