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強制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司法特考・三等・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試題代碼 強制執行法

第 一 題

債權人甲以命債務人乙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甲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另一債權人丙於執行法院准許延緩執行前,已對乙聲請強制執行且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應否經丙之同意?如丙係於執行法院准許延緩執行二個月後,始對乙聲請強制執行而併案執行,原延緩執行之效力,是否及於丙?

(二) 如丙係於執行法院准許延緩執行二個月後,對乙聲請強制執行而併案執行,且亦同意延緩執行。原期限屆滿後,甲再聲請延緩執行獲准。第二次延緩執行期限屆滿後,甲經執行法院通知,於 10 日內聲請續行執行,丙則聲請延緩執行至少二個月,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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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強制執行法》第10條「延緩執行」制度,核心在於:

  1. 延緩執行須有特殊情形,期間原則上不得逾三個月。
  2. 執行程序中如已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延緩執行會影響其受償機會,因此原則上須得該債權人同意。
  3. 延緩執行的效力,原則上只及於已參與執行程序且同意延緩的債權人;其後始加入執行程序的債權人,不當然受原延緩執行拘束。
  4. 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得聲請續行執行。若有債權人已明確聲請續行,其他債權人不得單獨以聲請延緩執行方式阻止程序進行。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110年法規所作之解答。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時間先後,區分丙加入執行程序的時點:

  • 丙在延緩執行裁定前即已併案:丙屬於既存的其他債權人,甲聲請延緩須考量丙之同意。
  • 丙在延緩執行裁定後才併案:丙加入時,原延緩執行已經開始,原則上不受該延緩執行拘束。
  • 丙若明確同意延緩:丙即受該次延緩執行效力拘束。
  • 延緩期滿後,如甲於法院通知期限內聲請續行,而丙另聲請延緩,須以甲是否同意作為判斷關鍵。

(一)

1. 丙於准許延緩執行前已併案,是否須經丙同意?

應經丙同意。

丙在執行法院准許延緩執行前,已對乙聲請強制執行並併案執行,表示丙已成為執行程序中的其他債權人。此時若准許甲單獨延緩執行,將使丙的執行及受償時點受到影響,因此延緩執行原則上須得丙同意。

換言之,甲的債權雖有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但甲不得藉由自己的聲請,單方面使已參與程序的丙一併停止執行。

因此,若丙不同意,執行法院不得僅依甲之聲請,准許對丙發生拘束力的延緩執行。

2. 丙於延緩執行二個月後才併案,原延緩執行效力是否及於丙?

不及於丙。

原延緩執行裁定作成時,丙尚未加入執行程序,也沒有表示同意延緩。丙於延緩執行開始二個月後始聲請強制執行並併案,係在原延緩執行效力發生後始加入的債權人。

原延緩執行既未經丙同意,即不得對丙發生拘束力。因此,丙併案後,丙得就自己的執行聲請請求進行執行程序,不受甲原先聲請的延緩執行所拘束。

但丙加入後,如其明確表示同意原延緩執行,則丙即受其同意範圍內的延緩執行效力拘束。


(二)

1. 丙同意第一次延緩執行的效果

丙於延緩執行二個月後併案,原本不受第一次延緩執行拘束;但題目已說明丙「亦同意延緩執行」,因此丙對第一次延緩執行表示同意。

其結果是:

  • 第一次延緩執行對甲發生效力;
  • 因丙已明確同意,對丙亦發生效力;
  • 在第一次延緩期間內,執行程序均應停止或暫緩進行。

2. 第二次延緩執行

延緩期間屆滿後,甲再次聲請延緩執行並獲准。因丙此時已是執行程序中的其他債權人,第二次延緩執行如欲對丙發生效力,仍須以丙同意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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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債權人甲以債務人乙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由聲請假扣押,於民國 110 年 5 月 1 日收受假扣押裁定後,於同年月 2 日即供擔保,並於翌日(3 日)即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乙所有之 A 屋,惟 A 屋僅值 500 萬元。

數月後,甲發現乙尚有另一棟價值 700 萬元之 B 屋,乃聲請追加查封 B 屋,執行法院准予再查封。乙聲明異議,主張甲對 B 屋之強制執行聲請,已逾《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之 30 日,不得聲請執行。

請問:乙之異議是否有理由?試附理由回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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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所定「假扣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其效力究竟及於:

  1. 首次聲請假扣押執行;或
  2. 假扣押執行開始後,嗣後追加查封其他財產之行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之規範目的,在於促使假扣押債權人及時實行保全執行,避免債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後長期怠於執行,使債務人之財產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

因此,三十日期間原則上是要求債權人於期間內「開始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非要求債權人於三十日內一次確定所有應查封之財產。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時間順序判斷:

5月1日:甲收受假扣押裁定5月1日:甲收受假扣押裁定 5月2日:甲供擔保5月2日:甲供擔保 5月3日:甲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A屋5月3日:甲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 A 屋

甲於收受裁定後第三日,即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未逾《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所定三十日期間。

因此,甲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合法開始。其後甲發現乙尚有 B 屋,乃於同一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聲請追加查封,性質上是擴張原已開始之執行標的,並非另行、重新聲請一個新的假扣押執行程序。

