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類科法律事務組 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網路上販售一款宣稱有減肥功效的軟糖,有些消費者反映食用後身體不適,甲仍繼續販賣。在朋友乙推薦下,丙購買一盒放置在客廳茶几上。某日,丙外出,委託乙照顧丙 6 歲兒子 A。
在乙未注意下,A 大量食用該軟糖。A 食用後逐漸出現呼吸困難與抽搐等急性中毒症狀。乙見此狀,因害怕被追究責任迅速離去。數小時後,丙回家發現 A 倒臥在地,緊急送醫後,A 仍不治死亡。
法醫鑑定表示,依據現有醫學證據,若能即時給予適當醫療處置,A 死亡結果發生的風險將顯著降低。
試依據中華民國刑法之規定,分析甲、乙前述行為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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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
- 不純正不作為犯:依刑法第 15 條,行為人對結果有法律上防止義務,且能防止而不防止,才與積極行為負相同責任。保證人地位可能來自契約、自願承擔義務,或製造危險的前行為。
- 過失致死與結果歸責:須證明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死亡結果可預見且可避免,並與行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 違背義務遺棄及遺棄致死:刑法第 294 條以對無自救力之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卻不為其生存所必要的保護為要件;加重結果犯另須證明遺棄與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本題未提供軟糖的成分、是否含有有害物質,以及即時醫療能否避免 A 死亡等完整資料。因此,須依題示已能確定的事實判斷,並把欠缺的結果因果關係與特別構成要件分開處理。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甲、乙各自的行為:
- 甲:先看販售的軟糖是否符合刑法第 191 條或第 191 條之 1 的特別構成要件,再判斷甲是否因販售行為或危險前行為,成立過失致死。
- 乙:分別評價照顧 A 時未注意的過失行為,以及發現 A 中毒後離去的不作為。後者應先確認乙是否負保護義務,再判斷是否成立違背義務遺棄罪及遺棄致死罪。
甲的刑事責任
一、刑法第 191 條、第 191 條之 1
刑法第 191 條處罰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的飲食物品;第 191 條之 1 則處罰將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滲入、添加或塗抹於公開販賣的飲食物品等行為,並就致人於死設有加重規定。
題目只說甲販售宣稱有減肥功效的軟糖,並有消費者反映身體不適。這些事實足以引起對產品安全性的疑慮,卻未明確指出軟糖本身妨害衛生,或甲曾將毒物、有害健康物質滲入、添加或塗抹於軟糖。因此,不能僅憑「減肥功效」的宣稱及消費者不適,直接認定甲成立第 191 條或第 191 條之 1。若另有證據證明軟糖確屬妨害衛生,或含有前述有害物質,才依相應條文進一步論罪;致死結果也須與該犯罪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二、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甲明知已有消費者反映食用後身體不適,仍繼續販售,可能違反販售商品時應注意產品安全的注意義務。若甲應能預見該軟糖可能造成嚴重身體危害,並可藉停止販售、回收或警示等方式避免風險,仍未採取措施,且該軟糖確實造成 A 中毒死亡,即可能成立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甲亦可能因販售行為製造商品危險,而依刑法第 15 條第 2 項負有防止危險擴大的義務;在具體情形下,若能證明甲能採取有效措施而未採取,亦得評價為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然而,題目沒有說明甲是否知道軟糖會造成中毒、其所售軟糖是否就是造成 A 中毒的軟糖,以及甲是否能預見 A 死亡這一結果。消費者曾反映「身體不適」本身,尚不能當然證明死亡結果可預見、可避免,也不能代替販售行為與 A 死亡間的因果關係證明。因此,依題示事實,甲的過失致死責任仍須以軟糖與中毒的關聯,以及甲對嚴重危害的可預見性與可避免性獲得證明為前提。
乙的刑事責任
一、未注意 A 食用軟糖
第 二 題25 分
甲在泰國發送預錄的網路語音電話,假冒檢察官向臺灣境內的居民謊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要求將資金轉移到安全帳戶以進行資金清查。短時間內,已有多名受害人受騙。
甲詐騙時所使用的受害者個人資料,是由 16 歲高中學生乙以論件計價的方式販賣給甲。乙雖擅長透過資訊安全漏洞從網路上取得他人個人資料,但對於該詐騙系統的具體運作方式並不十分清楚。
丙為居住於美國的美國公民,被甲聘用處理金流,購買國外加密貨幣以隱匿甲犯罪所得流向。
試依據中華民國刑法,分析甲、乙、丙前述行為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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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與解題架構
本題要分別判斷甲的跨境加重詐欺與洗錢責任、乙出售個資是否構成詐欺共犯及個資犯罪、丙在境外處理金流是否受我國刑法管轄,以及各人行為時的故意和參與程度。
法規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本題相關刑法規定在該年適用的條文,核心包括刑法第 3、4、28、30、339 條之 4;洗錢部分適用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修正公布的《洗錢防制法》。本題所涉刑法條文後續無關鍵修正影響結論。
