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類科 強制執行法與商事法(包括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
債權人甲起訴主張:債務人乙自民國 98 年起,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之 A 土地,興建 B 建物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長達 9 年,獲有不當得利。甲請求拆除 B 建物並返還 A 土地,及給付新臺幣 840 萬元,暨至返還 A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10 萬元。
甲於民國 115 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向乙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屋還地及執行上述不當得利債權。執行法院受理後,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乙自動拆屋還地。
乙收受命令後,以甲於民國 100 年向其借款 1,200 萬元為由,主張抵銷。甲另欲聲請執行設於臺北市之丙保險公司按月給付乙之年金保險給付 3 萬元,以及設於高雄市某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 50 萬元。
請析論下列問題:
(一) 乙主張以 1,200 萬元借款債權抵銷,應循何種救濟程序?法院應如何處理?(10 分)
(二) 關於債權人聲請就上述保險給付及銀行存款強制執行,何法院有管轄權?(10 分)
(三) 執行法院執行拆屋還地前履勘現場,發現 B 建物內放置乙之弟戊的日常生活物品,以及乙之妹庚管理並居住其中一個房間。戊常年在國外。請問法院應如何處理?(10 分)
(四) 甲發現乙之財產不足以供執行清償金錢債權,而 B 建物經鑑定價值為 2,000 萬元,乃改為聲請查封拍賣 B 建物,並撤回拆屋還地部分之聲請。請問:
- 債權人之聲請是否有理由?
- 拍定後,B 建物有無占有 A 土地之權源?
- 債權人得否主張 B 建物係無權占有,請求拍定人拆屋還地?(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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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5年法規適用說明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有效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涉及保險年金給付之執行,並應併依民國114年修正後保險法及相關執行原則判斷其是否屬禁止執行或受最低生活費保障之債權。
(一)乙主張以1,20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之救濟程序及法院處理
核心觀念
本小題涉及:
- 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程序違法救濟;
- 債務人異議之訴;
-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提出實體上消滅或妨礙債權事由之時點限制;
-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係針對執行程序或執行方法之違法,並非用以主張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債務人主張請求權已消滅、妨礙或不存在,原則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但是,異議事由須為「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或至少係在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由。於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得於前訴提出之抗辯,不得於執行程序中再次主張。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主張的性質,再判斷抵銷原因發生時點:
- 乙主張甲之借款債權與本件金錢債權抵銷,係實體法律關係抗辯;
- 非單純執行程序違法;
- 因此不能以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取代;
-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題中,乙所稱借款發生於民國100年,而甲之訴訟判決於民國115年確定。借款債權在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乙本可在原訴訟中提出抵銷抗辯。
依民事訴訟法既判力及爭點失權之原理,乙不得於判決確定後,藉由債務人異議之訴重新提出原本應於前訴主張之抗辯。
法院應如何處理
乙若僅向執行法院表示抵銷,執行法院不得因此停止或消滅執行。執行法院原則上僅依執行名義進行執行,無權在執行程序中重新審理甲、乙間借款及抵銷之實體爭議。
乙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應認其抵銷原因在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欠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要求之事由,駁回其請求;已開始之金錢及拆屋還地執行程序均不因此停止。
若借款債權之清償期是在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屆至,致抵銷適狀在其後始發生,則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新事由,乙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主張。
解題技巧
看到「確定判決後主張抵銷」,立即作兩階段判斷:
- 是程序問題,還是實體債權消滅問題?
- 抵銷原因是在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還是其後?
