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類科財經事務組 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類科財經事務組
試題代碼 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

第 一 題25 分

乙以其為丙所有之 A 房地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抵押權人,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下同)110 年 6 月 1 日至 114 年 5 月 31 日,檢附丙於 111 年間所簽發面額 1,200 萬元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獲准許。

嗣甲於 112 年 11 月 7 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提出丙自 111 年至 112 年間,陸續擔任丁對乙所負共 10 筆、合計 2,000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等(合稱系爭合約)文件,主張其已自乙受讓執行名義所載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系爭合約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屆期尚有 1,000 萬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 A 地。

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執行法官為調查 A 房地之實際狀況、使用情形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得以何等方式為之?若丙任意拒絕陳述或為虛偽陳述,執行法院得為如何之處理?(10 分)

(二)若上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丙已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其乃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甲強制執行之聲請;甲則向執行法院陳明乙對丙之系爭合約債權,業經同判決以其屬擔保債權,且至少尚有 1,000 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為由,駁回丙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尚未確定)。執行法院得否依丙之聲明異議,駁回甲之強制執行聲請?(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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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不動產現況調查及拒絕陳述之法律效果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77條之1之不動產現況調查制度。

查封不動產時,執行法院須掌握其:

  • 實際狀況;
  • 占有、使用情形;
  • 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
  • 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
  •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
  • 相關權利關係。

此等資料將記載於查封筆錄,並影響拍賣公告、鑑價及買受人之交易判斷。

解題方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執行法官或書記官得採取下列調查方式:

1. 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

法院為調查不動產現況,得開啟門鎖進入房屋或土地上之建物。此為執行法院之法定調查權,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

2. 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

法院得訊問丙或實際占有、使用 A 房地之第三人,調查其使用情形、租賃關係、占有原因及其他權利事項。

3. 命提出有關文書

法院得命債務人或占有人提出租賃契約、使用執照、修繕資料、管理文件及其他足以說明不動產現況或權利關係之文書。

4. 向警察及其他機關、團體調查

法院得向警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例如向建管機關查詢建物用途、違建、使用執照,向警察機關查詢非自然死亡等事項。

丙拒絕或虛偽陳述之處理

丙為債務人。如其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拒絕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提出虛偽文書,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丙。

但管收具有嚴格要件:

  1. 須先訊問債務人;
  2. 債務人須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虛偽陳述;
  3. 法院認為若不予管收,顯然難以查明不動產狀況。

因此,管收並非丙一拒答即可立即為之,而是以查明不動產現況確有必要為限。

若拒絕或虛偽陳述者是占有房地之第三人,則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解題技巧

本題要分清楚「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 債務人:得管收,但須符合先訊問及確有管收必要之要件。
  • 第三人:不得管收,得裁定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對警察及其他機關、團體之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答案】執行法官或書記官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人、命提出相關文書,並向警察及其他機關、團體調查。丙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提出虛偽文書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管收;但須先訊問丙,且認為不管收即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若為第三人拒絕或虛偽陳述,則得裁定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二)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後,能否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

  1.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2. 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
  3. 原始債權不存在確定後,其他擔保債權能否支撐執行;
  4. 執行法院之形式審查範圍;
  5.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之統一見解。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依民法第881條之1,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以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限。

本題系爭租賃合約、分期付款買賣合約等債權,均發生於抵押權存續期間110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內,且丙係丁對乙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此,若依抵押權設定內容,該等交易及保證債務屬於擔保範圍,即可能成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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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出租人甲與承租人乙簽訂 A 屋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1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該租約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載明:「乙應於租期屆滿後交還 A 屋,如不履行即應逕受強制執行」(下稱系爭約款)。

嗣於租期屆滿時,甲、乙合意依原租賃條件展延租期至 115 年 4 月 30 日。乙於 115 年 4 月 30 日後仍拒不交還 A 屋,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公證書得否作為執行名義?系爭公證書是否具有執行力?(13 分)

(二)甲持系爭公證書,於 115 年 5 月 5 日聲請執行法院為令乙返還 A 屋之強制執行,乙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得否尋求如何之救濟?(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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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一、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1. 公證書是否屬於執行名義 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2. 租賃契約公證後,何時具有執行力 依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約定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如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於期限屆滿而承租人不交還時,得逕行強制執行。

  3. 執行程序中的救濟方法

  • 對執行程序上的違法,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明異議。
  • 對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是否消滅或有妨礙請求事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一)公證書得否作為執行名義?系爭公證書是否具有執行力?

