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類科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司法特考・三等・行政執行官類科
試題代碼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第 1 題25 分

為因應數位化趨勢,推展「智能政府」為當前世界各國重要之數位政策。就行政權而言,將行政程序之開啟與進行、行政決定之作成,以及各種行政行為的實施予以數位化,是刻不容緩的對應作為。

請問:我國現行行政程序法中,是否存有涉及行政數位化之相關規定?若有多數相關條文時,各該規定彼此間之關聯性又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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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我國《行政程序法》已有涉及行政數位化的規定,但尚未建立一套涵蓋程序開啟、程序進行、行政決定及送達的完整「行政程序電子化」通則。作答應先指出相關條文,再說明它們如何銜接。

本題的主要法源有三組:

  1. 行政行為的作成方式:《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規定行政處分原則上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 96 條規範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的事項。
  2. 行政文書的電子送達: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的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3. 行政處分的生效:第 110 條區分書面與書面以外的行政處分,規定各自的生效時點。

另須併讀《電子簽章法》:它提供電子文件與電子簽章的法律基礎;《行政程序法》則規範行政程序中的行為方式、送達及效力等問題。

解題方法

依行政程序的流程作答:先看當事人如何以電子方式參與程序,再看機關如何作成行政決定,最後看決定如何通知相對人並發生效力。這樣可以呈現數位化規定彼此間的關聯,而不會只列出單一條文。

一、程序開啟與進行:電子文件、電子簽章提供基礎

《行政程序法》沒有將程序申請、陳述意見、提出資料等事項全面改寫為電子化程序。當事人能否以電子方式提出文件,以及機關能否以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處理,須併依《電子簽章法》及相關法規判斷。

依民國 113 年修正公布的《電子簽章法》,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被否認法律效力;依法令應以書面為之者,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依法令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惟涉及相對人時,採用電子形式尚須依該法關於同意或反對機會的規定處理。

因此,《電子簽章法》提供電子形式的法律效力基礎,但不代表所有行政程序都可不經其他規範而一律改採電子方式。

二、行政決定:第 95 條、第 96 條規範作成方式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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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5 分

甲為流行音樂主管機關,為推廣臺灣流行音樂、提升相關產業發展競爭力,並且促進文化國目標之達成,訂定「流行音樂產業輔導促進計畫作業要點」。

乙為流行音樂經紀公司,遂根據該要點,向甲提出流行音樂樂團巡迴演出企畫書,申請補助金。案經甲審核,同意補助,雙方乃簽訂「流行音樂產業補助契約」,約定乙依企畫書內容履約,應由本土之丙樂團於 6 個月內完成全臺 10 場次巡迴演出,甲則分 2 期給付乙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補助金。

嗣乙因無法與丙樂團達成合作合意,遂逕以丁樂團進行巡迴演出。甲以乙未經雙方事先合意,片面未依契約內容履約,構成違約,遂以 A 函解除契約,並要求乙限期繳回已受領之第 1 期補助金 400 萬元。

A 函送達於乙後,乙不服,認丁樂團同屬本土樂團,受歡迎程度並不亞於丙樂團,由其巡迴演出,同樣能達到補助並促進臺灣流行音樂之目的,並無違約之情事,更不生繳回已受領補助金之問題。

請問:甲若欲實現其追還補助金之金錢債權,應循何種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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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政府補助契約解除後,機關追還已撥付補助款,究竟能否直接移送行政執行,或須先取得法院裁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甲依作業要點審核補助申請,並與乙簽訂補助契約,約定公部門提供補助、受補助者依特定計畫履約。此種補助關係涉及公法上給付目的與行政任務,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契約性質為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第 149 條則規定,行政契約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所定移送行政執行,須有法令、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等法定執行基礎。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契約所生的返還請求權,不能僅因機關以函文要求返還,就直接將該函當作行政處分及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另允許行政契約約定債務人自願接受執行;符合該條要件時,契約本身才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

解題方法

先分辨甲的返還請求權從何而來:

  1. 甲與乙簽訂行政契約,約定乙須依核定企畫書履約。
  2. 甲認為乙改由丁樂團演出構成違約,因此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已領取的 400 萬元。
  3. 返還義務是甲主張依契約解除所生,並非題目所示的法令或獨立行政處分直接課予乙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4. 乙又明確否認違約及返還義務,雙方對解除及返還請求權均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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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5 分

甲為先前任職於二級行政機關乙薦任 9 職等公務人員,遭人檢舉,其於任用時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經乙調查屬實,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4 項規定,以 A 函撤銷任用,並命甲限期 30 天內繳回任職期間所領取之俸給及獎金等給付,合計新臺幣 350 萬元整。

甲不服,認其取得外國學歷後即已放棄外國國籍,任用公務人員時並不具有雙重國籍身分,A 函之作成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應屬違法,遂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復審審理期間,繳款期限屆至,甲仍未繳納,乙遂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署丙強制執行。

若您為行政執行官,應對本移送案件是否立案進行如何之審查?又審查結果會是如何?