本題借款發生於民國100年,早於民國115年判決確定,重點即在「既存抗辯不得透過異議之訴翻案」。
【答案】
乙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依第12條聲明異議。因借款債權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乙原可於前訴主張抵銷,現不得於執行程序中再行提出。執行法院應不予採納其抵銷主張,繼續執行。
(二)保險給付及銀行存款之管轄法院
核心觀念
強制執行法第7條採債務人住所地及執行標的所在地之管轄規定。
對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標的是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因此除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外,第三人住所地或債權履行地具有管轄連結時,亦得由該法院執行。
題目中有三個地點:
- 乙住所地:臺中市;
- 丙保險公司所在地:臺北市;
- 銀行桃園分行所在地:桃園市。
1. 年金保險給付
甲欲扣押乙對丙保險公司之每月3萬元年金給付。
具有管轄權之法院包括:
- 乙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丙保險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地方法院。
甲已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臺中地院因乙住所地在其轄區內,具有管轄權。
執行時,法院仍須調查乙在保險契約中之身分、年金給付性質及受益人身分。年金給付若屬法律明定不得扣押之範圍,或扣押將侵害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生活所需,應受限制。
2. 銀行存款
甲欲扣押乙存在銀行桃園分行之50萬元存款。
具有管轄權之法院包括:
- 乙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存款帳戶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銀行存款債權通常以帳戶所屬分行作為債權履行及執行之所在地。題目特別指出為桃園分行,故桃園地院具有管轄權。
銀行總行位於高雄市,不影響桃園分行所在地法院之管轄判斷。重點在於存款帳戶及付款業務實際設於桃園分行。
執行方式
臺中地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對丙保險公司及銀行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乙收取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乙清償。
若扣押後債權性質適宜直接收取,法院得再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答案】
甲向乙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臺中地院有管轄權。
就年金保險給付而言,臺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就桃園分行之銀行存款而言,桃園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故本題三項法院均可能具有管轄連結,但甲既向臺中地院聲請,臺中地院得合法執行。
(三)拆屋還地前發現戊、庚占有建物之處理
核心觀念
拆屋還地執行通常包含下列階段:
- 命債務人自動履行;
- 債務人不履行時,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實施拆除;
- 拆除前,先排除建物內之人及物;
- 拆除完成後,解除占有,將土地交付債權人。
執行法院原則上依執行名義認定執行範圍,不在執行程序中終局裁判第三人之所有權或占有權。
第三人如主張其對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本身不當然停止執行,仍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並由法院裁定。
1. 戊之日常生活物品
戊雖為乙之弟,但其物品屬第三人財產,不是本件拆屋還地之執行標的。
執行法院應:
- 將物品逐一清點、製作清冊;
- 拍照或記明物品狀況;
- 通知戊限期領取;
- 必要時將物品搬離並妥為保管;
- 不得逕自將戊之物品視為乙之財產而查封、變價或丟棄。
戊常年在國外,不代表其物品即屬拋棄物。法院應透過已知住所、聯絡方式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戊;逾期仍不領取時,依執行程序處理保管及交付,不得直接侵害其所有權。
第 二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15 年 5 月 8 日股東常會改選甲、乙、丙、丁、戊、己、庚七人為董事。甲為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高之當選人。
甲於民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召集第一次董事會,僅甲、乙、丙、丁出席。會中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但是,因原董事長兼總經理戊拒絕辦理交接,甲與戊進行多次協商,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甲於是決定於民國 115 年 6 月 20 日續行召集董事會。當日僅甲、乙、丙、丁出席,會中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並追認前次選任甲為總經理之決議。
請依據我國公司法,附理由分析兩次董事會決議之合法性。(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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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應分別判斷:
- 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是否合法。
- 董事長選任與總經理委任所適用的決議門檻。
- 第一次董事會未達董事長選舉最低出席人數後,續行董事會的期限及決議方式。
- 原董事長戊拒絕交接,是否影響新董事會決議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公司法規定為準。
一、相關法規
(一)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人及期限
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
本題甲為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高之當選人,因此甲具有召集第一次董事會之權限。
(二)董事會一般決議方法
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本題共有7名董事,因此一般董事會決議的最低出席人數為:
出席4人時,至少須有3人同意;本題為4人一致同意,已符合一般決議門檻。
(三)董事長選任之特別決議方法
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由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本題董事共7人,董事長選任最低出席人數為:
因此,董事長選任須至少5名董事出席;4名董事出席不足法定最低出席人數。
