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類科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2 項規定: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
請問:
(一) 第一項前段規定「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的「五年」,及但書規定「但……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的「五年」,是否具有相同性質?二者是否有延長或中斷重新起算的可能?
(二) 第二項中的特別規定,係何所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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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區分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一項的兩個「五年」:
- 第一個五年:行政機關最遲應於五年內「開始執行」。
- 第二個五年:既已在前一個五年內開始執行,仍不得使執行程序無限期延續,原則上至五年屆滿後再經過五年,即不得繼續執行。
兩者均屬行政執行法所定之法定執行期間,不是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或民法上的一般消滅時效。
(一)兩個五年的性質及其延長、中斷問題
1. 第一個五年:開始執行期間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功能在於要求行政機關自下列時點起,應於五年內開始行政執行:
- 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
- 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且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
若五年內完全沒有開始執行,五年屆滿後即不得再移送或開始執行。
此一期間是為了督促行政機關及時實現公法上義務,避免義務人長期處於可能遭受行政強制執行的不確定狀態,因此屬於行政執行法上的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
2. 但書的第二個五年:執行終結期間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其功能與前段不同:
- 前段限制行政機關何時必須「開始執行」;
- 但書限制行政機關開始執行後,最遲何時必須「執行終結」。
因此,兩個五年雖然同屬行政執行法上的法定期間,但規範功能不同,不能視為完全相同的期間:
| 區分 | 第一個五年 | 第二個五年 |
|---|---|---|
| 規範對象 | 尚未開始執行的案件 | 已開始執行但尚未終結的案件 |
| 期間功能 | 限制最遲開始執行時點 | 限制執行程序最遲終結時點 |
| 法律效果 | 逾期未開始者,不得再執行 | 逾期未終結者,不得再繼續執行 |
| 性質 | 法定開始執行期間 | 法定執行終結期間 |
| 是否為消滅時效 | 否 | 否 |
3. 「已開始執行」不等於單純移送
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三項,案件已移送執行機關後,所謂「已開始執行」,例如:
- 通知義務人到場;
- 通知義務人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 通知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
- 已開始調查程序。
因此,單純由原處分機關內部作成移送決定,不能當然認定已經開始行政執行,仍須符合實際開始執行程序的要件。
4. 是否可以中斷並重新起算?
原則上不可以。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所定期間不是消滅時效,因此不適用消滅時效所謂:
- 中斷;
- 重行起算;
- 不完成;
- 時效完成後援用等制度。
尤其應注意:
五年內開始執行,是使案件進入「得繼續執行」的法律狀態,不是使五年期間發生中斷而重新起算。
例如:
- 2020 年 1 月 1 日起算;
- 2025 年 1 月 1 日前已開始執行;
- 並不表示開始執行後,第一個五年重新起算一次;
- 而是依但書計算,自原五年期間屆滿日起,再經五年,原則上即不得繼續執行。
可用下列方式表示:
但這個「再五年」不是時效中斷後的新期間,而是法律直接設定的最終執行期限。
5. 執行憑證是否使期間中斷或重新起算?
不會。
行政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主要是證明案件尚有未實現的債權,並不具有:
- 中斷行政執行期間;
- 使執行期間重新起算;
- 使執行程序當然終結;
的效果。
因此,不能因為核發執行憑證,就認為行政機關取得另一個完整五年期間。
6. 是否可能延長?
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本身,沒有一般性的延長制度。第一個五年及第二個五年原則上均不得藉由行政機關之行為任意延長。
第 二 題30 分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是所謂「對人的一般處分」。請問:
(一) 其中法條用語為:「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應如何具體化?
(二) 何以行政程序法將一般處分納入行政程序中?
