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類科財經實務組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0 分
A 股票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董事會為充實營運資金及擴展海外業務,擬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規定,洽特定人 B 股份有限公司與 C 股份有限公司私募普通股,以完成三家公司間策略聯盟的共識。請問此一私募案,A 公司應於股東會前、會中說明的法定事項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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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6 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及股東會中應揭露、說明的事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題目涉及 A 公司私募「普通股」,且 B、C 均為法人,並以三家公司策略聯盟為私募目的,因此應特別注意:
- 私募價格的依據及合理性。
- 特定人選擇方式及應募人與公司的關係。
- 辦理私募的必要理由。
- 策略性投資人的必要性與預計效益。
- 法人應募人的股東結構及關係揭露。
- 股東會前的召集通知與股東會中的充分說明。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法定三事項」逐項作答,再補充上市公司及策略性投資人的特別揭露要求:
其中,A 公司為上市公司,B、C 為法人,且私募目的為策略聯盟,因此必須再套用上市公司私募注意事項的加強規範。
一、股東會前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的事項
(一)私募價格訂定的依據及合理性
A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
- 私募普通股的暫定每股價格。
- 參考價格的計算方式。
- 私募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的成數。
- 訂價方式的依據及合理性。
- 私募價格對原股東權益的影響。
上市公司普通股的參考價格,依定價日前一、三或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並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加回減資反除權後的股價。
若私募價格低於參考價格的八成,A 公司除應說明低價訂定的原因、合理性及對股東權益的影響外,並應洽請獨立專家就訂價依據及合理性表示意見,將該意見載明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供股東判斷。
股東會不得將私募價格的折價成數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定。
如 B、C 以非現金方式出資,還應說明:
- 出資標的及出資方式;
- 抵充股款的數額;
- 抵充數額的合理性;
- 獨立專家對抵充數額合理性的意見。
(二)特定人選擇方式
A 公司應說明選擇 B、C 作為應募人的方式及目的。
本題的選擇目的為建立三家公司策略聯盟,因此不得僅記載「洽特定人認購」或「引進策略性投資人」,而應具體說明:
- B、C 為何符合策略性投資人的條件;
- B、C 可提供的海外業務、通路、技術、資源或管理協助;
- 選擇 B、C 對 A 公司營運及海外拓展的必要性;
- B、C 預計投入資源及預期產生的效益;
- B、C 與 A 公司間的關係。
題目已明確指出 B、C 為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屬法人應募人。股東會召集事由中,除應載明法人名稱外,還應揭露:
- B、C 法人股東中直接或間接綜合持股超過百分之十者;
- B、C 法人股東持股比例前十名的股東名稱及持股比例;
- 上開法人股東與 A 公司之關係。
若 B、C 在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前即已洽定,相關資料應直接列入召集事由。若是在開會通知寄發後才洽定,則應於洽定日起二日內,將應募人資訊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三)辦理私募的必要理由
A 公司應具體說明為何不採公開募集,而採私募方式籌資,內容至少包括:
- 不採公開募集的理由,例如:
- 私募具有較高的籌資時效性;
- 可直接引進具有海外市場或產業資源的策略性投資人;
- 公開募集程序較長,無法配合營運資金需求;
- 私募可降低承銷、申報及募集成本。
- 私募額度或預計發行股數。
- 籌得資金的用途,例如:
- 充實營運資金;
- 擴展海外業務;
- 海外據點設立;
- 海外市場行銷或通路布局;
- 其他具體營運計畫。
- 預計達成的效益,例如:
- 改善公司流動性;
- 增加海外營收;
- 擴大市場占有率;
- 取得 B、C 的業務或技術資源;
- 提升公司長期競爭力。
若採分次私募,還應列明:
- 預計辦理次數;
- 各次私募的資金用途;
- 各次預計達成的效益。
A 公司不得只以「充實營運資金及擴展海外業務」作概括說明,仍須將資金用途、執行內容及預期效果具體化。
(四)策略性投資人的特別說明
B、C 是以策略聯盟為目的引進的特定人,屬策略性投資人類型。
因此,A 公司在董事會中應充分討論:
- 應募人名單;
- 選擇 B、C 的方式;
- 選擇 B、C 的目的;
- 引進 B、C 的必要性;
- B、C 對 A 公司營運及海外拓展的預計效益。
上述內容並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並於股東會中向股東充分說明。
(五)獨立董事意見
若 A 公司獨立董事對本私募案表示反對或保留意見,該意見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事由。
此一要求的目的,在於使股東於表決前知悉公司內部監督機制對私募案的不同意見。
(六)經營權重大變動時的承銷商評估意見
第 二 題30 分
關於企業揭露不實資訊的爭議,請比較上市櫃公司因記載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公開說明書或財務、業務文件,致生投資人訴請損害賠償之請求,分別就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與第 32 條所規定的賠償義務人,說明相關民事責任態樣與舉證責任分配,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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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與第32條,重點在於:
- 不實資訊的文件類型不同。
- 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同。
- 民事責任是無過失責任、推定過失責任或一般過失責任。
- 原告與被告間的舉證責任分配不同。
- 第32條明文規定連帶賠償責任,第20條之1則採各責任主體分別負責之規範方式。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證券交易法》為準。現行法已對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責任主體、免責要件與責任範圍作較明確規範,解題時應以修法後條文為準。
一、第20條之1: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責任
(一)適用文件
第20條之1主要規範:
- 第20條第2項所稱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 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
- 其他依法應公告申報之財務、業務文件。
因此,其適用重點是「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不以公開說明書為限。
(二)賠償權利人
第20條之1保護之對象為:
- 善意取得有價證券者;
- 善意出賣有價證券者;
- 善意持有有價證券者。
其損害須與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賠償義務人
主要包括:
- 發行人。
- 發行人之負責人。
- 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
- 對財務報告負查核簽證責任之會計師,於符合其責任要件時,亦可能負賠償責任。
(四)責任態樣與舉證責任
1. 發行人:無過失責任
發行人對不實財務報告所生之損害,原則上負無過失責任。
也就是說,原告只須證明:
- 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或隱匿;
- 自己是善意取得、出賣或持有有價證券之人;
- 因該不實資訊受有損害;
- 不實資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發行人不得僅以自己不知情、未參與製作或已交由會計師查核為由免責。
2. 負責人、簽章職員及會計師:推定過失責任
發行人之負責人、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職員,以及符合要件之會計師,原則上具有過失推定。
其若欲免責,須由自己證明:
- 已盡相當注意;
- 有正當理由相信文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
因此,第20條之1採取「舉證責任倒置」:
- 原告不必先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 被告必須主動證明自己已盡相當注意,始得免責。
二、第32條:不實公開說明書責任
(一)適用文件
第32條專門規範公開說明書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形。
公開說明書是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其他依法應提出之公開說明文件,與第20條之1所稱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並不相同。
同一不實事項若同時出現在公開說明書與財務報告中,可能同時涉及第20條之1與第32條,應依具體文件及交易型態分別判斷。
(二)賠償權利人
第32條所保護者,是因信賴公開說明書而進行交易之善意相對人,例如:
- 善意認購有價證券者;
- 善意買受有價證券者;
- 因公開說明書不實而受有損害之交易相對人。
其核心是「信賴不實公開說明書而交易」。
(三)賠償義務人
第32條所列責任主體主要包括:
- 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 在公開說明書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
- 證券承銷商。
- 會計師。
- 律師。
- 其他依法對公開說明書內容負責之專業人員或簽章人員。
(四)責任態樣:連帶賠償責任
第32條明文規定,前述責任主體對善意相對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其效果為:
- 被害人得向其中一人請求全部損害;
- 任一責任人賠償後,再依內部責任比例向其他責任人求償;
- 被告間不得以彼此責任尚未確定為由對抗善意相對人。
(五)舉證責任分配
第32條同樣採取有利於投資人之舉證設計。
原告須證明:
- 公開說明書內容有虛偽或隱匿;
- 自己是善意相對人;
- 因信賴該公開說明書而交易;
- 因而受有損害;
- 不實資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被告如欲免責,則須證明:
第 三 題30 分
民國 114 年初,唐納德・川普(Donald John Trump)上任美國總統後宣布實施全球各國的對等關稅政策,此舉一出,開始造成各國股市不同程度的衝擊;為求因應,專門對美貿易的 A 股票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乃於同年 4 月 20 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擬於會後一週內公告,並於公告翌日起為期 2 個月,視公司股價狀況,依規定機動在集中市場買回自家股票」的決議,藉以維護該公司股東權益,來預作準備。
然就在上述資訊 4 月 27 日對外公開前夕,美國又突然宣示對中國展開一連串貿易制裁報復與其他相關措施,連帶重挫我國股市,致使 A 公司連續 4 個交易日跌停,A 公司慌張之餘急促進場,大量買回公司股票,穩住跌跌不休的股價。
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5 項及第 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所明定,「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屬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請問 A 公司在該資訊對外公開前,買回自家股票之行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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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涉及兩個層次:
- A 公司買回自家股份之計畫,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所稱之重大消息。
- A 公司在消息公開前買回股份,是否屬於第 157 條之 1 所規範的「內部人交易」。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的規範對象,並非所有知悉重大消息之人,而是限於該條第一項所列之內部人、準內部人及消息受領人。
依《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屬於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且對股票價格或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因此,本題的「買回庫藏股計畫」確實屬於重大消息。
但是,重大消息的存在,與行為人是否屬於第 157 條之 1 的規範對象,是兩個不同問題。
二、重大消息已經成立
A 公司董事會於 4 月 20 日決議,擬於公告後買回本公司股份,且買回期間及買回方式均已有具體規劃。
此項董事會決議具有下列特徵:
- 消息內容具體明確;
- 涉及公司股份交易及資本市場操作;
- 足以影響投資人對 A 公司股票之買賣判斷;
- 已符合《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所定「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之重大消息。
因此,自董事會決議形成並達到重大程度時,即屬第 157 條之 1 所稱之重大消息。
在 4 月 27 日正式對外公告前,該消息仍屬「消息成立而尚未公開」的狀態。依第 157 條之 1 規定,內部人原則上不得於重大消息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
三、A 公司本身是否屬第 157 條之 1 的內部人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所規範之主體,主要包括:
-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特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 喪失前述身分未滿六個月之人;
- 自前述人員獲悉消息之消息受領人。
由條文結構可知,第 157 條之 1 是以「人」為規範對象,並須符合該條所列之特定身分或消息取得關係。
A 公司是發行股票之公司,也是重大消息所涉及的公司,但「發行股票公司」本身並未列入第 157 條之 1 第一項所列的內部人範圍。
因此,不能僅因 A 公司知悉該重大消息,便直接認定 A 公司本身違反第 157 條之 1。
四、公司買回自家股票與自然人內部人交易之區別
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原則上是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所進行的庫藏股制度行為,其目的可能包括:
- 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
- 轉讓予員工;
- 配合公司重大政策或資本規劃。
這種公司自身買回股份的行為,與董事、經理人利用未公開重大消息,以個人名義買賣股票,性質並不相同。
第 四 題20 分
依現行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應編製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請問相關財務報表的附註部分,應揭露事項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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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第29條,重點在於辨認「財務報表附註」的法定揭露事項。
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財務報表包括:
- 資產負債表。
- 綜合損益表。
- 現金流量表。
- 權益變動表。
- 上述報表必要之附註。
附註並非財務報表以外的附加資料,而是財務報表的一部分,目的在補充說明無法僅以報表金額充分表達的重要資訊,使報表使用者正確理解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列舉題,直接依《商業會計法》第29條逐款作答即可。作答時應注意:
- 先說明附註的法律地位及功能。
- 再完整列出第29條所規定的十類揭露事項。
- 對「重大」、「特定」、「未認列」等法律用語不可省略。
- 不宜只寫「重要事項」或「其他必要事項」,以免被認定為列舉不完整。
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事項
依《商業會計法》第29條,財務報表附註係指下列事項之揭露:
- 聲明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據
聲明財務報表係依照《商業會計法》、該法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編製。
- 衡量基礎及重大會計政策
揭露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的衡量基礎,以及其他對瞭解財務報表具有攸關性的重大會計政策。
例如資產採成本衡量或公允價值衡量、存貨評價方法、折舊方法等。
- 會計政策變更
若有會計政策變更,應揭露:
- 變更的理由。
- 變更對財務報表所造成的影響。
只有說明「會計政策已變更」仍不完整,必須同時說明變更理由及影響。
- 債權人對特定資產的權利
若特定資產已設定抵押、質押或受到其他限制,致債權人對該資產具有優先受償權或其他權利,應於附註揭露。
- 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非流動的分類標準
應說明資產及負債如何區分為流動及非流動,例如依正常營業週期、預計一年內實現或清償等標準分類。
- 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應揭露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例如重大採購或工程合約、借款承諾、背書保證、未決訴訟及其他尚未確定但可能影響企業財務狀況的義務。
題目特別使用「未認列」或「或有」概念時,不能誤認為只有已入帳的負債才須揭露。
- 盈餘分配所受的限制
若法律、章程、契約或其他原因限制盈餘分配,應揭露其限制內容。
例如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特定目的限制或借款契約所定的盈餘分配限制。
- 業主權益的重大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