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類科 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類科
試題代碼 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第 一 題80 分

非公開發行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章定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實收資本額 2,000 萬元,目前已發行普通股 200 萬股,董事為甲、乙、丙三人,甲為董事長,監察人為丁。各董事及監察人同時都具有股東身分,其中丁持股約百分之二。

A 公司於今年 4 月初之董事會決議,將於今年 8 月間增資發行新股 300 萬股,但丁認為增資有過於浮濫之嫌,從而在 5 月下旬 A 公司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中,丁以股東身分提案請求降低增資股數為 100 萬股案(下稱一號提案)。

除丁之提案外,尚有符合提案資格之股東戊主張董事長甲藉轉投資之名行掏空公司資產之實,造成公司虧損達 500 萬元,因此提案請求訴追甲對公司之賠償責任(下稱二號提案);股東己主張董事甲及乙均有同意造成公司虧損之轉投資案,故兩人不適任,提案請求解任董事甲及乙(下稱三號提案)。

前述提案均在受理期間內提出,且提案內容都在三百字以內。A 公司董事會收到提案後,僅受理一號提案,將其列為議案記載於開會通知中,且股東會中亦議決通過降低增資金額,僅發行新股 100 萬股。

請附理由及個人看法,回答下列問題;若涉及民國 107 年新修正之公司法規定,亦請一併說明。

(一)在一號提案通過後,A 公司董事會是否僅能發行新股 100 萬股,抑或是可發行新股 300 萬股?(30 分)

(二)A 公司董事會未將二號、三號提案列為議案,是否合法?若有違法未列入議案,則對股東會有何影響及提案股東可如何救濟或因應?(5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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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並就題目所指民國 107 年公司法重要修正之新舊法差異一併說明(現行法已多數沿用 107 年修正規定)。


核心觀念

  1. 機關權限劃分與授權資本制(公司法第 202 條、第 266 條第 2 項): 在授權資本制下,未發行股份之發行(額內增資)專屬於董事會特別決議之「法定專屬職權」。股東會並非公司萬能機關,若逾權就專屬董事會事項作成決議,該決議自始無效或不具法律拘束力。
  2. 股東提案權之審查要件(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 實質要件:提案須屬「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2 項第 1 款)。
  • 形式要件:持股達發行總數 1%1\% 以上、受理期間內提出、提案以「一項為限」(一案原則)、內容在 300 字以內。
  1. 股東會決議起訴董事(公司法第 212 條): 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乃法定專屬股東會之職權,且非屬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禁止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
  2. 解任董事與一案一事原則(公司法第 199 條、第 172 條之 1 第 2 項、第 172 條第 5 項): 解任董事雖屬股東會職權,但若提案同時請求解任多名董事,將造成「包裹表決」而侵害股東分別評價與表決之自由,違反「一案一事項」原則。
  3. 少數股東代位訴訟(公司法第 214 條): 107 年修正前門檻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 3%3\%」,107 年新修正放寬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 1%1\%」。

解題方法

  1. 第一小題切入點(權限分配與決議效力):
  • 先界定 A 公司增資案性質:章定資本 5,000 萬元,已發行 2,000 萬元(200 萬股),增資發行新股 300 萬股,未逾章定資本總額,屬「額內發行新股」。
  • 定位公司法第 266 條第 2 項為董事會專屬管轄。
  • 檢視公司法第 202 條機關權限劃分原則,論述股東會決議侵害董事會專屬權限時之效力(無效說或建議說)。
  • 得出結論:董事會不受該決議拘束,仍得決議發行 300 萬股。
  1. 第二小題切入點(提案合法性、程序瑕疵與救濟途徑):
  • 審查二號提案:依公司法第 212 條,訴追董事責任屬股東會法定職權,董事會不列入屬「違法」。
  • 審查三號提案:解任董事雖屬股東會職權,但合併請求解任甲、乙兩名董事,依主管機關(經濟部函釋)及法理,違反第 172 條之 1 第 2 項之「一案一事項原則」,董事會不予列入屬「合法」。
  • 違法排除之影響:屬於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依公司法第 189 條訴請撤銷決議。
  • 提案股東之救濟與因應:依「事前」(假處分、主管機關裁罰)、「事中」(提出臨時動議、聲明異議)、「事後」(撤銷決議之訴、公司法第 214 條少數股東代位訴訟、民事侵權求償)三個階段完整鋪陳。

