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類科法律事務組 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類科法律事務組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40 分

甲列乙為被告起訴主張:

「乙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5 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期限 2 年,開立一張面額 300 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詎屆期未清償,經催告未果後,爰起訴請求乙返還 300 萬元借款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甲並提出本票及借據各一紙為證。

問:

(一)若甲起訴書之訴訟標的表明為借款返還請求權,法院有無闡明甲一併主張票據請求權之義務?

(二)若甲起訴書之訴訟標的表明為票款請求權,如乙抗辯該紙票據係為 112 年 1 月 5 日之另筆借貸關係而開立,但該筆借貸關係因甲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則對於是否有交付該筆借款一節,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三)若甲起訴時一併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主張依重疊合併審判,如法院審理中認為票款請求權有理由,借款請求權無理由時,法院應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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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查:

  1. 訴訟標的之特定與法院闡明義務: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據請求權,屬於不同訴訟標的。
  2. 票據之無因性與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票據債權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分離。
  3. 重疊合併之裁判方式:數個請求權雖各自存在,但其目的均在取得同一給付,原告僅得受領一次。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法院有無闡明甲一併主張票據請求權之義務?

1. 借款請求權與票據請求權為不同訴訟標的

甲所主張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係以民法上消費借貸關係為基礎;票據請求權則以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為基礎。

二者雖然可能源自同一經濟交易,且請求內容均為返還300萬元,但其法律構成要件不同:

  • 借款返還請求權:須證明借貸合意、金錢交付、返還期限屆至及未清償等事實。
  • 票據請求權:須證明票據作成、票據債務人之票據責任及票據到期、未獲付款等事項。

因此,法院不得在甲僅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時,逕依票據請求權判決乙給付。

2.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為適當闡明

甲除提出借據外,並提出本票作為證據,且起訴事實載明本票係供作借款擔保。此種陳述已顯示甲可能同時具有行使票據權利之意思。

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法院如認為甲所提出的事實與證據,可能涉及另一法律關係,且甲之真意尚不明確,即應向甲闡明:

是否除借款返還請求權外,另行主張本票之票據請求權。

但闡明的結果仍須由甲決定是否追加或一併主張票據請求權。法院不得代替甲形成新的訴訟標的,也不得未經甲主張即逕依票據請求權為判決。

【小結】

法院有闡明甲是否一併主張票據請求權之義務;但甲是否追加或一併主張,仍屬甲之處分權範圍,法院不得自行追加。


(二)對於是否交付112年1月5日借款,何人負舉證責任?

1. 票據具有無因性

甲係以本票請求乙給付票款。票據債權具有無因性,票據債權之成立及行使,原則上不以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必要。

因此,甲原則上只要證明:

  • 本票確實由乙簽發;
  • 票據形式及內容合法;
  • 票據已屆期;
  • 乙未依票據給付票款;

即得行使票據請求權,無須先證明本票背後之借貸原因。

2. 乙所主張的是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乙抗辯:

  1. 本票係因112年1月5日之另一筆借貸而簽發;
  2. 甲並未交付該筆借款;
  3. 因此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票據原因不存在。

此係乙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對於其所主張的積極抗辯事實,即「甲未交付112年1月5日之借款」,應由乙負舉證責任。

消費借貸依民法規定,原則上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乙若主張借款尚未交付,應提出例如匯款紀錄、帳戶資料、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甲確實未為交付。

3. 舉證責任分配

本題的舉證責任可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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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 A 屋,被丁無權占用多年,屋內同居人包括丁之 16 歲子戊,甲擬起訴請求丁返還 A 屋,乙及丙表示不同意。

問:

(一)甲得否向法院聲請裁定命乙、丙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二)甲得否單獨列丁為被告起訴請求之?其訴之聲明應如何表明?

(三)如甲獲得勝訴判決,甲得否持該對丁之勝訴判決向丁及戊請求強制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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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層次:

  1. 共有物返還請求之當事人適格:民法第821條。
  2. 必要共同訴訟與未共同起訴者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56條之1。
  3. 判決效力及強制執行力對第三人占有人之擴張: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法規為準。


(一)甲得否聲請裁定命乙、丙追加為原告?

1. 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因此,共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共有物時:

  • 得由其中一人單獨起訴;
  • 無須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
  • 但請求返還時,必須是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

甲對丁請求返還 A 屋,正屬民法第821條所稱之共有物回復請求。

2.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須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為前提,且未起訴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時,法院始得依聲請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

本題中,甲依民法第821條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起訴,並非法律上必須由甲、乙、丙共同起訴。因此,本件欠缺「應共同起訴」之要件。

結論

甲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命乙、丙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乙、丙雖然是共有權人,但其不同意起訴,並不會造成甲當事人適格欠缺;因為甲本即可依民法第821條單獨起訴。


(二)甲得否單獨列丁為被告?訴之聲明如何表明?

