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類科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75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生有丙男、丁女與戊女三人。乙早逝,由甲扶養三子女成年。
丙與一年之前喪夫之同事己女相戀想要結婚,卻受甲之反對,因此兩人未辦婚禮,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5日持具兩證人簽名之結婚書面契約,雙方親自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
婚後三年未有子嗣,而共同收養2歲的A男,並成立書面之收養契約,經法院為收養之認可。一年之後,丙與己在一場家族聚會中,赫然發現己之過世前夫的祖父,竟與丙之外曾祖父為同一人。
丁自大學畢業時發現自己的同性戀傾向,與庚女同居,想要有穩定的家庭與共同子女,而於105年2月5日至戶政事務所註記為同性伴侶。其後庚至外國以人工生殖方式生下B女,庚與B返國後,丁於106年12月1日向法院依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聲請對B收養之認可,以使自己與庚共同成為B之法定雙親。
甲則自丙結婚時已發現有失智症狀,長期在醫院接受治療。三年之後,甲已無法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也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但因有戊之照顧,並未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惟甲曾於106年5月5日作成一親筆書寫全文並簽名且記明年、月、日之自書遺囑,其內容為將所有財產贈予戊。甲於107年6月因心肺功能衰竭而去世,留下財產新臺幣3,000萬元。
試問:
(一)丙與己共同收養A,是否有效?(25分)
(二)法院就丁收養B,是否應予認可?(25分)
(三)甲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其所繼承之數額為何?(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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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親屬編與繼承編之重要核心觀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與法理基礎如下:
- 結婚之形式與實質要件:民法第 982 條(登記婚主義之形式要件:書面、兩人以上證人簽名、雙方親自向戶政機關登記);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禁婚親之限制: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分不同者不得結婚;直系姻親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仍不得結婚,反面解釋旁系姻親於消滅後不受限制);民法第 968 條、第 970 條(親等計算與世數計算公式);民法第 971 條(姻親關係之消滅原因)與司法實務見解(司法院院解字第 3001 號解釋)。
- 夫妻共同收養與收養認可:民法第 1074 條本文(夫妻應共同收養);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收養之書面要件與法院認可);家事事件法第 110 條以下(非訟認可程序)。
- 同性伴侶之收養爭議(民國 107 年法制時空):民法第 1074 條但書第 1 款(夫妻之一方單獨收養他方子女之要件);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收養對本生父母權利義務之停止效果及其但書例外);民法第 1079 條第 2 項(法院不予認可事由)與民法第 1079 條之 1(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之效力與過渡期間法制地位。
- 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與意思能力:民法第 1186 條(遺囑能力);民法第 75 條但書(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 1190 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自書全文、簽名、記明年月日)。
- 法定繼承與應繼分計算: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第一順序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民法第 1139 條(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 1141 條本文(按人數平均繼承之應繼分計算公式:)。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親屬繼承綜合申論實例題,解題切入點與思考架構如下:
- 子題(一)切入點:採「婚姻效力 共同收養效力」之兩階段檢驗法
- 先推導己之前夫與丙之血緣源流:計算雙方共同始祖之世數,依民法第 968 條計算出旁系血親親等為五親等,且亡夫為孫輩、丙為曾孫輩,兩者輩分不同。
- 次探討己與丙之親屬關係:依民法第 970 條第 2 款,己與丙成立「旁系姻親五親等,輩分不相同」。
- 深入論究前夫死亡後姻親關係之存續或消滅(肯定說、否定說與再婚消滅說),並援引民法第 983 條第 2 項反面解釋及規範目的,認定丙與己之結婚有效。
- 婚姻既屬有效,進而涵攝民法第 1074 條本文之夫妻共同收養要件,得出收養合法有效之定案結論。
- 子題(二)切入點:採「當事人資格檢驗 單獨收養法律效果衝突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查法
- 檢視丁向法院聲請之請求權依據(民法第 1074 條但書第 1 款):該款適用主體限於法律上之「夫妻」。
- 審查丁與庚之關係:戶政事務所「同性伴侶註記」非民法登記結婚;民國 107 年命題當時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所給予之 2 年立法過渡期尚未屆滿,雙方欠缺法律上夫妻身分,不得適用該款。
