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類科 強制執行法與商事法(包括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試就強制執行管轄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債權人甲之住所在臺北,遂向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詢住所地在臺中市之債務人乙之勞保、郵局存款及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此時,臺北地院是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5 分)
(二) 承上,如乙對住於臺北市之丙有金錢債權,甲聲請就乙對丙之金錢債權及乙坐落於桃園市之不動產為執行,問本件臺北地院、臺中地方法院或桃園地方法院何者係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對本件所有執行標的均得逕為執行行為?(10 分)
(三) 又乙對丁保險公司(總公司位於臺北)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甲欲聲請對其強制執行,關於管轄權之規定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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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的土地管轄:原則上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的法院管轄;兩者不明時,才由債務人住、居所等所在地法院管轄。同一執行事件有數法院管轄時,債權人得擇一聲請;受理法院若須在其他法院轄區內執行,應囑託該管法院為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的上述管轄架構於本題解答中適用。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每項財產權利的義務人、執行標的或執行行為所在地,再判斷是否有法院管轄。債權人住所不會單獨形成執行管轄;債務人住所則是標的所在地或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的補充管轄依據。若同一案件涉及不同法院轄區的標的,還要另判斷受理法院能否自行跨區執行。
(一) 查詢乙的勞保、郵局存款及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臺北地院有管轄權。勞保給付、郵局存款及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均涉及對第三人或相關機構的財產權利執行;就題示查詢與執行所涉及的機關、金融機構或集中保管機構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臺北有管轄連結,故得向臺北地院聲請。
甲住在臺北本身不是管轄依據;本題應從執行標的及執行行為所在地判斷。乙住在臺中,也不會排除臺北地院因標的或執行行為所在地而取得的管轄權。
(二) 乙對丙的金錢債權及乙在桃園的不動產
有管轄權的法院
乙對丙的金錢債權,係以丙為第三人的債權執行,丙住在臺北,臺北地院有管轄權。乙的不動產位於桃園,桃園地院亦有管轄權。
臺北地院與桃園地院均有管轄權,甲得擇一聲請。臺中地院不因乙住在臺中即當然取得管轄權;本題已有明確的執行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無須以債務人住所地作為補充管轄。
受理法院可否對所有標的逕行執行
第 二 題25 分
債權人甲、乙分別持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丙所有之 A 屋,經執行法院合併其執行程序,債權人丁則持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嗣甲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試問:
(一) 執行法院是否應得乙、丁同意方得裁准延緩執行?(10 分)
(二) 嗣於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僅甲於 10 日內聲請續行執行,乙並未聲請,則乙是否生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果?(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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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延緩執行」的同意範圍,以及合併執行中,部分債權人聲請續行後,其他併案債權人是否仍會因未聲請而被視為撤回。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第 2 項規定,每次延緩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延緩期滿後,債權人經法院通知而未於十日內聲請續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命題年度該條與本題相關規定並無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別甲、乙、丁在執行程序中的身分,再分別處理延緩與續行的效果:
- 甲是本案聲請執行的債權人;乙持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合併程序,屬併案債權人。
- 丁雖持有執行名義,但僅聲明參與分配,並未聲請強制執行。
- 延緩執行的同意範圍,取決於債權人是否聲請執行;延緩期滿後的續行效果,則要看甲聲請續行能否使合併執行程序整體繼續。
(一)延緩執行是否須乙、丁同意
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所稱「債權人」,包括本案聲請執行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不包括僅參與分配的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已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的延緩會影響其執行利益,因此須取得其同意。參與分配債權人則是附隨於既有執行程序受分配,並無聲請該執行程序的地位,不必取得其同意。
本題乙是併案債權人,甲聲請延緩時須取得乙同意;丁只是參與分配債權人,無須取得丁同意。
**結論:**執行法院裁准延緩執行,應取得乙同意,但不必取得丁同意。
第 三 題25 分
A 公司及其從屬公司 B 公司分別於市場上購入 C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C 公司)有表決權股份,達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30% 及 25%。其後,A 公司之法人代表甲、乙及 B 公司分別在 C 公司董事選舉中當選為董事(C 公司共有五席董事),甲並獲選為 C 公司董事長。由於 A 公司之另一家 D 從屬公司近期發生資金調度困難,甲遂在 A 公司的指示下,將 C 公司之資金新臺幣六千萬元無息貸予 D 公司,並以高價購買 D 公司之庫存商品。
