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類科法律事務組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騎乘機車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撞上騎乘自行車之乙,致使乙椎間盤破裂,併脊髓損傷、四肢無力而無法生活自理。乙住院治療二個月,並由其姊姊丙看護照顧。
乙出院後,仍由丙接送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基於親情,丙未向乙收取看護費及接送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交通費用。
試問:若乙向甲請求看護費、接送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交通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是否有理由?(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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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以下三項問題:
- 甲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 親屬無償提供看護及交通接送時,乙是否仍得請求相當費用。
- 乙因身體健康受重大侵害,是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法律依據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騎乘機車逆向斜穿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撞上乙,至少具有過失。乙因事故受有椎間盤破裂、脊髓損傷、四肢無力及生活無法自理等身體健康侵害,甲之駕駛行為與乙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過失相抵
依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題目僅記載甲逆向、斜穿道路且未注意來車,未記載乙有違規或疏忽行為,因此無從認定乙具有與有過失。甲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二、看護費用之請求
(一)法律依據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因脊髓損傷、四肢無力而無法生活自理,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屬於乙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則上得向甲請求。
(二)親屬無償看護,不影響請求權
丙基於親情,未向乙收取看護費,並不表示乙沒有看護損害,也不表示甲因此免除賠償責任。
看護工作具有客觀經濟價值。乙因甲之侵權行為而必須接受看護,縱由親屬無償提供,仍得依實際看護必要性及合理市場價格,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
其理由在於:
- 丙之無償照顧是基於親情,並非為使甲免責。
- 乙確實因事故增加看護需求。
- 若因親屬基於情誼協助,即使侵權行為人免負看護費,將使甲因乙與丙間之親情而獲得不當利益。
因此,乙得請求合理之看護費,不以乙已實際支付費用為必要。
(三)請求範圍
看護費應以必要且合理者為限,通常依下列因素認定:
- 看護之必要性;
- 看護期間;
- 每日看護時數;
- 由專業看護或親屬照顧;
- 當地合理看護行情;
- 乙之傷勢及生活自理能力。
計算方式可表示為:
住院二個月及出院後仍須看護之期間,均應依醫療資料、診斷證明及實際生活狀況分別認定。
三、接送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
(一)交通費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乙出院後仍因事故所致傷勢,必須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該交通支出與甲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乙因此得請求必要且合理之交通費。
(二)丙免費接送,不影響乙之請求
丙基於親情親自接送乙,且未向乙收取交通費,並不使乙喪失交通費請求權。
第 二 題35 分
甲向乙承租一棟二層樓之 A 屋作為餐廳使用,租期為五年。一年後,餐廳營運業績不佳,甲未得 A 屋所有人乙之同意,即將 A 屋二樓轉租給丙。丙數日後即進駐 A 屋二樓,開設飲品店營業。
數日後,乙得知上述轉租情事,遂以丙無權占有為由,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丙返還 A 屋二樓。
丙則主張其乃向甲承租 A 屋二樓,其與甲之租賃契約有效,係為有權占有 A 屋二樓,作為抗辯。
試問: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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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本題涉及民法第443條之房屋轉租規定,以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核心觀念
(一)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因此,乙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丙返還A屋二樓,必須具備:
- 乙為A屋所有人;
- 丙現實占有A屋二樓;
- 丙屬於「無權占有」。
本題前兩項沒有疑問,爭點在於丙是否為無權占有。
(二)房屋轉租之特別規定
民法第443條規定:
-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 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 承租人違反規定而轉租者,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
本題A屋為房屋,甲僅將二樓轉租給丙,屬於房屋之一部分轉租。題目沒有指出甲乙間租賃契約有禁止部分轉租的約定,因此應適用房屋部分轉租之例外規定。
(三)轉租契約有效與出租人終止權之區別
轉租未經出租人同意,不當然使甲丙間之轉租契約無效。
即使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法律效果原則上是賦予出租人終止原租賃契約之權利,而不是使轉租契約當然自始無效。
因此,必須區分:
- 轉租契約是否在甲丙間有效;
- 出租人乙是否得終止甲乙間租賃契約;
- 乙在租賃契約終止前,能否直接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丙返還。
三、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請求權基礎分析法」:
接著依序判斷:
- 乙是否為所有人;
- 丙是否占有A屋二樓;
- 丙是否無占有權源;
- 甲之轉租是否因未經乙同意而無效;
- 乙是否已取得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並已行使終止權。
四、具體涵攝
(一)乙為所有人,丙亦占有A屋二樓
題目明確指出乙為A屋所有人,丙已進駐A屋二樓開設飲品店,因此乙具備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體資格,丙亦為現實占有人。
(二)甲之轉租屬房屋一部分之轉租
甲承租的是二層樓A屋,之後只將二樓轉租給丙,並非將整棟A屋全部轉租。
依民法第443條,房屋之一部分,除有反對約定外,承租人得轉租。因此,在題目未指出甲乙間有禁止轉租或禁止分租約定的情形下,甲將二樓轉租給丙,原則上不須乙另行同意。
(三)丙具有占有權源
甲與丙間已成立二樓租賃契約,丙依該契約進駐並使用二樓,具有債權上之占有權源。
丙雖然不是乙的直接承租人,但其占有權源係由甲之租賃權所衍生。只要甲乙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且本題沒有禁止部分轉租之特約,丙的占有即非無權占有。
(四)乙尚未取得直接請求返還之理由
乙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的前提,是丙「無權占有」。
本題中:
第 三 題35 分
甲與乙於民國 115 年 6 月 3 日在民間公證人丙前為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將 A 地贈與乙之子丁。
戊為遺囑見證人之一,且為受遺贈人丁之生母;丁則出養予己(養母)。數日後,甲發現見證人戊為丁之生母一事,旋即主張系爭公證遺囑無效。
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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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項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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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 依民法第1189條及第1191條,公證遺囑須由遺囑人於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公證人作成、宣讀、講解,且須有二人以上適格見證人共同簽名。見證人資格不符,原則上會影響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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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見證人之消極資格 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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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對本生親屬關係之影響 民法第967條第1項所稱直系血親,係指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
本題關鍵在於:戊雖為丁之生母,但丁已出養予己,戊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是否仍屬民法第1198條第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丁在遺囑中取得A地,法律上屬於受遺贈人。
- 戊為丁之生母,表面上似屬丁之直系血親。
- 然而,丁已出養予己,必須進一步適用民法第1077條第2項,判斷本生母與養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是否仍存在。
- 再依民法第1198條第4款之規範目的,判斷戊是否仍屬不得擔任見證人之人。
一、丁為受遺贈人
甲將A地以遺囑方式贈與丁,丁並非甲之繼承人,而是因遺囑取得特定財產之人,因此法律上屬於「受遺贈人」。
依民法第1198條第4款,受遺贈人本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此規定目的在於避免與遺贈有利害關係之人參與遺囑作成,防止其影響遺囑人意思,或藉見證人身分謀取利益。
二、戊雖為丁之生母,但丁已出養予己
戊與丁之間具有天然血親關係,依民法第967條第1項之通常文義,生母確實屬於子女之直系血親。
但收養成立後,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明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此處雖不使天然血親關係完全消滅,但會使本生父母與養子女間原本基於親子身分所生之權利義務暫停。
因此,對於民法第1198條第4款之適用,不能只依「生母是否具有天然血緣」作形式判斷,仍須依該條限制見證人資格之規範目的,判斷本生母是否具有足以影響遺囑真意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三、民法第1198條第4款之目的性解釋
民法限制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擔任見證人,主要理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