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 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
試題代碼 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

第 一 題50 分

A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1{,}000萬股(含無表決權股100100萬股),B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於今年一月以新臺幣(下同)6060萬元購入A公司無表決權特別股100100萬股,自然人甲持有A公司310310萬股,自然人乙持有A公司100100萬股,自然人丙持有A公司3,0003{,}000股,甲、乙、丙皆已經持有A公司股份一年以上。今年五月,B公司聯合甲股東和乙股東欲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合法通知期間寄發召集臨時股東會之通知,但因疏失漏未通知股東丙。

試問:

(一)若B公司實收股本為100100萬元,其取得A公司股份是否合法?

(二)股東B公司、甲和乙是否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

(三)若該會之召集權無瑕疵,股東甲、乙得否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

(四)漏未通知股東丙,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得因此一瑕疵而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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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特別涉及民國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同年 11 月 1 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正重點)。現行法規至今此部分架構未有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1. 公司轉投資之限制放寬(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民國 107 年修法後,將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股本 40%40\% 之限制,限縮僅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已不受轉投資額度上限之拘束。
  2. 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俗稱大同條款):繼續 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核心爭點在於:無表決權之特別股是否應計入分子與分母?
  3. 召集權人之資訊請求權與股東名簿查閱權(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第 3 項、第 210 條第 2 項):合法召集權人得依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第 3 項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一般股東亦得依第 210 條第 2 項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
  4. 股東會召集程序瑕疵之效力與法院裁量駁回(公司法第 189 條、第 189 條之 1):漏未通知部分股東屬於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法為「得撤銷」;惟法院得依第 189 條之 1 審酌違反情節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裁量駁回撤銷之訴。

解題方法

  • 子題(一)切入點:定性主體身分。檢驗 B 公司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B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直接適用修正後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排除轉投資額度上限。
  • 子題(二)切入點:先排除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2 項(因未先行請求董事會召集,亦未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次檢驗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持股期間(繼續 3 個月以上)」與「持股成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要件,並深入剖析無表決權股應否計入分母與分子之學說與實務分歧。
  • 子題(三)切入點:在題設「召集權無瑕疵」之前提下,分析為達成召集目的,召集權人如何取得寄發開會通知所需之股東名簿。適用特別規定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第 3 項,並兼論公司法第 210 條第 2 項之查閱抄錄權。
  • 子題(四)切入點:將「漏未通知個別股東」定性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公司法第 189 條得撤銷事由);接續檢視民國 107 年增訂之公司法第 189 條之 1「裁量駁回」制度,以股東丙之持股比率(僅佔 0.03%0.03\%)與疏失情節進行具體涵攝。

題目詳解

(一)B 公司取得 A 公司股份是否合法?

  1. 法規依據: 依民國 107 年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者外,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2. 法條涵攝:
  • 修正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轉投資總額 40%40\% 限制,原適用於所有公司;惟民國 107 年修法為落實公司自治、活絡企業轉投資彈性,已將轉投資額度上限之規範對象限縮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 題示 B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縱其以新臺幣 6060 萬元取得 A 公司特別股之金額已達其自身實收資本額(100100 萬元)之 60%60\%(超過 40%40\%),因非公開發行公司已不受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轉投資總額上限之限制,該投資行為合於現行法。
  1. 結論:B 公司取得 A 公司股份合法有效。

(二)股東 B 公司、甲和乙是否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

  1. 排除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適用: 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第 2 項賦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3\% 以上之少數股東召集權,但必須先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集」,董事會於 15 日內不為召集時,再「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自行召集。題示 B、甲、乙並未踐行請求董事會與報請許可等前置程序,不得依本條自行召集。
  2. 檢驗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第 1 項之要件: 依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 持股期間要件: 甲、乙均已持有 A 公司股份一年以上;B 公司於今年一月購入、五月欲召集,持股期間已逾三個月(約四個月),三人皆符合「繼續三個月以上」之要件。
  • 持股成數計算與無表決權股爭議: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1,0001{,}000 萬股(含有表決權普通股 900900 萬股、無表決權特別股 100100 萬股)。甲持有 310310 萬股,乙持有 100100 萬股,B 持有 100100 萬股無表決權特別股,三人合計持股為: 310萬股+100萬股+100萬股=510萬股310\text{萬股} + 100\text{萬股} + 100\text{萬股} = 510\text{萬股} 關於無表決權股得否計入第 173 條之 1 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與「股東持股數」,存在以下見解:
  • 主管機關見解(經濟部 107 年 11 月 8 日經商字第 10702425570 號函): 法條明文為「已發行股份總數」,依文義解釋,分母應以章程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準,包括無表決權之股份在內;分子之股東持股亦包括有表決權及無表決權股份。蓋召集權本質為程序性共益權,即便持有無表決權股,股東仍享有參與公司治理、健全營運之監督利益。依此說,B、甲、乙合計持股 510510 萬股,占總股份 1,0001{,}000 萬股之 51%51\%(超過半數),具有召集權。
  • 學說有力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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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上市公司(下稱A公司)為食品加工製造商,產品以外銷美國為主。A公司產品在美國遭驗出非法添加物,該國主管單位B即於臺灣時間(下同)某年3月1日凌晨4點,將此資訊(下稱系爭消息)揭露於其官方網頁,並隨即被國內媒體大幅報導。