(三) 請試舉三則「對人的一般處分」實例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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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一般處分」中的「對人的一般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行政處分原則上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一般處分則具有下列特徵:
- 處分內容仍是針對具體事件。
- 相對人並未逐一特定姓名或身分。
- 但可依某種一般性、客觀性特徵,確定其範圍。
- 因此,法律將其視同行政處分,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一般處分可區分為:
- 對人的一般處分:相對人不特定,但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
- 對物的一般處分:直接以公物或物之公法上使用、狀態為規範對象,例如指定道路為禁止通行區域。
本題所問,限於前者。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相對人是否特定」及「能否依客觀標準劃定範圍」兩個步驟作答:
第一,確認行政行為是否針對具體事件,而非抽象、反覆適用的一般法規命令。
第二,觀察相對人是否已逐一列名。若未逐一特定,再判斷是否可依時間、地點、身分、行為、法律關係或其他客觀特徵,劃定受規制者的範圍。
若範圍可以客觀確定,即屬對人的一般處分;若完全無法確定,則欠缺一般處分的相對人範圍要件。
(一)「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具體化
所謂一般性特徵,是指不以行政機關逐一點名為必要,而以客觀、抽象且可驗證的標準,判斷哪些人屬於處分相對人。
常見的判斷標準如下:
1. 以身分或法律關係為標準
例如「某公立學校全體在學學生」、「某行政區域內的建築物所有權人」、「某公務機關全體現職人員」。
此類相對人雖未逐一列名,但可依其身分或法律關係確定。
2. 以地理範圍為標準
例如「位於某路段內之所有車輛駕駛人」、「某災害警戒區內之居民」、「進入特定管制區域之人」。
其範圍可依地點、區域界線及當時是否處於該區域加以判斷。
3. 以時間為標準
例如「於某年某月某日特定時段進入管制區域之人」。
時間本身通常需與身分、地點或行為結合,形成完整的判斷標準。
4. 以特定行為或事實狀態為標準
例如「正在參加未經許可集會之人」、「未依限完成疏散之人」、「在封鎖路段內通行之人」。
相對人是否屬於範圍,取決於其是否具有處分所指的行為或事實狀態。
5. 以多項客觀條件綜合判斷
實務上常將身分、地點、時間及行為結合,例如:
「於某日某時在某廣場參加集會之人,應立即離開該區域。」
相對人雖未被逐一列名,但可依「特定時間、特定地點及特定行為」確定其範圍,因此屬對人的一般處分。
與法規命令之區別
一般處分的相對人範圍雖然具有一般性,但其規範的是已具體發生或正在發生的事件,法律效果通常是一次性或特定情境下發生。
法規命令則是抽象規範,針對不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多數事件,並可反覆適用。
簡言之:
- 「某路段今日下午二時至五時禁止通行」:針對特定路段、特定時間的具體事件,可能構成一般處分。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所有駕駛人應遵守號誌」:屬抽象一般規範,並非一般處分。
(二) 行政程序法將一般處分納入行政程序之理由
1. 一般處分具有行政處分的實質效果
一般處分雖未逐一指名相對人,但對其仍可能直接造成權利限制或義務增加,例如:
- 禁止進入某區域;
- 命令撤離災害地區;
- 命令特定群體停止某種行為;
- 限制人民通行、營業或使用公共設施。
其對人民權利義務的影響,與個別行政處分並無本質差異。若僅因相對人數量眾多或未逐一列名,就排除行政程序保障,將形成法律保障漏洞。
2. 防止行政機關藉形式規避法律控制
行政機關若可藉由「不列出姓名」的方式,使重大干預措施不被視為行政處分,即可能規避:
- 法律保留原則;
- 正當行政程序;
- 理由提示義務;
- 送達或公告程序;
- 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
第 三 題40 分
行政執行法對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有兩種類型的執行方法,即「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請問:
(一) 間接強制執行的方法有幾種?其執行各係針對何種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
(二) 間接強制中的「代履行」其功能為何?
(三) 因代履行所產生的費用,是否必須等行政機關親自執行後,方可對執行義務人求償?
(四) 怠金的法律性質為何?行政機關連續對義務人處以怠金時,是否必須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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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行政執行法》為準,核心在於:
- 行為、不行為義務的間接強制方法。
- 代履行的適用條件與費用負擔。
- 怠金的法律性質及連續處罰時的職權調查義務。
《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行政機關得以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
間接強制的重點公式如下:
(一) 間接強制執行的方法及適用對象
間接強制方法共有二種:
1. 代履行
代履行係指義務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而該義務又可以由他人代為履行時,由行政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代為履行。
其適用對象為:
- 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
- 義務人逾期不履行;
- 該行為具有可代替性,第三人可以完成。
例如:
- 命所有人拆除違章建築;
- 命義務人清除道路障礙物;
- 命土地所有人清理污染物或危險物品。
代履行的本質是由第三人實際完成義務內容,因此僅適用於可代替的作為義務。
2. 怠金
怠金係指義務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由行政機關命其負擔一定金錢上的不利益,以促使其自行履行義務。
其適用對象包括:
- 負有行為義務而不履行者;
- 負有不行為義務而仍為一定行為者;
- 特別適用於具有一身專屬性、無法由第三人代替履行的義務。
例如:
- 命義務人親自到場說明而不履行;
- 命義務人停止營業而仍繼續營業;
- 命義務人不得排放污染物而仍持續排放。
因此,代履行主要針對「可代替的行為義務」,怠金則可針對「不可代替的行為義務」以及「不行為義務」。
(二) 代履行的功能
代履行具有兩項主要功能:
1. 實現行政法上義務的內容
代履行由第三人直接完成義務所要求的行為,使行政法上義務的客觀狀態得以實現。
例如命拆除違章建築,義務人不拆除時,由行政機關委託承包商拆除,違章建築即被排除。
2. 促使義務人自行履行
代履行雖然由第三人完成,但其費用由義務人負擔,會增加義務人的經濟負擔。因此,代履行同時具有間接施壓功能,使義務人為避免負擔代履行費用而自行履行義務。
代履行不是行政罰,目的也不是制裁義務人過去的違反行為,而是實現原本應履行的行政法上義務。
(三) 代履行費用是否須等行政機關親自執行後才能求償
不必。
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代履行得由行政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代為履行,並非要求行政機關必須由所屬人員親自執行。
代履行所需費用由義務人負擔,行政機關得就代履行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向義務人求償或徵收。因此,求償的重點不在於行政機關是否親自動手執行,而在於:
- 義務人確實負有應履行的行政法上義務;
- 義務人逾期不履行;
- 該義務具有可代替性;
- 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代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