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類科財經事務組 民法與刑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類科財經事務組
試題代碼 民法與刑法

第 一 題30 分

甲男和乙女結婚,育有一子丙,丙現年 18 歲。因甲天生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配偶乙則向 A 法院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A 法院於民國(下同)115 年 6 月 1 日裁定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定乙為輔助人。

甲在受輔助宣告前之 114 年 12 月 8 日,將其所有之 B 汽車贈與及交付予好友丁,並辦畢 B 車過戶登記。

乙為 C 公司負責人,丙為 C 公司股東之一。C 公司於 113 年 5 月 5 日和 D 銀行締結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甲、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當時未滿 18 歲之丙,和 D 銀行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由丙擔任該 3,00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試問:

甲、丁間之法律行為,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5 條之 2 之規定,須經輔助人承認,始生效力?

丙主張其與 D 銀行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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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兩個主要爭點:

  1. 受輔助宣告之效力是否及於宣告前,以及民法第15條之2能否類推適用。
  2. 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代理締結連帶保證契約時,若父母與子女間具有利益衝突,其法律效果為何。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甲、丁間贈與汽車之法律行為

(一)民法第15條之2之規範內容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重大法律行為時,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例如:

  • 消費借貸、保證、贈與或信託;
  • 為訴訟行為;
  • 為和解、調解或仲裁契約;
  • 遺贈、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 處分其財產等行為。

未經輔助人同意者,依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須經輔助人承認始生效力。

本題甲將汽車贈與丁,若行為發生在甲受輔助宣告後,原則上即屬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贈與行為。

(二)受輔助宣告之效力原則上不溯及既往

甲於民國115年6月1日始經A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但贈與汽車之行為發生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早於法院裁定日。

受輔助宣告屬於法院所為之形成性裁定,其法律效果原則上自裁定確定時起發生,不溯及宣告前。甲在114年12月8日尚未受輔助宣告,當時並非民法第15條之2所稱之「受輔助宣告之人」。

因此,民法第15條之2所設定的「應經輔助人同意」效果,不能直接適用於甲在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贈與。

(三)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

題目詢問是否應將民法第15條之2類推適用於甲、丁間之贈與。

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1. 民法第15條之2以「受輔助宣告」為適用前提,法律效果自宣告時起發生。
  2. 甲在贈與當時尚未受輔助宣告,並不具備該條文的身分要件。
  3. 若將第15條之2類推適用於宣告前行為,將使日後的法院裁定影響既往交易,危及交易安全。
  4. 受輔助宣告制度與一般意思能力欠缺的法律效果不同,不能僅因甲日後受輔助宣告,即當然否定其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

因此,甲、丁間之贈與,不因甲嗣後受輔助宣告而當然須經乙承認。

(四)仍須注意民法第75條

雖然民法第15條之2不得類推適用,但甲在贈與當時若已達到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能力」的程度,即完全不能理解其意思表示的意義及效果,該意思表示仍可能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

然而,題目僅表示甲的能力「顯有不足」,此為受輔助宣告的法定事由,並不當然等於甲已完全欠缺意思能力。題目也未明確指出甲於114年12月8日完全不能理解贈與行為的意義及效果。

依題目所給事實,應認甲、丁間贈與不因民法第15條之2而須經乙承認;是否另因民法第75條無效,則須視甲於贈與當時的實際意思能力而定。


二、丙與D銀行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

(一)未成年人原則上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丙於民國113年5月5日尚未滿18歲,屬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得代理丙為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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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甲有 A 地一筆,乙向甲租用 A 地,以自行建屋使用為目的。乙出資於 A 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B 屋一棟。B 屋建築完成後,乙將 B 屋賣給丙,並現實交付丙占有。

試問:甲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向丙主張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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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核心問題:

  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性質
  2. 租地建屋後,建物讓與他人時,基地租賃關係是否隨同移轉
  3. 土地所有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建物受讓人請求拆屋還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得請求:

  • 妨害除去;
  • 返還所有物;
  • 預防妨害。

甲主張拆屋還地,實質上是主張土地所有權受到建物占有妨害,請求丙除去建物並返還土地。

其成立要件為:

甲為土地所有人+丙占有土地+丙之占有無正當權源甲為土地所有人 + 丙占有土地 + 丙之占有無正當權源

本題甲確為 A 地所有人,丙也確實占有 A 地;真正爭點在於:丙是否具有占有 A 地之正當權源。


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確認乙是否取得 B 屋之權利;
  2. 判斷乙將 B 屋讓與丙後,丙是否取得建物及基地之使用權;
  3. 判斷丙是否屬於無權占有;
  4. 最後適用民法第767條。

