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類科法律事務組 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現年 30 歲,身體健康且具有工作能力,因經商及理財不順利,已不能清償債務。甲名下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現積欠乙新臺幣 300 萬元債務,且乙目前為甲唯一之債權人,甲遂向法院聲請破產。
試問:法院應如何裁判?請依我國現行法及法院實務見解,附具理由說明,並提出你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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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法規為準)
一、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四個核心問題:
- 甲是否具有破產法第57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
- 債務人年輕、健康且具有工作能力,是否妨礙破產宣告。
-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是否因欠缺破產實益而應駁回聲請。
- 債權人僅有一人,是否妨礙破產程序之開始。
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程序本質上是法院介入債務人總財產,統一管理、變價並公平分配予債權人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
但破產程序仍須具有實益。若債務人根本沒有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甚至不足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程序費用,宣告破產只會徒增費用,無法使債權人受償,法院即應駁回聲請。
二、破產原因之判斷
(一)甲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
甲積欠乙3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已具備破產法第57條之形式要件。
實務上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並非要求債務人完全沒有任何收入,而是指對於已屆清償期並受請求之債務,債務人已陷於一般且繼續之不能清償狀態。
甲因經商及理財失敗,已不能清償300萬元債務,故原則上具有破產原因。
(二)工作能力不當然排除破產原因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認為,債務人有無破產原因,應以法院裁定時之財產狀況為判斷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工作能力,或薪資將來有無增加可能,並非聲請破產之法定障礙。
因此:
- 甲年僅30歲;
- 身體健康;
- 具有工作能力;
均不能直接導出甲不得聲請破產。法院不得僅以「甲可以努力工作、將來賺錢還債」為理由,認定甲不具破產原因。
不過,工作能力仍可作為法院調查其現有收入、將來可得財產及破產程序實益之資料,並非完全沒有法律意義。
三、名下無財產與破產實益
(一)破產財團之範圍
依破產法第82條,破產財團包括:
-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 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但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因此,甲將來在破產程序中取得之財產,原則上可能納入破產財團;甲具備工作能力,並不表示其未來薪資一概與破產程序無關。
(二)程序費用具有優先性
依破產法第95條,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均屬財團費用。
依同法第96條,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所生之債務等,屬財團債務。
依同法第97條,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隨時清償。
因此,破產財團可供一般債權人分配之金額,應依下列方式計算:
只有在扣除上述項目後仍有餘額,破產程序始具有實益。
(三)無產可破之實務見解
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均指出:
- 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 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法院得以欠缺破產實益為理由,駁回破產聲請。
破產法第148條雖規定,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應裁定破產程序終止,但實務認為,若在宣告前即可確定必然發生此情形,仍予宣告破產,僅會先產生破產管理人報酬、公告及程序費用,故應於宣告前依破產法第63條駁回聲請。
四、債權人僅有一人之法律效果
第 二 題25 分
甲遭法院宣告破產。此時在破產程序中:
乙申報對甲全部債權並主張抵押權;丙則明知破產程序存在,但僅申報對甲之部分貨款債權;丁則未申報對甲任何債權,冀待破產程序終結後始起訴請求全部債權;另在法院宣告前,戊已對甲之工廠聲請拍賣,法院依破產法第 72 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試依法院實務見解,分別論述:
(一) 乙所主張之抵押權,在破產程序中破產管理人應如何處理?
(二) 丙未申報部分債權之效力?
(三) 丁未申報任何債權,破產終結後是否仍得請求?
(四) 法院停止戊對甲之強制執行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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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集中考查四項破產法基本制度:
- 抵押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別除權」。
- 破產債權未依限申報的程序效果。
- 破產終結後之免責效力及其例外。
- 破產宣告前法院停止個別強制執行的保全處分。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破產法目前重要相關條文仍為破產法第65條、第72條、第98條、第99條、第108條、第109條及第149條。
(一)乙所主張之抵押權,在破產程序中破產管理人應如何處理?
1. 法律規定
依破產法第108條,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財產已有抵押權者,就該財產享有別除權;別除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就抵押物優先受償。
因此,乙的抵押權原則上不必與普通破產債權人一起依比例受償,而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抵押物價金優先清償。
但依破產法第109條,抵押物拍賣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部分,該不足額始得作為破產債權,參加破產程序。
2. 破產管理人的處理方式
乙雖已申報全部債權並主張抵押權,但「申報債權」本身不等於已經行使別除權。破產管理人應:
- 將乙申報的全部債權列入債權表;
- 如利害關係人對抵押權並無爭執,應依別除權性質處理;
- 如抵押權之存在或效力有爭執,在未有確定判決前,得先將該債權列為普通破產債權處理;
- 破產管理人不得逕自就抵押權是否存在作終局實體判斷;
- 乙行使抵押權後,如抵押物價值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未受償之不足額再依破產法第109條列入破產債權。
最高法院實務認為,破產管理人及破產法院得就債權是否加入、數額及順位處理,但不得僅因乙主張別除權,即逕行否定其抵押權之實體存在。
3. 結論
乙之抵押權屬別除權。破產管理人應將乙申報的全部債權列入債權表,原則上由乙先就抵押物行使別除權;抵押物不足清償的部分,始作為普通破產債權參加分配。
(二)丙未申報部分債權之效力?