擬答詳解

(一)在一號提案通過後,A 公司董事會得發行新股 300 萬股(30 分)

  1. 額內發行新股為董事會之法定專屬權限:
  • 按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為現代公司法之「機關權限劃分原則」。
  • A 公司章定資本總額為 5,000 萬元,實收資本額 2,000 萬元(已發行 200 萬股),尚有未發行股份 300 萬股。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 300 萬股,係在章定資本總額範圍內發行新股,核屬「額內增資」。
  • 依公司法第 266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特別決議行之。該發行新股之決定權專屬於董事會,法律並未授權股東會決議之。
  1. 股東會越權決議之效力自始無效或不具拘束力:
  • 股東會並非最高全權機關,無權任意收回或干預法律明定專屬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
  • 監察人丁所提之一號提案(調降增資股數為 100 萬股),本屬「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董事會依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2 項第 1 款原即應不予列入。
  • 縱董事會誤予列入且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基於機關權限劃分原則,股東會越權侵害董事會法定專屬權限所作成之決議,司法實務與學說通說向來認為屬自始、當然無效;縱採非無效說,亦僅能評價為對董事會之「促請注意」或「建議性質」,對董事會對外發行新股之權力不具法律拘束力。
  1. 小結: A 公司股東常會通過之一號提案無拘束董事會之效力,董事會本於公司法第 266 條第 2 項之專屬權限,仍可依法發行新股 300 萬股。

(二)A 公司董事會未將提案列入之合法性、影響及救濟途徑(50 分)

1. 董事會未將提案列入之合法性判斷
  • 二號提案(違法未列入):

  • 股東戊提案請求訴追董事長甲掏空公司之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 212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足見對董事提起訴訟乃股東會所得決議之法定事項。

  • 戊具備提案資格,提案於受理期間內提出且在 300 字以內,並無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2 項各款除外情事。

  • 董事會拒絕將二號提案列入,於法無據,構成違法。

  • 三號提案(合法未列入):

  • 股東己提案同時請求解任董事甲及乙二人。解任董事依公司法第 199 條第 1 項固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且解任董監事雖依同法第 172 條第 5 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股東依法於事前提案,原無違反召集事由列載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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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40 分

A 公開發行公司(下稱 A 公司)設有五名董事、兩名監察人,董事中有兩名獨立董事。

獨立董事甲新上任,欲了解公司情況,其注意到公司在近二年的時間,為防禦市場派的經營權爭奪,密集對策略性投資人發行私募股份,並進行股份交換。甲想進一步了解策略性投資人與股份交換對象之身分,與公司當時所進行之實地查核(due diligence)結果,於是要求公司提供相關資訊,但公司皆以私募與股份交換皆已經當時之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通過,也依法為相關資訊公開,其餘資訊事涉公司機密,無法提供為由,拒絕甲之請求。

甲進一步想要了解這幾次私募與股份交換後,對於公司經營產生何種影響?私募與股份交換是否依照公司原本預估為公司帶來正面效益?若未達預期,理由為何?及應如何改進?A 公司皆回覆,由於時間不足兩年且事涉機密,故無法提供。

甲於是在董事會提案,要求做成公司應提供相關資訊之決議,除另一名獨立董事支持外,其餘三名董事則不支持甲之提案。

請就獨立董事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角色,討論甲請求查閱有無理由?若 A 公司嗣後設置審計委員會,是否有所不同?(4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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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註:現行法中,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於民國 112 年再度修正,限縮獨立董事單獨代表公司訴訟與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並健全審計委員會合議機能,但關於獨立董事成員「單獨準用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調查查核權」之核心規定,本旨並無變更。)


