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類科財經實務組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證券交易法對於上市有價證券之場外交易有禁止之規定,但明定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為例外之情形;另對於私募之應募人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轉讓限制,亦排除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請說明:
(一)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何?
(二)何謂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
(三)在未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而交易或移轉者,其民事上之法律效果及違反者之刑事法律責任規定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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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交易法》第150條上市有價證券場外交易禁止,以及第43條之8第1項私募有價證券轉讓限制。兩條都設有「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的例外,並分別以第177條處罰違反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一)立法理由
1. 證券交易法第150條
上市有價證券原則上須透過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藉公開競價形成公平價格,並維持交易秩序及投資人保護。若法律效果本身使證券所有權移轉,當事人無法、也無須透過市場買賣完成,因此第150條第2款排除此類移轉,以免法律上已發生的所有權變動,反而因無法在集中市場成交而受阻。
2.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私募有價證券係以非公開方式發行,應募人及購買人受法定資格、資訊揭露及轉讓限制,以避免私募證券迅速流入公開市場,規避公開募集規範並損及投資人保護。第43條之8第1項第4款排除法律直接造成的所有權移轉,是為避免法律效果無法實現;但移轉受領人日後再行賣出,仍須遵守第43條之8的限制。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的意義
此處是指所有權取得或喪失係直接依法律規定發生,不是當事人以買賣契約等交易意思表示,自行安排的移轉。主管機關對第43條之8的解釋明列繼承、贈與及強制執行等情形。
例如,繼承發生時,私募有價證券依繼承規定移轉給繼承人;法院強制執行而使所有權移轉,也屬此類。相對地,當事人自行約定買賣,即使其後辦理交付或過戶,也不因完成過戶而成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
私募有價證券經繼承、贈與或強制執行而取得者,取得人日後再行賣出,仍須符合第43條之8第1項的轉讓條件。
(三)違反限制的民事效果及刑事責任
1. 民事效果
第 二 題25 分
A 公司設立於海外並於民國 104 年間回臺掛牌在證券交易所,成為第一上市公司,其業務與營收以大陸子公司之製藥為主體。
民國 107 年度及民國 108 年度財務報告中,對於在大陸主要資產,係以當地銀行約 23 億人民幣之子公司存款,且已超過公司合併總資產 。其查證係以會計師發函證給銀行進行,銀行之回函本應有相關的經辦與覆核簽章,但皆未蓋章,只於封面蓋有銀行公章;同時,銀行回函寄件人與會計師原本聯絡之銀行窗口不同,無從確知是相關銀行有職權者所為。
簽證之 B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甲與乙,因於 COVID-19 期間,並未進一步實地查核確認,即予以出具無保留意見簽證並由公司申報公告。
民國 109 年 5 月發現公司董事長及經營團隊有掏空資產、財報不實並逃逸無蹤之情事,公司隨即下市並使投資人血本無歸。
試請檢具法律上依據說明:
(一)B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會計師甲、乙應負如何之民事上賠償責任?
(二)會計師甲與乙是否應負刑事與行政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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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康友-KY 財報不實案為背景,核心在於區分會計師簽證財報不實時的民事賠償、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三者要件不同:民事責任著重查核是否違反業務義務、投資人是否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刑事責任另須證明故意;行政監理及會計師懲戒則依違失情節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證交法第 20 條之 1、第 174 條及會計師法條文,依命題當年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三件事:
- 民事:系爭財報有無重大不實、會計師有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業務義務、是否因此造成投資人損害;再判斷會計師與事務所的賠償方式。
- 刑事:檢驗是否符合證交法第 174 條第 2 項第 2 款,並區分「未善盡查核責任」與刑事上故意出具不實報告。
- 行政:分別適用證交法對簽證業務的監理,以及會計師法的懲戒規定。
(一)B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甲、乙的民事賠償責任
1. 投資人得依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請求賠償
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法公告申報的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發行人及相關負責人等,對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第 3 項進一步規定,會計師辦理財報簽證時,如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致投資人受有前述損害,亦負賠償責任。
甲、乙所簽證的財報,將超過合併總資產半數的主要資產列為大陸子公司銀行存款。銀行回函欠缺經辦及覆核簽章,寄件人又與原聯絡窗口不同,無法確認回函是否由銀行有權人員出具。對如此重大金額的存款,查核證據存在明顯疑點,會計師仍未進一步取得可靠證據,即出具無保留意見,足認有違反或廢弛查核義務的情形。疫情期間可以影響查核方式,但不免除取得充分、適切查核證據的責任;若無法取得證據,應評估採取替代程序或修改查核意見。
