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刑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司法特考・三等・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試題代碼 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遊覽車業者,明知在疫情期間因無營業,公司員工 A、B、C 均已離職,竟未經前開三人之同意,任意剪貼影印前所取得派車單內前開三人之身分證影本,並盜刻其印章,蓋於自行製作之在職證明及靠行合約書上,以證明三人尚任職於該公司,向政府機關申請紓困補助,經政府機關審核通過後撥下補助款。

一週後,甲聽聞政府即將解封,可以出團,遂向好友乙借了五十萬元。乙惟恐無憑證,便製作內容無虛假(借款時間、金額、償還日期均如實)之借貸契約,並模仿甲的簽名。

請問甲、乙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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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 偽造、行使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
  3. 詐欺取財罪。
  4. 文書內容真實,但名義人簽名遭冒用時,是否仍成立偽造文書。
  5. 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罪數關係。

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文書者,依各該規定處斷。刑法第217條則處罰偽造、行使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有:

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基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取得財物施用詐術 \rightarrow \text{使他人陷於錯誤} \rightarrow \text{基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rightarrow \text{行為人取得財物}

並且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意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討論甲、乙,再依「文書犯罪」與「財產犯罪」區分判斷:

  1. 先確認文書性質及是否屬於偽造。
  2. 再判斷是否有行使行為。
  3. 接著檢驗政府撥付紓困款是否構成詐欺取財。
  4. 最後處理印章、署押行為與偽造文書之罪數關係。

一、甲之行為

(一)偽造在職證明及靠行合約書

甲明知A、B、C均已離職,卻製作在職證明及靠行合約書,記載三人仍任職於公司,並冒用三人名義蓋章。

在職證明及靠行合約書,均係表示一定法律關係或事實之私文書。其內容涉及三人是否仍任職、是否與公司具有靠行關係,具有證明作用。

甲製作之文書:

  • 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
  • 未經A、B、C同意;
  • 冒用A、B、C名義;
  • 足以使政府機關誤認三人仍為公司員工,並可能影響補助審核及三人權益。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即使甲所製作文書的格式、紙張及公司資料是真實的,只要文書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且足以造成法律上或社會上之損害,仍屬偽造私文書。

(二)偽造及行使印章、印文

甲另行盜刻A、B、C之印章,並蓋於在職證明及靠行合約書上。

盜刻他人印章,係偽造印章;將偽造印章蓋於文書上,則屬行使偽造印文。由於印章及印文係用以表示A、B、C對文書內容之確認,足以影響政府機關之判斷,也足以損害A、B、C之權益,符合刑法第217條之要件。

不過,偽造印章、蓋用印文,是為完成偽造私文書所採取的手段。實務及通說通常依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要犯罪目的評價,印章、印文部分與偽造文書間具有密切關聯,依想像競合或吸收關係,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若題目要求分罪論述,仍應指出刑法第217條之構成可能。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甲持偽造之在職證明及靠行合約書,向政府機關申請紓困補助,已將偽造文書提出作為證明使用。

所謂行使,不以文書真正發生法律效力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將文書置於可供他人辨識、判斷其內容真實之狀態,即屬行使。甲向政府機關提出文書,顯然已完成行使行為。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詐欺取財罪

甲明知公司在疫情期間沒有營業,且A、B、C均已離職,仍以偽造文書證明三人尚任職於公司,向政府機關申請紓困補助。

其行為具有以下對應關係:

  • 施用詐術:提出虛偽在職證明及靠行合約書。
  • 政府機關陷於錯誤:誤信三人仍具員工身分,公司符合補助條件。
  • 交付財物:政府機關審核通過後撥付補助款。
  • 不法所有意圖:甲取得原本不應取得之紓困款。

而且補助款已經實際撥下,並非僅止於未遂。因此,甲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既遂。

本題沒有顯示甲與其他人共同犯案,也沒有使用電腦設備製造虛偽電磁紀錄的事實,不能逕論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也不能逕論以電腦設備製作虛偽資料之相關犯罪。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問題

