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民法總則與債權、物權編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司法特考・三等・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債權、物權編

第 一 題34 分

甲公司於營運期間,製作產品過程中使用多種化學物質,經證實極可能提高人體致癌風險而為公司所知,但公司董事與經理人對於員工並未作防護說明與設置相關防護措施,並任意將化學物質隨意傾洩於地面及地下,導致作業廠區土壤與地下水遭受污染。甲公司並以遭污染的地下水作為生產線員工飲用水等水源,導致甲公司員工因此而罹患癌症或相關疾病,甚至死亡。甲公司營運至 1994 年 2 月關廠。

乙、丙為甲公司前員工,於 2009 年 3 月開始發病,並到醫院治療,於 2009 年 5 月被醫院告知他們的疾病與甲公司使用的化學物質相關。乙、丙即起訴請求甲賠償其損害,問法院應如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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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1. 甲公司是否成立民法上的侵權行為責任。
  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3. 長期污染、疾病晚發情形下,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所定十年期間之起算。
  4. 消滅時效是否得由法院依職權審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一、甲公司原則上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甲公司明知所使用的化學物質具有高度致癌風險,卻未對員工作防護說明、未設置防護措施,並任意傾洩化學物質,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還將遭污染的地下水提供員工飲用。

其行為至少具有下列違法性及可歸責性:

  • 違反保護員工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注意義務。
  • 對化學物質之使用、保存及排放欠缺必要管理。
  • 對污染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且甲公司實際上已知其致癌風險。
  • 乙、丙所罹患之癌症或相關疾病,與化學物質及污染水源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若不考慮時效問題,甲公司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應對乙、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員工死亡,死亡被害人之繼承人及依法得請求之人,亦得依相關規定請求賠償。


二、民法第 197 條之時效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為準: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本條包含兩個期間:

(一)主觀二年期間

自被害人知道:

  1. 自己受到損害;以及
  2. 誰是賠償義務人,

起算二年。

乙、丙於 2009 年 3 月開始發病,於 2009 年 5 月經醫院告知疾病與甲公司使用之化學物質相關。至少自 2009 年 5 月起,乙、丙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甲公司,因此主觀二年期間自該時起算。

若乙、丙於 2009 年 5 月後二年內起訴,主觀二年期間尚未完成。

(二)客觀十年期間

不論被害人何時發現損害,民法第 197 條另設自侵權行為時起算之十年期間。此期間係為法律關係安定所設,縱使損害具有隱蔽性、疾病具有長期潛伏性,也不因被害人事後才知悉而當然延後起算。

本題甲公司持續營運並污染環境,至 1994 年 2 月關廠。以最後污染行為發生時作為最有利於乙、丙之認定,客觀十年期間至 2004 年 2 月即已屆滿。

乙、丙至 2009 年 3 月始發病,已距離甲公司停止污染超過十年;其於 2009 年 5 月始知悉病因,也不能使已完成之客觀十年期間重新起算。


三、疾病晚發不影響客觀十年期間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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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3 分

甲為 A 屋所有人,與丙不動產經紀公司間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乙有興趣買受 A 屋,簽立購屋要約委託書(下稱系爭要約委託書),委由丙交予甲。

系爭要約委託書前言「契約審閱權」已載明:

「□要約人簽訂本契約前,已確實攜回審閱三日以上(含)無誤。

□要約人已詳閱並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無須三日以上審閱期。」

乙勾選後者方格且於下方簽名確認。

系爭要約委託書載明,乙經由丙仲介購買系爭房地,願以總價新臺幣 87,000,000 元承購,並同意依該條款簽立買賣契約。要約有效期間至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7 日 24 時止。

於要約有效期限內,買方有撤回權;於行使撤回權時,以郵局存證信函,或以信函親自送達賣方或丙公司,即生撤回效力。

系爭要約委託書須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買方時,雙方即應負履行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於承諾送達買方 5 日內,雙方應於共同指定之處所,就有關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雙方共同申請辦理或協商指定地政士、付款條件、貸款問題、點交約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協商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方不履行簽訂買賣書面契約義務時,應賠償賣方以成交總價 3% 計算的違約金。

經甲於 109 年 8 月 6 日在系爭要約委託書簽名承諾出售,並由丙轉達乙。但之後乙拒絕簽訂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甲依系爭要約委託書約定,起訴請求乙按成交總價 3% 計付違約金,請問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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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要約與承諾之成立及撤回。
  2. 購屋要約委託書的法律性質。
  3. 預約與本約的區別。
  4. 違約金之請求及酌減。
  5. 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與消費者之拋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系爭要約委託書之法律性質

乙簽立系爭要約委託書,載明:

  • 購買標的為 A 屋及其基地;
  • 價金為新臺幣 87,000,00087,000,000;
  • 願依條款簽立買賣契約;
  • 要約有效期間至民國109年8月7日24時。

