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類科法律事務組 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債權人乙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2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宣告甲破產。臺北地院於同年月 20 日裁定宣告甲破產,並為破產法第 64 條規定之處置。嗣乙於同年 8 月 8 日具狀撤回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臺北地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破產聲請撤回的時點,以及破產程序宣告後是否仍可由單一聲請債權人撤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破產法第 5 條,破產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的訴訟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效力及於全體;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對全體不生效力。
破產程序具有集體清理債務、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性質。破產宣告後,程序已不再只是聲請債權人乙與債務人甲間的個別爭執,而涉及全體破產債權人的利益。因此,乙在破產宣告後單獨撤回聲請,不能使已開始的破產程序失效。
解題方法
先辨認撤回發生在破產宣告前或宣告後:
- 宣告前,破產程序尚未開始,聲請人原則上得撤回聲請。
- 宣告後,破產程序已進入為全體債權人進行的集體程序,聲請人不能藉由單方撤回使程序消滅。
題目明確記載臺北地院已於民國 112 年 7 月 20 日裁定宣告甲破產,並為破產法第 64 條所定處置;乙直到同年 8 月 8 日才具狀撤回。撤回時間在破產宣告之後,故應適用後一原則。
第 二 題25 分
債權人甲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6 日,獲得債務人乙應給付借款新臺幣 500 萬元之確定終局判決,惟未據之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另一債權人丙於同年 7 月 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宣告乙破產,臺北地院於同年月 15 日裁定宣告乙破產,選任丁為破產管理人,並定申報債權之期間至同年 9 月 9 日止。甲迄同年 10 月 10 日始向丁申報上揭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得否就破產財團受清償?(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破產債權逾期申報的效果,以及「已有執行名義」債權是否適用逾期申報失權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破產法第 6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惟司法院院字第 1765 號解釋指出,已有執行名義的債權,不在該款限制之列;即使逾期申報,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逾期申報,再判斷甲的債權是否屬於已有執行名義的債權:
- 法院定申報債權期間至 112 年 9 月 9 日止,甲於同年 10 月 10 日始申報,形式上已逾申報期間。
- 甲於 112 年 6 月 6 日已取得確定終局判決,該判決為執行名義;題目另明示甲未聲請強制執行,不影響判決本身具備執行名義的性質。
第 三 題25 分
破產法第 149 條前段規定破產債權人,其債權未能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受清償之部分,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其法律效果各如何?(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的是破產程序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完成後,未受清償債權的免責效果及其例外。作答須分別指出債權是否消滅、哪些債權受影響,以及法律保留的例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破產法第 149 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3 條於命題年度的相關規定,無須以後續重要修正調整本題答案。
解題方法
先抓兩條規定的共同點:債務人完成法定程序或履行條件後,未受清償部分原則上不再由債務人負清償責任。再比較其適用要件與例外:
- 破產法第 149 條前段: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受清償後,未能受清償部分的請求權視為消滅。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已申報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債權,原則上均視為消滅;但債權人未申報若係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債務人仍須依更生條件履行。
個別規定與法律效果
一、破產法第 149 條前段
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這是破產程序完成後對破產人的免責效果;債權人不得再就該未受償部分向破產人請求清償。
條文另設例外: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適用前段的免責效果,未受清償部分不因此消滅。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條例另有規定外:
- 已申報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
- 未申報債權,原則上亦視為消滅。
第 四 題25 分
更生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除支出無餘額,但有 1 張解約價值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之投資型保單,經其提出更生方案:以 1 個月為 1 期,共分 60 期;並陳明:每期除就月收入提出 1 元外,另就保單價值 60 萬元攤提於 60 期清償,每期清償 1 萬 1 元。該更生方案經送債權人書面表決而未可決,則法院可否就該更生方案逕行認可?(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提出的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書面表決未可決時,法院仍可審查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並依法逕予認可。
依第64條之1第1款,債務人有清算價值的財產時,應將該財產價值與更生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的餘額合併計算;其中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即視為已盡力清償。條文所稱「清算價值」,本題以投資型保單的解約價值計算。
解題方法與計算
債務人扣除支出後,沒有可供清償的月收入餘額,因此更生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的餘額為 。其投資型保單解約價值為 元,故計算基礎為:
方案清償總額為每期 元、共 期:
盡力清償的門檻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