A公司迫於輿論壓力,於同年3月5日下午2點召開記者會,承認錯誤並允諾儘速改善問題。惟A公司已多次違反美國食品安全法規,故證券市場未予正面評價,3月6日開盤股價即開始向下修正,直至3月底。

該次記者會中,A公司表示會即刻將系爭消息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但因其內部作業疏失,而延至3月8日始完成輸入。

A公司之董事長甲於3月2日上午11時瀏覽B官方網頁時驚見系爭消息,即將其持有A公司股份部分出賣,並將此事告知其配偶乙。乙並未即時處分其持股,觀看A公司記者會得知公司將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待3月7日始將其持有A公司股份全部出售。甲、乙兩人因提前出售A公司股份,因而大幅降低損失。

試問:甲、乙是否違反內線交易之規定?

請注意:答題除敘述相關學說或實務理論外,就本案之具體論斷應附個人看法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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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之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核心爭點在於「重大消息明確時點」、「規範主體之認定」、「重大消息公開方式」與「18 小時沈澱期之計算」。

本題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關於規範主體、重大消息內涵與 18 小時沈澱期等核心架構均維持一致。

  1. 規範主體(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
  • 第 1 款: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內部人。
  • 第 5 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即消息受領人,Tippee)。
  1. 客觀構成要件:
  • 實際知悉:內部人主觀上確實獲悉具體資訊。
  • 消息之重大性與明確性: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2 條,涉及公司財務、業務對股票價格或正當投資人決定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 公開方式與沈澱期:在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18 小時內」,不得買賣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法定公開途徑(《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解題方法

本題採刑罰構成要件之體系化審查,依序檢驗「規範主體 →\rightarrow 重大消息成立與明確 →\rightarrow 實際知悉 →\rightarrow 消息公開與沈澱期 →\rightarrow 交易行為」:

  1. 甲之部分:檢驗董事長身分(第 1 款)、實際知悉時間(3 月 2 日)、外國主管機關網頁公告與國內媒體報導是否構成法定「公開」、出賣持股之違法性。
  2. 乙之部分:檢驗受領人身分(第 5 款)、交易時點(3 月 7 日)介於「公司召開記者會承認(3 月 5 日)」與「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3 月 8 日)」之間,探討公司召開記者會並經市場消化反映後,是否該當本法所稱之「公開」,並剖析「嚴格法定公開說」與「實質市場消化說」之差異。

爭點深入分析

一、甲之法律責任論斷

  1. 主體適格性與實際知悉: 甲為 A 公司之董事長,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之內部人。甲於 3 月 2 日瀏覽外國主管機關 B 之官方網頁時知悉該檢驗資訊,主觀上已具備「實際知悉」之要件。
  2. 消息重大性與明確性時點: A 公司為外銷美國為主之食品製造商,產品遭美國檢出非法添加物,重創其主要市場與商譽,屬於《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0 款「涉及公司業務對股價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美國主管主管機關 B 於 3 月 1 日凌晨 4 點正式公布於官方網頁,該事實已具體確定,故消息於 3 月 1 日即告明確。
  3. 消息是否公開之認定:
  • 嚴格法定公開說: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財務業務重大消息之公開,法定途徑僅限「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B 官方網頁公告或國內媒體報導,均非公司輸入觀測站之行為,故法律評價上仍屬「未公開」。
  • 實質公開說:雖然媒體已報導,但在 A 公司正式出面證實前,市場大眾無法確認媒體報導之真實性與受衝擊範圍(可能視為市場傳聞或尚待澄清之未證實報導)。甲身為董事長,享有確認該報導「屬實且無法挽回」之特殊資訊優勢。
  1. 小結: 甲於 3 月 2 日賣出 A 公司持股以規避損失,無論依形式法定公開說或實質公開說,當時市場均未實質消化確認該消息,甲顯然濫用內部資訊優勢,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之內線交易罪。

二、乙之法律責任論斷

  1. 主體適格性: 配偶乙雖非同條項第 1 款直接主體,惟甲將消息內容告知乙,乙即屬於同條項第 5 款規定「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消息受領人),具備規範主體身分。
  2. 核心爭點:3 月 7 日交易時消息是否已經「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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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間向A壽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契約訂立時,A壽險公司並未要求進行體檢,僅提供書面詢問表,由甲自行填寫其身體健康狀況。