因此,乙的意思表示具有具體、確定之內容,原則上屬於民法上的「要約」。

不過,系爭文件並非單純使買賣契約立即成立,而是約定:

賣方承諾並送達買方後,雙方即負有於五日內簽立本約之義務。

故其法律性質應認為是「買賣預約」,亦即雙方先約定將來應訂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契約。

預約是否成立,重點在於雙方是否已就將來本約的必要事項達成合意。本題房屋標的及總價均已確定,至於稅費、付款方式、貸款、點交等事項,屬於履行及補充事項,並不當然妨礙預約成立。


二、甲之承諾使預約成立

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

甲於109年8月6日,即要約有效期間內,在系爭要約委託書上簽名承諾出售,並由丙轉達乙。系爭文件又明定須由賣方記明承諾時間、簽章並送達買方,雙方即負簽立本約之義務。

因此:

  • 甲的承諾在有效期間內作成;
  • 承諾內容與乙的要約一致;
  • 已依約由丙轉達乙;
  • 預約因承諾送達而成立。

乙此時已不能再主張要約尚未成立,或甲僅是單純表示有意出售。


三、乙未行使撤回權,不能事後任意反悔

系爭要約委託書雖約定乙於要約有效期間內有撤回權,但撤回權必須於有效期間內實際行使,並依約以存證信函或信函親自送達甲或丙,始生撤回效力。

題目並未表示乙在甲承諾前,已依約行使撤回權;反而是甲承諾後,乙才拒絕簽約及付款。

因此,乙的事後拒絕並非合法撤回,而是預約成立後拒絕履行簽立本約義務。


四、審閱期間條款不影響契約效力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給予合理期間審閱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明示放棄審閱期間,且企業經營者須負舉證責任。

本題前言已明列:

要約人已詳閱並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無須三日以上審閱期。

乙自行勾選該選項,並在下方簽名確認。若丙能證明該勾選及簽名確由乙作成,應認乙已明示放棄三日審閱期間。

故乙不能僅以未實際審閱三日為由,主張系爭要約委託書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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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3 分

甲1至甲39與乙共 40 人均為 A 地及其上 B 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就 A 地所有權的應有部分均為 1/401/40。乙為一樓區分所有權人,甲1至甲39或其前手與乙都是民國 67 年起陸續從丙建商買受房屋及基地的權利。

丙建商與乙的買賣契約約定,乙所購買的房屋所有人可以占有使用該一樓房屋正前方約 80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乙自民國 67 年遷入一樓即使用該法定空地,其他住戶無法進入也無法使用,但均無人爭執此一狀態,直到甲1在民國 105 年從其前手繼受位於 B 公寓大廈 10 樓的一戶,甲1開始爭執乙就該法定空地的使用權。甲5在民國 107 年從其前手繼受位於 B 公寓大廈 8 樓的一戶,也支持甲1的主張。

甲1和甲5即依民法第 767 條起訴請求乙拆除法定空地上工作物,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甲1和甲5及其他 A 地共有人全體,請問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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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以下三項:

  1.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的權利性質
  2. 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其對特定繼受人的效力
  3.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除去妨害請求權與民法第821條之共有人訴權

法定空地原則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乙並非因一樓住戶身分而取得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然而,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專用共有物的特定部分。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乙是否具有占有使用該法定空地的合法權源。
  2. 甲1、甲5是否受該使用安排拘束。
  3. 甲1、甲5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返還。

一、乙具有分管契約所生的專用權

丙建商與乙約定,乙所購買之一樓房屋所有人得占有使用房屋正前方約80平方公尺法定空地。

丙建商原為房屋及基地之所有人,於分別出售各戶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時,已透過買賣契約安排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基地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乙自民國67年起持續使用該法定空地,其他住戶均知悉且長期未提出異議,並形成其他住戶無法進入或使用該部分之客觀狀態。

因此,除買賣契約本身外,亦可認為全體共有人間已形成默示之分管契約,約定由一樓房屋所有人專用該房屋前方約80平方公尺法定空地。

分管契約並未使乙取得該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而是使乙在共有關係存續中,取得依約專用特定部分之權利。

二、分管契約對甲1、甲5具有拘束力

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等事項之約定,經登記後,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有效;未經登記者,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時,亦同。

本題未明示分管契約已登記,因此應依未登記分管契約之規則判斷。

甲1於民國105年受讓十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甲5於民國107年受讓八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二人受讓時,乙自民國67年起已長期、公開、持續使用該法定空地,且該空地上已有工作物,客觀上足以使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使用安排。

因此,甲1、甲5雖非最初與丙建商訂約之人,仍應受民法第826條之1所稱未登記分管約定之拘束。其受讓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亦不能因受讓後始主張反對,即否定已長期存在之分管關係。

三、甲1、甲5雖有訴權,但實體請求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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