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智慧財產權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試題代碼 智慧財產權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受僱於乙網路行銷公司,負責協助客戶公司進行廣告行銷、編輯及社群媒體維護貼文等工作。

甲從網路上搜尋到丙網紅自行拍攝取景,並於丙之公開部落格「美食天下」刊登,印有浮水印且標示有「版權所有」的兩張餐廳美食照片。在未經丙同意與授權之情形下,甲下載照片後,再以裁切方式移除浮水印,上傳至負責行銷之建案社群媒體,並標註「#來自臺灣的攻擊」、「#吃個美食再賞屋」、「#有美食的家」、「#網路行銷我最行」等文字。

丙得知後提出告訴。甲辯稱,其目的是為了搭配當時各社群網站發起分享美食或美景支持臺灣、抗議世界衛生組織的主題標籤活動,且兩張照片下方皆有標示出處,載明「圖片來源:美食天下」,為著作權合理使用,非有侵權之意。

試問依我國著作權法:

(一)甲之行為,該當何民刑事責任?(25 分)

(二)乙之行為,該當何刑事責任?(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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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著作權法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核心罰則與要件實質內容維持一致)。本題測驗「網路行銷素材侵權」之民刑事責任綜合判斷,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核心觀念:

  1. 攝影著作與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網路抓圖重製(著作權法第 22 條重製權)、上傳社群媒體(著作權法第 26 條之 1 公開傳輸權)。
  2.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保護:裁切移除浮水印與版權標記,違反著作權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並具刑事罰(第 96 條之 1 第 1 款)。
  3. 著作人格權之侵害:裁切圖片變更原貌,侵害同一性保持權(著作權法第 17 條);抹除原作者標示,侵害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 16 條)。
  4. 合理使用(Fair Use)之抗辯審查:著作權法第 64 條「註明出處」僅為形式要件而非免責依據;實質上須依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四款要件(商業利用、利用質量、市場替代等)審查。
  5. 民事與刑事責任體系:民事救濟(著作權法第 84 條侵害排除、第 85 條人格權損害賠償、第 88 條財產權損害賠償);刑事處罰(第 91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96 條之 1 第 1 款、第 93 條第 1 款)與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
  6. 法人之兩罰規定與告訴不可分之例外:受雇人執行業務侵權,法人依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 1 項科處罰金;同條第 2 項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本文之主觀告訴不可分,採「告訴相對性」。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司法特考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採「主體 →\rightarrow 行為 →\rightarrow 違法性(合理使用審查)→\rightarrow 法律效果」的刑民事雙軌架構:

  1. 第一子題(甲之責任):
  • 拆解甲之三個客觀行為:① 下載照片(重製)、② 裁切移除浮水印(變更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侵害同一性保持權)、③ 上傳至建案社群(公開傳輸)。
  • 逐一擊破甲之合理使用抗辯:指出「註明出處」為義務非阻卻違法事由;檢驗第 65 條第 2 項四款標準,定性其為商業建案促銷,無合理使用空間。
  • 彙整民事責任(請求權基礎)與刑事責任(構成要件、競合關係與告訴乃論)。
  1. 第二子題(乙之責任):
  • 定性乙之法人地位,檢驗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 1 項兩罰要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特定之罪)。
  • 點出偵查實務關鍵考點: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 2 項為「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說明告訴效力及於乙之條件與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甲之抗辯事由逐一駁斥)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針對甲提出的三項免責抗辯,逐一分析其在著作權法上不成立之理由:

  1. 抗辯「搭配時事社群活動(抗議世界衛生組織、支持臺灣)」:
  • 不成立:甲之貼文內容雖帶有時事主題標籤,但其本質為「建案行銷廣告」(文案載明「#吃個美食再賞屋」、「#網路行銷我最行」),欠缺新聞報導之真實公益性(不符合著作權法第 49 條),亦非評論或研究之合理引用(不符合著作權法第 52 條),本質仍屬高度營利性商業促銷。
  1. 抗辯「已註明出處載明『圖片來源:美食天下』」:
  • 不成立:依著作權法第 64 條規定,明示出處僅為依第 44 條至第 63 條或第 65 條第 2 項主張合理使用時之「法定附隨義務」,為形式審查要件,絕非只要註明出處即可免責或倒果為因推導出授權存在。
  1. 抗辯「主觀上非有侵權之意」:
  • 不成立:丙之部落格照片已標示「版權所有」並附浮水印,甲身為專業行銷人員,明知他人享有著作權,竟以裁切方式蓄意移除浮水印,顯具有侵害著作權與移除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解題技巧

  1. 勿漏掉「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許多考生只寫重製與公開傳輸,漏答「裁切浮水印」違反著作權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96 條之 1 第 1 款刑事責任,這是檢事官偵查考卷拉開分數的關鍵點。
  2. 區分人格權侵害:擅自裁切照片改變構圖,除財產權外,尚構成著作權法第 17 條同一性保持權(損害著作人名譽或原意)之侵害。
  3. 掌握第 101 條第 2 項之訴訟程序陷阱:乙為法人,刑事責任來自兩罰規定科處罰金;但偵查中必須確認告訴人丙告訴之主觀效力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本文採「主觀不可分」,惟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 2 項特別明定「對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效力不及於他方」,若丙未對乙提告,檢察官不得起訴乙。

