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 智慧財產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
試題代碼 智慧財產法

第 一 題

甲主張 A 公司所註冊指定使用於「中藥品」商品之文字商標「康 O」(創意性商標,先天識別性甚強),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 3 年,違反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予廢止註冊。商標權人 A 公司乃提出下列 3 年內使用之證據,以證明有商標之使用。請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A 公司提出賣給藥局的估價單,記載之中藥品名上有「康 O」二字者,均加註「康 O」記號,並有補強證據,如送貨收據、統一發票等,證明確有銷貨之事實;甲則抗辯稱:估價單屬私文書,為購買憑證之收據性質,屬於交易之內部文書,並無向藥局行銷商品之行為。請說明何者有理由?(15 分)

(二)A 公司因指定商品「中藥品」之銷量不佳,乃在作為贈品之環保袋上加附系爭商標,令消費者得以認識其欲促銷之中藥商品,主張有使用系爭商標。甲則抗辯因該贈品並非中藥品,故非屬商標之使用。請說明何者有理由?(10 分)

(三)A 公司在他人所有商標之中藥品(如 O 牛運功散等中藥商品)外包裝上,除原藥品商標外,再於明顯地方以油印附加系爭商標於上,而販售之,主張有以系爭商標販賣中藥品。甲則抗辯 A 之行為係提供藥品零售服務,而非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使用。請說明何者有理由?(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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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商標維權使用」及「使用證據是否對應註冊指定商品」。依民國 108 年商標法第 5 條,商標使用須同時具備:

  1. 以行銷為目的:在商業交易中促銷或銷售商品、服務。
  2. 有法定使用態樣:例如將商標用於商品、包裝,或用於與商品有關的商業文書、廣告。
  3.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也就是能使消費者將標示與商品來源連結。

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商標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三年者,得廢止註冊。依同法第 67 條第 3 項準用第 57 條第 3 項,商標權人應提出使用證據。判斷時須看證據能否證明商標在交易中真實使用,並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文書是否屬內部文件、商品是否免費贈送,都不是單獨決定因素。

本題另須區分:商標標示在某物品上,不當然等於在該商標註冊指定的商品上使用;仍要看該標示是否使消費者認識其表彰的商品或服務來源。

以下依民國 108 年法規及當時實務見解作答。

(一)估價單記載「康 O」並有交易補強證據

甲的抗辯無理由,A 公司提出的證據足以證明商標使用。

商標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包括用於交易過程、足以傳遞商品資訊的估價單。條文並未以文書必須對一般消費者公開,或必須是對外廣告為限;在本題中,藥局是 A 公司交易鏈中的相關消費者,估價單能使藥局辨識商品及其來源,即可能構成商標使用。

本題估價單將「康 O」標示於中藥品名上,並有送貨收據、統一發票證明確有銷貨,足以相互補強:估價單不是與實際交易無關的形式文件,而是與中藥品交易相連的商業文書。若「康 O」的標示方式足使藥局認識其為商品來源標識,即符合商標法第 5 條的使用要件。

估價單屬私文書,不代表它不能作為商標使用證據;所謂「內部文書」也不是排除商標使用的法定理由。關鍵是文件的交易功能、商標呈現方式,以及其他資料能否證實有真實交易。

(二)在環保袋贈品上標示「康 O」以促銷中藥品

在題目所述情形下,A 公司主張有商標使用較有理由;甲不能僅以環保袋不是中藥品,即否認使用。

贈品是否構成商標使用,仍依商標法第 5 條判斷。免費提供不會當然排除行銷目的;若贈品是促銷活動的一部分,並藉此使消費者認識被促銷商品的來源,仍可能構成與指定商品有關的商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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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甲建置部落格,分享其心情故事,於「關於我」的欄位中,甲表明:「本部落格內所有文章、照片,均為本人創作,著作權所有,請勿隨意下載重製」,並記載自己的 email 信箱,任何人均得免費自由瀏覽其部落格,亦可留言。

