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類科財經實務組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公司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於 113 年 5 月 20 日辦理 11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若甲公司意圖用人頭虛報薪資費用,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請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國稅局對甲公司 11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核課期間起訖日分別為何?(5 分)
(二) 甲公司負責人對「用人頭虛報薪資費用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該如何作補救,始可免除處罰?(10 分)
(三) 違反稅法之處罰,其適用上有所謂「從新從輕原則」,請說明其規定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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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的三項規定:已申報稅捐的核課期間、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以及裁罰的從新從輕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一)核課期間起訖日
甲公司申報的是 11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 113 年 5 月 20 日辦理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應申報繳納;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原則上核課期間為 5 年;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款,自申報日起算。
但本題另明示甲公司意圖以人頭虛報薪資費用,藉此逃漏稅捐,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 7 年核課期間。核課期間仍自實際申報日 113 年 5 月 20 日起算。
起訖日:民國 113 年 5 月 20 日起,至民國 120 年 5 月 19 日止。
(二)如何補救始可免除處罰
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納稅義務人須在下列條件下,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才可適用免罰:
- 尚未經人檢舉。
- 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
- 甲公司自動補報漏報的所得額,並補繳因此短漏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 補繳稅款時,應自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按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符合以上條件,依法可免除《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至第 45 條及各稅法所定逃漏稅處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 二 題25 分
甲君、乙君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買賣中華民國境內房地產之相關資料如下:
| 持有人 | 標的物 | 購進時間 | 出售時間 | 重購房地時間 |
|---|---|---|---|---|
| 甲君 | A 房地 | 104 年 6 月 | 112 年 6 月 | 於 113 年 6 月購進 D 房地 |
| 乙君 | B 房地 | 105 年 6 月 | 111 年 6 月 | 於 112 年 6 月購進 C 房地 |
若甲君、乙君買賣房地產皆符合自用住宅重購退稅之規定,則其適用重購退稅之條件分別為何?在何種情況下,重購退稅會被追回稅款?甲君、乙君重購退稅規定之相異點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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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地合一新制」與「舊制自用住宅重購退稅」的分界。判斷適用哪一套規定,應看出售房地的取得時間,不是重購新屋的時間:
- 房地於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出售時適用房地合一新制,重購退稅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8。
- 房地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取得,出售時適用舊制,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的重購扣抵或退還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之 2。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 看原出售房地何時取得,以此區分新制或舊制。
- 比較出售與重購的完成移轉登記時間,確認是否在二年內。
- 依適用制度檢查重購退稅條件及重購後五年內是否有追繳事由。
題目已說甲、乙皆符合自用住宅重購退稅規定,且兩人的重購時間均在出售後二年內,因此重點在制度差異及追繳規定。
甲君:A 房地適用舊制
甲君於 104 年 6 月取得 A 房地,早於 105 年 1 月 1 日,故 112 年出售 A 房地時,適用舊制的重購自用住宅房屋規定。113 年重購 D 房地,不會改變 A 房地出售時適用舊制的判斷。
甲君可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之 2,就出售自用住宅房屋所繳納的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綜合所得稅額申請扣抵或退還,主要條件如下:
- 出售及重購的房屋符合自用住宅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出售前一年內沒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 自出售房屋完成移轉登記日起二年內重購自用住宅房屋;甲君自 112 年 6 月出售至 113 年 6 月重購,符合二年期間。
- 重購房屋價額須超過原出售房屋價額。
- 扣抵或退還的範圍,以出售自用住宅房屋所繳納的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綜合所得稅額為限;原財產交易所得已用財產交易損失扣除的部分,不得重複扣抵或退還。
舊制規定沒有房地合一新制所定「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移轉,追繳原退還稅額」的規定。
乙君:B 房地適用房地合一新制
第 三 題25 分
請回答下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問題:
(一)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規定,哪些情形視為銷售貨物?(12 分)
(二)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6 條規定,該如何課徵營業稅?若買受人為加值型營業人,所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又該如何課徵營業稅?並說明理由。(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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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的「視為銷售貨物」與第 36 條購買境外勞務時的「逆向課稅」。答題時要分清楚:一般情形由銷售方申報繳稅;外國業者在境內沒有固定營業場所而銷售勞務,原則上改由買受人報繳。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一)視為銷售貨物的情形
《營業稅法》第 3 條規定,下列五種情形視為銷售貨物:
- 供自用或無償移轉:營業人將其產製、進口或購買供銷售的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將其產製、進口、購買的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
- 解散、廢止時的餘存貨物,或以貨物清償、分配: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的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
- 以自己名義代購並交付委託人: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再交付委託人。
- 委託他人代銷貨物:營業人將貨物委託他人代銷。
- 銷售代銷貨物:營業人銷售受託代銷的貨物。
(二)境外業者銷售勞務的課稅方式
一般原則:由勞務買受人報繳
外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沒有固定營業場所而銷售勞務,原則上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的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營業稅法》第 10 條稅率計算營業稅並繳納。若所購勞務屬第 11 條第 1 項所列業別,則依該項各款規定的稅率計算。
第 四 題25 分
請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說明「住家用房屋」房屋稅稅率之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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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5 條住家用房屋的稅率分類。房屋稅按房屋現值課徵;住家用房屋須依自住、出租或其他使用情形,適用不同稅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修正內容自民國 113 年 7 月 1 日施行。
解題方法
先依房屋的用途及持有情形分類,再對照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各目,說明法定稅率或稅率範圍:
- **自住及公益出租等房屋:**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的使用權房屋供該使用權人自住,按房屋現值課徵 1.2%。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全國僅持有一戶,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地方自治法規所定金額以下者,稅率為 1%。
- **特定出租或繼承共有房屋:**前述自住等房屋以外,出租且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所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或屬繼承取得的共有房屋,稅率由地方政府在 1.5% 至 2.4% 範圍內訂定。
- **起造人待銷售房屋:**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的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稅率由地方政府在 2% 至 3.6% 範圍內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