1. 甲得單獨起訴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民法第821條進一步使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對第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因此,甲得單獨以自己名義對丁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並以丁為被告。

本件並非必須將乙、丙列為共同原告,也不是必須將乙、丙列為共同被告。

2. 訴之聲明不得只請求返還給甲

民法第821條但書要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必須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因此,甲不能請求:

被告丁應將 A 屋返還原告甲。

這樣的聲明會使返還結果只歸於甲個人,違反民法第821條但書。

正確的訴之聲明應表明為:

被告丁應將 A 屋返還原告甲、共有人乙及共有人丙全體。

或表明為:

被告丁應將 A 屋返還予甲、乙、丙三人共有。

其重點在於:返還對象必須是甲、乙、丙全體共有人,而非甲一人。

結論

甲得單獨列丁為被告起訴。但訴之聲明應請求丁將 A 屋返還甲、乙、丙全體共有人。


(三)甲得否持勝訴判決向丁及戊請求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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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甲女於民國(下同)115 年 2 月 7 日代理其 2 歲未成年子丙,列乙男為被告,於起訴書中主張:

「甲於 111 年 5 月 15 日某餐會中認識乙,其後乙邀約甲自 111 年 5 月 27 日起在臺北市某大廈套房中同居,雙方約定乙按月給付甲新臺幣 10 萬元,甲則提供乙任何如夫妻般的服務需求,雙方同居約 3 個月,因乙喜新厭舊,而於 111 年 8 月 30 日起終止同居關係,不再相見。其後,甲之子丙於 113 年 1 月 20 日出生,係乙之非婚生子,乙自始拒絕撫育及認領,故請求乙認領丙等語。」

問:

(一)若法院審理時,要求甲說明究竟依據何等事實得認為丙係乙之非婚生子,甲仍僅執其起訴書狀之事實主張之,其並請求法院命乙配合做血緣鑑定,法院應如何處理?

(二)如甲更正事實,主張丙係 112 年 3 月 25 日出生,法院如命乙配合血緣鑑定,乙卻拒絕之,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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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四個爭點:

  1. 非婚生子女之生母得否提起認領之訴。
  2. 認領之訴須具備「有事實足認被告為生父」之原因事實。
  3. 血緣鑑定不得取代原告應先提出之基礎事實,避免形成證據摸索。
  4. 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血緣鑑定時,法院得依證明妨礙規定作成不利認定。

相關規定包括:

  • 民法第1067條:有事實足認某人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 民法第1062條:受胎期間,係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止。
  •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 家事事件法第68條: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DNA或其他醫學檢驗;聲請人須先釋明有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
  • 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367條:涉及勘驗標的物之提出及拒絕提出之不利效果。

二、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步:確認是否為認領之訴

甲以未成年子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請求乙認領丙,屬民法第1067條之認領之訴,亦屬家事訴訟事件。

第二步:檢查是否提出足以懷疑血緣關係之事實

民法第1067條所稱「有事實足認」,並非只要原告主張「被告是生父」即可。原告至少應具體主張足以連結被告與受胎期間之事實,例如:

  • 受胎期間曾有同居或性交;
  • 被告曾承認為生父;
  • 被告曾以文書、訊息或其他方式表示父子關係;
  • 其他足以使法院合理懷疑血緣關係之事實。

第三步:計算受胎期間

依民法第1062條,自出生日起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作為受胎期間。

本題兩種出生日期之受胎期間如下:

  • 出生於113年1月20日:受胎期間約為112年3月24日至112年7月23日。
  • 出生於112年3月25日:受胎期間約為111年5月27日至111年9月25日。

再將乙與甲同居期間與受胎期間比較,即可判斷是否具有合理懷疑基礎。


(一)丙於113年1月20日出生

1. 甲所主張之事實不足以認定乙為生父

甲主張:

  • 甲、乙自111年5月27日起同居;
  • 同居約3個月;
  • 111年8月30日起終止同居;
  • 其後不再相見;
  • 丙於113年1月20日出生。

丙之受胎期間約為:

112年3月24日至112年7月23日112年3月24日至112年7月23日

然而,甲、乙之同居關係早於111年8月30日終止,且甲明確主張其後不再相見。換言之,甲所主張之全部事實,均未涵蓋丙之受胎期間。

因此,依甲目前提出之事實,無法推論乙在受胎期間與甲有接觸,更無法推論乙為丙之生父。

2. 血緣鑑定不得用以補足完全欠缺之原因事實

甲雖聲請法院命乙接受血緣鑑定,但血緣鑑定屬證據方法,不能取代民法第1067條所要求之「有事實足認」。

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要求聲請人先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本題中,甲所主張的同居期間與受胎期間相距甚遠,且明確表示其後不再相見,已不是單純證據不足,而是欠缺足以合理懷疑乙為生父之基礎事實。

因此,法院不得僅因甲提出血緣鑑定聲請,即准許鑑定。否則即成為先鑑定、後尋找請求原因之證據摸索。

3. 法院之處理方式

法院已要求甲說明認為乙為生父之具體事實,甲仍僅重申起訴書內容,表示無其他可補充之原因事實。

此時:

  1. 法院應駁回甲之血緣鑑定聲請。
  2. 依甲所主張之事實,乙於法律上顯無成為生父之合理可能。
  3. 本案並非單純未盡舉證責任,而是依原告所述事實,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4. 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甲之訴。

此處不宜逕以起訴不合法處理,因甲已記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形式上並非完全欠缺起訴記載;真正問題是其所主張之事實不足以發生民法第1067條之認領請求權。

小結

本小題之關鍵不是「乙是否拒絕鑑定」,而是甲在聲請鑑定前,是否已提出足以懷疑乙為生父之基礎事實。甲既未提出,法院不得命乙接受鑑定,並應駁回其認領之訴。


(二)丙改為112年3月25日出生,乙拒絕鑑定

1. 甲之主張已足以形成血緣關係之合理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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