核心觀念

  1. 獨立董事之角色定位與忠實義務: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引進獨立董事,其核心目的在於引進客觀公正之外部監督力量,強化董事會監督職能、改善公司內部人代理問題並保障少數股東與投資人權益。獨立董事本質仍為董事,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 5 項準用民法受任人規定,並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負有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 董事之資訊請求權(查閱權)之法理基礎: 公司法並未設有如監察人(公司法第 218 條)般之董事個別查閱權明文。惟董事欲履行業務執行、決策與監督義務(公司法第 193 條、第 202 條),必須掌握充分且正確之公司資訊。依學說有力說及經濟部主管機關見解,董事基於委任關係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享有職務上必要之資訊請求權(查閱權);且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7 條第 1 項明定,獨立董事執行業務,公司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3. 公司營業秘密抗辯與多數決杯葛之限制: 董事對公司負有法定保密義務(公司法第 23 條、刑法第 317 條),公司不得對內以「營業秘密」為由對抗自身之業務執行與監督機關;資訊請求權本質上屬董事履行法定注意義務之工具,多數派董事不得以董事會多數決予以剝奪。
  4. 審計委員會之制度變更與法定權限: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再設置監察人;依同條第 3 項,公司法關於監察人之職權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同條第 4 項明定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調查權,由「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行使(得由獨立董事單獨行使)。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之公開發行公司治理爭議實例題,分作兩大子題切入:

  1. 第一子題(純董事身分之查閱權):
  • 先定位獨立董事在公開發行公司之角色與義務(決策兼監督、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論證「董事資訊請求權」之必要性與法律依據(委任法理、固有權說、《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7 條)。
  • 逐一擊破 A 公司之三項拒絕理由:(1)「業經股東會與董事會通過且公開」(監督係持續性,且公開資訊不足以評估決策實質合規性與 DD 結果);(2)「事涉機密」(董事本即負有法定保密義務);(3)「董事會多數決否決」(資訊權若為固有權或法定職務工具,不得以多數決濫權剝奪)。
  1. 第二子題(改設審計委員會之後續演變):
  • 審視組織結構之法益移轉:廢除監察人,監察權回歸審計委員會(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2 項、第 3 項)。
  • 鎖定核心條文: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4 項,公司法第 218 條之調查權明定由「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行使,屬於「個別行使權」而非合議行使。
  • 比較法律地位與效果之重大差異:請求權基礎由「法理推導/行政法規」提升至「實定法明文之法定調查權」,並伴隨公司法第 218 條第 3 項之妨礙查核裁罰規定,保障顯著提高。

實例爭點論理與分析

一、甲請求查閱公司相關資訊,於法有理由

  1. 獨立董事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角色與職責:
  •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公開發行公司引進獨立董事,旨在利用其超然獨立之外部身分,監督公司治理、平衡控制股東與經營團隊之利益衝突,落實對廣大不特定投資人之保障。
  • 獨立董事仍屬董事會成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本件 A 公司於經營權爭奪之際,密集發行私募並進行股份交換,此類處分具有重大稀釋原股東股權、防禦市場派收購之實質效果,極易引發經營階層鞏固經營權(entrenchment)之代理問題。甲為評估交易對公司長期價值之影響與追蹤執行效益,調查該等交易之合理性,正係恪盡其監督受任義務之核心表現。
  1. 董事之資訊請求權(查閱權)具有正當基礎:
  • 實務與學說見解:董事之業務執行與監督權限(公司法第 193 條、第 202 條)若無資訊之支持,即無從實現。故資訊請求權乃董事基於委任關係所衍生、為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不可或缺之權限,具固有權或職能性權利之特質。經濟部函釋亦明確肯定董事基於委任關係得查閱公司相關財務及業務帳冊文件,公司不得拒絕。
  • 證券交易法特別規範: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執行業務,公司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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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40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乙欲以甲為被保險人,向 A 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 1,000 萬元之終身人壽保險,並指定乙自己為受益人。

A 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丙前往要求甲、乙填寫要保書及相關文件時,甲適因急事外出,無法親自在要保書上簽名,丙改以電話請甲確認。甲同意為被保險人,並表明授權乙代甲於要保書上簽名。

A 人壽保險公司核保後同意承保,並簽發保險單送交予要保人乙。甲、乙在結婚一年後離婚;離婚後甲遭遇車禍死亡。

試具明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乙申請理賠時,A 人壽保險公司以甲、乙已離婚,則甲死亡時,要保人乙對被保險人甲不具保險利益,故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為由而拒賠。A 人壽保險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13 分)

(二)乙申請理賠時,A 人壽保險公司以甲、乙已離婚,則甲死亡時,受益人乙對被保險人甲不具保險利益,故乙已喪失受益人資格為由而拒賠。A 人壽保險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13 分)

(三)乙申請理賠時,A 人壽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甲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故系爭人壽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而拒賠。A 人壽保險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1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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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保險法第 14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05 條、第 110 條及第 121 條等相關規定,現行法亦維持相同規範意旨)。