身分證影本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甲將原先因派車單取得之身分證影本,另作申請紓困補助之用途,確實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之目的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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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因女友乙遭前男友 A 跟蹤騷擾而氣憤不已,乙為證明自己與 A 無瓜葛,唆使甲教訓痛打 A 一頓。不料甲與 A 見面時,見 A 開名車、戴名錶,打消打 A 之念頭,反而恐嚇 A 交付十萬元作為賠償,否則將向 A 公司上級檢舉 A 性騷擾乙一事。A 為息事寧人,將錢交付予甲,但心仍有未甘,天天打電話騷擾乙。

乙找來甲,交待甲一定要依其指示殺了 A。某日,甲持改造式手槍埋伏在 A 上班地方樓下電梯口,打電話約 A 下樓。俟電梯門一開,步出一人,甲以為是 A 就開槍,未料是其他樓層的人先走出電梯而中槍,幸緊急救護未死,A 也毫髮無傷。

請問甲、乙之行為如何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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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教唆犯與被教唆者之「犯罪逾越」。
  2. 恐嚇取財罪之成立,尤其是以揭發不名譽事項作為威脅。
  3. 殺人故意、殺人未遂及「客體錯誤」。
  4. 教唆殺人未遂之成立。
  5. 非法持有、攜帶改造槍枝罪及數罪競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時間順序,分別處理:

  1. 乙最初唆使甲毆打 A。
  2. 甲見財起意,改為恐嚇取財。
  3. 乙後來重新指示甲殺害 A。
  4. 甲誤認他人為 A 而開槍,造成他人受傷。

每一階段均應分別判斷:

  • 行為人有無故意;
  • 是否開始實行犯罪;
  • 實際發生結果是否與原本計畫相同;
  • 是否有教唆逾越或客體錯誤;
  • 各罪之間如何競合。

一、乙最初唆使甲毆打 A

乙因 A 跟蹤騷擾自己,唆使甲「教訓痛打 A 一頓」,具有使甲對 A 實行傷害行為之教唆故意。

然而,甲與 A 見面後,並未開始毆打或傷害 A,而是改變犯意,直接以揭發性騷擾為由要求 A 交付十萬元。

刑法第29條所稱教唆犯,須被教唆人至少實行其所教唆之犯罪行為。甲根本沒有開始實行傷害行為,因此乙不成立傷害罪之教唆犯。

又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並未處罰傷害未遂,因此也不能以「傷害未遂之教唆」處罰乙。

小結

乙就最初唆使甲毆打 A 的行為,不成立犯罪。


二、甲向 A 恐嚇取財

(一)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須具備: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2. 以恐嚇方法使人心生畏怖;
  3. 使被害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4. 行為與財物交付間具有因果關係。

甲原本並無索取十萬元之計畫,但看到 A 開名車、戴名錶後,臨時起意要求 A 交付十萬元,顯示甲具有為自己不法取得財物之故意。

甲表示若 A 不交錢,將向 A 公司上級檢舉其性騷擾乙之事。此種揭發性騷擾、損害工作及社會評價之威脅,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畏怖,屬於對名譽、職業及生活利益之恐嚇。

即使 A 確實曾有性騷擾行為,甲以揭發此事作為手段,要求 A 交付自己無權取得之十萬元,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合法揭發行為不能作為勒索財物的手段。

A 為息事寧人而交付十萬元,甲因而取得財物,恐嚇取財罪已既遂。

(二)乙是否為恐嚇取財之共犯

乙最初只唆使甲毆打 A,並未教唆甲索取財物,也沒有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同意甲的勒索計畫。

甲是在看到 A 的財物及經濟狀況後,臨時改變犯意。此屬於被教唆者之犯罪逾越,不能將甲後來的恐嚇取財行為歸責於乙。

小結

  • 甲成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既遂。
  • 乙不負恐嚇取財罪之教唆或共犯責任。

