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類科法律事務組 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5 分
甲覬覦 A 家中某一名貴花瓶。某日得知乙承攬 A 家中的清潔工作,甲以科技工具生成 A 委託甲維護該花瓶的資料,甲將該資料交給乙,並約定乙須在三日內將該花瓶交付甲以完成 A 交辦事項。
乙半信半疑,但仍按甲指示在期限內將花瓶交給甲。事實上,A 在乙到住家清潔時,總會將名貴花瓶的真品藏起來,在屋內擺放的只是仿造的贗品,沒有什麼價值。
乙將花瓶的贗品交給甲後,甲也未詳查,將花瓶放置於車後行李箱。不料在開車途中,甲被後車追撞,花瓶碎裂。
試問甲、乙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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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以科技工具製作不實電磁紀錄,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判斷。
- 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之競合。
- 詐欺罪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的構造。
- 行為人原欲取得真品,實際取得贗品時,是否影響犯罪成立。
- 犯罪既遂後因交通事故造成物品毀損,是否另成立毀損罪。
- 清潔人員乙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時,是否成立財產犯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再分別檢查:
- 甲製作、使用不實資料是否成立文書罪;
- 乙是否具有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 花瓶毀損是否成立獨立犯罪;
- 各罪間如何競合。
一、甲成立加重詐欺罪
(一)甲施用詐術
甲以科技工具製作「A委託甲維護花瓶」的不實資料,營造A確實授權甲取走花瓶的假象,並將該資料交給乙。
此種虛構授權關係的行為,足以使乙誤認甲有權取得花瓶,屬於詐術行為。
(二)乙陷於錯誤並交付花瓶
乙雖然半信半疑,但仍因甲提出的假資料而相信甲具有A的授權,遂依甲指示,在期限內將屋內花瓶交付甲。
乙的懷疑不影響其已陷於錯誤的認定。刑法上的錯誤,不以被害人完全深信不疑為必要,只要詐術對其交付財物具有因果關係即可。
(三)甲取得A所有的花瓶
花瓶原屬A所有,乙因承攬清潔工作而占有、管理該物。乙受騙後將花瓶交給甲,構成第三人之物因錯誤而被交付。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並不要求受騙者必須是財物所有人,只要受騙者因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可。
(四)贗品仍具有財產性
題目說贗品「沒有什麼價值」,應理解為價值甚低,而非完全沒有任何經濟價值。只要該物仍具有一般交易價值、使用價值或其他財產上價值,即屬刑法上之財物。
因此,甲雖然沒有取得真正的名貴花瓶,仍因詐術取得A所有的贗品,且使A喪失對該物的占有,詐欺罪已經既遂。
甲原本意圖取得真品,實際取得同一場所內的贗品,屬於取得物品品質、價值上的錯誤,不影響其對「A所有花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該錯誤只影響實際損害額,不阻卻詐欺故意。
(五)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相關科技設備製作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的方法犯詐欺罪者,成立加重詐欺罪。
甲利用科技工具生成虛假的A授權資料,並以此資料實施詐欺,符合「以科技設備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之方法」的加重要件。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加重詐欺罪,而非僅成立普通詐欺罪。
二、甲另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不實資料具有文書性
刑法第220條將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意思而作為證明之電磁紀錄,以文書論。
甲製作的資料內容,是A委託甲維護花瓶的授權表示,目的在於證明A的意思表示,足以影響乙對甲權限的判斷,因此具有文書性。
(二)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甲未經A授權,卻冒用A名義製作A委託甲維護花瓶的資料,係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具有法律意義之文書,足以損害A及乙的權益。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 二 題35 分