參考法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4 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5 項:「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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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分署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時,如何審查執行名義,以及公務人員提起復審是否會停止原處分執行。

甲主張自己在任用時並無雙重國籍,A 函因此違法,涉及的是撤銷任用及命返還俸給處分的實體合法性。行政執行分署原則上只作形式審查,不代替原處分機關或復審機關判斷處分認定的事實及法律適用是否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5 項規定,因任用時具雙重國籍而撤銷任用者,任職期間已領取的俸給及其他給付應予追還;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3 條則規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時的移送執行及應檢附文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移送案件是否具有得移送執行的形式要件,再區分甲的主張屬於執行程序爭議,還是對原處分實體內容的爭議。

  1. 有無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及執行名義 A 函命甲繳回 350 萬元,是對外直接設定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處分。任用法第 28 條第 5 項並明定,因任用時具雙重國籍而撤銷任用者,應追還俸給及其他給付。

  2. 義務是否已屆期而未履行 A 函定有 30 日繳款期限,甲屆期未繳,符合逾期不履行的條件。

  3. 復審是否停止執行 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原行政處分不因提起復審而停止執行。題目沒有說明甲已獲准停止執行,因此僅因復審尚在審理,並不妨礙乙移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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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5 分

為因應物聯網及平台經濟時代網路購物交易量大增,甲物流公司(下稱甲)自民國 110 年起陸續增聘司機員達 20 人,以解決人力缺口。甲因認為其與司機員間屬承攬關係,故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8 條規定,為此等新進到職之司機員申報並提繳勞工退休金。

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查,認定雙方僱用關係存在,甲違章情事屬實,遂依同條例第 49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同時依同條例第 53 條之 1 規定,公布甲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惟甲既未主動繳納罰鍰,於期限屆滿亦未補申辦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勞保局遂依法再次對甲裁處 3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甲仍拒絕補行申報及提繳義務,遭勞保局先後按月裁處罰鍰,總計達 20 次之多。

勞保局認為不斷裁處罰鍰,依舊無法迫使甲履行申報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定義務;為達成勞工退休金條例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代履行方式自行代替甲列表申報,並依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繕具繳款單,命甲限期提繳 38,700 元之退休金,並諭知如不於期限內繳納,將移送行政執行。

請分析勞保局上開代履行措施之合法性。

參考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同條例第 16 條:「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

同條例第 18 條:「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同條例第 49 條:「雇主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二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同條例第 53 條之 1:「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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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代履行」的適用範圍,並須區分雇主的兩項法定義務:

  1. 申報義務: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8 條要求雇主於勞工到職等情形發生後,於期限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提繳手續。
  2. 提繳義務:依同條例第 16 條及第 19 條,雇主須按月提繳退休金;勞保局則依法繕具繳款單,雇主於期限內繳納。

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將代履行列為行政執行方法。依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代履行的對象是「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的行為義務;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依同條第 2 項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依同法第 27 條,執行前並須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告知逾期將予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先確認勞保局所要代替甲完成的是什麼義務,再判斷該義務是否具有可替代性。代履行重點在於:他人代為完成後,能否達到與義務人履行相同的事實及法律效果。

本題的「列表申報」雖是可以由他人實際操作的事務,但申報內容是雇主依法應提出的勞工到職資料,並涉及雇主與勞工間的僱用及提繳關係。由勞保局自行製作表單、代甲申報,不能取代甲依法負有的申報責任,也不能據此直接完成雇主應履行的申報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5 號判決已指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8 條所定申報義務,不得適用行政執行法的代履行規定。

此外,題目所述勞保局命甲限期提繳退休金,並告知逾期將移送行政執行,屬於對金錢給付義務的處理。退休金款項應由甲繳納,勞保局不能以代履行方式代甲付款;若符合移送要件,應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程序辦理。

個別措施分析

一、勞保局代甲列表申報

甲對勞保局負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8 條的申報義務。該義務雖以提出表單及資料的方式履行,但法律所要求的是雇主依法申報其僱用勞工及相關資料。勞保局自行列表申報,不能使甲已履行其法定申報義務,因此欠缺代履行所要求的可替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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