核心觀念

  1. 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及其存在時點:
  • 法條依據:保險法第 14 條、第 16 條、第 17 條。
  • 核心法理:財產保險因採「損害填補原則」,保險利益須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存在;人身保險因具儲蓄性且道德危險係藉由被保險人同意權控制,通說與實務均認為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僅須於「契約訂立時」存在即可。
  1. 受益人是否須具備保險利益:
  • 法條依據:保險法第 5 條、第 110 條、第 121 條第 1 項。
  • 核心法理:保險法僅要求「要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並未限制「受益人」須具保險利益。受益人道德危險之防範,係透過故意致死喪失受益權(第 121 條)及被保險人同意權(第 105 條)加以杜絕。
  1. 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行使與代簽名效力:
  • 法條依據:保險法第 105 條第 1 項、民法第 3 條、第 103 條、第 148 條第 2 項。
  • 核心法理: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額者無效。爭點在於被保險人以口頭同意並「授權代簽」,是否符合「書面同意」之法定要式,抑或構成保險人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人身保險綜合實例題,解題應採法學三段論法,逐一針對 A 保險公司的三項拒賠抗辯進行檢驗:

  • 子題(一)切入點:區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之本質差異,論證保險法第 17 條主要規範財產保險;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僅須於「訂約時」存在,事後離婚不影響契約效力。
  • 子題(二)切入點:從保險法條文體系出發,指明法律未要求受益人具有保險利益,說明受益人地位之取得與喪失事由(身分變更非喪失受益權之法定事由)。
  • 子題(三)切入點:深入討論保險法第 105 條「書面同意」之法律性質,分列「嚴格親簽說(形式要式說)」與「實質真意/代理代簽說(兼論誠信原則)」,並採有力見解作成定論。

申論試題詳細解析

(一)A 人壽保險公司主張契約因離婚欠缺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無理由(13 分)

  1. 要保人乙於訂約時對甲具有保險利益: 依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要保人對於配偶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要保人乙投保時與被保險人甲具備合法婚姻關係,乙對甲自有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完全合法有效。

  2. 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僅須於「訂約時」存在:

  • 保險法第 17 條雖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惟該條明定「保險標的物」,顯係針對財產保險所為之規範。財產保險本於損害填補原則,保險利益必須於「事故發生時」存在,始有損害可資填補。
  • 反之,人身保險並非損害填補保險,多數壽險保單具備長期儲蓄性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若採取事故發生時亦須具備保險利益之見解,則夫妻一旦離婚,保單即歸於失效,將使要保人歷年繳納之保費權益付諸流水,顯失公平。
  • 是以,通說與司法實務見解一致認為: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僅須於「契約訂立時」存在即可,事故發生時是否仍具備保險利益,在所不問。防範道德危險之機制,由保險法第 105 條被保險人同意權承擔即可。
  1. 小結: 甲、乙縱於投保一年後離婚,亦不使原本有效之終身人壽保險契約失其效力。A 公司以此為由拒賠,為無理由。

(二)A 人壽保險公司主張乙因離婚欠缺保險利益而喪失受益人資格,無理由(13 分)

  1. 受益人無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 依保險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同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要保人得約定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指定一人或數人為受益人。
  • 我國保險法僅於第 16 條規範「要保人」對被保險人須有保險利益,法文並未規定「受益人」對被保險人亦須具備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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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40 分

甲現年 19 歲,得其父母同意後獨資開設一間咖啡店,獨立負責經營及管理咖啡店事務。

某日,甲打電話向廠商乙進貨。為支付貨款,甲開立一張新臺幣 10 萬元、A 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填寫完成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後,將該本票置於辦公室抽屜,欲待乙隔日送達貨物後,始於受款人欄位填入乙之姓名,再為交付。

不料,甲之員工丙因遭逼債,遂鋌而走險偷取該本票。丙偽造乙之簽名後,並將該本票背書轉讓給丁,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則丁是否取得票據權利?

若丁於取得該本票後,再將該本票背書轉讓給房東戊,以支付押金及房租,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其後,適逢農曆新年,戊因剛好手頭現金不足,因該本票尚未到期,便將該本票背書轉讓給其父親己,並裝於紅包袋內交付予己,作為新年賀禮。

若己向甲行使票據權利遭到拒絕,得否向乙、丙、丁及戊行使追索權?

