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類科財經事務組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類科財經事務組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說明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中,有關特定股權交易視同房地交易之規定。(12 分)

(二) 甲公司及 A 公司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甲公司於 108 年 9 月 1 日以 3,000 萬元購買 A 公司 30%30\% 股份,110 年 10 月 1 日又以 7,000 萬元購買 50%50\% 股份。甲公司於 115 年 6 月 20 日以 6,000 萬元出售 A 公司 40%40\% 股份。A 公司當時資產總額為 1 億 5,000 萬元,其中境內房地資產為 1 億元,皆為 105 年後取得(假設無其他成本,成本採加權平均法計算)。

請說明甲公司出售 A 公司股份是否適用房地合一稅?請計算甲公司之應納稅額。(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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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3 項、第 24 條之 5,以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有關特定股權交易之規定。民國 115 年 4 月 21 日「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已有修正,以下依命題當年法規及題目所給資料作答。

一、特定股權交易視同房地交易

(一)規範目的

特定股權交易規定,係為防止納稅義務人不直接出售房地,而透過出售持有房地公司之股權,實質移轉房地利益以規避房地合一稅。

因此,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權交易,法律上視同房屋、土地交易,應依房地合一稅規定計算交易所得及應納稅額。

(二)構成要件

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且該被投資營利事業之股權或出資額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我國境內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

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1. 交易標的為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交易者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營利事業;被投資公司可以是我國境內公司,也可以是境外公司。

2. 交易前一年內曾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事業過半數股權

「過半數」係指持有比例超過 50%50\%,而非至少 50%50\%。

持有方式包括:

  • 直接持有;
  • 透過關係企業間接持有;
  • 以其他安排實質控制被投資事業。

判斷期間為交易日起算前一年內任一日,不以交易當日仍持有過半數為唯一判斷基準。

3. 被投資事業股權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由我國境內房地構成

計算公式為:

境內房地價值比率=被投資事業境內房地價值被投資事業全部資產或股權價值×100%\text{境內房地價值比率} = \frac{\text{被投資事業境內房地價值}} {\text{被投資事業全部資產或股權價值}} \times 100\%

依命題當年規定,分子為被投資事業在我國境內所持有房屋、土地等房地價值;分母原則上以被投資事業之淨值或資產淨值認定。若全部財產價值具有合理客觀衡量依據,得依各項資產時價總額認定。

比率達 50%50\% 以上,即符合本要件。

4. 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排除適用

即使其他條件均符合,若交易標的是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仍不適用特定股權交易視同房地交易規定。

本題未明示 A 公司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依此類題型通常按非上市、非上櫃、非興櫃公司處理。

(三)課稅效果

符合上述要件時:

  1. 不論出售全部或部分股權,均視同房地交易。
  2. 交易所得適用房地合一稅規定。
  3. 營利事業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按持有期間適用差別稅率,並與其他營利事業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但合併辦理申報。
  4. 股權持有期間自取得股份之日起算至交易日止,持有期間採先進先出法認定。
  5. 股份成本依題目指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

二、甲公司出售 A 公司股份之課稅分析

(一)核心觀念

本題須依序判斷:

  1. 甲公司是否曾於交易前一年內持有 A 公司過半數股權;
  2. A 公司股權價值是否有 50%50\% 以上由我國境內房地構成;
  3. A 公司是否屬非上市、非上櫃及非興櫃公司;
  4. 交易所得如何依加權平均法計算;
  5. 出售股份之持有期間及適用稅率如何依先進先出法認定。

(二)甲公司曾持有 A 公司過半數股權

甲公司持有 A 公司股份如下:

  • 108 年 9 月 1 日取得 30%30\%;
  • 110 年 10 月 1 日取得 50%50\%。

合計持有:

30%+50%=80%30\%+50\%=80\%

甲公司於 115 年 6 月 20 日出售股份,交易日前一年內曾持有 A 公司 80%80\% 股權,已超過 50%50\%。

因此,第一項要件符合。

(三)A 公司房地價值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

A 公司資產總額為 11 億 5,0005,000 萬元,其中境內房地資產為 11 億元。

境內房地價值比率為:

1億元1.5億元×100%=66.67%\frac{1\text{億元}}{1.5\text{億元}} \times 100\% = 66.67\%

由於:

66.67%>50%66.67\%>50\%

故 A 公司股權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由我國境內房地構成,第二項要件符合。

又題目明示該等境內房地均為 105 年以後取得,屬房地合一稅新制房地,沒有舊制房地排除問題。

(四)是否適用房地合一稅

甲公司交易前一年內持有 A 公司超過半數股權,且 A 公司股權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由境內房地構成。

在 A 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題意前提下,甲公司出售 A 公司 40%40\% 股份,屬特定股權交易,視同房地交易,應適用房地合一稅。

(五)交易所得計算

1. 出售股份之成交價額

甲公司出售 A 公司 40%40\% 股份,成交價額為:

6,000萬元6,000\text{萬元}

2. 加權平均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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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說明稅捐稽徵法中,有關租稅優先受償權之規定。(5 分)

(二) 甲公司持有一般土地 A、B、C 三筆,其中 A 筆土地有地上物(A 屋)。115 年甲公司債務經債權人移送執行,內容如下:

  1. 甲公司於 112 年向金融機構辦理 A 屋抵押貸款 2,000 萬元,積欠本金計 1,585 萬元。

  2. 甲公司於 113 年移轉 B 地,於移轉後因故經稽徵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 900 萬元,滯欠本稅及利息 920 萬元。

  3. 甲公司滯欠營業稅 198 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 84 萬元、A 屋房屋稅 2 萬元、A 地地價稅 3 萬元、B 地地價稅 12 萬元及 C 地地價稅 6 萬元。

  4. 甲公司因財務周轉向銀行信用貸款 500 萬元。

甲公司因強制執行,其 A 地及 A 屋遭法院拍賣,拍定價格為 3,000 萬元。A 屋拍賣之營業稅為 30 萬元,A 地拍賣之土地增值稅為 380 萬元。

則稅捐稽徵機關可獲分配之各項租稅債權分別為多少?請依租稅優先受償順序作答。(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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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及相關規定為準,考查:

  1. 一般稅捐、特殊優先稅捐與普通債權、抵押權之受償順序。
  2. 特殊優先稅捐僅限於執行標的物本身所生之稅捐。
  3. 同一順位債權不足清償時,按債權額比例分配。
  4. 地方稅與國稅同屬普通優先稅捐時,地方稅優先於國稅。

(一) 租稅優先受償權

1. 一般原則

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因此,一般稅捐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但不當然優先於已設定之抵押權。

本題中的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非執行標的物所生之其他欠稅,原則上屬此類。

2. 特別優先稅捐

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下列稅捐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 土地增值稅;
  • 地價稅;
  • 房屋稅;
  •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拍賣、變賣貨物所課徵之營業稅。

但地價稅、房屋稅之特別優先,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徵」者。例如拍賣 A 地所得價款,僅 A 地地價稅具有此種特別優先;B 地、C 地地價稅不得對 A 地拍賣價款主張同等特別優先。

3. 拍賣時之代扣繳

土地、房屋或貨物經法院拍賣或由債權人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並由法院代為扣繳依法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

4. 同順位債權之分配

若同一順位之優先稅捐總額超過可分配金額,應依各稅捐債權額比例分配。

此外,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7 條,地方稅與國稅同屬可受償之稅捐債權時,地方稅優先於國稅。


(二) A 地及 A 屋拍賣價款之分配

拍定價格為:

3,000萬元3,000\text{萬元}

題目未提供執行費用,故不另行扣除。

第 1 順位:A 地及 A 屋本身所生之特別優先稅捐

本順位優先於抵押權及一切其他債權。

1. A 地拍賣之土地增值稅

380萬元380\text{萬元}

此為 A 地因本次拍賣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對 A 地拍賣價款具有最優先受償地位。

2. A 屋拍賣之營業稅

30萬元30\text{萬元}

此為法院拍賣房屋所生之營業稅,依特別規定優先於抵押權。

3. A 屋房屋稅

2萬元2\text{萬元}

此為執行標的物 A 屋本身之房屋稅,具有特別優先權。

4. A 地地價稅

3萬元3\text{萬元}

此為執行標的物 A 地本身之地價稅,具有特別優先權。

因此,第 1 順位合計:

380+30+2+3=415萬元380+30+2+3=415\text{萬元}

拍賣價款餘額:

3,000−415=2,585萬元3,000-415=2,585\text{萬元}

第 2 順位:A 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甲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 A 屋抵押貸款,尚欠本金:

1,585萬元1,585\text{萬元}

抵押權雖成立於 112 年,但仍劣後於《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所列之特別優先稅捐。