甲想殺 A,將 A 對大豆有致死過敏性休克風險之資訊告知 A 的管家乙,並唆使乙將 A 除去。
某日乙在烹煮完畢後,果然將大豆磨成粉末置入 A 的餐飲中,乙的行為被 A 的配偶丙發現。但丙為早日取得 A 的財產,竟沒有任何阻止乙的行為。
直至 A 因食物過敏痛苦不堪,丙心生悔意,開車載 A 赴醫。不料在赴醫途中於停等紅燈時,後車因煞車失靈,追撞丙車,A 在後座被該肇事車輛夾擊,當場死亡。
試問甲、乙、丙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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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查:
- 教唆犯與正犯之成立。
- 殺人故意及不作為殺人。
- 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 被害人送醫途中因第三人交通事故死亡,是否中斷原行為人的因果關係。
- 不作為犯的保證人地位及中止犯。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既遂,第2項規定殺人未遂;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犯;刑法第15條規定不純正不作為犯;刑法第27條規定中止犯。
判斷本題的基本公式為:
若行為人已開始實行殺人行為,但死亡結果不能歸責於其行為,原則上成立殺人未遂。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處理:
- 甲是否成立教唆殺人。
- 乙投放大豆粉末的行為是否造成A死亡。
- 丙的不阻止行為是否屬不作為殺人,以及其後送醫行為的法律效果。
- 最後分別判斷三人的罪名與既遂、未遂程度。
關鍵在於:A最後確實死亡,但死亡原因是後車煞車失靈追撞,而不是大豆引起的過敏性休克。因此,不能僅因A死亡,即直接認定甲、乙、丙成立殺人既遂,仍須檢驗死亡結果能否歸責於各人的行為。
一、乙的刑事責任
(一)乙具有殺人故意
甲已告知乙:A對大豆具有致死性過敏休克風險,並唆使乙將A除去。
乙明知大豆可能使A死亡,仍將大豆磨成粉末置入A的餐飲中,主觀上至少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其行為並非單純傷害或過失,而是為實現A死亡結果而採取的具體手段。
(二)乙已開始實行殺人行為
乙將大豆粉末置入A即將食用的餐飲中,已直接對A的生命法益製造具體危險,屬於殺人罪的實行行為,並非僅止於預備階段。
因此,乙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
(三)A的死亡是否可歸責於乙
A確實因食物過敏而痛苦不堪,表示乙的行為已發生預定的危險。然而,A最後死亡的直接原因是:
- 丙駕車送醫;
- 車輛在紅燈前停等;
- 後車因煞車失靈追撞;
- A在後座遭夾擊而當場死亡。
A並非因大豆過敏休克死亡,而是因獨立的交通事故死亡。
後車煞車失靈、追撞停等紅燈的車輛,屬於乙行為以外的異常介入因素。此一事故並非乙投放大豆通常會引起或可合理預期的結果,也不是A因中毒或過敏而接受通常醫療處置時所必然伴隨的風險。
因此,A的車禍死亡不能客觀歸責於乙投放大豆的行為,乙與A死亡間欠缺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四)乙成立殺人未遂
乙已具有殺人故意並開始實行殺人行為,只是A的死亡結果不是由乙行為所造成。
因此,乙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乙不成立殺人既遂,理由不是A沒有死亡,而是A的死亡結果不能歸責於乙。
二、甲的刑事責任
(一)甲成立教唆行為
甲將A對大豆過敏、可能發生致死性休克的資訊告知乙,並唆使乙將A除去。甲的言行具有使乙產生殺人決意並實行犯罪的意思。
乙原本是否已有殺人決意,題目沒有特別交代,依通常題意,應認為乙是受到甲唆使後才決意投放大豆。因此,甲具有教唆故意及教唆行為。
(二)乙已實行被教唆之罪
乙確實依甲的意思,將大豆粉末置入A的餐飲中,已著手實行殺人。因此,甲不是教唆未遂,而是教唆犯成立。
教唆犯的犯罪階段,原則上從被教唆者所實行之犯罪階段判斷。乙成立殺人未遂,甲即成立教唆殺人未遂。
(三)甲成立教唆殺人未遂
甲成立刑法第29條、第271條第2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
甲不成立殺人既遂的理由,與乙相同:A的死亡係由交通事故所造成,不能歸責於甲所教唆的殺人行為。
三、丙的刑事責任
(一)丙具有防止A死亡的保證人地位
第 三 題30 分
甲與 A 為戀人,甲平日喜歡將兩人的性行為過程,在 A 不知情的情形下攝影留存,供自己觀看。
某日甲在攝錄時,為 A 發現,甲於是將過往攝錄兩人性行為的影片全部交給 A 觀覽。A 抱怨自己的身形不美卻被甲拍下來,甲聽後選出一個影片檔案,其餘皆在 A 的面前刪除,且保證沒有備份資料。