請注意,答題除敘述相關學說或實務理論外,就本案之具體論斷應附個人看法及理由。(4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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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題。

法規現況提醒: 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已於民國 110 年修正通過、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降為 18 歲;若依現行法,19 歲之甲已為成年人,具完全行為能力。但本題依命題當時法規,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先予敘明。


一、核心觀念

本題為票據法之經典綜合實例題,命題核心涵蓋票據行為之成立、未載受款人效力、票據偽造、背書轉讓、善意取得、禁止背書轉讓效力及直接前後手抗辯事由:

  1. 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之能力: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第 87 條。
  2. 本票未載受款人之效力: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視為無記名本票)。
  3. 票據發行理論(欠缺交付之效力):契約說(交付說)與權利外觀理論(折衷說)。
  4. 票據之偽造與票據獨立性: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5 條,以及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3309 號判例(偽造人不負票據責任)。
  5. 善意取得與相當對價:票據法第 14 條第 1 項,以及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489 號判例(清償舊欠屬相當對價)。
  6. 背書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 30 條第 3 項、第 124 條(阻斷對後手之追索責任)。
  7. 無對價取得與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抗辯:票據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13 條本文,民法第 406 條(贈與契約)。

二、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主體能力 →\rightarrow 票據有效性 →\rightarrow 權利移轉與善意取得 →\rightarrow 追索權責任主體逐一檢驗」之層次開展:

  1. 第一子題(丁是否取得票據權利):
  • 先審查發票人甲之發票能力(民法第 87 條)。
  • 次審查本票未載受款人是否有效(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
  • 討論甲未交付票據即遭盜取之「票據發行理論」爭點(權利外觀理論保護善意第三人)。
  • 審查丙偽造乙之簽名對票據流通之影響(無記名本票僅憑交付即可轉讓;縱有偽造,依票據法第 15 條獨立性原則,甲之簽名仍有效)。
  • 檢驗丁是否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票據法第 14 條第 1 項:無重大過失、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具相當對價)。
  1. 第二子題(己對乙、丙、丁、戊行使追索權之合法性):
  • 逐一針對乙、丙、丁、戊四人之法律地位與抗辯權進行個別檢驗:
  • 乙(被偽造人):非本人簽名,絕對抗辯(物的抗辯)。
  • 丙(偽造人):未以自己名義簽名,文義證券性質下不負票據責任。
  • 丁(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背書人):票據法第 30 條第 3 項之法定免責。
  • 戊(背書人):背書具形式效力,惟己無對價受贈取得,戊得對直接後手己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三、本案具體論斷與各爭點深入分析

(一)丁是否取得票據權利?

丁已合法善意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 詳細理由如下:

  1. 發票人甲具備有效之發票能力:
  • 依命題當時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19 歲之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
  • 惟甲得法定代理人(父母)之同意獨資經營咖啡店,依民法第 87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甲開立本票用以向乙支付進貨款項,屬於經營咖啡店之營業行為,甲具完全行為能力,發票行為有效。
  1. 未載受款人並不影響本票之有效性:
  • 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本票受款人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 甲已填寫完成法定應記載事項並簽章,該本票已具備法定效力,依法視為「無記名本票」,並非未完成之空白授權票據。
  1. 票據欠缺交付之發行瑕疵與權利外觀理論:
  • 關於未經發票人交付而流入市面之票據效力,學說有「創造說」(簽名完成即生效)與「發行說/交付說」(須作成並交付始生效)之爭。
  • 實務與通說多採權利外觀理論(折衷說):發票人作成票據並簽名後,雖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交付(例如遭盜竊、遺失),惟發票人因自己保管之疏失使具備票據外觀之證券流入市面,為保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發票人不得以「未交付」之抗辯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9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1. 丙偽造乙簽名轉讓不影響丁之取得:
  • 該本票依法本屬「無記名本票」,無記名票據得僅憑交付轉讓(票據法第 30 條第 1 項)。
  • 丙雖偽造乙之簽名背書,惟依票據法第 15 條「票據獨立性原則」,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甲之簽名)之效力。
  1. 丁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票據法第 14 條第 1 項):
  • 丁受讓本票係用以抵償丙所積欠之債務。依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489 號判例:「以票據供清償舊欠,受讓人因而使舊債務消滅或延緩清償,屬有相當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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