擬答內容

(一)甲之行為,該當何民刑事責任?(25 分)

  1. 客觀行為與侵害法益分析:
  • 丙自行拍攝取景之美食照片,具備原創性與創作性,屬於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受保護之「攝影著作」。
  • 下載照片:未經授權將照片儲存於硬碟,侵害丙之「重製權」(著作權法第 22 條第 1 項)。
  • 裁切移除浮水印:
  • 浮水印與「版權所有」標記屬於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7 款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甲予以裁切移除,違反著作權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 擅自割裂破壞攝影著作構圖原貌,侵害丙之著作人格權中的「同一性保持權」(著作權法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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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甲於民國(下同)104 年 6 月 15 日以「老洪記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火鍋店、涮涮鍋店、居酒屋、咖啡屋、茶藝館」之類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商標。

該商標圖樣為略經設計之紅色粗體中文「老洪記」,並搭配右方略小紅色圓圈內有印章字體中文「川味鍋物」所組成。

乙知悉後忿忿不平,主張乙自 102 年 1 月起經營「洪記麻辣鴛鴦火鍋店」,儘管未註冊商標,但屢獲報章雜誌報導推薦,頗有知名度。甲曾協助乙處理洪記麻辣鴛鴦火鍋店利潤分配事宜,並協助店內公關宣傳工作,對店內業務相當熟悉。

詎料因細故翻臉後,甲竟然自行開設火鍋店,並搶註商標。

試問,根據我國商標法,乙得為何主張?(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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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1 年命題當年度之《商標法》法規為準(現行商標法後續雖經修正,調整救濟層級由智慧財產局爭議審議會審議,但實體要件判斷仍相同,解題以 111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焦點為**「未註冊先使用商標之保護」與「惡意搶註之行政撤銷及民事防禦機制」**,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概念:

  1.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惡意搶註之不得註冊事由):先使用之商標雖未註冊,若他人因契約、業務往來等特定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搶先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
  2. 商標法第 58 條第 1 項但書(評定除斥期間之除外):評定原則上應自商標註冊公告日起 5 年內提起,但依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意圖仿襲」申請評定者,不受 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此為本題年代跨度(102 年先使用、104 年搶註、111 年考試)之決定性勝敗關鍵。
  3. 商標法第 57 條第 1 項(評定程序):利害關係人(先使用人乙)得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評定,撤銷甲之商標註冊。
  4. 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善意先使用之抗辯):於他人商標申請日前善意先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得為被動防禦。
  5. 排除適用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該款僅保護「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乙未申請註冊,不得據此主張。

解題方法

本題屬「權利救濟與抗辯之綜合題型」,解題架構應分為**「主動攻擊(消除甲之商標權)」與「被動防禦(確保自身營業權益)」**雙軌切入:

  1. 主動攻擊面(行政救濟——申請商標評定):
  • 實體要件檢驗:檢驗甲之商標是否該當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依序檢驗「商標近似度」、「商品或服務類似度」、「知悉之推定(業務往來關係)」及「意圖仿襲之惡意」。
  • 程序要件檢驗(時效陷阱突破):甲於 104 年 6 月申請註冊,至乙知悉翻臉欲主張權利時,顯已罹於 3 個月異議期間(商標法第 48 條第 1 項),且極可能已罹於一般評定之 5 年除斥期間(商標法第 58 條第 1 項本文)。必須援引商標法第 58 條第 1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論述因甲具有「意圖仿襲」之惡意,乙申請評定「不受 5 年除斥期間限制」。
  • 備位主張(著名商標):評估乙之商標知名度是否達「著名」門檻,以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作為輔助攻擊手段。
  1. 被動防禦面(私法抗辯——善意先使用權):
  • 若甲對乙提起商標侵權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乙得援引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主張「善意先使用」,排除甲商標權之行使效力。

爭點與選項分析

  • 爭點一:乙能否主張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不成立)
  • 原因: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適用前提為他人商標屬於「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乙自始未向智慧局提出註冊申請,無商標權亦無申請在先之權利,故無適用該款之餘地。
  • 爭點二:乙能否主張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完全成立,核心攻擊手段)
  • 商標近似:甲商標主要識別文字為紅色粗體「老洪記」,乙商標為「洪記」,主要文字完全重疊,「老」字僅為尊稱修飾語,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造成相關公眾產生聯想,構成高度近似。
  • 服務類似:甲指定使用之「火鍋店、涮涮鍋店等」服務,與乙先使用之「麻辣鴛鴦火鍋店」服務,其滿足之消費需求、經營性質及客群完全相同,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
  • 知悉推定:甲曾協助乙處理利潤分配與店內宣傳公關,雙方具有實質業務往來與職務合作關係,依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第 1 目,直接「推定甲知悉乙商標之存在」。
  • 意圖仿襲:甲在知悉乙之知名火鍋店商標存在的情況下,翻臉後自行開設同性質火鍋店並搶註高度近似商標,顯係本於不當不正競爭目的而「意圖仿襲」。
  • 爭點三:乙申請評定是否受 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不受限制,重大考點)
  • 甲於 104 年申請並獲准註冊,乙於事後主張權利時,距註冊公告日已逾 5 年。依商標法第 5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評定申請原則上應自註冊公告日起算 5 年內為之;惟同條項但書明文排除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意圖仿襲」之適用。因此,甲係惡意仿襲搶註,乙不受 5 年除斥期間限制,仍得依法隨時提出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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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5 分