甲於民國 104 年元旦假期前往澎湖旅遊,拍攝一系列照片,將之張貼於自己的部落格內。

之後,某大學學生乙為撰寫關於澎湖漁民捕魚活動歷史的學期報告,遂將甲的部落格內其中 1 張雙心石滬的 X 照片下載,置於報告內。其報告全文共 5 萬字、照片共有 30 張(含甲的雙心石滬 X 照片 1 張),其後乙取得 A+ 的高分。

嗣甲發現乙的學期報告及其內雙心石滬照片,即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乙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乙則抗辯該照片不符合著作保護要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試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就其雙心石滬的 X 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權?(10 分)

(二)如 X 照片享有著作權,乙應如何抗辯,始免於侵害著作權之法律責任?(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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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查攝影著作的保護要件,以及學生在學期報告中使用網路照片,能否主張著作權法上的「引用」與「合理使用」。應先判斷甲的照片是否為受保護著作;若是,再檢視乙的使用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相關合理使用規定於本題所涉部分並無影響解答的重要後續修正。

(一)甲就 X 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著作,須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依同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攝影著作是以攝影方法製作、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或感情的著作。

照片受保護,須具備「原創性」,包含:

  1. 原始性:由著作人獨立完成,並非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
  2. 創作性:具有最低程度的創意,足以表現著作人的個性或精神作用;不必達到前所未有的高度。

攝影者對拍攝主題、時間、角度、距離、光線、構圖及影像處理所作的選擇,可能呈現其個人創意。即使拍攝的是客觀存在的雙心石滬,也不因此當然排除著作權保護;仍應視照片本身是否呈現攝影者的選擇與安排。反之,若只是毫無選擇或創意的機械式紀錄,仍可能不具創作性。

本題僅說甲拍攝一系列澎湖旅遊照片,並將 X 照片張貼於部落格,沒有指出照片是抄襲而來,也沒有事實顯示其為純粹機械紀錄。依通常旅遊攝影情形,甲選擇拍攝雙心石滬的時機、角度及構圖,足以呈現最低程度的創作性,應認 X 照片為攝影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甲既為實際拍攝者,原則上自著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不以登記或刊載「著作權所有」聲明為成立要件;部落格聲明則可作為權利主張的佐證。

小結:​依題示事實,甲就 X 照片享有著作權。乙僅以「照片不符合著作保護要件」抗辯,並不足以推翻照片具有最低程度創作性的判斷。

(二)乙如何抗辯,始免於侵害著作權責任?

1. 先確認乙的行為涉及著作財產權

乙將 X 照片下載,涉及著作權法第3條所稱的「重製」;將照片置於報告中,也可能涉及將照片重製於報告。甲已公開將照片張貼於部落格,照片屬已公開發表著作,但公開瀏覽不等於授權他人下載、重製或利用。甲在部落格明示「請勿隨意下載重製」,更不能解讀為默示授權。

乙若要免責,應主張其利用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的引用規定,並依第65條判斷是否屬合理使用。

2. 主張第52條「為研究目的之引用」

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學生撰寫學期報告,原則上可屬研究目的;但「為報告而使用」不代表當然合理,仍須符合下列要求:

  • 目的正當且使用有必要:照片須與報告所探討的澎湖漁民捕魚活動歷史具有關聯,並是為說明、佐證或評論而使用。
  • 引用須附屬於自己的創作:照片應服務於乙的文字論述,不能只是把甲的照片當作報告裝飾,或單純以照片取代自己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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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甲為 A 光學鏡頭製造公司(下稱 A 公司)的行銷單位業務員,與 A 公司訂立僱傭契約,其中有條款關於研發成果歸屬,約定甲於 A 公司任職期間之所有發明,均自動歸屬於 A 公司,甲不得有異議。