- 檢驗若丁改以「單身單獨收養」之法律效果:因非夫妻,無法適用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但書,將導致生母庚與 B 女之親權與權利義務「依法停止」,與丁之聲請目的完全矛盾,且重大侵害 B 女利益。
- 依民法第 1079 條第 2 項及第 1079 條之 1,推論法院應裁定不予認可。
- 子題(三)切入點:採「遺囑實質有效性審查 繼承人資格確認 應繼分數學推導」之步驟
- 遺囑效力:甲雖形式上符合自書遺囑要件(民法第 1190 條),且未受監護宣告,但立遺囑時已處於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與無辨識能力之失智末期,依民法第 75 條但書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自書遺囑無效,不生指定繼承或遺贈效力。
- 法定繼承人:排除無繼承權人(配偶乙早逝;養孫 A 因第一親等卑親屬丙生存而受親等限制不繼承;B 女未經合法收養亦無繼承權),確定繼承人為第一順序之丙、丁、戊三人(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第 1139 條)。
- 數額計算:甲遺產總額為新臺幣 萬元,依民法第 1141 條按人數平均繼承,列出算式精確推導丙、丁、戊三人各自取得之遺產數額。
選項分析(各子題爭點深入論證)
(一)丙與己共同收養 A 之有效性分析
- 丙與己結婚之實質要件分析(禁婚親之檢驗):
- 親系與親等計算:
- 設己之亡夫之祖父與丙之外曾祖父為共同始祖 。
- 依民法第 968 條規定:亡夫數至 世代數為 世(亡夫 父母 祖父 );丙數至 世代數為 世(丙 母乙 外祖父母 外曾祖父 )。
- 旁系血親親等總世數為 世,故亡夫與丙為「旁系血親五親等」,且亡夫為第二代孫輩、丙為第三代曾孫輩,兩者輩分不同。
- 依民法第 970 條第 2 款(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等),己與丙之親屬關係為「旁系姻親五親等,輩分不相同」。
- 配偶死亡後姻親關係之存續與禁婚親限制:
- 民法第 971 條僅明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撤銷婚姻而消滅,未將配偶死亡列入。
- 實務(司法院院解字第 3001 號解釋)與通說認為,配偶一方死亡,生存配偶「再行結婚」時,其與前配偶親屬之姻親關係消滅。
- 體系解釋上,民法第 983 條第 2 項明定:「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旁系姻親」之結婚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即不復適用。
- 立法目的上,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3 款限制旁系姻親結婚,旨在避免共同生活家庭之倫常混亂;前夫既已亡故,己再婚無破壞前夫家庭秩序之虞。故己再婚時姻親關係消滅,或依目的性限縮解釋,己與丙結婚不受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拘束。
- 結婚形式要件與收養要件涵攝:
- 丙與己於 102 年 10 月 15 日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親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全符合民法第 982 條之形式要件,婚姻合法有效。
- 丙與己具合法夫妻身分,共同收養 2 歲之 A 男,成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法院為收養之認可,合於民法第 1074 條本文、第 1079 條第 1 項之規定。
- 結論:丙與己共同收養 A 男合法有效。
(二)法院就丁收養 B 應否認可之分析
- 丁庚之同性伴侶關係非民法上之「夫妻」:
-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丁與庚於 105 年 2 月 5 日所為之「同性伴侶註記」,僅為地方政府戶政之行政便利措施,不具民法上登記結婚之法
第 二 題75 分
甲與日本乙株式會社(下稱乙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1日在東京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乙公司承攬興建甲所有坐落臺北市某筆土地上之A大樓。
三年後,甲在大阪與德國商人丙買賣中國清代名畫,由甲出賣圖畫一幅給丙,甲竟以贗品冒充為真蹟,向丙騙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而A大樓恰於此時完工,甲之會計人員已與乙公司結算付清全部之工程款,惟甲誤以其仍欠乙公司工程款5,000萬元,即在臺北市以其向丙騙得之5,000萬元交付予乙公司派駐在臺北之代表。
嗣甲將A大樓之內部裝潢交由丁承攬,該裝潢工程進行至一半時,甲因財務拮据,認無再繼續裝潢之必要,乃向丁終止該裝潢承攬契約。
試問:
(一)丙向我國法院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公司給付其自甲所受領之5,000萬元,準據法為何?(15分)
(二)前述(一)之情形,丙之請求有無理由?(30分)
(三)丁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包括:
- 契約終止後將未用畢之材料運回之損害。
- 契約終止前所積欠之承攬報酬。
有無理由?(30分)
參考法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24條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25條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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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無重大修正)。 本題為司法官特考民法綜合實例題,跨越「國際私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與「民法財產法(債編總論不當得利、債編各論承攬)」兩大領域,核心考核觀念如下:
- 涉外民事事件之定性與準據法選定: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4 條:不當得利之準據法,原則依「利益之受領地法」(本文);例外於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但書)。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2 項但書:不動產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 多角關係不當得利與給付關係之排他性(優先性):