1. 一般原則
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因此,未申報的直接效果,原則上是:
- 不得參加破產財團之分配;
- 但債權本身及請求權不當然消滅。
最高法院過去即認為,已申報而全未受清償,或根本未申報且全未受清償的債權,原則上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
2. 明知破產程序而故意部分申報之例外
丙明知破產程序存在,卻只申報部分貨款,顯然是選擇性申報,企圖使未申報部分避開破產程序及破產法第149條的免責效果。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認為,若債權人明知破產程序存在,僅申報部分債權,而故意不申報其他債權,允許其於破產終結後再請求未申報部分,將造成:
- 債權人投機取巧;
- 違反誠信原則;
- 破壞破產債權平等受償;
- 妨礙破產人經濟重生。
因此,破產法第149條所稱「其債權」,不僅包括已申報部分,也包括債權人故意不申報的其他部分。
3. 結論
丙未申報的部分,既係明知破產程序存在而故意保留,應依最高法院實務及誠信原則,認其請求權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亦不得再行使,不得藉由部分申報規避破產法第149條之免責效果。
(三)丁未申報任何債權,破產終結後是否仍得請求?
1. 一般規則
第 三 題25 分
甲名下有房屋一棟,其清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現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 500 萬元,向法院聲請更生。甲提出六年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3 萬元,共計清償 216 萬元。甲主張已將更生期間全部可支配所得提出清償,已屬盡力清償,法院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試問:
(一) 甲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標準?
(二) 根據你對(一)的討論,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 條之 1 的規定,法院應否認可甲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請附理由,提出你對第 64 條之 1 設計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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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查三個層次:
- 最低清償保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 盡力清償的客觀判準:同條例第64條之1。
- 第64條之1未達標時,法院是否仍得依個案認定已盡力清償:第64條第1項的裁量判斷。
應區分:
- 第64條第2項第3款,是避免更生方案低於清算程序所得的「最低保障」。
- 第64條之1,是法律明定的「視為已盡力清償」標準。
- 第64條之1未達標,並不當然表示債務人絕對未盡力清償,但法院仍須回到第64條第1項,依收入、財產、生活必要支出及個案特殊情形判斷。
(一)是否符合第64條第2項第3款?
1. 法律標準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因此,本款比較的是:
本題所稱房屋清算價值為200萬元,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500萬元。依題目所給資料,應將房屋清算價值200萬元視為清算程序中可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的總額。
2. 具體計算
甲提出六年更生方案,每月清償3萬元:
因此:
- 更生方案受償總額:216萬元
-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200萬元
比較結果為:
更生方案清償額並未低於清算程序所得,更不是「顯低於」。
若進一步計算清償比例:
清算程序的受償比例為:
更生方案的受償比例高於清算程序。
3. 結論
甲所提出的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的最低清償要求,法院不得以該款為理由拒絕認可。
但須注意,第64條第2項第3款只是「不得低於清算價值」的最低門檻,並不等於甲已經符合第64條第1項所稱的「盡力清償」。
(二)依第64條之1,法院應否認可?
1. 第64條之1的計算公式
甲名下房屋具有清算價值,因此應適用第64條之1第1款: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其計算公式為:
2. 本題計算
題目已說明甲主張已將更生期間全部可支配所得提出清償,並提出共216萬元的更生方案。
依此理解:
- 房屋清算價值:200萬元
- 更生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的餘額:216萬元
- 實際用於清償:216萬元
因此,作為第64條之1分母的總額為:
甲實際清償216萬元,占比為:
而第64條之1要求逾十分之九:
甲至少應將超過374.4萬元的金額用於清償,才符合第64條之1所定的客觀標準。
實際上,甲僅清償216萬元,與374.4萬元相差:
第 四 題25 分
債務人甲向法院聲請清算,當清算程序終結時,其所能提供之財產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數額,已達其債務總額之 。債務人甲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其清償既已達 ,法院即應裁定免責。
試問:債務人甲之主張是否有理?法院審酌時,應考量哪些法律規範?請附理由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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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本題以民國11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準;該條例目前最新重要修正仍為民國110年修正,以下依命題時有效規定說明。
二、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清算程序終結後之免責制度,尤其是: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原則免責。
- 第133條所定之「最低清償責任」。
- 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 第135條之情節輕微例外。
- 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達債權額20%以上」之適用時點與法律效果。
甲將第142條之20%要件,誤認為清算程序終結時,只要全體普通債權人合計受償達債務總額20%,法院即當然應裁定免責,並不正確。
三、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142條則是債務人已受不免責裁定或免責裁定遭撤銷後,繼續清償債務時,另行聲請免責的規定,並非清算程序終結時的直接免責標準。
四、第132條:清算終結後原則上應免責
依第132條,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因此,清算程序終結後,法院並非以「是否已清償債務總額20%」作為免責的唯一標準,而是應先依職權審查甲是否具有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換言之:
- 無第133條事由;
- 無第134條事由;
- 無其他法律上的免責障礙;
法院原則上即應依第132條裁定免責。
五、第133條:不是固定20%標準,而是比較最低清償責任
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其比較方式可表示為:
其中:
因此,法院應調查:
- 甲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是否有固定收入。
-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 甲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淨額為何。
- 普通債權人實際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該淨額。
- 普通債權人是否全體同意免除第133條最低清償責任。
第133條並未規定「清償達債務總額20%即當然免責」。因此,甲僅主張已達20%,不能排除第133條之適用。
六、第134條:仍須審查法定不免責事由
即使甲之分配比例達20%,法院仍應依職權審查第134條所列事由,包括:
-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受免責。
- 故意隱匿、毀損清算財團財產,或為其他不利債權人之處分。
-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
-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負擔過度債務而導致清算原因。
- 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原因,卻隱瞞事實致他人交易受損。
-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卻無本人義務而特別 favor 某一債權人或數債權人,提供擔保或清償債務。
-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會計文件,致財產狀況不真確。
-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故意違反本條例義務,致債權人受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甲若有上述任一事由,原則上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單純受償達20%,並不當然排除第134條。
七、第135條:情節輕微時之裁量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