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民法總則與債權、物權編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司法特考・三等・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債權、物權編

第 一 題25 分

盛暑漸至,因此水果攤商 A 打電話給大盤商 B,表示要進一批西瓜。B 立即挑選了「小玉西瓜」,塞滿小貨車,載到 A 的水果攤。A 見小玉西瓜,大為吃驚,因為他想進貨的是「大西瓜」。B 表示,可是此時產地盛產的是小玉西瓜,而不是大西瓜,B 自己花了數千元的運費,覺得很冤枉。

問:雙方法律關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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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涉及契約內容的解釋及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但一方未向他方表示的內心想法,原則上不能直接成為契約內容。若意思表示確有錯誤,是否得撤銷,則依民法第88條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B 約定的標的是什麼。A 打電話表示要進一批「西瓜」,未說明只要大西瓜;小玉西瓜在通常語義上仍屬西瓜。若沒有交易習慣、先前往來或其他情境足以表明雙方所稱「西瓜」專指大西瓜,則契約標的是一批西瓜,並未限於特定品種或大小。

B 交付小玉西瓜,屬於約定種類的西瓜,原則上是依約履行。A 心中原想買大西瓜,但未將這項需求告知 B,屬於未表達的內心意思,不能單憑此點改變契約內容。因此,A 原則上不能只因實際收到小玉西瓜而拒絕受領或要求 B 負擔運費。

意思表示錯誤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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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在自己的土地上蓋一透天厝,但 A 因重大過失而未精確丈量地界,所以房子略微過界占有鄰居 B 的土地。之後 A 將房屋出售給 C,並完成移轉登記。一年後,B 察覺房子越界,要求 C 必須拆屋還地。B、C 間發生巨大爭執,C 轉而要 A 負責。

問:B、C 及 A、C 關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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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組法律關係:一是 B 能否依土地所有權請求 C 拆屋還地;二是 C 因房屋越界而受損時,能否向出賣人 A 求償。

適用民法第 796 條的越界建築規定,以及民法第 354 條以下的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B、C 關係:越界建築與拆屋還地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土地者,得請求返還;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妨害。因此,若無特別規定,B 原則上可以請求 C 拆除越界部分、返還土地。

但民法第 796 條第 1 項設有越界建築例外: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建築人得請求鄰地所有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建築人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及因此形成畸零地的全部。第 796 條第 2 項並規定,鄰地所有人知有越界情事後,已經過相當期間始提出異議者,亦適用前項規定。

本題 A 因重大過失而越界,直接不符合第 796 條第 1 項「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要件。題目又未表示 B 在 A 建築時已知越界而未即時異議,故不能只以「房屋已蓋好」主張第 796 條保護。A 將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給 C,也不會使原本不符合要件的越界建築,事後取得第 796 條的保護。

因此,在題目所示事實下,B 得依民法第 767 條向 C 請求拆除越界部分並返還土地。

A、C 關係:物之瑕疵擔保

民法第 354 條第 1 項規定,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沒有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房屋越界占用第三人土地,使買受人面臨拆除越界部分及返還土地的請求,會影響房屋的價值或通常效用,屬於物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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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在台鐵大廳售票櫃台,購買了一張往花蓮的觀光車票。但因粗心,A 不慎遺失該車票,而被 B 所拾得。B 貪念遂起,將車票放在網路出售。C 見該廣告,有鑑於往花蓮觀光車票一票難求,遂聯絡 B,完成買賣及交付車票。C 之後欲持該車票乘車,但台鐵卻表示已經接獲 A 的票券遺失通知。

問:該車票權利人現為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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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遺失物中「無記名證券」的善意取得。民法第719條所稱無記名證券,是持有人得依證券記載內容向發行人請求給付的證券;車票未記載特定權利人,持票人即可向運送人主張乘車權,屬無記名證券。司法院釋字第386號解釋亦指出,車票屬無記名證券。

民法第950條規定,遺失的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但善意占有人是在公開交易市場,或向販賣同種類物品的商人買得者,原持有人得償還其支出價金後請求回復。這是無記名證券流通性優先於原持有人回復請求的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車票性質,再判斷遺失後的受讓人是否善意:

  1. A 購票後遺失,該車票屬遺失物,B 拾得後無權處分。
  2. 車票是無記名證券。民法第950條針對遺失的無記名證券,規定原持有人不得向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
  3. 題目未說 C 知道車票是遺失物或有其他足以認定其非善意的情形。C 因車票一票難求而依網路廣告向 B 買受,依題示應認為善意取得。
  4. 因此,A 不得直接要求 C 交還車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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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 係一清潔公司,長期受獨居老婦 B 委託,定期為其擔任打掃工作。A 因受缺工所苦,所以僱請違法居留的外籍勞工 C,擔任清潔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某次,C 在打掃 B 的房間時,不慎打破玻璃。

問:B 欲向 A 求償,有無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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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請求權基礎,以及「使用人」或「受僱人」是否必須與債務人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僱傭關係:

  1. 契約責任: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4條。
  2.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民法第224條所稱「使用人」,著重於是否事實上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民法第188條所稱「受僱人」,則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客觀上受他人使用、為其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兩者都不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僱傭契約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確認 A、B 間的契約性質及 A 對 B 負有的義務,再判斷 C 打破玻璃的行為能否歸責於 A。接著另從侵權行為角度,判斷 C 是否屬民法第188條的受僱人,以及其行為是否在執行職務中發生。

題目特別指出 A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僱用 C,容易使人誤以為 A、C 間僱傭關係不合法,A 就不必負責。但兩項民法規定都採取事實上的判斷:C 是否實際協助 A 履行工作,以及是否受 A 使用、監督。僱用違法不會當然排除 A 對 B 的民事責任。

一、契約責任

A 長期受 B 委託定期打掃,雙方約定由 A 完成一定工作,屬承攬關係。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的事由,工作發生瑕疵時,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則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而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的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就債務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有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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