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刑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司法特考・三等・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試題代碼 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因毒品案件遭移送警察局偵辦,恰巧偵訊甲之警員乙與甲是小學同學。甲擔心自己尿液有毒品反應,私下請求乙掉包尿液。乙為幫甲脫罪,遂以自己的尿液放入尿管中,且明知尿液不是甲的,乙仍在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記載採集甲之尿液送驗,並將該筆錄送至地方檢察署。

試問:乙之行為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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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法分則相關罰金刑後續雖於民國 108 年統一調整為新臺幣計價,但犯罪構成要件與實質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本題旨在測驗「司法警察人員利用偵查職務曲護犯罪嫌疑人」之實務經典刑責爭點,核心法律概念與法條如下:

  1. 刑法第 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刑事證據罪):
  •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範圍:依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3518 號判例),包含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或已發覺而實施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
  • 掉包尿液屬於「偽造」(製造虛偽檢體)與「湮滅」(使真實尿液消失)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行為。
  1. 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身分加重):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且該罪無公務員身分特別處罰規定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 刑法第 213 條、第 216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警詢筆錄為司法警察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明知檢體非甲所有而虛偽登載並移送地檢署,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5 條(公務員包庇罪):
  •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該條例第 4 條至第 14 條之罪(施用毒品為第 10 條)而包庇者,處各該條所定之刑。「包庇」之內涵是否涵蓋犯罪查獲後之事後曲護、湮滅證據行為,實務與學說有肯定與否定之爭。
  1. 競合理論(刑法第 55 條):
  • 登載不實與行使之「吸收關係」、包庇罪與公務員湮滅證據罪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包庇罪(或公務員湮滅證據罪)之「想像競合」。

解題方法

本題為刑事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依「犯罪行為階段」與「法益侵害類型」進行體系化審查,切勿混為一談:

  1. 切入點一(檢體處理階段):檢驗乙掉包尿液行為,探討是否構成刑法第 165 條,並檢驗是否該當刑法第 134 條前段之公務員身分加重。
  2. 切入點二(筆錄製作與移送階段):檢驗乙製作不實筆錄並送交地檢署,論述刑法第 213 條與第 216 條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及吸收關係。
  3. 切入點三(特別刑法關鍵爭點):獨立檢驗乙之行為是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5 條之「包庇施用毒品罪」,深入剖析「事前事中說」與「包含事後說」。
  4. 切入點四(排除不相干罪名):快速防禦性檢驗並排除縱放人犯罪(刑法第 163 條)、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等,展現作答嚴謹度。
  5. 切入點五(競合與總結):依行為個數與法意競合、想像競合理論,得出最終論罪結論。

爭點深入剖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以下逐一檢驗乙各階段行為可能觸犯之罪名與成立與否之論證:

一、乙調換尿液行為之刑責

  1. 該當刑法第 165 條偽造、湮滅刑事證據罪:
  • 客體要件:甲因施用毒品涉案遭移送偵辦,甲雖尚未經起訴,惟實務一貫見解認為,刑法第 165 條所謂「刑事被告」,係指有犯罪嫌疑而被偵查之人,不以已經提起公訴者為限。因此,採集甲之尿液送驗,係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關鍵證據。
  • 行為要件:乙將自己之尿液注入尿管以掉包甲之尿液,一方面使原本能證明甲吸毒之真正檢體無法作為證據(湮滅),另一方面創設虛偽之無毒尿液檢體(偽造),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1. 該當刑法第 134 條前段之公務員加重:
  • 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司法警察,因承辦偵訊甲之職務,方有採集尿液之機會,竟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刑法第 165 條之罪。
  • 刑法第 165 條並未以公務員身分為特別處罰規定,故乙應依刑法第 134 條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乙製作虛偽筆錄並送交檢察署之刑責

  1. 該當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乙身為承辦警員,警詢筆錄為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乙明知尿液並非甲所排放,仍虛偽登載「採集甲之尿液送驗」,主觀上具直接故意,客觀上足以損害於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1. 該當刑法第 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乙將該虛偽不實之警詢筆錄連同案卷移送至地方檢察署,已本於文書內容向外提出而主張,該當「行使」之要件。
  1. 罪數關係(高度吸收低度):
  • 乙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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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前往豪宅偷竊,進入臥室找尋財物時,豪宅主人 A 遭驚醒而大叫。甲為避免 A 反抗,立即以枕頭悶 A,企圖將 A 悶死。待 A 不再掙扎後,甲隨即在臥室抽屜找到新臺幣 10 萬元現金取走後離去,事後 A 並未死亡。

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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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提醒:現行法已修正刑法第 320 條、第 328 條等財產犯罪之罰金刑額,惟本題之構成要件、結合犯法理與罪數評價皆不受影響)。

