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民法總則與債權、物權編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司法特考・三等・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債權、物權編

第 一 題33 分

為了購買 AA 牌某型筆記型電腦,甲透過網路搜尋的方式,發現乙網路購物商城正在特價促銷,因此在該商城的網頁中下標訂購一台。

因該型筆記型電腦剛上市,市場反應又十分熱烈,乙網路購物商城補貨不及,導致遲遲無法向甲確認出貨。甲等不及,即向乙請求交付 AA 牌某型筆記型電腦,請問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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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網路商品頁面是要約,還是要約引誘

本題考查買賣契約何時成立,以及網路商城刊登商品資訊的法律性質。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成立;依同法第154條第2項,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若網頁商品資訊只是要約引誘,消費者下單是提出要約,仍須商城承諾,契約才成立。

解題方法:先判斷商品頁面的性質,再判斷下單是否已使契約成立

題目只說乙在網路商城網頁刊登特價商品,甲下標訂購後,商城因補貨不及,遲遲未確認出貨。應依交易方式及頁面內容,判斷乙刊登商品資訊時,是否已表示願意受任何消費者下單拘束。

網路商城頁面通常是展示商品種類、型號及價格的資訊,性質近似價目表或廣告,屬於要約引誘。商城收到訂單後,仍可能因庫存、訂單數量或交易條件而決定是否承諾。若無其他事實顯示商城已承諾,甲下單只是向乙提出買賣要約;乙尚未確認出貨,也未以其他方式表示承諾,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因此,甲不能僅憑下單,即請求乙交付電腦。

法條適用與本題涵攝

民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貨物標定賣價陳列」,典型情形是賣方將貨物及價格陳列出來,依法視為要約;消費者表示購買,則是承諾,契約因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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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3 分

甲向乙購買推土機一台,於 20042004 年 99 月訂約,乙於 20042004 年 1010 月交付推土機一台,經甲驗收無訛,且出具保固書,保證自驗收合格日起一年內,在正常操作使用情形下,對推土機本身的結構、零組件負責保固一年。

保固期間自 20042004 年 1010 月 2020 日至 20052005 年 1010 月 1919 日止。保固期間如有故障,乙應負責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更換零件新品仍無法排除故障,甚至無法更換零件新品時,乙應更換推土機整台新品,以履行保固責任。

之後推土機果真發生故障情況,甲於 20052005 年 11 月 3030 日書面催告乙修復推土機。乙修復後,並依合約約定延長保固期至 20062006 年 22 月 2020 日。

推土機後續又於 20052005 年 44 月 2121 日發生故障,甲於同年 55 月 1919 日再次催告乙修復瑕疵,但遲遲無法修復,因此甲於 20062006 年 22 月 1818 日主張解除契約,請問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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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區分兩種解除契約的權利:一是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依民法第 359 條行使的物之瑕疵擔保解除權;二是出賣人未履行保固契約所約定的修復或更換義務時,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的解除權。兩者的成立要件與權利行使期間不同。

依民國 109 年民法第 365 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須在通知瑕疵後六個月內行使,且自物交付起五年不行使也會消滅。這六個月是除斥期間。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352 號判決指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的性質不同:前者不以出賣人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並受民法第 365 條期間限制;後者則以出賣人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不適用第 365 條。若瑕疵可以補正,買受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補正,出賣人逾期仍不補正,才得依民法第 254 條解除契約;若已不能補正,則得依第 256 條解除。

解題方法

先看甲解除契約的根據,再分別檢驗期間與要件:

  1. 甲於 2005 年 5 月 19 日通知乙推土機再次故障。若甲依民法第 359 條,以物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應在瑕疵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甲到 2006 年 2 月 18 日才解除,已超過六個月,這項瑕疵擔保解除權消滅。

  2. 甲另可依雙方保固約定主張乙未履行修復、更換義務。保固書約定故障時乙應免費修復或更換;零件更換仍無法排除故障,或無法更換零件時,乙應更換整台推土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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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4 分

乙向甲借 1,6001,600 萬元,乙以其所有 AA 屋及其基地,共同設定抵押權給甲,以擔保此 1,6001,600 萬元債權。

經估價,AA 屋與基地各值 1,0001,000 萬元,二者相加值 2,0002,000 萬元。之後,AA 屋因地震受毀損,經估價僅剩 500500 萬元。

丙與乙簽訂 AA 屋修繕契約,修繕費 250250 萬元。乙屆期無力償還丙的 250250 萬元修繕費債務,丙即聲請法院拍賣 AA 屋,賣得價金扣除程序費用及稅捐尚有 900900 萬元。

請問法院應如何將該 900900 萬元分配給甲、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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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7 條之 1 的「抵押物因毀損而價值減少時,修繕費債權人之優先權」,以及抵押權與該優先權的分配順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77 條之 1,建築物及其基地共同設定抵押權後,建築物因毀損而價值減少,抵押權人就基地賣得價金的優先受償額,以建築物毀損前的價值為限;超過該限額的部分,修繕建築物所生債權得優先受償。

此處的「修繕建築物所生債權」,是指因修繕建築物而發生的債權;丙對乙的 250250 萬元修繕費債權,符合此要件。

解題方法與計算

先計算甲對基地價金的優先受償限額:

  • 建築物毀損前價值:1,0001,000 萬元。
  • 甲的抵押債權:1,6001,600 萬元。
  • 因而甲就基地賣得價金的優先受償額,限於 1,0001,0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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