二、甲:跨境加重詐欺與洗錢
(一)我國刑法的管轄
甲人在泰國發送語音電話,但詐術指向臺灣居民,受騙者在臺灣陷於錯誤,並在臺灣交付款項或依指示處分財產。依刑法第 4 條,犯罪行為或結果有一部分在我國領域內,即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故適用刑法第 3 條的屬地主義。甲身在泰國,不妨礙我國刑法管轄。
(二)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
甲假冒檢察官,以帳戶涉及洗錢為由,要求居民把資金移轉至安全帳戶,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或使行為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其行為符合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的基本構成要件。
甲以檢察官名義行騙,符合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成立加重詐欺罪。
此外,若預錄語音是透過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向不特定或多數居民散布詐騙訊息,亦可能符合同項第 3 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題示「短時間內已有多名受害人受騙」支持向公眾散布的判斷;仍應以實際傳播方式及對象範圍認定。
題目未說明語音是否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聲音,故不因「預錄」本身即適用第 4 款。第 4 款須有以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聲音等電磁紀錄的事實。
若各被害人的財產處分彼此獨立,甲通常就各被害人分別成立加重詐欺;犯罪數罪關係依各次詐欺的行為及時間關聯判斷。
(三)洗錢責任
依民國 113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對犯罪所得的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屬洗錢行為。甲以「安全帳戶」名義誘使被害人移轉款項,若該安排目的在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即可能成立一般洗錢罪。
詐欺所得已由甲或共犯取得後,再安排轉移或其他處置以掩飾來源,與前階段詐欺行為有可區分的行為及法益侵害,原則上詐欺罪與洗錢罪均應評價;若具體上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則依刑法第 55 條處理想像競合。
三、乙:出售個資、共犯故意與少年程序
(一)是否成立詐欺共犯
乙以論件計價出售受害者個人資料,客觀上提供甲行騙所需資料,確實有助於詐欺實行。但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仍須乙對所助成的犯罪具有故意。
題目說乙「對該詐騙系統的具體運作方式並不十分清楚」,這本身不足以排除故意:共犯不必知道整個詐騙系統細節,仍可能認識資料將用於詐欺而成立幫助犯。關鍵在於乙是否至少預見資料會被用來對他人施行財產詐術,且容任其發生。
若乙只知道出售資料,未認識資料將供詐欺使用,不能只憑資料確實被甲拿去行騙,就認定乙成立詐欺共犯。若證明乙明知或預見並容任資料供詐欺使用,因乙僅提供資料、未與甲共同支配詐欺流程,較適合論以刑法第 30 條幫助詐欺;若乙另與甲形成共同犯罪計畫並分擔實行,才有成立共同正犯的空間。
第 三 題25 分
某市環保局局長甲與任職該市勞工局的妻子乙育有一子 A。B 公司負責人丙向甲承諾協助其子 A 免試進入該市某明星私立高中就學,並提供 A 獎學金,以換取甲協助 B 公司於某水源保護區大飯店開發案之環評順利通過。
甲指示下屬降低水質保護的考量,使 B 公司開發案順利通過環評審查。甲也與乙商量,利用乙個人人脈為丙引介該市主管旅館業的觀光局官員認識,藉此讓 B 公司順利取得旅館業登記證。
試依據中華民國刑法,分析甲、乙、丙前述行為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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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公務員受賄罪與行賄罪的區分、賄賂與不正利益的範圍,以及非公務員配偶參與犯行時的共犯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定義包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市環保局局長甲是公務員;乙任職於市勞工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也是公務員。但乙是否為公務員,不影響其可依刑法第 31 條與甲成立身分犯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刑法第 121 條處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第 122 條則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另處罰行賄者。賄賂或不正利益可以使公務員本人以外的第三人受益,關鍵在於公務員是否明知並接受利益安排,且該利益與其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解題方法
依行為人及職務行為分別判斷:
- 先確認利益內容與對價關係:A 免試入學及獎學金,是使甲之子受益的利益安排;丙提出此安排,交換甲協助開發案通過環評,對價關係明確。
- 再判斷甲的環評行為性質:若甲降低水質保護考量,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法令或審查義務,屬違背職務行為,適用刑法第 122 條;若只是職務裁量範圍內的合法作為,才有第 121 條的討論空間。