本題涉及的核心概念與法條如下:

  1. 竊盜罪之著手(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人進入臥室開始翻找、搜尋財物,對他人財力支配已構成直接危險,屬竊盜著手。
  2. 犯意升高之強盜罪(刑法第 328 條、第 3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人於竊盜著手後,為壓制被害人反抗以奪取財物而當場施強暴,主觀犯意已由竊盜升高為強盜,成立強盜罪,而非刑法第 329 條之準強盜罪。
  3. 普通殺人未遂罪(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第 1 項):以枕頭悶壓口鼻企圖致人於死,具殺人之直接故意(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已著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
  4. 結合犯之未遂評價(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未設處罰未遂之明文。於「強盜既遂、殺人未遂」之情形,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結合犯。
  5.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55 條):單一施暴行為同時作為強盜之壓制手段與殺人未遂之實行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刑法實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按行為人甲之「行為時間軸」與「罪名構成要件」分階段檢驗,並於罪數階段深入論述結合犯之適用爭議:

  1. 第一階段(著手搜尋):論斷甲無故侵入豪宅臥室翻找財物,是否已該當加重竊盜罪之著手。
  2. 第二階段(施暴取財):檢驗甲施暴之目的。因甲尚未得手,施暴係為壓制反抗以繼續搜取財物,論斷其犯意由竊盜轉化、升高為加重強盜罪。
  3. 第三階段(殺人評價):檢驗甲以枕頭悶 A 致其不再掙扎之行為,該當殺人未遂罪。
  4. 第四階段(競合論):
  • 核心關鍵:檢討是否成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結合犯?
  • 結論導出:因該條無處罰未遂規定,依罪刑法定與罪責原則不成立結合犯,回歸加重強盜既遂與殺人未遂之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選項分析 (註:本題為公職三等考試之實例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本案各階段之爭點與罪名定性,逐層進行決定性論證)

一、甲進入豪宅臥室搜尋財物之行為,成立加重竊盜罪之著手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豪宅進入臥室翻找財物。客觀上,依主客觀混合說與實務通見,甲已開始物色、找尋財物,其行為已達緊密接鄰於取得財物之階段,對 A 之財產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二、甲以枕頭悶 A 並取走 10 萬元之行為,成立加重強盜既遂罪

  • 非準強盜罪: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之適用,以「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施強暴脅迫為限。本件甲尚未取得財物,見 A 大叫,其目的係「為避免 A 反抗」,並於壓制 A 後隨即搜取現金,足認甲施暴並非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是以強暴手段壓制被害人反抗以奪取財物。
  • 犯意升高為強盜: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竊盜著手後,因被發覺而變更為取財目的施加強暴,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者,屬犯意升高,成立刑法第 328 條之普通強盜罪;又因甲具備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應成立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加重強盜罪,且已取走 10 萬元,為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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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酒醉駕車,被交警乙攔停下來進行酒測。甲停車後拒不下車,見乙之警用機車停在前面,遂快速開車衝撞機車以求脫逃。乙因為站在甲車旁邊,幸而未受傷害,但警用機車則遭撞毀而無法使用。

試問:甲之行為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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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刑法為基準進行檢驗。核心考點在於檢驗公務執行脈絡下的數個階段行為,涵蓋以下法條與學理概念:

  1. 刑法第 185-3 條(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標準值,或有客觀事證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
  2.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認定,重點在於「對物施力之衝撞行為」是否該當「間接強暴」。
  3. 刑法第 138 條(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罪):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認定與毀損要件,並涉及與刑法第 354 條普通毀損罪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4. 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行為人是否已該當「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身分要件。
  5. 罪數與競合論: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與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之體系適用。

法律修正提示:本題以民國 107 年命題時法規為準;現行法第 135 條業於民國 110 年加重刑度並增設第 2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加重妨害公務罪,第 185-3 條刑度亦已配合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刑事實例題,切入點應按甲的「時間行為階段」分別評價,再於最後進行競合處斷:

一、甲酒醉駕車之行為

  1. 構成要件審查: 甲酒醉駕車,其所駕駛之汽車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若甲客觀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即該當民國 107 年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縱數值尚未達標或未及施測,甲已因酒醉而遭警攔停,若客觀情狀有蛇行、反應遲鈍等客觀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亦符合同條項第 2 款之要件。
  2. 違法性與罪責: 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甲開車衝撞警用機車脫逃之行為

