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強制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司法特考・三等・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試題代碼 強制執行法

第 一 題

貸與人甲與借用人乙締結新臺幣(下略)150 萬元之書面借貸契約,於借貸契約中約定清償期,以及就清償期屆至尚未清償之金額,甲得據該契約聲請強制執行。清償期屆至後,乙僅清償 90 萬元借款。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甲得否據上述之書面借貸契約,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尚未清償之 60 萬元對乙為強制執行?(12 分)

(二) 若甲向管轄執行法院聲請對乙尚未清償之 60 萬元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理?若執行法院對乙實施 60 萬元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乙得如何尋求救濟及執行法院對其得為如何之處理?若已執行完畢,其效力為何?(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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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執行名義法定原則」及「欠缺執行名義時的救濟」。債權存在、金額確定,並不當然表示債權人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先有法律所定的執行名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列舉執行名義,包括確定終局判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的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依法得逕受強制執行的公證書、拍賣抵押物或質物的許可裁定,以及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私人間的借貸契約,即使約定債權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也不因此成為執行名義。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1. 借貸契約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所列的執行名義。
  2. 若法院仍依該契約開始執行,債務人能否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明異議。
  3. 若聲明異議時執行程序已終結,法院是否還能撤銷或更正執行處分。

(一)甲不得僅依書面借貸契約聲請執行

甲、乙間雖有 150 萬元的書面借貸契約,且清償期已屆至、乙只清償 90 萬元,但該契約並非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所定執行名義。

當事人可以約定清償期限及違約效果,卻不能透過契約自行創設法律未規定的執行名義。因此,即使契約載明「甲得據該契約聲請強制執行」,該約定也不能取代取得判決、依法成立和解或調解,或作成得逕受強制執行的公證書等法定程序。

所以甲不得僅憑這份書面契約,對乙尚未清償的 60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甲應先取得法定執行名義,再聲請執行。

(二)執行法院及乙的救濟

1. 執行法院應駁回聲請

甲提出的借貸契約不是執行名義,欠缺開始強制執行的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甲的強制執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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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債權人甲依據法院判令債務人乙給付甲新臺幣(下略)1,350 萬元之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如何發現乙之責任財產?(13 分)

(二) 於發現乙所有之 A 骨董青花瓷花瓶後,經執行法院予以拍賣,由出最高價之丙以 1,600 萬元拍定。但丙無法繳足上述金額,後續應如何處理?(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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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甲原則上應先查明乙有何責任財產,並在聲請書中盡量記載執行標的;法院調查是補充手段。主要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19 條、第 20 條及第 27 條。

解題方法

可依「債權人自行查報—聲請法院調查—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無財產時取得債權憑證」的順序作答:

  1. 甲自行查報並特定財產 甲應先利用合法管道蒐集乙財產線索,例如依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持確定判決向稅捐機關查調乙的財產、所得資料;並可查明乙名下的不動產、車輛、存款、薪資、對第三人的債權、股權及其他財產。聲請執行時,宜依強制執行法第 5 條記載已知的執行標的及必要資料。

  2. 聲請法院依職權調查 甲自行查報仍無法發現或無從查明財產時,可依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聲請執行法院調查。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甲查報,或依職權向稅捐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乙財產之人調查乙的財產狀況。此為法院的調查權,是否進一步調查,仍由法院依個案判斷。

  3. 命乙報告財產狀況 已發現的財產不足清償,或不能發現乙應交付的財產時,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聲請法院命乙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乙受命後應依法報告;無正當理由不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得依法處以怠金,並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再為處罰。

  4. 無財產或不足清償 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所得不足清償時,法院應命甲於一個月內查報乙財產;甲逾期未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載明日後發現財產時再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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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被繼承人丙死亡後,留有相接之 A、B 兩土地之遺產,繼承人甲、乙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甲乃作為原告,以乙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管轄法院最終作出下列確定判決:A 土地歸甲單獨所有,B 土地歸乙單獨所有,甲並須補償乙新臺幣(下略)100 萬元。

試問:上述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執行力?若乙與受乙僱傭工作之丁共同居住於 A 土地上由乙搭蓋之工寮內,甲得否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對乙、丁為拆除工寮返還 A 土地的強制執行?(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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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的形成力、執行力及執行力的主觀範圍,並涉及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3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法院判決以原物分配共有物,並命共有人以金錢補償者,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補償金強制執行。

裁判分割判決具有形成力:判決確定時,共有關係即依判決內容消滅或變更,分得土地者取得單獨所有權。至於判決命一方支付補償金的部分,則是給付命令,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

解題方法

先將判決內容分成兩部分:

  1. 土地分配部分:A 土地歸甲、B 土地歸乙,屬裁判分割的形成內容,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分割效力。
  2. 補償金部分:甲應給付乙100萬元,屬金錢給付部分,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再判斷甲能否依此判決要求拆除工寮、返還 A 土地。關鍵在於:判決分得 A 土地給甲,是否足以作為要求原共有人乙交付土地並排除地上物的執行名義;以及執行力是否及於實際居住於工寮的丁。

判決對乙的執行力

分割判決確定後,甲取得 A 土地單獨所有權;乙原先基於共有人身分使用共有土地的地位,不能再以原共有關係對抗甲。最高法院實務認為,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可作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共有人拆除其分得他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交付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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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債權人甲為保全對債務人乙新臺幣(下略)12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並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供擔保聲請查封乙所有之 A 名家字畫。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若於執行法院查封 A 字畫後,甲另依據法院作出命乙返還甲 120 萬元之確定判決,聲請就 A 字畫為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10 分)

(二) 若於假扣押程序中,丁主張乙不過乃係向丁借用 A 字畫,丁方為 A 字畫所有人,乃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訟繫屬中,A 字畫已交付本案執行,程序並已終結者,受訴法院應如何處理?(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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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假扣押是保全程序,目的在確保將來有財產可供執行;取得確定給付判決後,債權人則得進入本案執行程序,實現金錢債權。A 字畫屬動產,假扣押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36 條準用動產執行規定。

解題方法與涵攝

強制執行法第 56 條採禁止重複查封原則:動產已經查封或已實施假扣押者,執行法院不得再重複查封。司法行政部 42 年台令參字第 881 號函也指出,同一標的物已因假扣押查封,嗣後進入本案執行時,無須重做查封;執行法院可將原查封筆錄附卷,接續進行拍賣程序。

本題是同一債權人甲先聲請假扣押、後持確定判決就同一字畫聲請本案執行。法院應將本案執行與既有假扣押程序銜接,利用原查封效力續行本案執行,無須對 A 字畫再次查封。此處應注意,假扣押本身不使甲受償;甲須憑確定判決進入本案執行,始得實現 120 萬元債權。

解題技巧

看到「同一債權人、同一標的、先假扣押後本案執行」,抓住兩點即可:原查封不必重做;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後,才得進一步換價受償。若假扣押債權人與後案執行債權人不同,尚須另行處理假扣押債權人受分配款的提存問題;本題不是該情形。

(二)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中,字畫已交付本案執行且程序終結

核心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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