若財報主要內容確有虛偽或隱匿,且該查核違失與投資人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甲、乙應依第 20 條之 1 第 3 項負責。依同條第 5 項,會計師等非發行人之人,因過失致損害發生者,應按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及比例,仍須由法院依各行為人的過失程度、原因力及個案損害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公司下市或投資人虧損,直接推定每位會計師負全部損害。
2.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責任
會計師法第 42 條規範會計師執行業務的損害賠償責任,並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執業會計師間的責任關係設有規定。若甲、乙係以 B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共同承辦簽證,並符合該條所定事務所責任要件,投資人得依該條請求事務所與應負責的會計師負連帶賠償責任。事務所是否成立責任,以及連帶責任的範圍,仍應依其組織型態、承接業務方式及具體行為認定。
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3 項直接規定會計師簽證的賠償責任;會計師法第 42 條則用以判斷聯合事務所與執業會計師間的責任關係。
第 三 題25 分
證券交易法於民國 95 年引進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制度,並循序漸進以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制度。為賦予公司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得以發揮其監察職能及獨立性,明定公司法有關監察人部分權限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惟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檢討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4 項規定時,限縮部分獨立董事之職權事項。請說明:
(一)限縮之理由為何?
(二)限縮之事項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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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4 項於民國 112 年修法後,個別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的職權分配。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採合議制;修法將部分原可由個別獨立董事行使的權限,改由審計委員會合議行使,以使重要監督事項經集體討論、決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作答
(一)限縮職權的理由
涉及公司訴訟或重要交易代表權,攸關公司重大事項,宜由審計委員會透過合議制周延討論、共同決定。修法因此將部分原由個別獨立董事行使的權限,改由審計委員會合議行使。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交易時,具有利益衝突疑慮;由審計委員會合議決定公司代表人,可避免由單一獨立董事行使代表權,並落實審計委員會的集體監督。至於股東會召集權,修法也使其回歸合議行使,避免個別獨立董事各自召集而造成重複股東會等紛亂。
(二)限縮的事項
民國 112 年修法將下列事項由個別獨立董事行使,改為由審計委員會合議行使:
-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的公司代表權:原係準用公司法第 223 條,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修法後不再準用該條,改由審計委員會依合議程序決定代表。
第 四 題25 分
甲於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接續在 A 超商門市內,使用手機操作門市內之多媒體終端機(ibon 機臺)列印繳費單產生條碼後,佯裝已收取交付之金額,再使用超商門市內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感應條碼,並點選結帳鍵而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另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致 ibon 繳費系統誤認超商門市已代為收取繳交之金額,而將款項匯入其知情友人乙之虛擬帳戶,之後再由乙領出後交付給甲,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新臺幣 20 萬元。
試請說明:
(一)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二)甲與乙之行為應構成如何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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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層次:第一,超商列印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上的會計憑證;第二,虛偽輸入交易資料,使電腦系統錯誤撥款的行為,如何成立財產犯罪,以及乙事後領款交付的刑事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一)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是否為會計憑證?
是。
商業會計法第 15 條將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是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作為製作記帳憑證依據的憑證;第 18 條所稱原始憑證,則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記載代收款項及交易資料,用以證明代收交易已經發生,並供後續核對、入帳,因此具有證明會計事項經過的功能,屬於原始憑證。該證明的名稱或列印形式,不會改變其依實際用途判斷的性質。
甲佯裝收取款項、輸入不實交易資料並列印證明,該證明仍屬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它所記載的內容則為不實。
(二)甲與乙之行為構成何罪?
1. 甲:刑法第 339 條之 3 電腦詐欺罪
刑法第 339 條之 3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
甲操作收銀機掃描條碼並輸入虛偽結帳資料,使 ibon 繳費系統誤認超商已代收款項,進而將款項匯入乙的虛擬帳戶。甲以不正方法影響電腦系統的財產處理紀錄,並取得新臺幣 20 萬元,成立電腦詐欺罪。
本案不是以欺罔自然人為主要手段,而是藉由虛偽輸入資料使電腦系統錯誤處理款項,應適用刑法第 339 條之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