(四)經理人之委任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出席,並由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行之。
因此,總經理之委任適用公司法第29條及第206條的一般董事會決議門檻,不適用董事長選任的三分之二出席門檻。
(五)第一次董事會未達董事長選舉最低出席人數
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規定,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董事未達選舉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舉董事長。
因此,第一次董事會未達董事長選舉所需的5人出席時,原召集人甲必須於15日內續行召集;續行董事會得改採第206條的一般決議方式選舉董事長。
二、第一次董事會之合法性
(一)召集程序合法
股東常會於民國115年5月8日改選董事,甲於同年5月20日召集第一次董事會,距改選日未逾15日,且甲為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高之董事。
因此,甲召集第一次董事會,符合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
(二)董事長選任決議不合法
第一次董事會僅甲、乙、丙、丁4人出席。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董事長選任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本題7名董事至少須5人出席,但實際僅4人出席,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
因此,第一次董事會選任甲為董事長之決議,欠缺法定出席人數,該董事長選任決議不生合法效力。
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僅能滿足「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的要件,不能補正「出席人數不足」的瑕疵。
(三)總經理委任決議合法
總經理之委任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的一般董事會決議方式。
本題7名董事中有4人出席,已超過半數;且4名出席董事一致同意,亦已超過出席董事半數。
因此,第一次董事會委任甲為總經理之決議,符合公司法第29條及第206條,應屬合法有效。
本題雖記載「選任甲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但董事長選任與總經理委任的法律依據及決議門檻不同,應分別判斷,不能因董事長選任無效,即一併否定總經理委任。
三、第二次董事會之合法性
第 三 題
甲發現脖子處有一個直徑 1 公分的小硬塊,但是並未有任何不適,甲遂不以為意,且從未就醫。
2 年後,甲因為換新工作,參加 A 人壽保險公司(下稱 A 公司)所承保之員工團體重大傷病癌症險,並完成新進員工體檢。甲於 2 週後接獲體檢報告,疑似罹患甲狀腺癌。甲立即就醫,並確診罹患甲狀腺癌。甲向 A 公司請求理賠,A 公司以甲係帶病投保為由予以拒絕。
(一) 請問依據我國保險法,A 公司是否應理賠?(15 分)
(二) 甲得知罹癌後,萬念俱灰。同事乙慫恿甲藉職務之便,盜蓋所任職之 B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與負責人丙之印章,簽發面額新臺幣 500 萬元之支票一紙,由乙以 200 萬元將支票販售予丁。
請問依據我國票據法,甲、乙、丙與 B 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負票據責任?(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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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A公司是否應理賠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涉及保險法第127條「帶病投保」規定,以及其與第64條告知義務之區別。
保險法第127條規定: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該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所謂「已在疾病中」,並不以被保險人已經醫師確診為必要。依實務見解,若疾病在投保時已存在,且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即屬保險法第127條所稱之已在疾病中。
本條屬於健康保險之特別免責規定,與第64條告知義務不同:
- 第64條處理要保人是否故意或過失隱匿重要事項,保險人得否解除契約。
- 第127條則直接處理投保時疾病已經存在之情形,即使尚未正式診斷為癌症,仍可能構成帶病投保。
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甲投保時是否已經罹患甲狀腺癌。
- 投保前是否已有足以認定疾病存在之客觀徵象。
- 該疾病是否即為本次請求之癌症保險事故。
- A公司是否能證明保險法第127條之免責要件。
涵攝
甲早在投保前2年,即發現脖子有直徑1公分之小硬塊。該硬塊位於頸部,屬於外表可見且甲本人實際知悉之異常徵象。雖然甲當時沒有不適,也未曾就醫,但「沒有不適」不等於疾病尚未存在,「尚未確診」也不等於尚未罹病。
甲於投保後接受體檢,2週後才被告知疑似罹患甲狀腺癌,隨即就醫並確診。此一時間順序只能表示癌症在投保後才被發現,不能當然表示癌症在投保後才發生。
本題已明確交代甲投保前即有頸部硬塊,且該硬塊最後與甲狀腺癌具有對應關係。在合理認定下,甲於訂約時已處於該疾病狀態,且已有客觀徵象,符合保險法第127條。
甲是否主觀上知道自己「罹患癌症」,不是本題關鍵。第127條所要求者,是投保時疾病已存在,並非被保險人必須已經知道疾病的正式病名。
此外,甲所參加的是員工團體重大傷病癌症險,並不因此排除保險法第127條之適用。團體保險只是投保方式不同,仍須受健康保險相關規定拘束。
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 「投保後才確診」不等於「投保後才罹病」。
- 「沒有症狀」不等於「沒有疾病」。
- 「尚未就醫」不等於「保險人必須理賠」。
- 本題重點是保險法第127條,而非單純以第64條判斷甲是否有故意隱匿。
- 判斷帶病投保時,應抓住「疾病已存在+已有客觀徵象」兩項要件。
【答案】
甲於投保前已罹患甲狀腺癌,且頸部硬塊已構成外表可見之客觀徵象。依保險法第127條,A公司對該癌症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因此A公司不應理賠。
(二)甲、乙、丙與B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 票據法第5條之票據簽名責任。
- 票據法第15條之票據偽造與簽名偽造。
- 票據行為之獨立性。
- 無權代理與票據責任之區別。
- 偽造人、被偽造人及未在票據上簽名者之責任。
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其效果是:
- 被偽造人原則上不負票據責任。
- 票據上其他真正簽名人之責任不受影響。
- 票據不會因部分簽名偽造而當然全部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檢查各人是否在支票上有「真正且基於自己意思所為之簽名或蓋章」。
不能只因:
- 印章是真印章;
- 支票使用公司帳戶;
- 行為人是公司員工;
- 支票確實由公司流出;
就直接認定公司或負責人負票據責任。
關鍵在於:蓋章是否出於本人或公司之意思,是否具有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