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智慧財產權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A 原任職於 X 公司,民國(下同)102 年 5 月 2 日自 X 公司離職後,任職於大陸地區 Y 公司。A 於同年 5 月,利用休假時間,與任職於 X 公司的好友 B 討論有哪些可能危害產品品質之生產流程確認項目,並向其表示希望能提供 X 公司之作法供參考。
B 於 102 年 6 月 3 日,未經授權,利用 X 公司之電腦,以電子郵件夾帶 X 公司之「64.5 導入 0.5 mm 玻璃實驗單」(下稱實驗單)與「品保程序文件」電子檔案,寄至 A 所使用之 Y 公司電子信箱。
X 公司主張實驗單與品保程序文件均為 X 公司之營業秘密,因而起訴控告 A 與 B 侵害 X 公司之營業秘密。訴訟審理中,雙方有如下主張:
X 公司主張實驗單為營業秘密,提出相關事證如下:
- 公司電腦文件設有管制措施,文件依其秘密性高低列不同機密等級。
- 實驗單文件所置的 CF 廠共用槽,是透過公司電腦開啟時的帳號、密碼來管制。
- 公司在大門設有門禁,作實體區域的管制。
A、B 則主張實驗單非營業秘密,提出相關事證如下:
- 「實驗單」文件本身未有機密標示。
- CF 廠的共用槽未設定密碼。
試問:(每小題 15 分,共 30 分)
(一)請依雙方提出之事證,判斷 X 公司對於實驗單是否已採取合理保護措施?
(二)假設法院判定「品保程序文件」為 X 公司之營業秘密,試問 A 應負擔何種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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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考《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營業秘密」的三項要件,以及第 13 條之 1、第 13 條之 2 的刑事責任。
營業秘密須同時具備:
- 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 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
- 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有保密意願,並以客觀措施使資訊不易被任意接觸。
本題第一小題限定依雙方提出的事證,判斷實驗單是否有合理保密措施;第二小題則假設品保程序文件已是營業秘密,判斷 A 是否因將資訊帶往大陸地區使用而負刑責。
(一)實驗單是否採取合理保護措施
解題方法
合理保密措施須就系爭資訊本身觀察:公司是否以客觀方式讓相關人員知道該資訊須保密,並限制無業務需要者接觸。公司設有一般性的文件管理制度、門禁或電腦登入措施,仍須檢視這些措施是否實際涵蓋實驗單及其所在位置。
文件未標示「機密」並非必然不符要件;但若該文件可由許多不需接觸的人任意取得,且沒有其他足以辨識或限制接觸的措施,就難認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套用本題事證
X 公司提出三項措施:
- 公司電腦文件依秘密程度區分機密等級,顯示公司一般而言有文件管制制度。
- 開啟公司電腦須輸入帳號、密碼,對電腦使用設有基本管制。
- 公司大門設有門禁,限制進入公司實體區域。
但就實驗單而言,仍有以下缺口:
- 實驗單本身沒有機密標示,員工難以從文件辨識公司是否將其列為保密資訊。
- 實驗單存放於 CF 廠共用槽,而共用槽沒有另設密碼或閱讀權限。即使須登入公司電腦,也不能因此證明公司限制了哪些員工得接觸該共用槽中的實驗單。
- 大門門禁只限制進入公司區域,不能取代對共用槽內特定文件的存取管制。能進入 CF 廠,不代表人人均有接觸該實驗單的業務需要。
因此,公司一般性的機密分級制度、電腦登入密碼及大門門禁,未能證明實驗單受到實際的分類分級與存取限制。依題示事證,X 公司未就實驗單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實驗單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的營業秘密要件。
(二)假設品保程序文件為營業秘密,A 的刑事責任
相關法條
依民國 109 年《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行為人明知他人持有營業秘密是因前款所列不正方法取得,仍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成立犯罪。
第 二 題35 分
A 公司製造並銷售機上盒,並在機上盒上廣告,註記「第四台全頻道永久免月租、全部免費看」、「熱門院線片馬上看」等文字。
A 公司所製造與銷售之機上盒有內建程式,該程式可提供公眾匯集未經授權之影音著作網路位址,使購買人得以觀賞未經授權之視聽著作。
又除 A 公司自行販售機上盒外,A 公司並交由實體賣場 B 販售機上盒。B 販售半年,經視聽著作集管團體通知有民眾使用所販賣之 A 公司機上盒觀看未經授權之影片後,仍繼續販售。
請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分析 A、B 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
(一)民國 108 年著作權法修正前後,對 A 公司製造並銷售機上盒之行為有何規範?依新修正之著作權法,A 公司應負何種民、刑事責任?(20 分)
(二)依新修正著作權法規定,實體零售商販賣未安裝程式之機上盒應負擔之刑事責任?(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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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著作權法》民國 108 年修法新增的「非法機上盒」規範,尤其是第 87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2 項,以及第 93 條第 4 款。解題時要分清楚:
- 使用者觀看影片的侵權行為,與
- 提供非法影音程式或設備者的視為侵權行為。
機上盒本身是科技中立的設備;法律處理的重點,是業者是否提供、協助使用或販售載有侵權程式的設備,以及是否具有促使公眾侵權的意圖。A 的機上盒內建可匯集未經授權影音著作網路位址的程式,且以「全頻道免費看」「熱門院線片馬上看」等文字廣告,正是本題判斷意圖與責任的核心事實。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1 年著作權法雖有修正第 91 條、第 91 條之 1 等條文,但本題所涉第 87 條及第 93 條機上盒規範並未因此改變。
解題方法
先比較修法前後的規範,再依序判斷 A、B:
- 修法前:是否有明文將製造、販售這類機上盒列為視為侵害著作權的行為?若無,須回到一般著作權侵害及民、刑法共犯規定判斷。
- 修法後:A 是否符合第 87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3 目「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特定程式之設備或器材」?是否依同條第 2 項具有促使公眾侵權的意圖?
