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類科法律事務組 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類科法律事務組
試題代碼 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別除權」?破產法上有明定哪些種類之別除權?其行使方法為何?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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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破產法上擔保物權與破產程序的關係:債權人對破產人特定財產享有法定擔保物權時,可就該財產優先受償,不必依一般破產債權的申報、分配程序行使權利,這種權利稱為「別除權」。

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適用的《破產法》第 108 條,別除權的成立要件是: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的財產已有法定擔保權。法條明定三種: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權利須存在於破產人的財產上,且別除權僅及於該權利所擔保的財產。

解題方法

作答可依「定義與功能—法定種類—行使方式—不足額處理」的次序,逐一回應題目三個問項,並補充別除權與普通破產債權的關係。

《破產法》第 108 條第 1 項列出三種別除權;第 2 項規定別除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其制度功能在於保留擔保權人對特定擔保物的優先受償地位,使其不必與普通破產債權人按比例分配該財產的價值。

法定種類與行使方法

  1. 質權:質權人依民法及相關程序,就質物行使質權並優先受償。
  2. 抵押權:抵押權人依民法及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抵押物,就所得價金優先受償。
  3. 留置權:留置權人依民法規定,在留置權成立且具備實行要件時,就留置物取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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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債務人甲因不能清償債務而經法院裁定破產,其債權人共有 35 位,其中破產債權人乙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經其他債權人丙爭執並依破產法第 125 條提出異議。經法院審酌各項事證後,裁定確認該債權人乙可加入破產債權之數額為 20 萬元,其餘 500 萬元裁定不准加入破產債權,法院即以此數額為破產債權之分配。

乙不服,乃另行對破產管理人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債權 520 萬元存在並可列入破產債權分配。破產管理人抗辯本件既已經破產法院裁定確認,即應專以該法院裁定之數額進行分配,請法院程序駁回之。

請問受理訴訟之法院應否許可?訴訟中該有爭議之金額,破產管理人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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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破產債權經異議後,法院依破產法第 125 條所作裁定的效力,以及破產管理人如何處理仍有爭議的債權分配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破產法第 125 條,對破產債權是否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由法院裁定。該裁定的作用,是在破產程序中決定該債權人得否參與程序,以及得按多少債權額行使權利、受分配;但裁定沒有實體上確定債權存在與否及其數額的效力。因此,債權人仍可另提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實體債權。

最高法院 56 年台抗字第 58 號判例即採此見解。破產法院的裁定可作為破產程序內分配的依據,但不會使債權人喪失另循訴訟確定實體權利的機會。

解題方法

本題分兩層判斷:

  1. **另行起訴是否可行:**先區分破產程序內的裁定效力與實體債權的確定效力。既然前者不具實體確定力,乙仍有提起確認債權訴訟的空間。
  2. **爭議債權如何分配:**依破產法第 144 條,破產債權有異議或涉訟,致分配有延誤之虞時,破產管理人得按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並將其餘財產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法院依第 125 條裁定乙僅有 20 萬元可加入破產債權,足以決定破產程序目前按何數額辦理分配;但乙對其餘 500 萬元提起確認訴訟,訴訟結果仍可能影響其實體債權及應受分配額,因此管理人應依第 144 條處理涉訟部分。

個案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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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為哪些保全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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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的保全處分。法院就更生或清算聲請作成裁定前,為避免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清理程序順利進行,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為法定保全處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條自民國 110 年修正後,至命題時並無相關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法院得裁定哪些保全處分」,直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逐款列舉即可。作答時應完整列出五款,並掌握其保全對象與目的。

法定保全處分

法院得裁定下列處分:

  1.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例如禁止處分特定財產,或對財產採取其他必要保全措施。
  2. 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避免債務人個別清償,或債權人個別行使權利而影響債權人間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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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下列人員是否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附理由說明之。

(一) Uber 司機。(8 分)

(二) 銀行職員非因消費行為而負債務並聲請更生。(8 分)

(三) 經營小麵攤且平均月營業額新臺幣 22 萬元,領有免開統一發票證明之獨資商號負責人。(9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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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消費者」的身分認定,以及債務是否因消費行為所生,會不會影響適用。

依民國114年命題時的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消費者是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的自然人;同條第2項規定,小規模營業是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依同條第3項,消費者依本條例清理債務,不以債務因消費行為所生為限。

判斷順序是:先看債務人是否為自然人,再看聲請前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如有營業活動,則看平均月營業額是否在20萬元以下。符合消費者資格後,債務的形成原因不影響能否適用本條例。

解題方法

本題三小題分別測試:平台司機是否屬營業人、非消費債務是否排除適用,以及營業額超過法定上限時是否仍有消費者資格。須依各人的工作型態及營業額涵攝,不能只看職業名稱、債務來源或是否領有統一發票。

各小題分析

(一)Uber 司機

Uber 司機以車輛提供載客服務,反覆提供勞務並取得報酬,屬從事營業活動;不能只因透過平台接單,就視為單純受僱領取薪資。若其聲請前5年的平均月營業額不超過新臺幣20萬元,仍屬小規模營業的自然人,適用消債條例;超過20萬元,則不符合第2條所定消費者資格。

題目未提供司機的平均月營業額,應以題示事實不足以作無條件的單一判斷。以符合小規模營業標準為前提,答案為適用;實際聲請時須依5年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計算。

(二)銀行職員非因消費行為而負債務並聲請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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