- 最後分開處理旅館登記引介行為:甲、乙利用人脈介紹丙認識觀光局官員,尚須判斷是否涉及職務上行為及有無不正利益對價,不能僅因後續取得登記證,就直接推定構成收賄或行賄。
甲降低水質保護考量,使開發案通過環評
甲身為環保局局長,指示下屬降低水質保護考量,使 B 公司開發案通過環評。依題意,這不是單純協助或合法裁量,而是以違反環評審查職務義務的方式,使特定開發案通過,應評價為違背職務行為。
丙承諾協助 A 免試進入明星私立高中並提供獎學金,利益雖由甲之子 A 取得,仍可作為甲受賄的「其他不正利益」。甲知悉並接受此利益交換安排,再指示下屬促成環評通過,成立刑法第 122 條第 2 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第 四 題25 分
約十餘名幫派分子聚集於一間座落於市區交通樞紐道路旁的夜店門口,在甲命令下叫囂、占據車道,以及阻擋出入口,致使該夜店與周邊商家的顧客驚恐走避。
見到警方到場後,甲反而透過網路直播號召更多人前來圍堵警車與推倒交通錐。警員 A 在維持交通秩序時,遭幫派分子乙揮拳擊中臉部,導致其鼻樑流血,其他幫派分子鼓譟說:「打得好!就該這樣!」
面對被群眾阻塞的車道,急著送哮喘孩童 B 就醫的丙,以及急著趕時間出國搭機的丁、戊三人共同決意開車衝入人群,強行開闢一條通路。未料,丙車被攔下,丙、丁、戊因執意通行,隨即與甲、乙等幫派分子爆發激烈肢體衝突。
混亂中被捲入群毆的路人 C,於參與群毆時受到驚嚇,導致心臟病發死亡。
試分析甲、乙、丙、丁、戊前述行為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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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刑法第150條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第185條損害公眾通路罪、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罪、第136條聚眾妨害公務罪、第304條強制罪、第24條緊急避難,以及第283條聚眾鬥毆致死或重傷罪。
關鍵在於分清楚三個階段:甲、乙等人在夜店門口鬧事;丙、丁、戊開車闖入人群;各方隨後發生群毆。各階段的行為對象、行為目的與所涉法益不同,應分別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按行為階段切分事實,再依序檢查:
- 聚集、強暴或脅迫是否發生於公共場所,並是否危及公共秩序。
- 是否另有妨害公務、傷害或妨害通路等個人或公共法益犯罪。
- 丙、丁、戊開車闖入人群是否成立強制罪,以及能否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 群毆造成 C 死亡時,分別判斷聚眾鬥毆罪與死亡結果的歸責。
一、甲、乙在夜店門口聚集鬧事
(一)聚眾妨害秩序罪:刑法第150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場助勢者另有處罰。
夜店門口位於交通樞紐道路旁,且顧客與周邊商家顧客均受影響,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甲命令幫派分子叫囂、占據車道、阻擋出入口,具有透過人數與行動對不特定民眾形成威嚇、阻止通行的作用,已達強暴或脅迫程度。甲為首謀;乙等實際占路、阻擋出入口者,屬下手實施者。
就第150條的公共秩序危險,應以行為是否對不特定、多數人形成公共安全上的危險加以判斷。本案顧客及周邊商家顧客因而驚恐走避,足認已不只是私人間的衝突。
因此,甲成立第150條第1項首謀罪;乙等實際施強暴、脅迫者成立同項下手實施罪。題目未明示攜帶兇器,也未明示具體發生交通往來危險,不適用第2項加重規定。
(二)損害公眾通路罪:刑法第185條
甲命令占據車道,乙等依命令執行,使交通樞紐道路通行受阻,侵害公眾往來安全,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害公眾通路罪。甲、乙就指揮與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直播號召與煽惑他人犯罪罪:刑法第153條
甲見警方到場後,透過網路直播號召更多人前來圍堵警車、推倒交通錐,屬以公然方式煽惑他人犯罪,成立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罪。即使被煽惑者是否全數依號召到場不影響煽惑行為本身的成立,仍須檢視甲是否已公然煽惑他人實施犯罪;題示內容足以認定。
(四)聚眾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6條
警員 A 正在維持交通秩序,屬依法執行職務。甲號召群眾圍堵警車,乙於警員執勤時揮拳攻擊 A,妨害公務執行,甲身為妨害公務計畫的首謀,乙為下手實施者,成立刑法第136條聚眾妨害公務罪。
其他幫派分子鼓譟「打得好!就該這樣!」,已非單純在場旁觀,而是以言語助勢支持對警員施暴;符合在場助勢要件者,亦應依第136條論處。
(五)乙對 A 的普通傷害罪:刑法第277條
乙揮拳擊中 A 臉部,造成鼻樑流血,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題目未交代甲事前指示或同意傷害警員,不能僅因甲號召圍堵警車,即推認甲與乙有傷害 A 的犯意聯絡。
二、丙、丁、戊開車闖入人群
(一)強制罪:刑法第304條
以車輛衝入人群,足以對群眾施加物理力量,迫使他人退讓或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丙、丁、戊共同決意開車衝入人群、開闢通路,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共同正犯。
(二)丙的緊急避難主張:刑法第24條
丙為送哮喘孩童 B 就醫而行動,B 的生命、身體可能處於急迫危難,丙得主張為救助他人而避難。但緊急避難須符合不得已性及法益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