甲於乙公司擔任籃球鞋開發團隊鞋面技術資深工程師,與公司簽有保密協議。基於其職位,甲可接觸乙公司為其客戶設計各式籃球鞋樣品及圖資。

甲因友人丙多次懇求,以照相手機拍攝尚未發表上市、儲存於開發設計中心之限定版籃球鞋照片多張,供其私人觀賞。丙後將該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友人丁、戊、己一同欣賞。甲知情並叮囑丁、戊、己勿再外傳,且看完要刪除。

試問:根據我國營業秘密法,甲之行為是否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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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題。 (註:立法院雖於民國 111 年中增訂國家安全法及營業秘密法中關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專章規範,現行法亦已配合施行修正,但本題客體為商業鞋品研發圖資,屬一般傳統產業營業秘密,不影響本題之法律適用與實體要件涵攝。)


核心觀念

本題為民國 111 年司法特考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之實例題,配分高達 35 分。檢察事務官職司襄助檢察官偵查刑事犯罪,同時亦須具備深厚之民事、智慧財產基礎法理。題目核心在於「營業秘密三要件之檢驗」以及「民事侵權與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雙軌涵攝」:

  1. 營業秘密之法定三要件(營業秘密法第 2 條):
  • 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 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 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作為。
  1. 民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營業秘密法第 10 條第 1 項):
  • 特別是第 2 款:「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有守秘密之義務而洩漏、使用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使用、洩漏者。」
  • 民事侵權不以行為人具有獲利意圖或商業營利目的為必要。
  1. 刑事侵害營業秘密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
  • 客觀行為符合第 2 款:「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 主觀意圖(法定加重要件):必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意圖犯)。若僅為人情私誼、炫耀或單純私人觀賞,在缺乏前述特定意圖時,刑事責任難以成立。

解題方法

面對此類 35 分的大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三階段階層論證」:

  1. 第一階段:客體適格性審查(營業秘密三要件)
  • 逐一將題目中乙公司之「尚未發表上市、儲存於開發設計中心之限定版籃球鞋照片、樣品及圖資」對應秘密性、經濟價值、合理保密措施,確認屬於營業秘密法保護之客體。
  1. 第二階段: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營業秘密法第 10 條)
  • 甲基於職務合法接觸但簽有保密協議,具守秘密義務。
  • 甲拍照並外流給丙,符合「未經授權而重製及洩漏」。
  • 甲縱使叮囑刪除、無營利目的,仍無解於民事侵權之既遂。
  1. 第三階段:刑事責任之深度辨析(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之答題靈魂在於「罪刑法定原則」與「主觀意圖要件」之嚴格審查。
  • 檢視客觀上甲是否逾越授權重製與洩漏,再檢視主觀上是否該當「不法利益意圖」或「損害所有人利益之意圖」。
  • 結合題幹「私人觀賞」、「叮囑勿再外傳且看完要刪除」等事實,判定其阻卻刑事不法意圖,不該當刑事犯罪。
  1. 第四階段:統整民刑事結論
  • 明確總結:民事上構成侵害;刑事上不構成犯罪。

解題技巧

  1. 題幹關鍵字解碼:
  • 「尚未發表上市、儲存於開發設計中心」 →\rightarrow 秘密性、合理保密措施。
  • 「簽有保密協議」 →\rightarrow 合理保密措施、具有法定及契約保密義務。
  • 「以照相手機拍攝」 →\rightarrow 未經授權之「重製」。
  • 「供其私人觀賞」、「多次懇求」 →\rightarrow 欠缺商業競爭或圖謀不法財產利益之目的。
  • 「叮囑勿再外傳,且看完要刪除」 →\rightarrow 缺乏「損害乙公司利益之意圖」,為刑事不法意圖不該當之關鍵事實。
  1. 常見陷阱與扣分地雷:
  • 陷阱一:誤以為「僅供私人觀賞」就不算侵害。在民事法上,只要未經授權使他人知悉即屬「洩漏」,絕無阻卻違法之餘地。
  • 陷阱二:漏未區分民事與刑事。本類科為偵查實務組,若考生只回答民事侵權,會痛失過半配分;若只寫刑事,則忽略「侵害」在營業秘密法第 10 條之體系定位。務必「民刑雙軌並陳」。

試題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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