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民法總則與債權、物權編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債權、物權編

第 一 題32 分

甲宗教財團法人於其召開之信徒大會中,決議通過一臨時動議:「逾期未繳納信徒常年會費者,自動喪失信徒資格,不得異議。」該決議經甲財團之董監事審議通過,乙等 8 名信徒因而喪失信徒會員資格。經查,甲財團之捐助章程並未規定除名之事由。

試問:甲財團將乙等 8 名信徒會員資格除名之行為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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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並無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1. 財團法人之本質(他律法人): 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之「財產組織體」,非人的集合體,本質上並無「社員」,亦無社團法人所謂之最高意思機關(社員總會)。其組織、管理與運作悉依「捐助章程」之規定,屬於他律法人(民法第 60 條)。
  2. 宗教財團法人之「信徒」與「信徒大會」法律性質: 宗教財團法人章程若設有「信徒」或「信徒大會」,其非民法上之社員總會,權限嚴格受捐助章程之拘束,不得享有超越章程之意思形成權,更不得任意變更捐助章程或侵越法人本質。
  3. 捐助章程之變更與章程保留原則(民法第 62 條、第 63 條): 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章程之變更,非由董事向法院聲請裁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由內部組織自行變更。
  4. 信徒身分喪失(除名)之合法性要件: 信徒身分之得喪變更涉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與身分權益,如章程未明定除名事由與程序,內部機關不得以多數決恣意增設事由剝奪其既有身分。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法總則法人章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三段論法」,自「法人的本質定性」出發,層層檢驗行為之合法性與效力:

  1. 第一步(定性法人性質與機關地位): 釐清甲為「財團法人」而非「社團法人」,不具備社團法人之社員自治本質;信徒大會非民法第 50 條之意思機關,無權行使社團社員總會之法定概括權限。
  2. 第二步(檢驗決議內容是否逾越權限): 檢視除名事由有無章程依據。本題甲財團之捐助章程並未規定除名事由,信徒大會以臨時動議通過「未繳常年會費自動喪失資格」,實質上形同「未循法定程序增訂或變更章程」,違反民法第 62 條之強制規定,該決議屬違法越權。
  3. 第三步(檢驗董監事會審議之效力): 董監事會僅為執行與管理機關,其職權同受章程拘束,章程既未授權董事會得將信徒除名,董監事會縱經審議通過,亦屬無權處分。
  4. 第四步(涵攝並導出效力結論): 因決議與審議均屬違法無權,該除名處分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個別選項;以下針對考生實務上易混淆之「行為效力主張」逐一排他剖析):

  • 主張「有效」顯屬錯誤: 財團法人缺乏社團法人的「自治原則」,無權藉由內部多數決創設捐助章程所未賦予之權限。若認其有效,將徹底破壞財團法人之他律性及捐助人之原初意志,故不可採。
  • 主張「得撤銷(類推適用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顯屬錯誤: 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係規範社團法人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之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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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6 分

甲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全部工程由營造商乙承建。乙因同時承包數項建築工程,恐無法依約完工,乃將甲委建房屋工程轉包給丙,丙完成房屋建造工作後,未獲報酬。

甲入住房屋後,房屋發生嚴重漏水,導致甲耗資 30 萬元之裝潢因漏水而全部毀損。經查,房屋漏水係因丙在頂樓施工時,防水層覆蓋不足所致。

請問:

(一)丙就該屋得否請求甲為抵押權之登記?

(二)甲得否依契約責任之規定,逕行向乙請求賠償 30 萬元裝潢費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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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本題核心測驗「承攬契約之次承攬外部關係」及「承攬工作物瑕疵與加害給付責任」兩大體系,涉及以下法條與制度:

  1. 民法第 513 條(承攬人之抵押權登記請求權)與債之相對性: 承攬人之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係以「承攬人對於定作人享有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為前提。次承攬人與原定作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受債之相對性原則限制。
  2. 民法第 224 條(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 債務人乙將承攬工作委由次承攬人丙履行,丙為乙之履行輔助人(使用人),乙應就丙施工防水層覆蓋不足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3. 民法第 493 條、第 495 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vs. 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
  • 瑕疵損害(履行利益):工作物本身之缺陷(如漏水之房屋本身),依民法第 495 條請求賠償,實務通說受民法第 493 條「先行定期請求修補」前置程序之限制。
  • 瑕疵結果損害(固有利益):因工作物瑕疵致定作人現有財產受損(如裝潢 30 萬元全毀),屬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之「加害給付」,債權人得獨立行使,不受先行催告修補之限制,得「逕行」請求賠償。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具體實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子題(一)切入點:次承攬人能否突破債之相對性?
  • 審查民法第 513 條要件:權利主體為「承攬人」、相對人為「定作人」、標的為「定作人之不動產」、被擔保債權為「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墊款債權」。
  • 定性丙之地位:丙係次承攬人,契約相對人為乙而非甲。丙對甲並無報酬債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丙無權請求甲設定登記抵押權。
  1. 子題(二)切入點:損害性質定性與「逕行請求」之程序門檻
  • 歸責事由:乙使丙施作,丙為民法第 224 條之履行輔助人,丙防水層覆蓋不足具過失,乙即具可歸責事由。
  • 區分損害類型:耗資 30 萬元之裝潢全毀,係「工作物以外之固有利益」受損,非單純房屋修補費用,屬於「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
  • 檢討「逕行」之合法性:修補房屋無法使已毀損之裝潢自動復原,故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無須踐行民法第 493 條之先行催告修補程序,甲得逕行向乙請求賠償。

申論爭點深入分析

(一)丙就該屋得否請求甲為抵押權之登記?

  1. 民法第 513 條之立法意旨與規範要件:
  • 依民法第 513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
  • 該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存有承攬契約」,且「承攬人對定作人享有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為法定要件。
  1. 債之相對性原則之拘束:
  • 甲為原定作人,乙為原承攬人,雙方成立第一層承攬契約;乙復將工程轉包予丙,乙為次定作人,丙為次承攬人,成立第二層承攬契約。
  • 甲、丙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丙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僅能向其契約相對人乙主張,丙對甲無任何報酬給付請求權。
  1. 實務與通說見解:
  • 依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101 號判決意旨,民法第 513 條規定之權利,以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有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次承攬人既與原定作人間無承攬關係,對原定作人即無承攬報酬請求權,自無從依民法第 513 條規定,向原定作人請求為抵押權之登記。
  • 因此,丙不得請求甲就該房屋為抵押權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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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2 分

A 地原為甲所有,甲在民國 90 年間同意 B 社區無償使用 A 地之一部,供 B 社區辦公室之用,B 社區內之房屋所有權人共有乙等 30 位。民國 96 年 1 月間甲拋棄 A 地所有權,同年 11 月間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由丙為管理機關。

試問:丙在民國 99 年 5 月間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向 B 社區與 B 社區之乙等 30 名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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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經修正),核心測驗「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債之相對性與使用借貸」、「原始取得之效力」以及「拆屋還地之請求相對人(處分權能與占有狀態之辨析)」。涉及法條與實務見解如下:

  1.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原告適格: 依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680 號判例,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實際上即由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得由管理機關(丙)代國家主張民法第 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2.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3. 使用借貸之債權相對性(民法第 464 條): 使用借貸僅具債權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且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基於契約本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餘地(最高法院 59 年台上字第 2490 號判例參照)。
  4. 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中華民國依土地法第 10 條第 2 項原始取得因拋棄而無主之土地所有權,前手甲與借用人間之一切債權關係,均無由拘束原始取得人。
  5. 拆屋還地請求權之相對人適格:
  • 拆除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拆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必須對該房屋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能。
  • 非法人團體/管理委員會之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非法人團體或管委會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亦無處分該建物之實質權能,不得對其請求「拆除房屋」(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92 號判決參照)。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民法實例申論題,論證邏輯應採「權利基礎檢驗法」,按「原告請求權基礎 →\to 被告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to 請求對象(相對人適格)之區分」三階段切入:

  1. 第一階段:檢驗丙之原告適格與請求權基礎 中華民國為 A 地所有權人,丙為合法管理機關,得代中華民國提起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訴訟。
  2. 第二階段:檢驗占有人是否構成「無權占有」 乙等 30 人及 B 社區雖曾獲前手甲同意無償使用(使用借貸),但:
  • 借貸僅具債權拘束力(債之相對性)。
  • 中華民國係「原始取得」所有權,非繼受取得,自不受前手債務拘束。
  • 使用借貸不得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故占有人對中華民國均屬「無權占有」。
  1. 第三階段:檢驗「拆屋還地」之請求對象是否正確 本件辦公室房屋由乙等 30 人共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B 社區本身為非法人組織,無處分權能。因此,訴請「拆屋」之對象僅限於實質所有人乙等 30 人;對 B 社區請求「拆屋」則屬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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