(一)公證書得作為執行名義

本件甲、乙就 A 屋成立定有期限之房屋租賃契約,且租約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並明確載明:

「乙應於租期屆滿後交還 A 屋,如不履行即應逕受強制執行。」

房屋租賃契約屬於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法律行為。只要符合下列要件,即得作為執行名義:

  1. 標的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2. 租賃定有期限;
  3. 約定期限屆滿時承租人應返還;
  4. 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5.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確實未履行返還義務。

本件均已具備,因此系爭公證書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執行名義。

(二)系爭公證書具有執行力

原租期為民國 114 年 9 月 1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嗣後甲、乙於原租期屆滿時,合意依原租賃條件展延至民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此種展延,係對原租賃契約履行期限的變更,並非當然產生一個與原契約完全無關的新租賃契約。原公證書所公證的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只是返還 A 屋的期限由 114 年 12 月 31 日延後至 115 年 4 月 30 日。

因此,應將系爭約款解釋為:

乙應於展延後租期屆滿,即 115 年 4 月 30 日後返還 A 屋,如仍不返還,即得依系爭公證書逕受強制執行。

民國 115 年 4 月 30 日租期屆滿後,乙仍拒不返還 A 屋,返還義務已到期且已發生不履行。甲於 115 年 5 月 5 日聲請執行,已在期限屆滿後,故系爭公證書具有執行力。

應特別區分:

  • 執行名義:系爭公證書本身。
  • 執行力發生時點:返還期限屆滿且承租人未返還之時。
  • 既判力:公證書不具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但不影響其在法定範圍內具有執行力。

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1838 號判例亦採相同見解:租期屆滿後雙方合意展延租期,並不使原公證租賃契約失去作為執行名義的效力;展延期限屆滿後,仍得依原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三)小結

系爭公證書得作為執行名義,且於 115 年 4 月 30 日租期屆滿、乙仍不返還 A 屋後,已具有執行力。甲於 115 年 5 月 5 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三、(二)乙得採取何種救濟?

(一)如爭執執行程序本身,得聲明異議

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其他程序,認為違法或不當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例如:

  • 執行法院尚未確認返還期限屆滿即開始執行;
  • 執行標的並非公證書所載之 A 屋;
  • 執行方法違反交付不動產的程序規定;
  • 執行法院逾越執行名義所載範圍。

此類問題屬於執行程序上的爭議,乙得依第 12 條聲明異議。

但聲明異議原則上只能處理程序違法,不能取代實體訴訟。

(二)如主張債權不存在或已消滅,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典型事由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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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乙公司之股東甲已持有乙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達 8 個月,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乙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請分別說明管轄法院認甲之聲請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者,法院應如何處理?(8 分)

(二)乙公司得否對於法院選派丙作為檢查人之裁定,主張法院在選派前並未訊問丙,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提起抗告?(17 分)

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

「繼續 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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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1.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
  2. 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72條及第175條之適用。
  3. 法院選派檢查人前,是否必須先訊問擬任檢查人,以及公司能否提起抗告。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為:

  • 股東繼續持有股份達6個月以上;
  •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 檢附聲請理由;
  • 提出相關事證;
  • 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 檢查範圍限於必要範圍內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甲持有乙公司股份達8個月,持股比例達3%,已符合持有期間及持股比例之門檻。但此並不表示法院當然應准許聲請,甲仍須提出具體理由、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一)法院認聲請有理由或無理由時之處理

一、管轄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此,本題應由乙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有理由時

法院認為甲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且其聲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均已具體說明,即應作成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法院裁定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 選派適當之檢查人