就上述行為,請問 C 公司的債權人及小股東有何權利得主張?(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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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是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從事不利益經營時,從屬公司及其債權人、少數股東的救濟,主要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4及第369條之5;並涉及董事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利益衝突交易規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超過半數有表決權股份,或直接、間接控制他公司的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為控制公司;他公司則為從屬公司。A持有C股份30%,其從屬公司B另持有25%,合計達55%;且A指示甲以C董事長身分辦理交易,並有A、B方面人員在C五席董事中取得三席,足認A實質控制C,C為A的從屬公司。
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損害者,控制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該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並賦予從屬公司債權人,以及符合持股資格的股東,以自己名義行使從屬公司上述權利。
解題方法與涵攝
先確認A與C是否為控制從屬公司,再判斷兩項交易是否使C受有損害,最後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5分別說明債權人及小股東的請求權。
一、A控制C,C為從屬公司
A直接持有C有表決權股份30%,未單獨超過半數;但A的從屬公司B另持有25%,合計55%。加上A透過甲指示C的資金及交易安排,並有三席董事由A、B方面取得,足認A已直接或間接控制C的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的實質控制要件。因此,A為控制公司、C為從屬公司。
二、無息借款及高價購貨屬不利益經營
C將新臺幣六千萬元無息貸予資金調度困難的D,未取得利息收益,並承受資金占用及借款回收風險;C又以高價購買D的庫存商品,可能使C支付超出合理交易價格的款項。兩項交易均使D受益,卻使C承擔財務成本或不合理支出,構成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
如A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對C為適當補償,且C因此受有損害,A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依A指示促成上述交易,屬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經營者,依同條第2項,甲應與A負連帶賠償責任。
D是受益的另一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5,D在其所受利益範圍內,對A依第369條之4應負的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換言之,D的責任以其實際受益額為上限,並非當然就全部損害負責。
三、C公司債權人的權利
A未賠償C時,C的債權人得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項,以自己名義行使C對A及甲的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A、甲向C給付;並得依第369條之5,在D所受利益範圍內,請求D負連帶責任。
第 四 題25 分
阿蘭取得其夫老鄧之書面同意,以老鄧為被保險人,指定阿蘭為受益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1 日向 X 人壽保險公司購買死亡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並於保險契約中約定:「被保險人如更換工作從事高危險性職業時,應立即通知保險公司。」
老鄧原本擔任公司內勤工作,但不幸於 111 年 12 月 1 日遭公司解僱,轉業從事機車送貨員工作,並未通知 X 人壽保險公司。其後,老鄧不幸於送貨途中發生車禍死亡。請問:
(一) 阿蘭於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時,保險公司得否有所主張?(15 分)
(二) 設阿蘭於 113 年 1 月 22 日向小杜購買一批貨物,簽發一張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 113 年 2 月 22 日之支票予小杜,約定一個月後交貨。之後小杜因需資金,乃持該支票向老何調借現金二十五萬元。屆期小杜未依約交貨,老何提示付款遭退票,乃訴請阿蘭給付票款五十萬元,有無理由?(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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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及未通知的法律效果,另須判斷死亡事故與職業變更間有無因果關係。
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保險法第 59 條第 1 項,契約約定應通知的危險增加情形,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依同條第 2 項,危險增加若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行為所致,且達到應增加保費或終止契約的程度,應先通知保險人。依第 57 條,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外,不問是否故意,保險人得據以解除契約。
但保險法第 61 條第 1 款規定,危險增加若不影響損害發生時保險人的負擔,即不適用第 59 條。實務上通常以保險事故與危險增加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重點。
解題方法
先確認老鄧轉任機車送貨員是否屬契約約定應通知的高危險職業變更;再確認該變更是否造成應增加保費或終止契約程度的危險增加;最後判斷車禍死亡是否與送貨員職業的危險增加有因果關係。
老鄧轉任機車送貨員,依題意屬高危險性職業,且契約明定更換工作從事高危險性職業時應立即通知。此一轉職係老鄧的行為所致,老鄧應依保險法第 59 條第 1、2 項通知 X 公司。老鄧未通知,X 公司原則上可依第 57 條主張解除契約。
然而,老鄧是在送貨途中發生車禍死亡,死亡事故正是機車送貨工作所增加的道路交通風險具體實現,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不符合第 61 條第 1 款免除通知義務的情形。X 公司得主張老鄧未履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並依第 57 條解除契約,拒絕給付死亡保險金。
另依保險法第 60 條,危險增加時,保險人原則上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費;但本題關鍵在事故發生前未通知,故應以第 57 條所定怠於通知的解除權及第 61 條的因果關係例外判斷。
解題技巧
看到「職業變更」題型,應依序檢查:契約是否約定通知、危險增加是否達到法定程度、未通知是否構成解除原因、事故與增加的危險是否有因果關係。不能只因職業屬高危險,就直接認定保險公司必然免責;本題因死亡事故發生於送貨途中,因果關係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