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類科法律事務組 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類科法律事務組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30 分

甲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15 日向管轄法院起訴,主張乙於 109 年 4 月 1 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期一年,未料乙屆期經屢次催討仍不返還,故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乙返還 200 萬元及利息。

請問:如甲起訴狀上同時表明其於 110 年 3 月 13 日時,曾應乙之請求,同意展延清償期限 2 年,在此情形下,法院應如何審查甲所提訴訟之合法性或有理性?又若甲乃聲請法院對乙所積欠之 200 萬元發給支付命令,書狀上為上述同意清償期展延之陳述,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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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清償期尚未屆至時,給付之訴與支付命令的審查差異。須分清楚:

  1. 給付請求權是否已到期:屬實體法上的請求權行使問題。
  2. 能否在到期前起訴請求將來給付: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
  3. 能否聲請支付命令:依同法第508條,支付命令以請求給付一定數量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限;其請求尚未到期時,法院應依第513條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算清償期限,再判斷請求方式。本題借款日為109年4月1日,原約定借期一年,原清償期為110年4月1日。甲又陳明於110年3月13日同意乙展延清償期限二年,依題意應認清償期延至112年4月1日。

甲於111年3月15日起訴時,距展延後的清償期尚有一年多。因此,甲雖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但在展延後的清償期屆至前,尚不能依通常的已到期給付請求,要求乙立即清償。

訴訟部分:法院如何審查

甲仍可提出將來給付之訴,但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的預為請求必要。法院應審查:若不准甲現在先取得判決,甲的權利是否有受損或日後難以實現的具體危險。

題目僅記載乙曾請求展延,甲同意展延二年;未記載乙在展延後拒絕履行、否認債務、處分財產以逃避債務,或有其他足以顯示將來不履行的情況。乙過去曾經屢次遭催討而未返還,並不當然使展延後的清償期提前,也不當然證明甲有在到期前預為請求的必要。依題示事實,尚不足認定有預為請求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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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40 分

甲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乙應將登記為乙所有之 A 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 A 地予原告,其理由主張:乙與甲之間並無買賣合意,彼此間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因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乙返還 A 地及塗銷登記。

請問:

(一) 本件就甲與乙之間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之合意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一節,應由甲或乙負舉證責任?

(二) 若一審訴訟繫屬中,乙將 A 地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丙,則乙是否仍具當事人適格?

(三) 若甲認為乙及丙間之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法院命乙提出該買賣契約書,乙是否有提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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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分別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舉證責任分配、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以及文書提出義務。應先辨明甲主張的權利與待證事實,再分別套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54條及第342條至第345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於112年修正,至命題年度已施行;以下依命題當年法條說明。

(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甲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據,主張乙取得 A 地所有權的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合意,都是甲、乙通謀而為的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無效。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主張者所提出的積極事實。甲以此事實作為請求返還土地及塗銷登記的理由,故應由甲就雙方通謀、意思表示並非真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要求乙先證明買賣及移轉合意是真實的。

通謀與否屬於內心意思,甲不必限於直接證據;可提出足以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推認通謀的間接事實,例如價金有無支付、當事人有無實際交付或占有土地、交易背景及雙方關係等。但提出間接事實並推認通謀的舉證責任,仍在甲。

(二)乙移轉土地後是否仍具當事人適格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於訴訟無影響。此為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繫屬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不會使原當事人當然退出訴訟;第三人亦不會因此自動取代原當事人。

本題甲已對乙起訴,乙在一審繫屬中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給丙,乙仍是本件訴訟當事人,仍具程序上的當事人適格。乙移轉土地的行為不使訴訟當然失其效力;符合第254條第2項等要件時,丙得聲明承當訴訟,但在承當前,乙仍留在訴訟中。判決確定後,其效力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相關規定及於訴訟繫屬後的繼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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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甲以其妻乙為被告,起訴主張乙與丙男於民國 112 年 5 月 28 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發生性關係,該婚外情事實已造成雙方婚姻關係破綻,爰請求准兩造離婚;而為慮及法院若認為離婚事由有舉證不足之情形,乃並備位請求已離家多年之乙應履行同居義務。

如一審法院判決主文為:「原告離婚請求駁回。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而原告未提起上訴,被告對於履行同居之裁判不服,則被告應如何提起救濟程序?在該救濟程序中,如甲擬對於離婚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甲應如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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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家事事件中「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時的裁判及救濟方式,以及不同救濟程序能否互相附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 請求離婚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
  • 請求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第74條。
  •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時,合併裁判原則上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
  • 對合併裁判聲明不服,原則上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區分救濟:僅對家事訴訟部分不服者,走上訴程序;僅對家事非訟部分不服者,走家事抗告程序。

解題方法

先將兩項請求分別定性,再依乙不服的裁判部分,判斷應循何種程序救濟。不能只因第一審將兩項請求一併寫在判決主文,就將它們視為同一性質的事件、適用同一種救濟程序。

接著,甲若要對離婚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須判斷能否在乙所提的家事抗告程序中附帶救濟。關鍵在於:乙提起的是抗告,而離婚部分屬家事訴訟裁判;民事訴訟法沒有一般性的附帶抗告制度,甲不能藉乙的抗告,取代自己對離婚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本題涵攝

一、乙對履行同居裁判不服,應提起家事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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