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類科財經實務組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公司法第 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於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原本所享有之股東會召集權,依據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應改由獨立董事行使或審計委員會行使?欲行使時,是否應符合一定之決議門檻?請附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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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設置審計委員會後,公司法第 220 條原由監察人享有的股東會召集權,應由誰行使,以及行使時適用何種決議門檻。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設置審計委員會的公司由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行使法律規定由監察人行使的職權;審計委員會則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屬合議制機關。民國 112 年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4 項時,已刪除將公司法第 220 條準用於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成員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公司法第 220 條的權限主體: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再確認設置審計委員會後的法律效果。題目所問的不是個別獨立董事能否行使權限,而是原監察人的召集權由誰承接。由於現行於命題年度適用的證券交易法已刪除公司法第 220 條對獨立董事成員的準用,應由審計委員會以合議方式行使。
決議門檻與理由
第 二 題25 分
何謂視訊輔助股東會?何謂視訊股東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若欲採上述之視訊會議方式,須經何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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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第172條之2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4條之9、第44條之11,重點是分辨兩種視訊股東會,以及公開發行公司採用時的章程、董事會決議與議案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 視訊輔助股東會:公司召開實體股東會,並以視訊輔助;股東可選擇親自到場,或以視訊方式參與。
- 視訊股東會:公司不召開實體股東會,僅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只能以視訊方式參與。
- 股東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視為親自出席。
解題方法與程序
依公司法授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採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須進一步符合證券主管機關訂定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 章程明定:原則上應先於章程載明公司得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
- 董事會決議:召開視訊會議須經董事會決議;若採視訊股東會,董事會須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 符合該會議方式的議案條件:依股務處理準則第44條之11,兩種方式的限制不同:
- 視訊股東會不得有董事或監察人選舉、解任議案,也不得有公司法第185條、第316條及相關併購、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列重大議案。
第 三 題25 分
尚在大學就讀的甲,投資眼光精準,每日進出股市之金額動輒數千萬元,擅長以現股當沖獲利。
今年某日購入 A 上市公司近 6 千萬元之股票,不料,誤判情勢,該公司當日股價大幅下跌,造成鉅額虧損,甲遂索性不支付股款。
依據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甲之行為有無刑事責任之規定、其構成要件為何?另請附理由說明甲之行為是否符合本法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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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違約交割」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上的刑事犯罪,核心法條為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有效的《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
依第 155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於上市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經成交後不履行交割,且足以影響市場秩序。違反者,依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罰,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因此,不能只因買進股票後未付款,就直接認定成立犯罪;仍須確認交易標的、成交、不履行交割、影響市場秩序,以及行為人的故意等要件。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下列要件:
- 交易標的與方式:標的須為上市有價證券,且透過集中交易市場委託或申報買賣。
- 成交後未履行交割:買賣已成交,買方未依約支付股款,或賣方未交付股票。
- 足以影響市場秩序:這是獨立的客觀要件,不能把所有違約交割一概當成犯罪。應綜合考量違約金額、交易數量占市場成交量的比例、對交易及市場秩序的影響等因素。
- 主觀故意:須有故意不履行交割的意思。因突發事故喪失履約能力而無法交割,與明知交割義務仍故意拒絕履行,應予區別。
套用本題事實
第 四 題25 分
A 商業之商業負責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規定遭檢方訴追,於法院審理時,甲雖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不加爭執,但主張 A 商業僅是「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
請問何謂「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若此一主張為法院所接受,是否影響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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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商業會計法第 82 條第 1 項的「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例外,以及該例外對同法第 71 條第 1 款刑責的影響。
以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商業會計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同條第 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定標準。經濟部依此公告的標準是: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的獨資或合夥商業。
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則規定,商業負責人等人員明知事項不實,仍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應負刑事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 商業是否符合第 82 條所稱的小規模商業,再處理該條的法律效果:
- 僅有「規模小」的事實或當事人的主張,並不足以成立例外;須確認 A 商業是獨資或合夥,且登記資本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 若符合認定標準,第 82 條使該商業得不適用商業會計法。既然第 71 條也是商業會計法的規定,便不能僅以第 71 條追究甲的刑責。
- 若不符合該標準,甲明知憑證內容不實而填製,且具備第 71 條所要求的身分,仍依第 71 條第 1 款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