法院應於裁定主文中選派檢查人,例如選派丙為檢查人。

2. 界定必要之檢查範圍

檢查範圍不得漫無限制,應限於與甲所主張之理由及事證具有關聯,且為必要之範圍。

例如甲係主張乙公司特定年度之資金流向有異常,法院即應針對相關期間之帳目、銀行往來、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予以限定,不得概括准許檢查公司全部業務而無期間及事項限制。

3. 裁定應附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3項,該類裁定應附具理由,使當事人知悉法院認定聲請有理由之依據,以及檢查範圍之界限。

4. 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5. 抗告之停止執行效力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受同條本文不得聲明不服之限制,因此得提起抗告。

又依同條第2項,對此類裁定提起抗告時,抗告中應停止執行。也就是說,公司提起抗告後,原則上檢查人於抗告程序終結前不得開始執行檢查職務。

三、聲請無理由時

若甲雖符合持有期間及持股比例要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 未檢附具體聲請理由;
  • 未提出相當事證;
  • 未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 所主張之理由與檢查事項無關;
  • 所請求之檢查範圍過於廣泛,超過必要程度;
  • 依現有資料不足以認定有調查公司業務、帳目或財產之必要。

此時法院應作成駁回甲聲請之裁定,並附具理由。

至於不服之救濟,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僅例外允許對「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抗告。依通說及實務見解,法院駁回選派檢查人聲請之裁定,仍適用同條本文,不得聲明不服。因此,甲不得僅因聲請遭駁回而提起抗告。

程序費用方面,因聲請無理由,原則上由聲請人甲負擔。


(二)乙公司得否以未訊問丙為由提起抗告?

一、乙公司得對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提起抗告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例外得聲明不服。

本題法院已裁定選派丙為檢查人,乙公司作為受檢查之公司,當然具有程序上之利害關係,得依法提起抗告。因此,乙公司具有抗告權。

但「得提起抗告」與「抗告理由有理由」是兩個不同問題。乙公司雖得抗告,主張法院未於選派前訊問丙之抗告理由,並不成立。

二、法院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本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受選派檢查人影響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協助法院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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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執票人甲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就發票人乙(住所在士林)、簽發面額新臺幣 168 萬元之本票,聲請管轄法院裁定為強制執行,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請問本件情形之聲請費如何為具體繳納與負擔?(10 分)

(二)若乙於發票後即死亡,甲可否援用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對乙之繼承人丙聲請執行裁定?(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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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1. 本票裁定事件屬於非訟事件。
  2. 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按聲請標的金額計算;並依民國114年1月1日起施行之提高徵收標準,加徵五成。
  3. 票據法第123條所定本票裁定,其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不得直接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聲請。

(一)聲請費之繳納與負擔

1. 管轄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本票裁定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題目已指定乙住所位於士林,並稱甲向管轄法院聲請;因此,本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若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原則上以發票人住所地作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時再以發票地作為付款地。

2. 聲請費之計算

本票面額為新臺幣168萬元,屬於「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之級距。

依民國115年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

  • 原定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五成。

計算如下:

2,000元×(1+12)=2,000元×1.5=3,000元2,000元 \times \left(1+\frac{1}{2}\right) =2,000元 \times 1.5 =3,000元

因此,甲聲請本票裁定時,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預納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依非訟事件法第20條,原則上不另徵收;如有超過法定聲請費之必要支出,則依實支數額計收。

3. 聲請費之最終負擔

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因此,程序開始時由甲先繳納新臺幣3,000元。

本票裁定事件有相對人乙,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則上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法院應於裁定主文中記載: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法院命關係人負擔費用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因此,本題應區分:

  • **先行繳納者:**甲。
  • **最終負擔者:**乙。
  • **費用金額:**新臺幣3,000元。

解題技巧

看到本票面額時,先判斷是否屬於非訟事件法第13條的級距,再確認是否適用提高徵收標準。民國115年答題不可直接寫原定的2,000元,必須再加徵五成。


(二)乙死亡後,能否對繼承人丙聲請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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