三、乙指示甲殺害 A

乙因 A 持續騷擾自己,明確交代甲「一定要依其指示殺了 A」,已具有教唆甲殺人之故意。

甲接受指示,持槍埋伏並打電話約 A 下樓,顯然已決意實行殺人行為。乙的教唆行為與甲的殺人實行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乙成立殺人罪之教唆犯。

依刑法第29條第2項,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斷;由於甲的行為只達殺人未遂階段,乙亦應依殺人未遂處罰。


四、甲誤認他人為 A 而開槍

(一)甲具有殺人故意並已著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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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遇紅燈停車,遭後方未保持適當距離之乙騎摩托車撞上,甲車並無大礙,但乙因車輛倒地雙腿擦挫傷。路人 A 見狀迅速打電話叫警察及救護車,甲認為不是自己之問題,且為了趕上班,心想乙已有人救助,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未獲得乙同意,也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

警察 B 到場後聞到乙滿身酒氣,測得其呼氣酒測值為 0.23,又見其無法走直線、語無倫次,遂移送地檢署。B 根據路人拍攝、涉及甲之車牌後循線找到甲之住處,甲不在家,甲妻丙以為甲闖禍,向 B 表示當天開車者是她,B 遂將丙移送地檢署。

試問甲、乙、丙之行為依刑法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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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

  1. 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2. 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3. 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4. 刑法第167條對於配偶圖利犯人之減免刑規定。
  5. 「事故發生原因」與「肇事逃逸罪成立」之區別,以及酒測數值未達法定標準時之替代判斷。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後曾有重要修正,現行法規範內容與刑度應依現行法另行確認,本題仍依命題時法規解答。


二、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人物分別判斷:

  1. 先確認是否有交通事故及人員受傷。
  2. 再判斷駕駛人是否具備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
  3. 對乙先檢查酒測值是否達法定門檻;未達門檻時,再判斷是否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
  4. 對丙判斷其冒充駕駛人是否構成頂替罪,並檢查配偶身分是否適用刑法第167條。

三、甲之刑事責任

(一)不成立過失傷害罪

甲在紅燈前正常停車,乙因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自後方撞上甲車。題目沒有顯示甲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行為。

乙的擦挫傷係因乙自身騎車撞擊、倒地所致,甲對事故發生沒有故意或過失,因此甲不成立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立要件包括:

  1.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2. 發生交通事故。
  3. 因事故致人受傷。
  4. 行為人知悉事故及有人受傷,仍離開現場而未依法處理。

甲所駕駛之汽車屬於動力交通工具。甲車雖然並無重大損害,但已與乙之摩托車發生碰撞,構成交通事故。乙因事故倒地並受雙腿擦挫傷,已達「致人傷害」之程度,傷勢輕微不影響本罪成立。

甲明知發生碰撞,也知道乙倒地受傷。雖然路人A已打電話叫警察及救護車,甲仍未等待警方到場,未取得乙同意,也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即自行離去。此種離開已使其未履行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及確認身分之義務,屬於逃逸。

甲主張「不是自己的問題」,不影響本罪成立。肇事逃逸罪重點在於駕駛人明知發生事故及有人受傷,仍離開現場逃避事故處理責任;並不以甲必須是事故肇因者,亦不以甲車受損或甲對事故有過失為必要。

至於甲認為乙已有人救助,也不能阻卻犯罪。路人已叫救護車,只能表示乙的救護需求獲得初步處理,不能取代甲留在現場、表明身分及接受警方調查之義務。

結論: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乙之刑事責任

(一)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

  1.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2. 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乙的呼氣酒測值為0.23,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門檻。因此,不能直接依第1款成立犯罪。