一、乙對未辦保存登記之 B 屋具有權利

乙出資並興建 B 屋,屬於建築物之原始建造人。即使 B 屋未辦保存登記,仍不表示該建物不存在所有權或任何法律上權利。

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原則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不過,建物因原始建造而取得權利,並非因移轉法律行為而取得,因此未辦保存登記並不妨礙乙成為 B 屋之原始權利人。

乙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出賣並交付丙時,雖不能完成一般登記形式上的所有權移轉,但實務上承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得以讓與方式移轉其「事實上處分權」。丙因買賣及現實交付,取得對 B 屋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

因此,不能僅因 B 屋未辦保存登記,即認定丙當然為無權占有人。


二、租地建屋之基地使用關係,原則上隨建物讓與而移轉

乙向甲租用 A 地,目的在於自行建屋使用。此種租賃契約的主要目的,不只是單純占有土地,而是使承租人得在土地上建造、保有及使用建物。

乙建造 B 屋後,將 B 屋出售並交付丙。若認為建物讓與後,基地租賃關係當然完全留在乙與甲之間,丙即使取得建物,也無法合法使用其所受讓之建物,將使建物與基地之利用關係完全分離,嚴重減損建物之經濟效用。

民法第425條之1所表現的規範目的,即在於避免建物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分離後,建物受讓人無從使用建物。土地及房屋權利發生分離時,法律上應盡量維持房屋與基地間之使用關係。

因此,租地建屋的承租人將其所建房屋讓與第三人時,基地租賃關係原則上應隨建物之讓與而由建物受讓人承受。丙因取得 B 屋,亦取得使用 A 地所必要之基地利用權源。

換言之,乙雖然將 B 屋讓與丙,並不當然使丙成為對 A 地的無權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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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為能早日繼承父親乙之財產,竟起了殺心,一直尋找適當的下手時機。

某日,甲偶然結識丙,丙謊稱自己為經驗豐富的職業殺手,按件計酬。甲便對丙提出殺乙的計畫,兩人最終約定以 100 萬元為對價,由丙設局殺乙。

丙實際上是名詐欺慣犯,並無殺人經驗,打算藉此機會狠撈甲一筆,便對甲謊稱事前的準備工作需要不少現金,要求甲先支付前金 50 萬元。甲信以為真,交付一箱現金,丙收到錢後就人間蒸發,徹底失聯。

刑法上應如何論處甲與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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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刑法規定為準)

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殺人犯罪的行為階段:決意、預備、著手、未遂、既遂。
  2. 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
  3. 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加重規定。
  4. 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成立要件。
  5.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6. 被害人交付款項具有非法目的時,是否仍受刑法財產犯罪保護。

二、甲之刑責

(一)甲不成立殺人未遂罪

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始為未遂犯。

本題甲雖然一直尋找殺害乙的機會,並且委託丙殺乙、支付前金,但甲本人尚未對乙開始實行殺人行為,例如持刀攻擊、下毒、跟蹤至可立即攻擊的階段等。因此,甲尚未達到殺人罪的「著手」階段,不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二)甲成立預備殺人罪

刑法第271條第3項規定,預備犯第1項殺人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行為是指行為人已經具有特定犯罪決意,並且為實行犯罪而進行具體、外部的準備行為,但尚未開始直接侵害法益。

甲並非只有抽象地想殺害乙,而是:

  • 已經形成殺人決意;
  • 尋找適當下手時機;
  • 對丙提出具體殺人計畫;
  • 約定殺人報酬;
  • 交付五十萬元前金,促使殺人計畫進行。

這些行為已超越單純思想或一般陰謀,屬於針對乙之生命法益所為的具體準備,因此成立預備殺人罪。

(三)甲應依刑法第272條加重

乙是甲的父親,屬甲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刑法第272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此,甲所犯應論以:

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處不是因甲已成立殺人未遂而加重,而是甲已成立第271條第3項的預備殺人罪,再依第272條處理。

(四)甲不成立殺人罪之教唆犯

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教唆犯採限制從屬形式,原則上必須被教唆者至少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教唆犯始能成立。丙雖然接受甲的提議,卻從未打算殺乙,也沒有進行任何殺人實行行為。因此,丙沒有形成殺人正犯行為,甲不能成立殺人罪之教唆犯。