於契約訂立時,雙方約定保險費繳交方式為季繳,並由A壽險公司於到期時派收費員前往收費。107年4月間,A壽險公司因考量派員收費成本日漸增高,為節省行政費用,取消派員收費方式,乃發函通知甲並稱自107年5月開始之定期保險費,轉為以寄發轉帳繳費單據方式,由甲自行至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繳交。

甲就107年5月10日到期保險費,疏於注意該項通知而未自行繳交。A壽險公司仍於到期日後同年5月12日發出催告通知,經甲住家之大廈管理員於同年5月15日收取。惟甲遲至同年9月方才發現未繳費之事實,而於同年9月15日向A壽險公司補繳保險費。

甲於同年10月間體檢時確診為甲狀腺腫瘤,向A壽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A壽險公司經調閱甲投保前之就診病歷,亦發現甲於104年間曾因健康檢查發現其有甲狀腺腫大之事實,故同時主張甲投保前即有甲狀腺腫大疾病之事實,不負保險責任。

試問:

(一)該契約有無停效問題?

(二)A壽險公司應否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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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註:保險法第 116 條雖於民國 107 年 6 月修正催告通知之相關規定,但不影響本題關於「往取債務」之本質與「未派員收費不生給付遲延」之法理判斷。)


核心觀念

  1. 保險費給付義務之性質與契約內容之變更:
  • 雙方約定派員收費者,該保險費債務屬「往取債務」(民法第 314 條)。
  • 契約之變更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民法第 153 條),保險人單方通知變更繳費方式,要保人單純沉默或未注意,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
  • 往取債務在債權人前往受領之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30 條)。
  1.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法定要件與催告效力:
  • 保險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分期繳納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須經催告到達後屆 30 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始歸於停止。
  • 保險人未依約派員收費,要保人既不負遲延責任,保險人所發出之催告即不生效力,無從起算 30 日之寬限期間。
  1. 要保人之告知義務與除斥期間:
  • 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時保險人之解除權;同條第 3 項後段明定:「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此為除斥期間,經過後解除權即告消滅。
  1. 投保前已在疾病情況中之法定免責事由:
  • 保險法第 127 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妊娠,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 保險法第 127 條與第 64 條性質不同,實務與通說採「各自獨立說」,縱使解除權罹於 2 年除斥期間,保險人仍得主張第 127 條之法定免責。
  • 適用第 127 條時,保險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對「被保險人於訂約時客觀上已罹患該項特定疾病」負舉證責任。「甲狀腺腫大」與「甲狀腺腫瘤」在醫學與病理上並非同一疾病,不能當然等同。

解題方法

(一)該契約有無停效問題?

  1. 約定派員收費之法律性質為往取債務:
  • 本件雙方於締約時約定由 A 壽險公司派收費員前往收費,依民法第 314 條規定,此屬債權人應至債務人住所收取之「往取債務」。
  • A 公司雖於 107 年 4 月發函通知變更繳費方式為「自行至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繳交」(轉為赴償債務),惟繳費方式屬契約約定事項,其變更涉及契約內容實質修改,依民法第 153 條規定,須要保人甲之同意始生效力。甲僅係疏於注意該通知,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單純沉默不代表同意變更契約,故該繳費方式仍維持「往取債務」。
  1. A 壽險公司未派員收費,要保人甲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 按往取債務以債權人至債務人住所收取為前提,債權人若未前往收取,依民法第 230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 本件 A 公司並未依約派員向甲收取 107 年 5 月 10 日到期之保險費,甲未給付係肇因於 A 公司未為協力行為,屬不可歸責於甲之事由,甲依法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1. A 壽險公司之催告不生效力,契約未發生停效:
  • 依保險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須經保險人催告到達翌日起屆 30 日仍不交付,契約效力始停止。催告之目的在於促使處於遲延狀態之債務人履行債務;若債務人根本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債權人所為之催告即欠缺催告之正當前提。
  • 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1475 號、86 年台上字第 2143 號民事判決意旨)歷來皆肯定:約定派員收費之保險契約,保險人未派員收取前,要保人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保險人逕自發函催告要保人自行繳納者,該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
  • 雖 A 公司發出催告經大廈管理員收取(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達到),然該催告實質上既不合法,即無從起算 30 日寬限期。因此,該保險契約自始有效,並無停效問題。

(二)A 壽險公司應否負保險責任?

  1. 契約效力層面:契約有效且未停效:
  • 如前所述,該契約並無停效情事,甲於 107 年 9 月補繳保險費僅屬履行既有之保費債務,保險契約在 107 年 10 月確診事故發生時仍處於完全有效之狀態。
  1. 告知義務違反層面:A 公司之契約解除權已逾 2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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