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類科 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的 L 地(坐落於嘉義縣)於前年經代理人乙出賣予丙(住所設於雲林縣),並已完成移轉登記。
甲向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乙代理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不生效力,並塗銷 L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甲主張自己前年因病喪失意思能力,對乙授與代理權行為無效;乙代理簽訂的 L 地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均因無權代理而對甲不生效力。
甲的起訴,有無不合法之處?(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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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訴訟的專屬管轄、客觀訴之合併,以及確認之訴的確認利益。管轄判斷應先依每項請求的訴訟標的與性質,分別檢視其是否適用專屬管轄,再判斷合併起訴是否能改變管轄法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專屬土地所在地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甲請求塗銷 L 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在排除丙名下的物權登記、回復甲對土地的權利,屬於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L 地坐落嘉義縣,故此項請求應由嘉義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丙住所雖在雲林縣,仍不能依被告住所地的一般管轄規定,改由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此項請求。
二、確認契約不生效力,須辨明訴訟標的性質
甲另請求確認乙代理甲與丙間的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對甲不生效力。就其所述原因而言,甲主張自己授與代理權的行為無效,乙係無權代理,因此兩契約不對甲生效。
這項確認請求涉及甲與丙間契約效力所生的法律關係,性質上與塗銷登記的物權請求不同;單就確認契約效力而言,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列的不動產物權訴訟。丙住所位於雲林縣,因此雲林地方法院對此確認請求具有一般管轄基礎。
第 二 題30 分
甲於與乙的前訴中,主張自己對原告乙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債權,以之抵銷乙的 30 萬元請求,卻因無法舉證該筆債權存在,法院判決乙全部勝訴確定。
嗣後,甲找到該筆 100 萬元借款的乙簽名借據,遂向管轄法院起訴乙,請求給付 100 萬元。
受訴法院如確信該借據足以證明甲對乙有該 100 萬元借款債權,其對於甲的起訴,應如何裁判?(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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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確定判決的既判力範圍,以及抵銷抗辯經裁判後的特殊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原則上以經判決的訴訟標的為限;同條第 2 項另規定,主張抵銷的請求,經裁判者,在主張抵銷的額度內有既判力。
抵銷抗辯的裁判效力,須區分「抵銷成立」與「抵銷不成立」:
- 抵銷成立:法院認定自動債權存在且符合抵銷要件,並以之消滅被動債權時,該自動債權在抵銷額度內受既判力拘束。
- 抵銷不成立:若法院認定自動債權不存在,或抵銷要件不備,原則上不因此使自動債權本身在另一訴訟中受既判力拘束。法院判決被動債權人勝訴,是因其請求未被抵銷,不等於自動債權已作成具有既判力的不存在判斷。
解題方法
前訴中,乙請求甲給付 30 萬元,甲以對乙的 100 萬元借款債權抵銷。法院因甲無法舉證,認定該債權不存在,判乙全部勝訴確定。
第 三 題40 分
第二審法院就甲、乙間的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後開了五次言詞辯論庭。前四次均由審判長丙及陪席法官丁、戊三人參與,第五次則由審判長丙及陪席法官丁、庚三人參與;惟於言詞辯論筆錄中,並無任何關於更新辯論的記載。
第二審法院依據五次辯論取得的全部訴訟資料,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駁回甲其餘 760 萬元部分的請求。
甲、乙二人均欲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否以上述程序有瑕疵為上訴理由?是否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4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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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層次:參與言詞辯論的法官更換時如何更新辯論、違反更新辯論規定是否構成第三審的當然違背法令,以及甲、乙各自的上訴利益是否達到第三審門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211 條規定,參與言詞辯論的法官有變更時,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的要領;審判長也得命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替。該規定在民國 113 年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 第五次庭期的陪席法官由戊換成庚,是否觸發民事訴訟法第 211 條。
- 筆錄沒有更新辯論記載,是否足以主張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構成同法第 469 條第 1 款的當然違背法令。
- 分別計算甲、乙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的利益,再判斷是否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
法官更換與更新辯論
前四次言詞辯論均由丙、丁、戊參與;第五次改由丙、丁、庚參與,屬參與言詞辯論的法官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 211 條,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的要領,或由審判長命書記官朗讀先前筆錄代替。
題目明示筆錄中沒有任何更新辯論的記載,因此不能認為第五次庭期已依第 211 條更新辯論。庚未參與前四次辯論,卻參與以全部五次辯論取得的訴訟資料作成判決,違反更新辯論的要求。
瑕疵能否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1 款規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合議庭依法組成,除了須符合成員及人數等要求,也要求參與裁判的法官依法律規定參與言詞辯論。法官變更後未更新辯論,使未參與先前辯論的庚仍依先前辯論資料參與裁判,得以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