- 金錢所有權之「占有與所有合一」原則:受詐欺交付金錢,金錢所有權仍歸占有人取得。
- 不當得利類型化理論:給付型不當得利具有相對性,受領人有無法律上原因僅能就當事人間之給付目的觀察;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具補充性(給付關係優先於非給付關係),第三人不得對基於他人給付而受利益之受領人主張權益侵害不當得利。
- 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與損害賠償範圍:
- 民法第 511 條本文: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使承攬契約向將來消滅。
- 民法第 511 條但書「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範圍包含承攬人因終止未完成工作部分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履行利益)。
- 原契約既得報酬與損害賠償之區別:終止前已發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 490 條、第 505 條),非屬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範疇。
解題方法
本題採「請求權基礎方法」與「涉外法條涵攝步驟」循序解題:
- 子題(一)解題路徑:
- 先行定性:丙對乙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
- 檢驗涉外法第 24 條本文與但書之適用:辨明丙與乙之間是否存在「給付關係」。因丙乙間毫無給付關係,本質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排除但書適用,回歸本文以「利益之受領地法」為準據法。
- 利益受領地在臺北市,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
- 子題(二)解題路徑:
- 判斷金錢所有權變動:甲詐欺丙取得 5,000 萬元,金錢所有權已歸甲取得。
- 剖析給付目的與相對性:甲以該款向乙為清償給付,乙係本於甲之給付受領利益,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僅存在於甲、乙之間。
- 適用給付關係排他性:丙不得逾越給付關係直接對乙主張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故請求無理由。
- 子題(三)解題路徑:
- 確定終止效力:民法第 511 條終止係向將來失效。
- 分別檢視兩項請求與「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因果關聯:
- 項目 1(材料運回損害):因甲任意終止致工程中斷所直接衍生之額外搬遷損害,屬所受損害,成立。
- 項目 2(終止前積欠報酬):屬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原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 490 條),非因終止所致之損害,依第 511 條主張請求權基礎有誤,不成立。
選項與爭點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以下就各小題之法律爭點逐層嚴格剖析:
(一)丙起訴請求乙公司返還 5,000 萬元之準據法(15分)
- 事件性質與定性:
- 本件當事人甲為我國人,乙為日本法人,丙為德國人,法律事實橫跨東京、大阪及臺北,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 丙向我國法院起訴,主張乙公司受領該 5,000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訴訟標的定性為「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
- 準據法之選定(涉外法第 24 條之涵攝):
-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4 條規定:「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 第 24 條但書之排除:但書所稱「因給付而發生者」,係指請求權人與受領人間本於特定法律關係為給付,嗣後因該法律關係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本件丙與乙公司間素無往來,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丙亦從未對乙為任何給付,兩造間絕無給付關係存在。丙主張乙取得該款無法律上原因,對丙而言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侵害權益型)。因此,兩造間既無基礎給付關係,即無適用但書之餘地。
- 第 24 條本文之適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回歸第 24 條本文,依「利益之受領地法」為準據法。查乙公司受領該 5,000 萬元之交付,係由其派駐在臺北之代表於「臺北市」受領,故利益之受領地為中華民國臺北市。
- 備位論述(縱採但書說):退萬步言,縱認應審酌乙受領款項之原因行為(甲與乙之 A 大樓工程承攬契約),依涉外法第 2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A 大樓坐落於臺北市,承攬契約準據法亦推定為中華民國法。
- 結論:丙請求乙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
(二)丙依不當得利請求乙公司給付 5,000 萬元有無理由(30分)
丙依中華民國法(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為無理由,論證如下:
- 5,000 萬元現款所有權之歸屬:
- 金錢係高度替代性之有價物,在物權法上具有「所有與占有合一」之本質。
- 丙雖遭甲詐欺而交付 5,000 萬元價金,縱丙依法撤銷該買賣之意思表示(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於物權移轉交付完成時,該現款之所有權已移轉歸甲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