既然原執行程序已於三十日內合法開始,嗣後追加查封 B 屋,即不因追加行為本身已逾三十日而當然失權。

涵攝本題事實

甲於 110 年 5 月 1 日收受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月 3 日聲請查封 A 屋,距離收受裁定僅二日,已符合三十日內聲請強制執行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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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債務人甲有 A、B 二筆土地,其中 A 地為債權人乙設定抵押權。嗣有他債權人聲請執行甲所有之 A、B 二筆土地,乙亦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就 A、B 二筆土地以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方式進行拍賣,已進行至特別減價拍賣程序,惟仍無人應買。此時,拍賣程序中到場之乙,依《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當場就 A 地依法聲明承受。

請問:執行法院得否許其承受?試附理由回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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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無人應買時,債權人聲明承受」之要件,以及「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對承受範圍的影響。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拍賣不動產無人應買,而債權人願意承受者,執行法院應告知債權人依拍賣最低價額承受。

所謂「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係指 A、B 二筆土地雖各自訂有拍賣最低價額,但在同一拍賣程序中作為一個整體拍賣,拍定人原則上須同時買受 A、B 二地。因此,承受範圍應以公告所定的拍賣標的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乙能否承受 A 地,應依序檢查:

  1. 是否已進入第91條第1項之適用階段;
  2. 乙是否為得聲明承受之債權人;
  3. 乙聲明承受的標的,是否與本次拍賣程序的拍賣標的相同。

本題中,拍賣已進行至特別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形式上已具備「無人應買」要件。乙為債權人,且已聲明參與分配,原則上具備聲明承受的資格。

然而,本次拍賣採「分別標價、合併拍賣」,A、B 二地係合併作為一個拍賣單位。假設 A、B 的最低價額分別為 PAP_A、PBP_B,本次合併拍賣的最低承受價格即為:

P合併=PA+PBP_{\text{合併}}=P_A+P_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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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甲以乙、丙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乙之債權人丙(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聲請對乙強制執行(下稱前案),所查封之機具一組(經鑑價為 600 萬元)為甲所有,非屬乙所有,請求撤銷該項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繫屬中,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或前案之執行法院裁定?法院如准甲之聲請,應以如何標準定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二) 倘甲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後,在訴訟進行中,乙之另一債權人丁亦持有效之執行名義(執行債權 300 萬元),聲請執行法院對乙強制執行(後案),被併入前案執行。此時,丁聲請執行法院繼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拒絕所請,是否有理?甲為達其停止執行之目的,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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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四個重點:

  1. 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停止之關係。
  2.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計算。
  3. 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範圍。
  4. 後案債權人併案執行時,能否不受前案停止效力拘束而續行執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目前核心規定與本題相同。


(一)停止執行之聲請法院及擔保金額

1. 聲請停止執行之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題甲所提起的是第三人異議之訴,受訴法院即為審理該訴訟之民事法院。因此,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裁定,而非由前案之執行法院裁定。

理由在於:

  • 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資料判斷。
  • 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也屬訴訟法院依具體情形所為之裁量。
  • 執行法院之職權主要在於實施執行程序,並非審理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實體爭議。

因此,甲應向第三人異議之訴的受訴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2. 擔保之功能

第18條第2項之擔保,並不是用來擔保甲一定勝訴,也不是以執行標的物全部價值或執行債權額直接作為擔保金額。

其功能是:

填補丙因停止執行而遭受之損害。

例如丙因執行程序停止,無法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即屬擔保所要填補的範圍。

因此,擔保金額應依下列因素計算:

  • 丙實際上可由該機具受償之金額;
  • 停止執行期間;
  • 丙因此所受之利息或其他可預見損害;
  • 案件審級及合理審理期間。

3. 本題執行標的及訴訟利益之計算

機具鑑價為600萬元,丙之執行債權為900萬元。

丙即使執行該機具,最多也只能就機具價值600萬元受償。因此,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欲排除的執行利益,應以兩者較低者為準:

min⁡(執行債權額900萬元,機具價值600萬元)=600萬元\min(執行債權額900萬元,機具價值600萬元) =600萬元

所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為600萬元,而非900萬元。

4. 擔保金額之計算

600萬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嗎?

應注意,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利益額的門檻,命題當年為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60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

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

  • 第一審:約1年4個月;
  • 第二審:約2年;
  • 第三審:約1年。

合計約4年4個月,即:

4+412=133年4+\frac{4}{12} = \frac{13}{3}\text{年}

再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丙因遲延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

600萬元×5%×133=130萬元600萬元\times 5\%\times \frac{13}{3} = 130萬元

因此,法院如認為以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作為標準,擔保金額約為130萬元。

但應說明,這是依題目資料及通常計算方式所得之基準額。擔保金額仍屬法院裁量事項,法院得斟酌案件難易、實際執行進度、機具變價所得及丙之具體損害予以增減。

5. 小結

甲之聲請應由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裁定。

擔保金額不是直接以900萬元或600萬元決定,而是以丙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實際損害為基準。本題依執行標的可滿足之600萬元、年息5%及4年4個月計算,約為130萬元。


(二)後案債權人丁聲請續行執行

1. 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不及於丁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裁定,原則上是針對特定執行程序及特定執行債權人所為。

本題甲係因丙之前案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案執行。該停止效力是為了防止丙透過前案拍賣或變價機具,不當侵害甲主張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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