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類科財經事務組 民法與刑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類科財經事務組
試題代碼 民法與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將全新建造之 AA 屋出賣於乙,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甲依約先行將 AA 屋交付於乙占有使用,惟甲、乙雙方當事人約定,須俟乙付清全部價金後,甲始將 AA 屋所有權移轉於乙。

乙於取得 AA 屋之占有後,乃將 AA 屋出租於丙,租期 1 年,租金每月 1 萬元。不料,於丙入住 AA 屋後,隨即因丙之重大過失致 AA 屋全部燒毀而無法重建。

甲聞訊後,不僅向乙請求 2,000 萬元 AA 屋之價金,同時更向乙請求其預期得向丙所收取之 12 萬元租金。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乙與丙間之法律關係各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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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涉及買賣標的物交付後的利益與危險負擔、所有權保留約款的效力,以及承租人因失火造成租賃物滅失時的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條文以「交付」作為利益與危險移轉的基準,並非以所有權移轉為準。因此,所有權保留約款原則上是擔保價金債權,並不當然改變交付後的利益與危險歸屬。

租賃方面,民法第 434 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的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承租人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全部滅失,則依同法第 435 條,承租人得終止租約。

解題方法

先依買賣契約判斷甲、乙間的價金及租金歸屬:房屋已交付,故須分別判斷交付後的價金危險由誰承受、房屋產生的利益歸誰享有。再依乙、丙間的租賃關係,判斷丙失火後的租約效力,以及丙是否須賠償乙。

甲與乙間的法律關係

甲得請求乙給付 2,000 萬元價金

甲已將 A 屋交付乙占有使用。依民法第 373 條,交付後 A 屋的危險原則上由乙承受。甲、乙約定乙付清價金後,甲才移轉所有權,屬於所有權保留安排;題目未顯示雙方另約定「危險仍由甲負擔」,因此不影響交付後危險由乙承受的結論。

A 屋在交付後因丙的重大過失而全部燒毀,不能重建,並不因此使乙免付買賣價金。甲仍得向乙請求給付 2,000 萬元。

甲不得向乙請求預期租金 12 萬元

A 屋交付後,依民法第 373 條,標的物的利益亦由乙承受。乙出租 A 屋所得租金,原則上歸乙享有。甲雖保留所有權,但僅憑所有權保留約款,不能主張乙出租房屋所得租金應歸甲。

因此,甲不得向乙請求預期可向丙收取的 12 萬元租金。

甲能否另向乙請求房屋毀損的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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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A 車寄存於乙處,乙竟將 AA 車出賣於現年僅 16 歲之高中生丙,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

於是乙乃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 AA 車交付於丙;丙乃將原本預定交付於家教老師之補習費 2 萬元給付於乙。

丙不僅善意不知乙非 AA 車之所有人,並且丙之父母認為未成年人擁有汽車非常危險,因此拒絕承認乙、丙間之買賣契約。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乙與丙間之法律關係各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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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寄託物遭受寄託人擅自出售時,寄託契約、無權處分、動產善意取得,以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買賣與給付的效力。

解題時應依序區分:

  1. 乙是否有權出售甲的 A 車。
  2. 乙、丙間的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3. 丙是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 A 車所有權。
  4. 丙支付的 2 萬元是否得向乙請求返還。

以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解題方法與法律關係

一、甲與乙間:寄託契約仍存在,乙應負保管及返還責任

甲將 A 車交由乙保管,雙方成立寄託契約。依民法第 589 條,寄託是當事人約定由一方為他方保管物品的契約;依第 590 條,受寄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寄託物;依第 597 條,受寄人未經寄託人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題目未表示甲同意乙出售 A 車。乙擅自出售並交付 A 車,違反寄託契約義務。甲得依寄託關係請求乙返還 A 車;若因乙的違約而不能返還,甲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但甲能否直接向丙請求返還 A 車,須另看丙是否善意取得所有權,不能只以甲是原所有人即認定丙必須返還。

二、乙與丙間:買賣契約效力與所有權移轉須分別判斷

(一)買賣契約: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契約效力未定

丙年僅 16 歲,屬未成年人,依民法第 13 條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丙約定乙出售 A 車、丙支付 2 萬元,屬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經允許者,契約效力未定。

題目明示丙的父母拒絕承認乙、丙間的買賣,故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二)A 車所有權:丙仍可能因善意取得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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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刑事警察甲與乙為密友,乙因揮霍無度,常跟甲抱怨生活所得不足。

甲慫恿乙拍攝大尺度的撫摸性器影片,並經數位加工合成為知名藝人頭像後,上傳至某情色網站,可以獲取影片觀覽流量的利益分潤。

乙思量後,依照甲的建議製作影片,但因為處理方式過於粗劣,影中人一望即知為假造。乙在影片完成後,遲遲未將影片傳至該網站。

某日乙與來訪的甲睡覺時,發現甲穿的睡衣很具高級時尚感,便以手機錄下甲穿著睡衣的姿態。

拍攝完畢後,乙脫光甲的衣服,以嘴巴含舔甲的性器。甲在睡夢間知曉乙的含舔動作,起初不以為意,但隱約間聽到乙似乎要拿取手機攝錄兩人的互動,甲趕快起身推開乙,並對乙說:「以後要拍這樣的影片,要先問我是否同意。」