然而,酒測數值門檻並不是唯一成立方式。乙除有滿身酒氣之外,還有無法走直線、語無倫次等明顯異常狀態。這些客觀情狀足以證明乙在駕駛時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操控交通工具之能力,因此符合第2款之「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駛」。

本罪不要求已經造成他人傷亡;只要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已成立。

(二)乙撞傷自己不成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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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乙為男女朋友,因分手爭吵。甲打電話到乙家告訴乙之母親,限當天乙出面解決,否則放火燒乙家。

乙置之不理,甲遂將自家瓦斯桶拉到乙家公寓樓梯間,大喊要乙一起玉石俱焚,以瓦斯管將液化石油氣從前陽臺導入乙房子內,待液化石油氣蓄積瀰漫房間達爆炸界限,即於房門附近,以打火機點火引爆液化石油氣,瞬間產生氣爆並引發火勢,窗戶玻璃受氣爆產生之壓力波及而破碎損壞,家具燒燬,並波及樓上鄰居房屋。幸因民眾發現瓦斯氣爆旋即報案,經消防隊趕赴現場及時撲滅火勢,人員無傷。

請問甲之行為如何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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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恐嚇罪:刑法第305條。
  2.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刑法第173條。
  3. 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25條。
  4. 毀損罪:刑法第354條。
  5. 放火罪未遂與住宅是否已達「燒燬」程度的判斷。
  6. 想像競合與數罪併罰。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甲先前打電話恐嚇之行為。
  2. 甲將瓦斯導入乙住宅並點火之行為,是否成立放火罪。
  3. 甲是否具有殺人故意,成立殺人未遂。
  4. 窗戶、家具及鄰居房屋受損,是否另成立毀損罪。
  5. 各罪間依行為數與法益關係決定競合方式。

一、打電話恐嚇乙母親部分

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成立恐嚇罪。

甲告訴乙母親:「限當天乙出面解決,否則放火燒乙家。」其中「放火燒乙家」是對乙財產及居住安全的加害通知,已具體指明加害內容與期限。

恐嚇罪不以行為人確實具有實現加害內容的能力為必要,也不因附有條件而阻卻成立。甲所附的條件是「乙不出面即放火」,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安全上的恐懼。

因此,甲對乙母親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該恐嚇行為在電話傳達時即已完成,與後來的放火行為具有時間上的先後及行為上的區別,應與後續犯罪分別論罪。


二、放火燒燬乙住宅部分

(一)客體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刑法第173條處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乙家是公寓住宅,縱使放火當時未必有人在屋內,只要該房屋仍作為住宅使用,即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因此,本題不因當時人員未受傷,便改論刑法第174條。

(二)甲具有放火故意

甲將自家瓦斯桶搬至乙家公寓樓梯間,再以瓦斯管將液化石油氣導入乙房間,待濃度達爆炸界限後點火引爆。

此種行為顯示甲明知液化石油氣蓄積後會產生爆炸及火災,仍主動以打火機點火,具有放火及製造公共危險的直接故意。

本案不是失火,也不是單純過失造成火災。

(三)是否已達「燒燬」程度

放火罪中的「燒燬」,不是只要出現火焰或部分物品被燒壞即當然成立既遂。依實務見解,應達到建築物的重要部分因燃燒而失去原有的效用,始屬燒燬既遂。

本題所述結果是:

  • 窗戶玻璃因爆炸壓力破碎;
  • 家具燒燬;
  • 火勢波及樓上鄰居房屋;
  • 消防隊及時撲滅火勢;
  • 未明確指出乙住宅本體的重要結構已因燃燒而喪失居住功能。

因此,乙住宅尚未達刑法第173條所稱的「燒燬」程度,但甲已經開始實行放火行為,且已發生氣爆與火勢,屬於已著手而未完成犯罪結果。

甲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適用未遂犯規定。


三、殺人未遂罪

(一)殺人故意的判斷

甲在放火前大喊要乙「一起玉石俱焚」,並將大量液化石油氣導入乙住宅後點火引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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