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類科財經實務組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司法特考・三等・檢察事務官類科財經實務組
試題代碼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100 分

企業家甲有意參與立法委員選舉,於法定競選期間,甲向選民 A 拉票時,承諾若甲未來當選,將推薦 A 的兒子進入甲的企業內工作,因此動搖了 A 的投票意向。

為求勝選,甲的員工乙向甲提議,由乙想辦法拍攝競選對手丙的私生活,以作為選戰的攻擊素材。甲回覆乙:「我支持你的想法!」

當天夜裡,乙在前往丙家時,看見丙的汽車停在小巷內且車身劇烈晃動,懷疑是丙與其秘書丁二人在車內性交。乙悄悄貼近車子,聽見丙叫著丁的名字,且發出性交的聲音,便立即持手機錄下該段聲音與車子震動的影片,隨即將該段聲音檔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給甲。

丙發現乙後,乙迅速逃逸,丙立刻開車追趕,丁在過程中不斷催促丙開快一點,導致丙在明知可能會撞到用路人的情況下,因車速過快撞上路人 B,B 因而受傷昏迷。

丙、丁驚恐萬分,即使認知到若當下不施以救援,B 可能會死亡,仍立即逃離現場。半小時後,丙單獨回到現場察看,發現 B 仍倒臥在馬路上,誤認 B 已死,怕 B 的「屍體」被發現,便將 B 載到附近樹林中掩埋。

翌日,甲利用電腦軟體將上開影音檔與虛假性影像合成為丙、丁的性交影片,打算在選前之夜散布。兩天後,B 的屍體被發現,法醫確認 B 是因掩埋而窒息死亡,至於先前遭受的撞擊傷害,並非致命的原因。

試問:甲、乙、丙、丁在刑法上應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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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把各人的行為依時間與構成要件分開判斷,尤其要區分:

  1. 選舉期間提供工作機會,是否屬於投票行賄。
  2. 偷拍錄音錄影的內容,是否符合刑法「性影像」定義。
  3. 共同犯意的範圍,是否涵蓋乙實際攝錄、傳送的行為。
  4. 交通事故的撞擊傷勢、逃逸不救助、其後掩埋,與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5. 虛假性影像「製作」與「散布」的罪責,是否已進入著手階段。

作答時,先分別判斷每一行為的構成要件與主觀故意,再檢驗因果關係、共犯範圍及罪數。

甲

對 A 承諾工作機會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成立投票行賄罪。

甲在競選期間承諾當選後推薦 A 的兒子進入其企業工作,藉此影響 A 的投票意向。工作機會具有財產上利益,並且與 A 的投票行使存在對價關係;甲已作出具體承諾,A 的投票意向也因此動搖,符合「期約其他不正利益」的要件。此罪於期約時即成立,不以甲當選、A 最終投票給甲或兒子實際受聘為必要。

結論:甲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投票行賄罪。

回覆支持乙拍攝丙的私生活

乙提議拍攝丙的私生活作為攻擊素材,甲回覆「我支持你的想法」。但此對話是否足以認定甲與乙已就「無故竊錄丙的性交性影像」形成共同犯意,仍須看「拍攝私生活」在當下的具體意涵與雙方認知。

依題示,甲支持的是拍攝丙私生活以作選戰素材;沒有交代甲事前知道乙將竊聽性交聲音、拍攝車輛晃動,或將性影像傳給甲。共犯須有共同犯意聯絡,不能只因事後收受檔案,就回溯認定甲與乙事前共謀竊錄。因此,甲不成立乙竊錄行為的共同正犯或教唆犯。

製作不實性影像

刑法第 319 條之4第 1 項處罰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

甲利用軟體將影音檔與虛假性影像合成為丙、丁性交影片,意圖在選前之夜散布,該影片足以損害丙、丁名譽與性隱私,已完成製作行為。製作罪在製成符合要件的不實性影像時即成立,不以實際散布為必要。

**結論:甲成立刑法第 319 條之4第 1 項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罪。**甲尚未散布影片,不能另論同條散布不實性影像罪。

乙

偷拍、竊聽及攝錄

刑法第 315 條之1第 2 款處罰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乙在夜間悄悄靠近車輛,竊錄丙、丁的性交聲音及車身晃動,屬於對非公開活動及談話的無故竊錄。

刑法第 10 條第 8 項所稱「性影像」,須是內容涉及性交、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等事項的影像或電磁紀錄。題目所給錄音只有性交聲音,影片畫面則是車身晃動,沒有呈現性交、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故依題示內容,該檔案不符合刑法上性影像的定義,不能逕以刑法第 319 條之1的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理。

乙竊錄的是丙、丁的非公開談話與活動,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1第 2 款竊錄罪。其將檔案傳送給甲,仍是同一竊錄行為後續處分,題目未指出符合刑法第 315 條之2散布竊錄內容的特別要件,故不另論該罪。

