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類科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司法特考・三等・行政執行官類科
試題代碼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第 一 題

甲住所設於 A 縣境內,某日依社會救助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向 A 縣政府(下稱 A)申請醫療補助。請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A 若駁回甲之申請,處分書之送達,得否送達於甲之工作場所或由其住所之社區管理員簽收?(12 分)

(二) 若於申請處理程序中,甲遷移住所至 B 直轄市境內,則對於甲之申請案,A 應如何處理?(13 分)

參考法條:

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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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行政處分書的送達處所與補充送達,以及申請案件的土地管轄如何確定、住所遷移是否影響已開始的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規定,行政機關管轄權依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社會救助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低收入戶傷病患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同法第 3 條第 1 項則指定縣市及直轄市政府為各該地方主管機關。

解題方法

先分別找出題目使用的法定連結點:

  1. 送達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判斷送達處所;若在該處所找不到本人,再依第 73 條判斷能否交由他人代收。
  2. 管轄問題:依社會救助法第 18 條確認管轄連結點是「戶籍所在地」,再判斷甲於申請後遷移住所,是否足以使管轄改變。

題目只說甲遷移「住所」,沒有說戶籍也遷移;而且法條採用的是「戶籍所在地」,不能將「住所」直接等同「戶籍所在地」。

(一)駁回處分書送達

1. 得否送達於工作場所

可以。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原則上規定,送達應在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同條第 3 項另規定,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送達。因此,甲的工作場所如屬其就業處所,A 得在該處所送達駁回處分書。

2. 得否由住所的社區管理員簽收

可以,但須符合補充送達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的接收郵件人員。

因此,A 在甲住所送達而未遇甲時,若社區管理員確為該住所的接收郵件人員,且有辨別事理能力,即得由其簽收,構成合法補充送達。若未先於應送達處所尋找甲,或管理員不具上述身分或能力,則不能僅因其是社區管理員便認為送達合法。

(二)甲遷移住所後,A 應如何處理申請案

A 應繼續處理,不因甲遷移住所至 B 直轄市而移送 B 市政府。

理由如下:

  1. 社會救助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管轄連結點是「戶籍所在地」,不是一般意義的住所所在地。題目僅稱甲遷移住所,並未指出戶籍遷往 B 市,因此不能據此認定 B 市政府取得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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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直轄市為鼓勵其所屬市立學校教師再進修,訂有自治法規,其規定:對於進修碩士班之補助,以每學期新臺幣 5 萬元為限,且以 4 學期為限;於核予補助時,得課予應於該市所屬學校服務之年限。A 直轄市據以實施該自治法規。

甲為 A 直轄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其依該法規規定,向 A 直轄市政府(下稱 A)申請進修 B 大學碩士班之補助。A 作成行政處分,核予補助甲每學期學費 4 萬元(於每學期撥款),為期 4 學期;但甲於碩士畢業後,須在該市所屬學校服務至少 2 年。

甲拿到補助,且於碩士畢業後,當年即轉至 B 直轄市所屬學校任教。試問:A 得否向甲追繳其先前所受領之補助費?請附具理由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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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授益行政處分附加「服務年限」要求後,受益人未依要求在原直轄市所屬學校服務,原處分機關能否追繳已領補助。應依序判斷:

  1. 服務年限要求是否為行政程序法上的「負擔」。
  2. 未履行負擔時,機關能否廢止授益處分,及廢止是否溯及既往。
  3. 補助是否因此成為應返還的給付。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25 條及第 127 條是本題關鍵法條;截至命題年度,與本題相關規定未有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一、先定性:服務年限要求是「負擔」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時,得附加附款。第 2 項所列附款類型包括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本案 A 准予甲每學期補助 4 萬元、共 4 學期,是授予甲金錢利益的授益行政處分。A 同時要求甲畢業後在 A 直轄市所屬學校服務至少 2 年,這是要求甲另為一定作為的義務,與補助利益本身可分,性質上屬於附負擔的授益行政處分。

題示自治法規明定核予補助時「得課予」服務年限,故 A 對甲課予這項負擔有自治法規依據。甲改至 B 直轄市所屬學校任教,並未履行在 A 所屬學校服務的負擔。

二、未履行負擔時,A 得廢止授益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附負擔的授益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全部或一部廢止。本案 A 是原處分機關,因此得依該款廢止補助處分。

