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類科法律事務組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餐廳向食品原料商乙購買辣椒粉一批,雙方交付商品及價金後,辣椒粉檢驗出含有工業用染劑蘇丹紅色素。甲以乙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以郵寄掛號信函至乙住所方式,欲解除與乙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相關費用;惟郵差因不獲會晤乙,乃製作招領通知單置於乙之信箱,招領期滿未經領取,郵局於信封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而退回。
試分析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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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95條第1項的「到達主義」,以及以掛號信函行使解除權時,招領通知單置入相對人信箱,是否足以使意思表示到達。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生效。所謂到達,是指意思表示進入相對人的支配範圍,使其處於客觀上可隨時了解內容的狀態;不以相對人實際閱讀或取得信件為必要。解除權則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以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
解題方法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統一見解:表意人將意思表示以掛號郵件寄至相對人住所,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而製作招領通知單,並將通知單置於相對人住居所或營業所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的正當事由外,應認意思表示於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到達而生效。
理由在於,掛號郵件已按址投遞,只是因不獲會晤而轉為招領;招領通知單送達住居所後,依一般情形可期待相對人前往郵局領取,信件因而進入其支配範圍。相對人沒有實際領取,或郵件最後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均不影響到達效力。
第 二 題25 分
甲駕駛 A 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某日行經某路段附近時,因 B 工程公司未依規定封鎖施工現場路口,且有起重機吊臂過重之人為疏失,致 B 之起重機吊臂失重掉落,大客車之車體因而毀損並造成乘客乙死亡。
B 賠償乙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並與乙之繼承人簽訂和解契約,內容記載:「……和解金不包含乙方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額。……乙方承諾受領和解金後,不再對本工程相關單位為任何之請求或主張。」等語。
A 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 C 保險公司依法賠付被害人乙之繼承人 150 萬元後,向 B 求償。
試問 A 依運送契約應否對乙負賠償責任?B 與乙之繼承人簽訂之和解契約有無影響 C 代位對 B 的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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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旅客運送人對旅客傷亡的契約責任,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後的法定代位與和解效力。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
民法第 654 條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旅客因運送所受傷害及運送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傷害係因旅客過失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此為運送人負責為原則、例外事由由運送人舉證的責任規範。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3 條規定,事故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人時,保險人給付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第 30 條則規定,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的和解等約定,如妨礙保險人依法代位行使請求權,且未經保險人同意,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在運送中受傷害,再依民法第 654 條檢視 A 是否證明法定免責事由。接著區分 B 支付的和解金與強制險給付,最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3 條、第 30 條判斷 C 的代位權是否成立、是否受和解拘束。
一、A 是否依運送契約對乙負賠償責任
乙是 A 營業大客車的乘客,因運送中起重機吊臂掉落而死亡,屬於因運送所受傷害。依民法第 654 條,A 原則上應對乙負運送契約上的賠償責任;乙的死亡並非由乙自身過失或不可抗力造成,A 不能僅以事故起因於 B 的施工疏失而免責。
第 三 題25 分
甲為 A 建物 5 樓的區分所有權人,該建物 5 樓自民國 110 年起有室內漏水問題,經委請 B 專業公司鑑定,漏水問題確定係因建物頂樓防水失效所致。
甲即前往建物 1 樓至 4 樓拜訪區分所有權人乙、丙、丁、戊,以討論修繕頂樓漏水事宜,惟乙等區分所有權人不願共同分擔修繕費用。幾經申請至區公所協調,乙等均避不見面,甲遂委請 B 進行該頂樓修繕漏水工程,共計支出 45 萬元。
試問依民法規定,甲得否主張修繕費用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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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共有部分修繕費用如何分擔,以及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修繕後,能否向其他所有權人請求分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99 條第 2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共有;同條第 4 項規定,共有部分的應有部分,原則上依各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的面積比例定之。民法第 79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共有部分的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但規約或集會決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因此,頂樓如屬建物共用部分,其修繕費原則上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非每人平均分擔。
解題方法
先判斷漏水原因所涉及的頂樓是否為共有部分,再區分「費用原則上應由誰分擔」與「甲能否因自行修繕而直接向其他所有權人請求」。
題目已指明漏水係因建物頂樓防水失效所致。頂樓防水層屬建物共同部分的通常情形,應依民法第 799 條第 2 項推定為共有。題目未提供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集會決議另定費用分擔方式,故依民法第 799 條之 1 第 1 項,修繕費由各所有人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甲支出 45 萬元修繕,這筆支出不因此當然改由甲一人負擔;但甲向其他所有權人主張的分擔金額,仍須依其各自的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設某所有權人的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 ,其應分擔額即為 元。
第 四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於民國(下同)56 年間結婚,婚後育有 1 子 1 女。自 80 年間起經常爭吵,曾於 89 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甲於 95 年起定居臺北,乙則選擇居住在嘉義。甲於 107 年間訴請裁判離婚,並自承於 98 年間與丙女交往,法院認為甲乙長期分居為事實,但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甲仍有責任,故判決甲男之請求無理由。
試分析本件法律適用及當事人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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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基準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問題:民國 89 年簽立離婚協議書、未辦離婚登記的效力;夫妻長期分居是否構成裁判離婚事由;以及甲與丙交往、甲對婚姻破綻有責時,甲能否請求裁判離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當時已作成的憲法法庭判決為準。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夫妻有同條第 1 項以外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這是以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為前提的概括裁判離婚事由,且原則上採「消極破綻主義」,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先判斷 89 年的離婚協議是否已使婚姻消滅
兩願離婚的效力,應依離婚意思表示及離婚行為發生時的法律判斷。民國 89 年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當時尚未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作為離婚生效要件。民法其後修正,增訂離婚登記要件,自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起施行。
因此,甲乙於 89 年簽立協議書而未辦離婚登記,不當然表示離婚無效。如當時確有離婚合意,並符合書面及二人以上證人簽名等法定要件,婚姻即已消滅;若欠缺離婚合意或法定要件,則婚姻仍存續。題目未交代協議書是否有證人簽名、證人是否親見或親聞雙方離婚真意,不能只由「未辦登記」判定效力。
後續分析應以婚姻是否仍存續為前提:若 89 年離婚已生效,甲於 107 年提起離婚之訴即欠缺仍有婚姻關係可供解消的前提;以下則按題意中法院審理離婚請求的情形,假設 89 年離婚未生效、甲乙婚姻仍存續。
二、長期分居可能構成重大事由,但分居本身不使婚姻消滅
甲乙自 80 年起經常爭吵,甲自 95 年定居臺北、乙居嘉義,長期分居至甲於 107 年起訴。分居時間長、共同生活中斷,足以作為判斷婚姻是否已發生重大破綻的重要事實;但分居本身不是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列舉的當然離婚事由,也不會使婚姻自動消滅。仍須依個案判斷是否已有同條第 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甲於 98 年與丙女交往,題目未說明是否發生合意性交。單純交往不當然等於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不能僅以交往事實直接認定該款離婚事由成立。不過,這段交往仍可能是判斷婚姻破綻及甲是否應負責的重要因素。
三、判斷甲的責任及唯一有責配偶的限制
題目已說明法院認為婚姻破綻的原因甲仍有責任。若甲是造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的唯一有責一方,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原則上只有無責的乙得請求離婚,甲不得以自己造成的婚姻破綻請求解消婚姻。
但民國 113 年已須一併考量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該判決認為,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原則上合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