甲是否與乙成立共犯

即使甲事前表示支持乙拍攝丙的私生活,仍須證明兩人就刑法第 315 條之1所處罰的「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談話」有共同犯意。題示未指出甲知悉乙將以竊聽、錄音錄影方式取得資料,亦未指出甲事前安排或要求竊錄;乙事後傳檔,不足以使甲對先前竊錄行為負共犯責任。

結論:乙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1第 2 款竊錄罪;甲不成立該罪的共犯。

丙

高速駕車撞傷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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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00 分

甲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間,在某市某醫院就醫。甲趁診間醫師乙短暫離開座位之際,竊取乙置於辦公桌上之昂貴名牌包,嗣乙回診間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在醫院巡邏的警察丙經勤務中心通報獲知上情,當場調閱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經乙指認甲,丙認出甲走向醫院停車場的一部汽車後座睡覺,該車四面車門大開。丙立即前往停車場,一眼發現乙的名牌包被放置在汽車駕駛座上。丙迅速扣押名牌包,隨後喚醒甲並予逮捕,當日向檢察官及管轄法院報告扣押一事,隔日將全案移送檢察官 A 偵辦竊盜罪(下稱案件 1)。

檢察官 A 念及甲為初犯,且有精神障礙病史,乃對甲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定為 1 年,自 113 年 4 月 8 日起至 114 年 4 月 7 日屆滿,並命甲於緩起訴期間接受精神治療。

豈料,甲於 113 年 5 月搶奪不明路人之名錶,再以遠低於市場二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丁(下稱案件 2),經檢察官 B 於同年 6 月提起公訴,但未聲請法院沒收被搶奪之名錶。檢察官 A 得知上開案件 2 偵查結果,遂撤銷案件 1 之緩起訴,再行偵查並於 114 年 2 月 21 日提起公訴。

於案件 2,第一審法院以醫院對甲精神鑑定報告之結果,輔以其精神病史、藥物濫用情形,認定甲實施搶奪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成立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事由,故諭知無罪,併諭知施以監護處分 5 年。

甲不服,以其精神疾病業經治療並獲控制,實無受監護處分之必要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甲上訴合法,但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故維持一審無罪判決併監護處分之諭知;至於被搶奪之名錶,二審法院認有可能判決沒收,乃依職權裁定命丁參與沒收程序,經丁出庭陳述意見,終而諭知沒收。

由於甲、丁均不爭執,案件 2 之判決於 114 年 2 月 4 日確定。

試問:

(一) 警察丙扣押名牌包的程序是否合法?(40 分)

(二) 於案件 2,二審法院判決是否合法?(40 分)

(三) 案件 1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如何之裁判?(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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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察丙扣押名牌包的程序是否合法?

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察刑事訴訟法上扣押的法定要件、無令狀扣押及事後陳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依同法第 133 條之 1,非附隨於搜索的扣押,原則上須有法官裁定;但為得作為證據之物而扣押,不在此限。另依第 133 條之 2,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必要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扣押,並應依法陳報法院。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名牌包是否為可扣押之物、丙是否有合法接近並看見該物、現場有無立即扣押的必要,以及是否完成事後陳報。

名牌包是竊盜案件的犯罪所得,也可能留有指紋等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的扣押標的。丙在醫院停車場發現車門全開,包包置於駕駛座上,得自合法所在位置直接看見物品;題目未顯示丙為尋找物品而搜索車內。且乙剛報案,包包價值高,存在物品遭移動、取走或滅失的急迫風險,足認有立即扣押必要。

丙當場扣押後,於同日向檢察官及管轄法院報告,符合緊急扣押後的陳報要求。因此,扣押程序合法。

解題技巧

先區分「搜索」與「扣押」:丙在車門全開、包包清楚可見的情形下取走包包,題示重點是扣押,不是進入車內搜索。再檢查第 133 條之 2 的緊急性與事後陳報,不要只因為沒有搜索票就直接認定扣押違法。

(二)案件 2 二審法院判決是否合法?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是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的一部上訴及上訴審審判範圍,以及法院能否在未經檢察官聲請的情形下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允許明示僅就判決的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同條第 2 項規定,判決一部上訴時,關係部分原則上視為亦已上訴,但關係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第 3 項則允許法院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法院命第三人參與後,可依審理結果裁判沒收,不以檢察官先行聲請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依甲上訴的內容確定二審審判範圍,再判斷二審能否在該範圍內處理沒收。

一審就案件 2 諭知甲無罪,並宣告監護處分。甲只以沒有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為由上訴,二審也認其上訴合法。依其上訴理由,甲爭執的是監護處分部分;無罪部分則是甲未爭執的關係部分。由於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但書明定,關係部分為無罪時,不因一部上訴而一併移審,無罪部分不在二審審判範圍。二審維持監護處分,並未逾越甲上訴所指向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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