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類科 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司法特考・三等・行政執行官類科
試題代碼 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第 一 題

甲駕駛車輛,於某時行經某特定路口,因見員警乙執行路檢勤務,而減速慢行並搖下車窗。員警乙聞到車內散發疑似施用愷他命香菸之異味,並目視車內多處有些許菸草,懷疑涉及違法施用毒品情事,旋即攔停該車,當場告知聞到類似愷他命的味道,並交由現場其他員警請甲下車接受盤查及查證身分;惟甲僅出示其身分證件,拒絕下車,並質疑請其下車之合法性,而當場表示異議及請求交付臨檢異議單。

乙認為甲異議為無理由,經說明攔查事由及法令依據後,即依甲之請求開立異議紀錄表;乙開立該紀錄表時,甲下車並接受其他員警檢查系爭車輛。嗣後,乙開立異議紀錄表交甲簽收。員警於車內採集之檢體經毒品檢驗,未呈愷他命反應,即將甲放行,全程歷時約 20 分鐘。

甲循異議紀錄表之教示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作成不受理決定,甲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附具理由及相關實務見解分析下列問題:

(一) 員警乙要求甲離車及檢查交通工具(包括攔停等)路檢措施,係屬何種行政行為?(10 分)

(二)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製作之異議紀錄表定性為何?(5 分)

(三) 甲應提起何種訴訟,以資救濟?(10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是區分三個層次:員警實際採取的攔停、要求離車及檢查車輛措施;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作成的異議紀錄表;以及甲應採取的行政訴訟類型。不能因為實際措施侵害人民權益,就直接把它定性為行政處分;也不能只因異議紀錄表是書面,就認為它只是單純的紀錄。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一)要求甲離車及檢查交通工具,包括攔停等路檢措施,係屬何種行政行為?

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查證身分所採取的攔停,以及依同法第8條對交通工具採取的攔停、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等措施,性質上屬於行政事實行為。

判斷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檢視其是否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上述警察措施是依法律要件實施的具體措施,並非以意思表示規制人民的權利義務或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因此依該判決見解,屬行政事實行為。

適用法條及本案涵攝: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警察得於法定情形查證身分,並採取必要措施,包括攔停人、車及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 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取法定措施。
  • 同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並指出,「強制離車」不以員警實際施加肢體強制力為必要;人民自行下車而已達成離車效果,仍屬該項措施的執行。該判決也說明,離車與檢查交通工具的適用不必然有先後順序;符合檢查交通工具的法定要件時,得基於員警安全及保全證據的目的,一併採取強制離車措施。

本案員警聞到疑似愷他命香菸異味,並目視車內有菸草,之後要求甲下車並檢查車輛。就行為類型而言,攔停、要求離車、檢查車輛均屬行政事實行為。至於個案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的發動要件,屬於措施是否合法的問題,與其行為類型的定性應分開判斷。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判斷應以當時的客觀事實為基礎;嗣後檢驗未呈愷他命反應,不能單憑事後結果反推當時欠缺合理懷疑或犯罪之虞。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異議紀錄表的性質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

高中學生甲因違反校規,學校依學生獎懲及輔導作為實施要點之規定記警告一次。甲不服,向學校提出申訴及教育局再申訴均未獲救濟,遂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請附具理由、法律依據及重要實務見解說明,行政法院審理本案時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高中學生因學校記警告而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高中生所受的「警告一次」是否屬於該款的「警告」,即為解題關鍵。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1. 確認學生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依司法院釋字第 784 號解釋,學生認為學校的教育或管理措施侵害其權利時,得按措施性質依法提起相應行政爭訟;是否確有權利侵害,仍應依個案判斷。
  2. 確認救濟前置程序已完成:題目已說明甲先向學校申訴,再向教育局再申訴,均未獲救濟;高中學生依相關規定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後,得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
  3. 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判定程序:本案爭點是「警告一次」是否屬第 2 項第 4 款所定輕微處分。

法律適用與實務見解

司法院釋字第 784 號解釋指出,各級學校學生因學校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認權利遭受侵害,得依法提起相應的行政爭訟;法院應依措施的目的、性質及干預程度,具體判斷是否侵害權利。顯然輕微的干預,則未必構成權利侵害。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

甲因欠稅遭限制出境。甲收受限制出境通知書後,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向機關聲明異議,經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予以駁回,並附記如不服異議決定,得於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甲於異議決定送達後 30 日內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經該管訴願機關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其後於訴願決定送達後 2 個月內,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但已逾異議決定送達後 2 個月。

試問甲起訴是否合法?(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的行政執行措施,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後,當事人又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撤銷訴訟的二個月起訴期間應從何時起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同條第 2 項規定,執行機關認異議無理由者,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的執行命令不服,經過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程序後,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當事人得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原則上須先經訴願程序;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的不變期間內提起。

解題方法

先確認限制出境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再判斷聲明異議與訴願的關係,最後決定起訴期間的起算點。

限制出境通知直接限制人民出境,對甲發生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甲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異議遭駁回後,已可循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原則上無須再提訴願。

但甲仍於異議決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這涉及兩種見解: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

甲因不服員警乙路邊隨機臨檢,並營造逮捕現行犯假象,要求簽署「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甲認為乙之執法方式侵害其人格權甚鉅,遂依國家賠償規定向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地方法院認為請求裁判事項乃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認其無審判權裁定,移送行政法院。

嗣後,甲於行政法院訴訟繫屬中,提出訴訟變更追加狀,除追加損害賠償金額外,並將確認臨檢行為不法之訴部分撤回。

試問,行政法院就變更後之聲明應如何審理?案件繫屬之行政法院若向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法院管轄,終審法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參考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3 第 1 項前段:「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 7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前條第 1 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 7 條之 5:

(第 1 項)前條第 1 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 2 項)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第 3 項)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 1 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二:一是法院間審判權爭議的移送及指定程序;二是原告在行政訴訟中變更、追加聲明後,法院應依變更後的訴訟標的重新判斷審判權。

本題涉及國家賠償請求與確認公權力行為違法之訴。國家賠償請求通常屬普通法院審判權;確認行政機關或公務員公權力行為違法,則須依其訴訟標的及請求內容判斷是否屬行政法院審判權。原告起訴後變更或追加聲明,法院應按變更後的聲明審理,不能只依最初移送的訴訟標的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法院目前受理的請求:

  1. 地方法院移送行政法院時,甲原請求國家賠償,並有確認臨檢行為不法的訴訟部分。
  2. 甲在行政法院繫屬中撤回確認臨檢行為不法之訴,並只追加國家賠償金額。
  3. 因此,行政法院應以變更後仍存在的國家賠償請求為審理對象,判斷該請求的審判權歸屬。

國家賠償訴訟屬普通法院審判權。甲撤回確認公權力行為違法之訴後,已無該項行政訴訟請求可供行政法院審理;增加賠償金額也不會使國家賠償請求轉為公法爭議。因此,行政法院就變更後的聲明應認無審判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審判權的普通法院。

案件繫屬法院及終審法院的處理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