由於甲於任職 A 公司前,具有光學科技研究的博士學位與研究經驗,鑑於市場對智慧型手機之防震數位鏡頭的需求頗殷,遂自行研發 X 型防震數位鏡頭之生產技術。研發期間,甲曾利用或參考 A 公司的資料庫與現存光學鏡頭製造技術,並常就光學技術的技術問題諮詢 A 公司之研發部門。

甲完成 X 型防震數位鏡頭之生產技術後,並未通知 A 公司,竟自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三年後獲授予專利之審定並公告。後因甲有資金之需要,將 X 型防震數位鏡頭之方法專利權讓與於乙,並業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完成專利權之讓與登記。乙取得該專利後,大量生產 X 型防震數位鏡頭,於市場上銷售。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該發明之專利權歸屬於何者?設若 A 公司得知乙產銷 X 型防震數位鏡頭之情事,欲以甲非 X 型防震數位鏡頭相關方法專利案之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舉發該方法專利,並依專利法第 35 條規定請求救濟,其是否有理由?(20 分)

(二)A 公司未經乙之同意,亦於市場產銷 X 型防震數位鏡頭。乙得否對 A 公司主張專利權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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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專利法第 5、7、8、9、35、71 條:先判斷發明是否屬於「職務上發明」,再判斷員工與公司間的契約能否改變專利權歸屬;若專利由非專利申請權人取得,真正權利人則得依第 35 條主張救濟。現行法已修正第 71 條的舉發事由編次;以下依命題年度規定說明。

專利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的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原則上屬於雇用人;同條第 2 項所稱職務上發明,是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的發明。專利法第 8 條則規定,非職務上發明的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若該發明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在該事業實施。第 9 條並明定,雇用人與受雇人約定使受雇人不得享有非職務上發明的權益者,該約定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先看工作內容與發明的關係。​發明是在僱傭關係中完成,不等於就是職務上發明;仍須判斷是否屬於受雇人的工作。
  2. 再看契約條款範圍。​即使契約約定任職期間所有發明均歸公司,若其中包含非職務上發明,仍受專利法第 9 條限制。
  3. 最後分開處理權利歸屬與雇主的實施利益。​非職務上發明的權利可屬員工,但利用雇主資源或經驗時,雇主可能取得法定實施權;這不等同於取得專利權。

(一)專利權歸屬及 A 公司依第 35 條請求救濟

1. X 型鏡頭技術是否為職務上發明

甲是 A 公司的行銷單位業務員,題目沒有指出甲負有光學技術研發職務,也未顯示其研發 X 型鏡頭是受公司指派或屬其工作內容。甲在任職前已有光學科技博士學位與研究經驗,並自行研發該生產技術。因此,不能僅因發明是在任職期間完成,就認定為職務上發明。

甲曾使用或參考 A 公司的資料庫與既有製造技術,並向研發部門諮詢技術問題,足以涉及「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但這些事實本身不會把非職務上發明轉化為職務上發明。依題示事實,X 型鏡頭生產技術應認定為非職務上發明。

2. 「任職期間所有發明均歸公司」條款的效力

甲與 A 公司約定任職期間所有發明均自動歸 A 公司,範圍涵蓋非職務上發明。依專利法第 9 條,雇主不得以契約剝奪受雇人對非職務上發明的專利權益;該部分約定無效。因此,該條款不能使 A 公司取得本件非職務上發明的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

3. 專利權歸屬及 A 公司的法定利益

依專利法第 8 條第 1 項,X 型鏡頭技術的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原屬甲。甲未以書面通知 A 公司,雖不符合第 8 條第 2 項的通知義務,但通知義務的違反不會因此使專利權自動移轉給 A 公司。

然而,因甲利用 A 公司資料庫、現存技術或研發經驗,A 公司得依第 8 條第 1 項但書,於支付合理報酬後,在該事業實施該發明。此為法定實施利益,並非專利權歸屬於 A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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