- B 販售未安裝程式機上盒:單純販售一般設備,是否已符合第 87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2 目「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若沒有這些行為,應依科技中立原則判斷,不能只因設備可能被用於侵權,就推定刑事責任。
(一)108 年修法前後及 A 公司責任
1. 修法前:欠缺針對非法機上盒的明文規範
民國 108 年修法前,《著作權法》第 87 條尚未將「提供侵權影音程式」或「製造、販售內建該程式的設備」明列為視為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使用者透過機上盒觀看未經授權的影音著作,可能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傳輸權等權利;但 A 只是製造、銷售設備,若要追究其責任,須另證明 A 自己侵害著作權,或符合民法共同侵權、刑法教唆或幫助等要件。不能僅因使用者以設備觀看盜版內容,就當然認定製造商成立著作權侵害。
2. 修法後:A 的行為構成視為侵害著作權
民國 108 年 5 月 3 日起施行的《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8 款,將下列行為列為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 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
- 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述程式;
- 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前述程式的設備或器材。
A 製造並銷售內建相關程式的機上盒,符合第 87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3 目。題示廣告以「第四台全頻道永久免月租、全部免費看」「熱門院線片馬上看」招徠消費者,屬第 87 條第 2 項所稱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足以認定 A 有教唆、誘使、煽惑或說服公眾利用該程式接觸侵權影音著作的意圖。因此,A 的行為視為侵害著作權。
3. A 的民事責任
第 三 題35 分
A 公司為某一著名商標 CHEERS 之文字商標權人。
B 公司為一連鎖藥妝公司,為慶祝其 30 週年慶,自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3 日起至同年 7 月 3 日止舉辦活動,以所購買 A 公司之使用 CHEERS 商標之正版商品為抽獎贈品(下稱贈品)。
B 公司並於全國所營分店之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型錄及公司網頁、臉書粉絲團,出現 CHEERS 商標與贈品照片,並均有標註 B 公司商標「PAUYA」,且各看板或廣告型錄上有標示「PAUYA 時尚週年慶」、「PAUYA 30th 時尚週年慶」等字樣,並佐以「立即抽經典 CHEERS 包」。
假設 A 與 B 雙方對於 CHEERS 商標為著名商標並無疑義。A 主張 B 辦理抽獎活動行為與活動宣傳行為侵害 CHEERS 商標權。試問:
(一)何謂商標之使用?B 辦理抽獎活動行為與活動宣傳行為是否構成我國商標之使用?(20 分)
(二)何謂商業交易習慣之使用?B 公司主張使用 CHEERS 商標與贈品照片之行為,係為說明購買正版商品用於抽獎活動,符合商標之合理使用是否有理由?(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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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基準
本題以民國109年(2020年)商標法為準,核心在區分「商標法上的商標使用」與「他人商標的合理使用」。商標知名度高,並不表示只要在商業活動中出現該商標,就必然構成商標侵權;仍須先判斷是否屬商標使用,再判斷是否有合理使用等不侵權事由。
依當時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須具備以下要素:
- 使用標識: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或與商品、服務有關之物品。
- 具有行銷目的:使用行為是為促銷、交易或提供商品、服務。
- 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商標:從使用方式與整體情境觀察,相關消費者會將該標識理解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
是否「足使消費者認識為商標」,應觀察標識呈現的位置、大小、字體、搭配文字、整體版面,以及消費者對使用目的的理解。單純提及他人商標,或以商標說明商品來源、內容,不當然是商標使用。
(一)抽獎活動及宣傳是否構成商標使用
1. 抽獎活動本身
B 公司購買 A 公司合法流通的 CHEERS 正版商品,將商品作為抽獎贈品。就「購買、提供及交付正版商品」而言,CHEERS 商標是附著於該商品,用以指示商品來自 A 公司;B 公司並未把 CHEERS 當作自己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標識。
因此,抽獎活動本身雖有商業促銷目的,但 B 公司將正版商品提供為贈品,並未因此將 CHEERS 用作識別 B 公司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商標。依題示事實,B 辦理抽獎活動本身不構成 B 對 CHEERS 的商標使用。
2. 活動宣傳行為
B 公司在店面廣告、型錄、網頁及臉書粉絲團呈現 CHEERS 商標及贈品照片,並以「立即抽經典 CHEERS 包」說明抽獎內容。此等宣傳係商業促銷活動,符合行銷目的;CHEERS 也出現在廣告等與服務行銷有關的媒介,形式上具有商標使用的外觀。
但仍須進一步判斷消費者是否會把 CHEERS 當作 B 公司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標識。題示宣傳同時明確標示 B 公司商標「PAUYA」及「PAUYA 時尚週年慶」、「PAUYA 30th 時尚週年慶」等字樣,且 CHEERS 與贈品照片搭配「立即抽」等說明,整體呈現是告知消費者贈品的品牌與內容。相關消費者會將 CHEERS 理解為贈品本身的品牌,而將活動主辦者辨識為 B 公司。
故依題示整體呈現,宣傳中出現 CHEERS 不使消費者將 CHEERS 認作 B 公司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標識。本題宣傳行為亦不構成商標法第5條所稱商標使用。
小結
抽獎活動本身及活動宣傳雖均與商業促銷有關,但依題示呈現方式,CHEERS 是用來指示正版贈品的品牌,並未被 B 公司當作識別自身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故兩者均不構成 B 對 CHEERS 的商標使用。
(二)商業交易習慣之使用與合理使用
1. 定義及判斷方法
依民國109年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使用他人商標如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商品、服務的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與商品、服務本身有關的說明,且非作為商標使用,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