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行政執行官類科 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甲師為服務於乙國立高中(下稱乙校)之專任教師,因教學不力,確有實據。乙校經法定程序後,依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予以解聘,並以 A 函通知甲師。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以 B 函回復乙校核准解聘甲師,惟依教師法相關規定,此一解聘並無限制甲師再任教師之法律效果。
此外,甲師亦遭人檢舉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乙校經法定程序後,依教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予以解聘,且議決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以 C 函通知甲師。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以 D 函回復乙校並副知甲師核准解聘,且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請依行政法院現行實務見解回答下列問題:
(一) A 函及 C 函之法律性質為何?甲師可如何提起行政救濟,其訴訟類型為何?(15 分)
(二) B 函及 D 函之法律性質為何?甲師可否提起行政救濟,其訴訟類型為何?(25 分)
(三) 乙校若為私校,B 函及 D 函之法律性質為何?甲師可否提起行政救濟?(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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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要分辨三件事:學校與教師間聘任關係的公私法性質、學校解聘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以及主管機關核准函是否另有獨立法律效果。判斷核准函時,不能只看它使用「核准」二字,而要看核准是否使學校原決定生效,或另行形成教師不得受聘的法律效果。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教師法作答。當時教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教師經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有解聘必要者,應予解聘,並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第 15 條並規定此類案件應報主管機關核准。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則是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解聘須經教評會審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准,但題示此類解聘不生限制教師再任的效果。
公立學校與教師間的聘任關係屬公法上的行政契約;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作成解聘決定,是立於機關地位對外作成的行政處分。此一實務見解可見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相關裁判。
(一)A 函及 C 函的性質與救濟
1. A 函:解聘行政處分
乙校是公立學校。乙校依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作成解聘決定並以 A 函通知甲師,是乙校依法對外作成、直接終止甲師聘任關係的行政處分。
依題意,這類解聘不帶有不得再任教師的效果,因此法律效果限於終止甲師與乙校間的聘任關係。
2. C 函:解聘行政處分,並涉及不得聘任期間
乙校依教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作成解聘及四年不得聘任的決定,並以 C 函通知甲師。就公立學校而言,C 函所表達的學校決定屬行政處分;其內容包括解聘及議決四年不得聘任教師。
但「不得聘任」的法定效果如何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形成,須再與 D 函區分:學校的解聘決定是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核准所生的獨立法律效果則見第(二)題。
3. 救濟方式
甲師不服 A 函或 C 函,可依教師法所定教師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原措施性質為行政處分者,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甲師也可依教師法規定不循申訴程序,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公立學校解聘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仍以作成解聘處分的學校為被告,對學校解聘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是改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另行撤銷核准函。
(二)B 函及 D 函的性質與救濟
1. B 函:法定生效要件的核准,不是獨立行政處分
B 函是主管機關核准乙校依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解聘甲師。公立學校解聘處分須報主管機關核准,核准是該解聘處分的法定生效要件。題示此類解聘沒有禁止甲師再任教師的效果,因此 B 函並未另外形成獨立於乙校解聘處分以外的法律效果。
第 二 題25 分
請附理由回答下列情形,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訴訟類型為何?
(一) 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維持原查處,土地所有權人仍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12 分)
(二) 土地徵收違反土地法第 233 條,未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給付補償款,致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時,土地所有權人欲確認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而提起之行政訴訟。(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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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的訴訟類型,判斷關鍵在於:人民起訴的目的,是要機關作成或變更行政處分、撤銷既有處分,還是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及實務見解如下:
-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機關予以駁回,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機關作成所申請的行政處分。
-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對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議,得提起確認訴訟。
-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得對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並依規定循序救濟。
-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109 年度大字第 1 號裁定: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主管機關維持原補償價額後,仍不服而循序起訴,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解題方法
先辨認當事人爭執的標的與訴訟目的:
- 若爭執補償金額,目的是要求機關作成較高補償額的行政處分,應判斷是否為課予義務訴訟。
- 若補償未依法於期限內發給,徵收處分因而失效,當事人起訴目的在確認徵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應判斷是否為確認訴訟。
(一)不服徵收補償價額查處結果
土地所有權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查處後維持原補償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仍不服。其實質請求是要求機關提高補償金額,作成增加補償價額的授益行政處分。
第 三 題25 分
甲於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建築研究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而欲報考建築師考試。考選部以甲所修習學分不符規定,以 A 函否准其報考資格。
請問甲不服 A 函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其應提起何種暫時性權利保護?以期順利應考。另是否涉及本案預為決定?並應如何為暫時性權利保護之聲明為當?(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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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否准應考資格的救濟類型,以及在考試日期迫近、事後救濟已無法補回應考機會時,如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第 4 條第 2 款,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建築研究所畢業者,除須領有畢業證書,並須修習規定科系所開設之建築設計十八學分以上。考選部以學分不符為由否准甲報考,係對甲的申請作成否准的行政處分。
暫時權利保護則須依本案訴訟類型選擇:
- 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原則上以《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停止執行保護權利。
- 本案的核心是要求機關准許甲報考,應採課予義務訴訟;此類訴訟不以停止執行作為主要暫時救濟,而得依同法第 2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機關先為必要給付。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先確認 A 函性質及本案訴訟類型
A 函是考選部就甲報考資格申請所為的否准決定,直接影響甲參加考試的權利,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甲不服時,應先依法提起訴願;如訴願遭駁回,或訴願逾法定期間未決定,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甲要達成的目的不是單純消除 A 函,而是取得准予報考的結果,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考選部作成准予甲報考的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若機關對申請已作成否准處分,應提起第 5 條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並依該條規定,先經訴願程序。
二、選擇定暫時狀態處分
甲聲請暫時權利保護的目的,是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仍能參加特定年度的建築師考試。若等到本案判決後才確認資格,即使甲勝訴,該次考試也已結束,應考機會難以回復。
A 函是否准處分,其效果在於拒絕甲的申請,並沒有可供停止執行而使甲取得報考資格的積極執行內容。因此,單聲請停止 A 函執行,不能達到准予報考的目的。甲應於課予義務訴訟中,依《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釋明:
- 甲與考選部間有應考資格是否符合規定的公法上爭議。
- 若不能參加當年度考試,將喪失一次考試機會,且事後金錢賠償或勝訴判決不能回復該機會,足以構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