  1.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 妨害公務罪之檢驗:
  • 客觀上,交警乙攔停甲進行酒測,係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等規定「依法執行職務」。
  • 強暴手段之爭點:強暴包含「直接強暴」(對人身體施加物理力)與「間接強暴」(對人身旁之物施加物理力,藉由物體之受力狀態對在場公務員心理或物理形成抗拒、壓迫或妨害)。甲駕車強行衝撞停在正前方、乙管領中之警用機車以求脫逃,乙雖站於車側未受直接衝撞,但該衝撞直接排除了警方設置之執勤路障與戒備,足使在場公務員執行酒測與留置之公務受阻,實務上肯定此對物暴力構成妨害公務之「間接強暴」。
  • 主觀上,甲明知乙正在依法執勤而故意駕車衝撞抗拒,具備妨害公務之故意。
  • 甲無阻卻違法事由,成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
  1. 刑法第 138 條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檢驗:
  • 警用機車為警員乙執行巡邏及酒測交通勤務時所騎乘、使用之交通工具,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 客觀上,甲開車將警用機車撞毀致無法使用,該當「毀損」與「致令不堪用」;主觀上甲明知該車為警用機車仍予以衝撞,具毀損故意。
  • 甲無阻卻違法事由,成立刑法第 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1. 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 脫逃罪之檢驗:
  • 刑法第 161 條之行為主體限於「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 乙攔停甲進行酒測,性質上僅屬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現場行政攔停與管制作為,乙尚未依刑事訴訟法正式宣告或壓制逮捕甲。甲在尚未取得「依法受逮捕之現行犯」身分前脫逃,不該當脫逃罪之主體身分,不成立本罪。
  1. 生命身體侵害罪名(殺人未遂、傷害未遂)之排除:
  • 乙站在甲車之「旁邊」,機車停在「前面」,甲係往前衝撞機車脫逃,客觀上未對乙人身直接施力,且甲主觀上僅具衝撞機車以求脫逃之故意,無殺害或傷害乙之故意,不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或第 277 條第 1 項(或第 281 條)等侵害人身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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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於凌晨前往夜店,在夜店門口看見 A 女酒醉而倒在路邊。甲心生歹念,將 A 女帶到附近的汽車旅館房間,趁 A 女酒醉昏迷之際,對 A 女為性交行為。在性交行為進行到一半時,A 女突然醒來,並將甲推開。甲見 A 女反抗,遂將 A 女雙手綑綁於床邊,繼續進行性交行為。

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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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解題。現行法已修正:刑法第 302 條之法定刑於民國 108 年修正提高,且民國 112 年增訂第 302 條之 1 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惟不影響本題之核心爭點與論罪結論。


核心觀念

  1. 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乘機性交罪」:利用男女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
  2. 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
  3.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妨害性自主罪之吸收關係:妨害性自主罪本質上即包含對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拘束,若拘束自由之時空未逾越性交行為之通常手段,為性交罪所吸收。
  4. 犯意升高與實質上一罪(吸收犯):性交過程中被害人甦醒反抗,行為人改施強暴繼續性交,前後不同手段之罪名如何競合。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時序演變型刑法實例題。解題應依時間軸切分為三階段逐一檢視構成要件,最後於罪數論中處理「乘機性交」轉為「強制性交」的競合爭點:

  1. 第一階段(移置行為):甲將泥醉倒路的 A 女帶往汽車旅館。
  2. 第二階段(昏迷性交):甲趁 A 女泥醉昏迷之際進行性交。
  3. 第三階段(抗拒與壓制):A 女醒來推開反抗,甲以繩索綑綁其雙手於床邊繼續性交。
  4. 競合論罪:檢討各行為之吸收關係與罪數評價。

選項分析(實例題逐段構成要件論述)

一、甲將 A 女帶至汽車旅館房間之行為

  1. 構成要件檢驗:A 女酒醉倒臥路邊,已陷於泥醉無意識狀態。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所保護者為人之行動自由,包含「潛在行動自由」,即使被害人處於昏睡無知覺狀態,仍享有隨時回復意識後自由移動之潛在法益。甲未經 A 女同意將其移置旅館房間,客觀上侵害 A 女之潛在行動自由,主觀上具故意。
  2. 罪數評價:惟甲將 A 女移置房間,純係為遂行後續性交之準備與手段行為,時空極為密接且手段未逾通常必要範圍,依實務見解,該短暫拘束自由之行為為後續妨害性自主犯行所吸收,不另成立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罪。

二、甲趁 A 女酒醉昏迷進行性交之行為

  1. 構成要件檢驗:A 女因酒醉陷入昏迷,非甲施以手段所致,符合「因相類情形不能抗拒」之客觀狀態。甲趁其不知且不能抗拒而將性器結合,依結合說,性器接合即達既遂,主觀上甲明知 A 女昏迷而執意為之,具備乘機性交故意。
  2. 成立罪名:甲該當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乘機性交既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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