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類科 強制執行法與商事法(包括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債權人甲持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得否以乙於發票時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由,裁定駁回甲之執行聲請?如乙遭受執行,其應如何謀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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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執行法院能否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審查本票債權是否因發票人欠缺行為能力而不成立,以及債務人應循何種程序救濟。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依同法第13條第2項,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 依民法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發票簽發本票屬單獨行為;若乙未得允許而簽發,本票債權是否成立,涉及實體法律關係。
- 依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
- 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原則上就本票形式要件為審查,裁定不確定實體上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執行法院也不能在執行程序中,以實體爭議自行否定已取得的執行名義。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兩個階段:
- 本票裁定及執行名義是否有效:乙未成年且未獲法定代理人允許,可能影響票據行為效力;但這是甲、乙間的實體爭議。
- 執行法院能否因此拒絕執行:執行法院原則上依形式上已成立的執行名義進行執行,不能在執行程序中審理本票債權是否成立。
因此,縱使乙提出未成年、未獲允許的事證,執行法院仍不得僅以此為由裁定駁回甲的執行聲請;乙須另循訴訟程序主張權利。
本案適用
甲已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持有形式上可供執行的執行名義。乙於發票時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許,以及該票據行為是否有效,均屬實體法律關係爭執,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得處理。
第 二 題25 分
甲、乙共有之 地經確定判決分割成 、 二部分,分別歸甲、乙取得,惟 地上有乙所有之建物。
甲持判決聲請法院點交 地時,併聲請拆除該建物。執行法院得否開始執行程序?依何執行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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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的執行力範圍,以及「點交分得土地」是否及於拆除他共有人所有的地上建物。
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的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除使共有關係消滅,也具有命共有人交付其分得部分的給付效力。實務並認為,判決分配給甲的土地上若有原共有人所有的建物,甲得依分割判決聲請點交土地;點交的執行範圍包括排除建物占有、拆除建物,以使土地交付甲。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所持執行名義是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且判決已將 B 地分配歸甲。再判斷乙所有的建物是否妨礙 B 地點交。
本題建物所有人乙原為土地共有人,建物位於判決分配給甲的 B 地上。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甲可以聲請執行法院點交 B 地;
第 三 題25 分
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共有五位股東,即甲、乙、丙、丁及戊,其出資比例分別為甲 、乙 、丙 、丁 及戊 ,而 公司章程規定:「本公司股東表決權數,係依出資比例定之。」 公司設董事一人,由甲擔任之。
丙因個人財務問題,亟需資金周轉,擬將出資全數轉讓於乙。對此,甲及丁表示反對,但丙主張出資轉讓對象為公司股東時,無須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
試問:丙出資轉讓於乙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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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第 102 條及第 111 條: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應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表決權如何計算,則看公司章程。
依《公司法》第 102 條,有限公司原則上每位股東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本題章程已明定按出資比例計算,因此適用出資比例,而非按股東人數計算。
解題方法
丙不是公司董事,故丙轉讓出資適用《公司法》第 111 條第 1 項的一般門檻:須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計算同意門檻時,應排除轉讓出資的丙,以其餘股東的表決權總數為基礎。
丙以外股東的表決權合計為:
第 四 題25 分
甲與乙於婚後,在民國(下同)100 年 1 月生下丙子。同年 8 月,甲受到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友人推介下,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保險公司」)訂立死亡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新臺幣 300 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子女」。
105 年 2 月,乙正值懷孕期間,甲突因心肌梗塞驟逝,同年 5 月乙生下丁女。試問:
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子女,是否包含丁女?
乙在整理甲之遺物時,發現一張支票,發票人為 公司,付款人為 銀行,發票日為 103 年 3 月 1 日,金額為 5,000 元,受款人為空白。乙應向何人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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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
- 保險契約以「子女」概括指定受益人時,如何解釋受益人範圍,以及胎兒能否享有利益。
- 支票未記載受款人時,誰是受款人,以及持票人應向誰行使票據權利;另須留意支票權利的時效。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民法》、《保險法》及《票據法》規定,無須因後續重要修正而改變結論。
(一)「子女」是否包含丁女
解題方法
先判斷「子女」是以訂約時已出生的子女為限,還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屬於甲的子女;再判斷丁女於甲死亡時雖尚未出生,是否受胎兒利益保護規定涵蓋。
《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此為保護胎兒利益的特別規定;胎兒最後活產,相關利益即受保護。
本題中,甲訂約時已有丙,指定受益人為「子女」,沒有特別限縮為訂約時已出生的子女。依通常文義及契約目的,「子女」應指符合該身分的子女。甲死亡時,乙已懷有丁女;丁女其後活產,依《民法》第 7 條,應就其個人利益視為已出生。因此,丁女包含在「子女」受益人範圍內。
保險法上,指定受益人者,死亡保險金原則上依約給付受益人,不因受益人是胎兒而改作被保險人遺產。丁女既屬受益人,得與丙依受益人資格請求保險金;題目未交代特別分配比例,原則上由數名受益人平均受領,各為新臺幣 150 萬元。
解題技巧
看到「胎兒」時,先抓《民法》第 7 條的兩個關鍵:限於個人利益、以將來非死產為條件。胎兒不是一概視為已出生,但涉及受益或繼承等個人利益,且最後活產時,得依該條保護。
(二)乙應向何人主張支票權利
解題方法
先看支票的受款人記載,再區分發票人與付款銀行的責任。
《票據法》第 125 條規定,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因此,題示支票受款人空白,並不因此無效;甲持有該支票時,甲即為執票人及受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