尤其應注意,現行刑法第29條已刪除舊法「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的規定。故不能僅因甲有教唆殺人的意思,就直接論以教唆殺人未遂罪。

但是,甲仍因自己所作的具體準備行為,成立預備殺人罪。


三、丙之刑責

(一)丙成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取財罪。

本題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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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深夜騎著機車超速行駛於鄉間道路,行經某路口,沒注意斑馬線上正在穿越馬路的老翁乙,閃避不及而撞上。乙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當場陷入昏迷。

甲見狀立即打電話召來救護車,待救護車趕到時,竟對救護人員謊稱自己只是偶然經過,不清楚乙為何倒地昏迷。救護人員簡單處理後,便送乙前往醫院。行經十字路口時,被橫向經過的貨車攔腰撞上,救護車翻覆,乙死於車禍撞擊所造成的腹腔重創。

刑法上應如何評價甲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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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甲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是否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2. 甲撞傷乙後,乙在送醫途中因救護車遭貨車撞擊死亡,該介入事件是否切斷甲行為與乙死亡間的因果關係。
  3. 甲對救護人員說謊,是否另成立犯罪,以及該說謊是否使甲對乙死亡負刑責。
  4. 刑法上的「條件因果關係」與「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法第276條現行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過去刑法第276條第2項的「業務過失致死」已刪除,現行法不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致死。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甲的行為→乙受傷、昏迷→救護車送醫→貨車撞擊救護車→乙死亡甲的行為 \rightarrow 乙受傷、昏迷 \rightarrow 救護車送醫 \rightarrow 貨車撞擊救護車 \rightarrow 乙死亡

必須分別判斷:

  1. 甲是否有過失行為;
  2. 甲的行為是否造成乙受傷;
  3. 甲的行為是否與乙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 貨車撞擊是否屬於足以中斷因果關係的異常介入原因;
  5. 甲說謊行為是否另構成犯罪。

一、甲撞擊乙的行為具有過失

甲深夜在鄉間道路超速行駛,行經路口時未注意斑馬線上正在通行的乙,因而閃避不及將乙撞倒。

駕駛人行近斑馬線時,對於行人具有高度注意及禮讓義務。甲不僅未注意前方行人,且有超速情形,顯然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依當時情況,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此具有刑法上的過失。

甲的超速及未禮讓行人行為,至少成立過失傷害行為的基礎。乙因遭撞擊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並陷入昏迷,甲的行為與乙的頭部傷害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及相當因果關係。

若乙最終因頭部傷勢或其併發症死亡,甲原則上應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二、甲對乙受傷及昏迷部分的刑責

乙遭甲撞擊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並陷入昏迷。此部分結果係甲超速且未注意行人的行為所直接造成。

因此,甲至少對乙的傷害結果負責。若題目僅確認乙因頭部傷勢昏迷,但未確認該頭部傷勢是否達刑法上「重傷」程度,則不宜直接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的過失致重傷罪;但甲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無疑問。

不過,題目明確說明乙最後是因救護車遭撞後所受腹腔重創死亡,而非因頭部傷勢死亡,因此死亡結果必須另行判斷。


三、甲的行為與乙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一)條件因果關係

若沒有甲先行撞傷乙,乙便不會陷入昏迷,也不會被送上救護車,通常也不會處於救護車遭貨車撞擊的時空環境中。

因此,以「若無甲的行為,乙是否會死亡」作為條件關係判斷,甲的行為與乙死亡間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

但是,刑法不能只採取過度寬廣的條件關係,仍須進一步判斷甲的行為是否具有相當性及客觀可歸責性。

(二)相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該行為通常足以引起該結果,且結果並非完全異常、偶然或不可預見的發展。

傷者因事故受傷而由救護車送醫,屬於通常且必要的救援流程。若只是救護車在正常運送過程中發生一般程度的交通事故,仍可主張該事故屬於原先危險的延續,原肇事者可能仍須對死亡結果負責。

然而,本題特別指出:

  • 乙死亡原因是救護車遭貨車攔腰撞擊;
  • 救護車因此翻覆;
  • 乙是因腹腔重創死亡;
  • 該死亡原因不同於甲原先造成的頭部傷害。

依題目通常的出題設定,貨車攔腰撞擊救護車,是另一名交通參與者所造成的獨立且異常的交通事故,已製造一個新的、支配性的死亡危險。乙並非因甲所造成的頭部傷害死亡,也不是因一般醫療或運送過程中的通常風險死亡,而是因貨車的獨立撞擊行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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