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類科財經事務組 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債權人甲訴請債務人乙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甲於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後,將其對乙之 20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於丙。
試問:丙可否向法院聲請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若法院許可丙之執行,乙有何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救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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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執行名義的主觀效力:取得確定判決後,原債權人將判決所確認的債權讓與他人,受讓人能否沿用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及債務人可以如何救濟。
依民國 114 年適用的《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確定終局判決除對當事人有效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也有效力。債權讓與屬於特定繼受,受讓人得在具備法定要件時,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解題方法
先確認判決是否為確定終局判決,再判斷讓與時間與受讓人的身分。本題甲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始將借款債權讓與丙;丙因此是判決債權人的特定繼受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以原判決聲請對乙執行,不必另行取得一份以丙為債權人的判決。
不過,債權讓與依《民法》第 297 條,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因此,丙聲請執行時,除應提出原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的證明,也須證明自己是適格的執行債權人,且讓與已對乙生效。
第 二 題25 分
債權人甲以對債務人乙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准許。
法院就乙對丙之借款債權發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並就乙對丁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
試問:戊主張其對乙有 100 萬元借款債權,其能否聲明參與分配?丙可否以甲對乙之本票債權已被乙清償而提起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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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組不同的法律關係:
- 戊能否參與分配:須先確認乙的財產是否已進入可供分配的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戊是否具備參與分配的資格。
- 丙能否提起異議之訴:須區分丙對「乙是否對丙享有借款債權」的抗辯,與甲對乙的「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二者不是同一債權。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執行法院對乙的兩筆債權各發了什麼命令,再分別判斷其效果:
- 對乙的借款債權,法院發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扣押命令限制乙處分該債權,收取命令則許甲向丙收取乙對丙的債權。甲尚未實際收取前,這項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他債權人仍可能就該債權聲請執行。
- 對乙的薪資債權,法院發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移轉命令送達第三人後,乙對丁的薪資債權在移轉範圍內移轉給甲,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因此,戊是否能參與分配,不能只看甲已取得執行命令,還要看戊是否對尚未終結的執行標的及時聲明參與分配,並具備法定資格。
戊能否聲明參與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規定,他債權人得就已開始強制執行的債務人財產聲明參與分配。原則上,戊須有執行名義,並在分配程序完成前聲明參與分配;若戊只有「對乙有 100 萬元借款債權」的主張,沒有執行名義,也不具法定的其他參與分配資格,便不能僅憑該債權主張參與分配。
本題已開始執行的標的包括乙對丙的借款債權及乙對丁的薪資債權。對乙對丙的借款債權,甲取得的是收取命令;依實務見解,在甲尚未實際收取前,收取命令並不使該執行程序終結,其他債權人仍得就該債權聲請執行並參與分配。至於乙對丁的薪資債權,甲取得移轉命令後,乙已在移轉範圍內喪失債權人地位,戊不能再就已移轉的部分聲明參與分配。
第 三 題25 分
甲向法院聲請拍賣已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A 地。
試問:
(一)甲於第一審程序中應提出何等證明之文件?
(二)聲請之相對人乙於第一審程序中主張擔保之 B 債權已有 1,000 萬元獲得清償,並就此提出證據,試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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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聲請人應提出哪些文件,以及相對人主張部分清償後,法院在非訟程序中能審查到什麼程度。
依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時未必已有債權,法院不能只因抵押權已登記、最高限額為2,000萬元,就逕准拍賣;還須確認有落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的債權。
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原則上以聲請人提出的文件作形式審查,不在此程序中確定債權實體上是否存在、實際數額為何。非訟事件法第74條另要求法院於裁定前,使債務人有機會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陳述意見。
解題方法
先區分最高限額與實際債權額:題目所載2,000萬元是抵押權擔保責任的最高範圍,不等於甲當然有2,000萬元債權。再依抵押權設定資料及債權證明,檢查該債權是否屬擔保範圍、是否到期及未受清償。最後判斷乙提出部分清償證據,是否能在非訟程序中作為實體抗辯審理。
(一)甲應提出的證明文件
甲應提出足供法院形式審查的文件,包括: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A 地登記謄本: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設定並依法登記,以及抵押物範圍。
- 擔保債權的證明文件:例如借款契約、借據、票據或帳務資料等,證明有債權存在,並可供判斷是否落在登記及設定契約所定的擔保範圍內。
- 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尚未受償的證明資料:例如清償期約定、催告及未清償紀錄等。
第 四 題25 分
甲持有乙簽發面額新臺幣 100 萬元之本票,甲以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執行。
如於第一審程序中乙主張該本票係基於偽造而簽發,試問:法院於第一審程序中可否審酌因偽造而簽發本票之事實?乙有何程序法上之救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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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本票裁定程序的審查範圍,以及發票人主張本票遭偽造時的救濟方式。
甲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原則上就本票作形式審查,例如本票是否具備法定記載事項;本票是否確由乙簽發,則涉及票據真偽及票據債務是否存在,屬實體爭議。非訟事件法第32條雖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仍不因此改變本票裁定程序以形式審查為原則的性質。
解題方法
先辨別乙的主張屬於哪一類:
- 形式要件爭議:例如本票欠缺法定記載事項,法院得在本票裁定程序內審查。
- 實體真偽爭議:例如乙主張本票上的簽名遭偽造,法院不在本票裁定程序中調查並判斷票據真偽,應由乙循訴訟程序解決。
題目已指明乙主張本票係基於偽造而簽發,屬第二類。因此,法院於第一審本票裁定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該偽造事實作實體審理;只要形式審查符合准許強制執行的要件,不能僅因乙提出偽造抗辯,即在此程序中否准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