甲在該僅存的影片中,將兩人的頭像分別加工為知名動漫人物,並刻意將 A 的身形以軟體程式修飾成極端完美比例後,將影像傳給 A。A 將該加工的影片存放於自己的電腦。
某日甲使用 A 的電腦時,突然想看該加工影片,經 A 告知檔案解密密碼後,甲未告知 A,將該影片存入自己的隨身碟。
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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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集中考查四個問題:
- 未經同意偷拍性影像,成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
- 將真實性影像加工成虛偽性影像,涉及刑法第319條之4不實性影像罪。
- 未經同意重製性影像,成立刑法第319條之3性影像重製罪。
- 電磁紀錄之複製,原則上不成立竊盜罪,但可能成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本題因有第319條之3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第319條之3。
解題方法
依行為時間順序,分為:
甲先前的偷拍行為、刪除行為、加工並傳送行為,以及最後從 A 電腦複製至隨身碟的行為,逐一判斷:
- 行為客體是否屬「性影像」;
- 是否欠缺被攝者同意;
- 是否具有重製、交付或供人觀覽行為;
- 是否屬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的特別犯罪類型;
- 是否與竊盜罪、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發生競合。
一、甲平日偷拍 A 性行為影像
1. 成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成立犯罪。
本題中:
- 性行為過程屬於高度私密的性影像;
- 甲在 A 不知情的情形下攝影;
- A 未曾同意甲攝錄;
- 甲雖僅供自己觀看,仍不影響「無故攝錄」的成立。
因此,甲每次偷拍均符合第319條之1第1項。
甲係基於同一戀愛關係及相同觀看目的,反覆進行相同性質的偷拍行為,依接續犯處理,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一罪。
2. 不成立第319條之2
刑法第319條之2要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攝錄性影像。
本題僅有「A 不知情」,沒有強暴、脅迫或其他壓制 A 意思自由的行為,因此不成立第319條之2,而應適用第319條之1第1項。
3. 不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
偷拍非公開性活動,形式上也可能涉及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但刑法第319條之1是針對性影像所設的特別規定,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第319條之1,不另論第315條之1。
二、甲將影片交給 A 觀覽,並刪除其他影片
1. 將影片交給 A 觀覽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處罰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的行為。
本題甲將影片交給影像本人 A 觀看,A 也因此得以觀看自己的影像。題目沒有顯示甲將影片交付第三人,亦沒有顯示 A 反對甲將影片交給她觀看。因此,這個行為不另成立第319條之3第1項。
重點在於:第319條之3處罰的是未經被攝者同意而使其性影像被重製或向外流通;將影像交由影像本人觀看,不能僅因有「交付」動作即當然成立犯罪。
2. 刪除其他影片
甲在 A 面前刪除其餘影片,係處分自己所持有的檔案,沒有取得、刪除或變更 A 電腦內的電磁紀錄,也沒有侵害 A 的財產法益。
因此:
- 不成立刑法第359條;
- 亦不成立竊盜罪;
- 刪除行為本身不另處罰。
甲所保證沒有備份資料,屬於事後承諾,不影響先前偷拍罪責。
三、甲加工影片並傳給 A
1. 加工後的影像屬於不實性影像
甲將兩人的頭像加工為知名動漫人物,並以軟體將 A 的身形修飾成極端完美比例,已經改變原始影像內容。
該影像雖以真實性行為為素材,但畫面中的人物外貌及身形已非真實狀態,仍屬刑法第319條之4所稱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的「不實性影像」。
影像仍然是關於 A 的性影像,理由是:
- 原始檔案係甲與 A 的性行為影像;
- 甲明知影像中的身形來自 A;
- 加工後仍可由雙方關係、檔案來源及內容脈絡辨識與 A 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