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類科 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司法特考・三等・行政執行官類科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30 分

甲、乙、丙三人共有位於臺南市之 AA 地,各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簽訂協議分割之契約。甲依該契約向乙、丙提出協議分割 AA 地時,乙卻堅決反對履約,丙則同意。甲乃以乙為被告,於乙住所地之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命被告乙履行該 AA 地之協議分割契約。

請問:

(一)高雄地方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二)甲未將丙列為被告,關於本案件之當事人適格問題,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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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判斷訴訟標的的性質與管轄,以及履行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之訴的當事人適格。解題關鍵是先辨明甲提起的是「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訴,還是「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的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56 條及第 56 條之 1,當年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一)高雄地方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若甲提起的是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則上應由 A 地所在地的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但甲依題意請求法院命乙履行已成立的協議分割契約,訴訟標的是共有人間的契約上債權請求權,不是請求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裁判分割共有物。履行契約的判決雖可能促成土地分割登記,仍不因此成為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涉訟。

因此,本件不適用不動產所在地的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乙住所地在高雄,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二)甲未將丙列為被告,法院應如何處理?

1. 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共有人起訴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應請求全體共有人依約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由於協議分割旨在消滅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的共有關係,判決內容須對共有人全體合一確定,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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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40 分

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 200 萬元;乙抗辯甲主張之買賣契約無效,並稱:若法院認為該買賣契約有效,因甲積欠乙借款 300 萬元屆期未還,可與價金債權抵銷。

第一審法院認定甲主張之價金債權與乙主張之借款債權皆存在,200 萬元之範圍互相抵銷,判決甲敗訴。

請問:

(一)第一審勝訴之乙能否提起上訴?

(二)假若第一審判決後無人上訴而使判決確定,乙就對甲之借款債權可否起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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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抵銷抗辯經裁判後的既判力」與「上訴利益」。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的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的數額為限,有既判力。抵銷債權雖不是原告起訴的訴訟標的,法院仍會判斷該債權是否存在;判斷一旦隨本案判決確定,抵銷債權在裁判數額內即受既判力拘束。

上訴利益則看當事人是否因判決所生的法律效果受有不利益,不以判決主文形式上是勝訴或敗訴為唯一判準。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法院對兩項債權的判斷及其效力:

  1. 甲的價金債權為200萬元,乙的借款債權為300萬元。
  2. 第一審認定兩債權均存在,並以200萬元為限互相抵銷,因此甲請求的200萬元價金債權消滅,甲敗訴。
  3. 抵銷的裁判數額是200萬元。若判決確定,乙的借款債權在此200萬元範圍內,成立與否及其抵銷效果均受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拘束;剩餘100萬元未經抵銷裁判,不在該項既判力範圍內。

(一)乙能否提起上訴?

乙可以提起上訴。

乙雖在主文上勝訴,但判決認定其300萬元借款債權中有200萬元用來抵銷甲的價金債權。抵銷效果使乙對甲的借款債權在200萬元範圍內消滅;同時,抵銷成立與否既經裁判,該200萬元也將受到第400條第2項既判力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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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債權人甲向法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乙、丙就債款新臺幣 200 萬元核發支付命令。法院依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乙、丙應連帶支付債權人甲新臺幣 200 萬元。」債務人乙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異議,丙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請問:

(一)對支付命令異議或未異議之效力為何?

(二)乙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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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中,支付命令異議的效力,以及連帶債務人之一人異議是否及於其他共同債務人。解題要分兩層:先看《民事訴訟法》第 516、519、521 條所定支付命令本身的效力,再看共同訴訟人間是否適用同法第 56 條的效力擴張。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法條適用

一、乙合法異議的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債務人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 20 日的不變期間內,向核發支付命令的法院提出異議,且不必附理由。

依同法第 519 條,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法異議者,支付命令在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債權人原支付命令聲請,則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本題乙於法定期間對全部 200 萬元債務聲明異議,因此就乙異議範圍而言,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甲的聲請轉入訴訟或調解程序處理。

二、丙未異議的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現行法下,確定的支付命令只有執行力,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沒有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因此,就丙而言,若乙的異議效力不及於丙,丙未異議部分的支付命令即得作為對丙的執行名義;但甲仍須以其他訴訟或法律途徑處理債權是否存在的爭議。

三、乙的異議是否及於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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