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類科法律事務組 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類科法律事務組
試題代碼 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與乙原係好友,甲自民國(下同)106 年起長期向乙借貸金錢創業,並簽有借據,累積至 113 年 1 月總借款結算後已達新臺幣 350 萬元。乙因結婚急需用錢,乃向甲請求返還,雙方於是口頭約定於 113 年 4 月 1 日清償全部借款。

詎屆期甲因創業失敗仍未清償,乙乃向甲發出存證信函催告。甲則回函斷然拒絕清償並否認有債務,並於回函中聲稱此款項實則為乙為投資甲創業所為之投資行為,並非借款;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不能因創業失敗即欲追回款項。

乙催告遭拒後,為保全債權,於起訴前乃提出 106 年甲簽署之借據、113 年之催告存證信函及甲拒絕履行之回函,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陳明若假扣押釋明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充之。

經地方法院以乙僅釋明債權之存在,但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乙不服,提出異議,主張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即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請問乙之異議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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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假扣押的要件,以及「釋明不足」與「完全未釋明」的差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第 1 項,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債權,可以聲請假扣押;依第 523 條第 1 項,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第 526 條第 1 項,債權人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同條第 2 項則規定,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是指金錢債權及其發生原因;「假扣押之原因」是指日後執行不能或甚難執行的風險,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隱匿財產、處分財產致將無資力,或依其職業、資產、信用等情況可認有難以清償的風險。釋明是提出證據,使法院對主張形成薄弱心證,認為事實大致可信。

解題方法

先分別檢視乙提出的資料能否釋明兩項要件,再判斷願供擔保能否補足不足之處。

  1. **請求部分:**甲簽署的借據,以及雙方於 113 年 1 月結算借款、約定 113 年 4 月 1 日清償等事實,可供釋明乙對甲有借款債權。甲回函改稱款項是投資,屬於債權存否的實體爭執,並不當然使借據失去釋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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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強制執行之基本價值「比例原則」、「人道原則」、「效率原則」為何?請引用強制執行法條文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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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強制執行制度如何在實現債權的同時,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並使執行程序迅速有效。作答可分別說明比例原則、人道原則及效率原則,再各舉《強制執行法》的具體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法條涵攝

一、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要求執行法院選擇適當手段達成執行目的,並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的利益;執行手段不得逾越達成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明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利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具體規定包括:

  • 第3條之1:執行人員遇有抗拒,得使用強制力,但不得逾必要程度,限制執行手段的強度。
  • 第50條: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者為限,禁止超額查封。
  • 第50條之1:查封物價金清償執行費用後無剩餘可能者,不得查封;已查封者,應撤銷查封並返還,體現禁止無益執行。
  • 第96條第1項:數宗不動產中,部分拍賣價金已足以清償債權及費用時,其餘部分應停止拍賣,避免超額拍賣。
  • 第128條第1項:債務人不履行不可代替行為時,先定履行期間並處怠金;續不履行時,始得再處怠金或管收,體現手段逐步加重及必要性要求。

二、人道原則

人道原則要求執行債權時,仍尊重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的基本生活、生存與人格尊嚴,避免執行使其陷於無以維生的境地。

具體規定包括:

  • 第10條第3項: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法院可因特殊情況調整執行時間,避免造成顯然過苛的結果。
  • 第52條第1項: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的食物、燃料及金錢,保障基本生活所需。
  • 第53條第1項:列舉不得查封的物品,包括生活必需的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職業或教育所必需的器具、物品,以及祭祀、禮拜所用物等,避免執行侵害基本生活、工作、教育及宗教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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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債權人李強對債務人陳灝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因已屆清償期未獲償,而提出民事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李強乃依確定判決對陳灝發動強制執行,查封陳灝所有市價約 500 萬元之 A 屋。

於強制執行中、拍賣之前,陳灝因憂心過度而心臟病發死亡。陳灝配偶已於多年前病逝,僅有一獨生子陳子明,且其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

請問:

(一)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必須因陳灝之死亡而停止?

(二)李強可否對繼承人陳子明續行拍賣 A 屋?

(三)李強可否因 A 屋地段偏遠不佳、難獲拍定,改向執行法院主張繼承人陳子明已因繼承獲得 A 屋之遺產市價 500 萬元,因此聲請查封陳子明在繼承遺產價值範圍(500 萬元)限額以內之固有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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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債務人在強制執行開始後死亡時,執行程序能否續行,以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責任財產範圍。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

  • 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但對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因此,須分辨「繼承人承受債務人的程序地位」與「哪些財產可以作為該債務的執行標的」。繼承人承受執行程序,不代表其全部固有財產都成為被繼承人債務的責任財產。

解題方法

先確認死亡發生的時間。本題中,法院已查封 A 屋,陳灝是在強制執行開始後、拍賣前死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2 項,得就遺產續行執行。

再確認被查封財產的性質。A 屋原屬陳灝所有,死亡後成為遺產,得續行拍賣。陳子明雖為繼承人,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與其原有的固有財產,仍須區分。僅因繼承取得 A 屋,不會使陳子明名下的固有存款自動成為遺產或執行標的。

(一)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必須因陳灝死亡而停止?

不必停止。

陳灝是在強制執行開始後死亡,依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2 項,執行程序得續行。陳子明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承受陳灝的繼承法律關係,執行法院得就陳灝遺留的財產續行執行。

此處的「得續行」是指程序不因債務人死亡而當然中止或終結;執行範圍仍受繼承所得遺產的限制。

(二)李強可否對陳子明續行拍賣 A 屋?

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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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甲為大大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 條向法院聲請: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法院受理之後,經函請各律師公會及利害關係人及聲請人,均無意願擔任檢查人,法院可否以「經多方函詢均無從選派檢查人」而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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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且聲請符合該條要件時,法院能否因函詢後無人願意擔任檢查人,即駁回聲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 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 以上的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在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及交易文件、紀錄。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為保障少數股東行使檢查權;是否符合聲請要件,與受選派者是否願意擔任,是兩個不同問題。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項判斷:

  1. 聲請是否有理由: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審查股東資格、聲請所附理由與事證,以及是否說明檢查必要性及範圍。
  2. 人選是否願意受任:這關係法院選派後,檢查人能否實際就任及完成職務,不是股東聲請權成立與否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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