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政府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自今年(109 年)初以來所採取之下列行政措施,是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試附具理由說明之。
(一) 自國外入境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者,須居家檢疫 14 天。
(二) 為振興經濟之振興三倍券的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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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所建立的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判斷時,先確認措施是限制人民權利的干預行政,還是提供利益的給付行政;再依措施所影響的權利種類、限制程度及公共利益重要性,判斷法律保留的密度。
法律保留原則要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措施時,須有法律依據。依釋字第 443 號解釋:
- 涉及憲法保留事項,須遵守憲法規定。
- 涉及人民身體自由等重要基本權的重大限制,原則上須由法律規定重要事項;授權命令補充時,法律授權須具體明確。
- 其他重要事項,得由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的命令規範。
- 對人民權利影響較輕微的事項,行政機關則有較大的行政形成空間。
給付行政的法律保留密度通常低於干預行政,但若給付措施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影響範圍廣泛或支出金額重大,仍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作為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兩項措施性質不同,應分別定性並依權利影響程度涵攝:
- 入境者居家檢疫 14 天:屬干預行政,重點在身體自由及居住、行動自由受限制的程度,須有法律依據。
- 發放振興三倍券:屬給付行政,重點在措施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及大規模財政支出;若是,仍有法律保留適用,但密度較寬鬆。
分項解析
(一)自國外入境者須居家檢疫 14 天
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且要求密度較高。
居家檢疫要求入境者於一定期間內留在住居處所,限制其離開及自由活動,性質上屬干預行政,涉及身體自由、居住及行動自由。尤其限制長達 14 天,對人民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不能僅以行政機關的政策決定或內部指示作為依據。
依釋字第 443 號解釋,涉及身體自由的重要限制,至少須有法律依據;限制的核心事項應由法律規定,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執行細節時,授權也須符合明確性要求。釋字第 690 號解釋關於傳染病隔離措施,亦說明為防止疾病傳播而限制人身自由,仍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第 二 題25 分
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間發生下列之權限爭議時,應如何解決?
(一) A 縣與中央間之權限爭議。
(二) A 縣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
(三) A 縣政府文化局與 A 縣政府教育處間之權限爭議。
(四) 銓敘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間之權限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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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權限爭議由誰解決」,須先分辨爭議機關的層級及彼此組織關係,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或《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處理中央與地方、地方自治團體彼此間的權限或事權爭議;《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則規定行政機關間的管轄權爭議,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沒有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解題方法
逐題確認爭議雙方屬於哪一種關係:
- 中央與縣:適用《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第 1 項。
- 縣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依對方層級及類型,適用同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 同一縣政府所屬機關:尋找共同上級機關,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
- 不同中央機關:確認是否有共同上級機關;若無,由各自上級機關協議。
分項解答
(一)A 縣與中央間之權限爭議
依《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第 1 項,中央與縣(市)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
此類爭議涉及中央與地方間權限劃分,不能逕以行政機關間一般管轄爭議處理。若屬憲法未列舉的事項,亦可連結憲法第 111 條「剩餘權」及爭議處理規範。
(二)A 縣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
應視另一方的地方自治團體類型而定:
- 與鄉(鎮、市)間的自治事項爭議:依《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第 1 項,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
- 與直轄市間的事權爭議:依同條第 2 項,由行政院解決。
第 三 題25 分
甲於 106 年 8 月 2 日持身心障礙證明,向主管機關 A 申請每月新臺幣 6,000 元之身心障礙津貼。A 審核後認甲符合資格,而核准申請(下稱原處分)。
107 年 3 月 2 日,A 接獲檢舉,檢舉人聲稱甲之身心障礙證明係甲所偽造,A 遂將此案移送臺灣 B 地方檢察署調查。該署檢察官認定甲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1 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於 107 年 10 月 5 日對甲作成緩起訴處分。
試問:
(一) A 若於 109 年 7 月 3 日撤銷原處分是否合法?(15 分)
(二) A 得否作成行政處分命甲返還其之前所受領之給付?(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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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相連的法律問題:
- 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的職權撤銷及除斥期間: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1 條。
- 授益處分所生金錢給付的返還: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以及返還義務成立的前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於民國 104 年修正增訂書面行政處分命返還及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的規定;本題適用該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 能否在 109 年 7 月 3 日撤銷核准津貼的原處分,關鍵是:A 何時「知有撤銷原因」,以及撤銷是否仍在兩年期間內。
再判斷返還。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雖准許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但須先有原授益處分溯及既往失效,受領給付才會欠缺法律上原因。原處分若仍有效,不能只因受領人遭檢舉或被作成緩起訴處分,就直接命其返還。
(一)A 於 109 年 7 月 3 日撤銷是否合法?
1. 法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全部或一部撤銷;但受益人信賴值得保護,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時,不得撤銷。另依同法第 119 條,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使機關作成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為不完全陳述,致機關依其資料作成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行使。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指出,起算點是機關確實知悉原處分有撤銷原因之時,是否確實知悉須依具體事實判斷。
2. 套用本題
甲若偽造身心障礙證明申領津貼,原核准處分即有違法撤銷的原因,且甲可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
A 於 107 年 3 月 2 日接獲檢舉,檢舉人已指明甲所持證明係甲偽造,A 並因此將案件移送檢察署。依題示事實,應認 A 當時已知悉該撤銷原因。
第 四 題25 分
公務人員乙某日申請退休,經銓敘部審核通過後,核予其退休。乙收到退休核定函後,認銓敘部所核定之退休年資有誤,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撤銷原處分。
然乙對於保訓會於復審決定所認定之退休年資仍有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若乙提起訴訟時,係以銓敘部為被告,則行政法院應如何裁判?(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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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提起行政訴訟時,復審決定撤銷原處分後,應以何機關為被告。
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或銓敘部所作行政處分,依法提起復審;復審決定若撤銷原處分,後續行政訴訟的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撤銷原處分的機關。本題撤銷原處分者是保訓會,因此被告應為保訓會。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行政救濟結果,再依結果判斷被告:
- 銓敘部核定乙的退休年資,是原行政處分。
- 乙提起復審後,保訓會撤銷該原處分。
- 乙仍不服復審決定所認定的退休年資,起訴爭執的對象是保訓會作成的撤銷決定。
- 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2 款,原處分經撤銷或變更時,以作成撤銷或變更決定的機關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