甲穿好衣服後離開。

試問甲、乙之行為依刑法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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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兩組犯罪:一是以科技方法製作不實性影像,二是未經同意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妨害性自主。分析時要分清「性影像」與一般私人影像,也要逐一判斷性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的意願。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0 條第 8 項所稱「性影像」,包括內容涉及性交、性器或特定身體隱私部位,以及以身體或器物接觸性器或特定身體隱私部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的影像或電磁紀錄。

刑法第 319 條之4第1項處罰: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利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的性影像,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第3項另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適用較重刑度。

刑法第 319 條之1第1項處罰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刑法第 315 條之1第2款則處罰無故以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刑法第 221 條處罰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而為性交;刑法第 224 條處罰以相同方法而為猥褻。依刑法第 10 條第5項,性交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等行為。

解題方法

依行為分段處理:

  1. 先看乙依甲建議製作的影片,是否屬於不實性影像、是否有供人觀覽的意圖,以及營利意圖是否影響適用法條。
  2. 再看乙拍攝甲睡衣姿態的影像,判斷拍攝內容是否屬「性影像」;若否,仍須檢查是否涉及竊錄非公開活動。
  3. 最後就乙含舔甲性器的行為,判斷是否為性交,以及題目是否足以認定違反甲的意願。不能把對「拍攝」的拒絕,直接等同於對「性行為」的拒絕。

甲慫恿乙製作藝人不實性影像

乙將知名藝人頭像合成於大尺度撫摸性器的影片,內容為以科技方法製作的他人不實性影像。影像是否一望即知造假,不影響其屬不實性影像;只要內容足以損害藝人的名譽、人格或性隱私,即符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的要件。

乙製作影片時,已有上傳情色網站供人觀覽、藉觀覽流量取得分潤的計畫。刑法第 319 條之4第1項處罰的製作行為,以行為人具有供人觀覽等意圖為要件;乙完成影片時,製作罪即已成立,不以後續實際上傳為必要。乙有藉分潤獲取利益的意圖,另適用同條第3項的營利加重規定。

甲明知乙經濟困窘,仍提出製作並上傳影片以獲取利益分潤的建議,屬於教唆乙實行犯罪。依刑法第 29 條,教唆他人犯罪者,按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因此,甲成立刑法第 319 條之4第1項、第3項之教唆犯;乙成立同條第1項、第3項之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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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在假日玉市中,看見一高價值的玉飾,甲趁人不注意將玉飾放進上衣口袋後離開。商品主人乙隨即發現玉飾遭竊,環顧四周發現不遠處甲神色可疑,乙大聲叫喊甲,要求甲不要離去。

甲不理會乙的制止,快跑離去。乙在後追趕不上,見甲逐漸遠離,慌忙間見一旁剛好有輛沒有上鎖的自行車。乙心想暫時借用一下,稍後即予歸還,未經自行車主人同意,迅速騎上該車後追趕甲。

行經路口時,乙被騎乘機車且闖紅燈的 A 撞倒,A 也倒地受有輕微擦傷。乙不顧自己受傷且未理會 A,起身後仍快跑並高呼甲為小偷追趕甲,幾百公尺後甲被路上行人攔下。

試問甲、乙之行為依刑法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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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察:

  1. 竊盜罪與不法所有意圖:短暫取用他人財物,是否具有竊盜罪所要求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2. 緊急避難:乙未經同意騎走自行車追捕竊賊,是否符合刑法第24條。
  3. 遺棄罪及肇事逃逸罪的成立要件:乙在車禍後沒有理會A,是否成立遺棄相關犯罪。
  4.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行為發生順序,分別判斷甲取走玉飾、乙取用自行車,以及車禍後乙未理會A的行為。每一行為均依序檢驗犯罪構成要件,再判斷是否有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

一、甲將玉飾放入上衣口袋後離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須有竊取他人動產的行為,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甲趁人不注意,將乙所有且具高價值的玉飾放入自己口袋後離開,已排除乙對玉飾的持有,建立自己對玉飾的支配,竊盜罪於此時既遂。

甲將玉飾藏入自己口袋並離開,顯示其意在將玉飾置於自己支配之下,並非短暫借用,具不法所有意圖。故甲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乙騎走自行車追趕甲

(一)是否成立竊盜罪

自行車是他人動產;乙未經車主同意,將自行車騎走,客觀上有排除車主持有並建立自己支配的行為。但竊盜罪仍須有不法所有意圖。

題示明確交代乙只是打算「暫時借用一下,稍後即予歸還」。依此,乙欠缺將自行車當作自己所有物支配、排斥車主權利的意思,原則上不成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單純未經同意短暫取用,不能僅因動用了他人財物,就直接認定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二)是否成立其他財產犯罪,及緊急避難

題目所述並無乙毀損自行車或將自行車據為己有等事實,不能僅憑短暫取用逕認成立其他財產犯罪。乙取用自行車,是為了追趕剛竊得玉飾、正要逃離的甲,所欲避免的是玉飾遭竊後無法即時追回的財產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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