廢止應於廢止原因發生後 2 年內為之,依同法第 124 條規定辦理。此處廢止權是機關依法得行使的權限,並非甲一違反服務要求,補助處分便自動失效。

三、能否追繳,關鍵在廢止是否溯及既往

一般而言,合法授益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機關指定較後之日起失效;但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但書特別規定,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處分遭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本案甲未履行服務年限負擔,A 若依第 123 條第 3 款廢止補助處分,得依第 125 條但書使其溯及既往失效。補助是一次或連續提供的金錢給付,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的適用範圍;授益處分溯及既往失效後,甲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的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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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今甲將其房屋拆除後,將所遺留之一般廢棄物放置其所有之土地上而未清除,則主管機關 A 為迫使甲清除,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命甲限期改善並按日連續處罰外,是否尚有其他方法可採?又 A 得否依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之規定,逕自清除甲土地上之該廢棄物?請附具理由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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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種行政強制方法的區別:代履行是行政執行法上的間接強制;即時強制則是為阻止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所採取的即時處置,兩者的要件與目的不同。

依民國 114 年法規,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5 款已明定,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的一般廢棄物,應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甲拆除自己的房屋後,對遺留廢棄物負有法定清除義務。第 50 條第 1 款的罰鍰及按日連續處罰,是督促改善的行政罰手段,並不排除行政機關依法採取行政執行。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負有清除義務,再判斷該義務能否由他人代為履行。若可以,且甲經合法限期仍未清除,即可依行政執行法採取代履行。最後再檢查即時強制是否具備「阻止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及「有即時處置必要」的要件。

一、A 尚可採取代履行

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人民依法令或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行政機關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載明屆期不履行將予強制執行,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者,得以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執行。依同法第 28 條、第 29 條,義務人所負行為義務如能由他人代為履行,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估計代履行費用,命義務人繳納。

本案清除廢棄物可以由清運業者或執行機關指定人員完成,性質上屬可代替履行的行為義務。因此,A 得先依法以書面命甲於相當期限內清除,並載明逾期將強制執行;甲屆期不履行時,A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代為清除,並命甲繳納代履行費用。

二、A 不得僅依即時強制規定逕行清除

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所定即時強制,須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或危害發生、避免急迫危險,且有即時處置必要。其功能是處理急迫情況,不以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也不能用來取代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以下所定的義務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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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下列情形之行政執行期間於何時屆滿?請附具理由說明之。

(一) 甲為補習班負責人,因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被主管機關 A 裁處 25 萬元罰鍰,甲於民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收受裁處書,裁處書上有正確之教示,惟甲未提起訴願。(8 分)

(二) 承接前款,若 A 於民國 114 年 2 月 3 日將甲未繳納之罰鍰移送行政執行,執行機關於民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通知甲到場說明。(8 分)

(三) 承接第(一)款,若 A 於民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將甲未繳納之罰鍰移送行政執行,執行機關於民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核發執行憑證予 A。(9 分)

參考法條: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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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的執行期間,以及行政處分確定日如何認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自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未開始執行者,不再執行;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日起逾五年仍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3 項並規定,案件已移送執行機關者,通知義務人到場或已開始調查程序,才屬於「已開始執行」。

行政執行期間是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核發執行憑證不會中斷或重新起算期間;案件如已於五年內開始執行,核發憑證也不使執行程序終結,仍受自處分確定日起十年的最長期間限制。

解題方法

先算出裁處書的訴願期間及處分確定日,再依各款事實判斷有無在五年內開始執行:

  1. 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訴願期間為處分送達次日起三十日。
  2. 訴願期間屆滿,處分取得形式存續力,並以該確定日作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期間的起算基準。
  3. 若五年內已開始執行,案件可繼續執行;但最長不得超過自處分確定日起十年。
  4. 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期間計算規則計算期間;期間以年計算者,至相當日屆滿。

甲於民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收受裁處書,送達次日 5 月 22 日為訴願期間第一日,第三十日為 6 月 20 日。訴願期間於 6 月 20 日屆滿,處分自當日終了時確定,亦即民國 113 年 6 月 21 日起生形式存續力。

分款說明

(一)未提起訴願,執行期間何時屆滿?

甲未在三十日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裁處於民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期滿時確定。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五年執行期間自處分確定日起算,於民國 118 年 6 月 20 日屆滿。

小結:民國 118 年 6 月 20 日屆滿。

(二)移送後於民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通知甲到場

A 於民國 114 年 2 月 3 日移送執行,單純移送尚不當然等於已開始執行;依題示事實,執行機關於民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通知甲到場說明,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3 項所定「通知義務人到場」,因此在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

案件可繼續執行,但最長期間為自處分確定日起十年;依期間計算,於民國 123 年 6 月 20 日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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