本順位分配:

1,585萬元1,585\text{萬元}

拍賣價款餘額:

2,585−1,585=1,000萬元2,585-1,585=1,000\text{萬元}

第 3 順位:地方稅之一般優先債權

下列稅捐並非 A 地或 A 屋本身所生,故不能以特別優先稅捐順位優先於 A 屋抵押權;但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仍優先於普通信用貸款。

1. B 地補徵土地增值稅

題目載明滯欠本稅及利息共:

920萬元920\text{萬元}

雖然土地增值稅在其所對應土地之拍賣價款中具有特別優先性,但本題拍賣標的是 A 地及 A 屋,B 地並未拍賣,因此該筆稅款在本案中作為一般優先稅捐債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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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李大美單身,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扶養一就讀研究所的妹妹李小美。李大美在律師事務所上班,此外每週還會透過境內平台上傳影片向觀眾解說法律觀念。

114 年全家收入如下:

  1. 李大美有律師事務所薪資收入 120 萬元,網路平台收入 30 萬元。成本費用率採用薪資特別扣除額及財政部核定之執行業務費用標準。

  2. 李小美有兼課收入 12 萬元。

  3. 李大美將名下房屋公益出租,每月租金 2 萬元。費用之計算,以財政部核定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4. 李大美獲配上市公司現金股利 20 萬元,李小美獲配上櫃公司現金股利 10 萬元。

  5. 李大美取得 A 保險公司之年金保險給付 100 萬元,投保期間始於民國 100 年,李大美父親為要保人。

  6. 李大美投資美股獲資本利得折合新臺幣 20 萬元。

相關支出如下:

  1. 李小美研究所學費 6 萬元。

  2. 李大美因工作需要在外租屋,全年租金支出 24 萬元。

  3. 李大美人身保險費 8 萬元、健保費 2.5 萬元、勞保費 3.6 萬元。

  4. 李小美人身保險費 3 萬元、健保費 8,000 元。

  5. 李大美捐贈財團法人醫院輪椅 10 張,共計 10 萬元,另捐贈母校某私立大學現金 15 萬元。

  6. 李小美經由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某甲運動員捐贈 5 萬元。

114 年基本生活費為 21.3 萬元,免稅額為 9.7 萬元,薪資扣除額 21.8 萬元。

試計算李大美 114 年綜合所得總額(請將各類所得分別列出)、扣除額、所得淨額、股利可扣抵稅額及基本所得額。(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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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

  1. 綜合所得各類所得之認定及必要費用、特別扣除額。
  2. 扶養親屬所得之併計。
  3. 公益出租人租金所得之計算。
  4. 股利所得課稅及股利可扣抵稅額。
  5. 列舉扣除額,包括保險費、教育學費、捐贈。
  6. 基本所得額對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及非現金捐贈之加計。

計算順序為:

各類所得→綜合所得總額→免稅額及扣除額→所得淨額→基本所得額\text{各類所得} \rightarrow \text{綜合所得總額} \rightarrow \text{免稅額及扣除額} \rightarrow \text{所得淨額} \rightarrow \text{基本所得額}

二、各類所得計算

(一)李大美薪資所得

律師事務所薪資收入為新臺幣120萬元,薪資特別扣除額為21.8萬元。

薪資所得淨額:

1,200,000−218,000=982,0001,200,000-218,000=982,000

但在計算「綜合所得總額」時,薪資所得仍以收入總額120萬元列入;21.8萬元於扣除額階段扣除。


(二)網路平台法律解說收入

李大美透過平台上傳影片解說法律觀念,屬於以專業知識提供服務所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

律師執行業務費用標準為收入之30%,因此:

必要費用=300,000×30%=90,000必要費用=300,000\times30\%=90,000 執行業務所得=300,000−90,000=210,000執行業務所得=300,000-90,000=210,000

(三)李小美兼課收入

兼課收入屬薪資所得。收入12萬元未達薪資特別扣除額21.8萬元,因此可扣除實際薪資收入12萬元,薪資所得淨額為零:

120,000−120,000=0120,000-120,000=0

不過,計算綜合所得總額時,薪資收入仍以12萬元列入;薪資特別扣除額於扣除額階段扣除12萬元。


(四)公益出租租賃所得

李大美每月租金2萬元,全年租金收入:

20,000×12=240,00020,000\times12=240,000

公益出租人每月租金收入1.5萬元免納所得稅,全年免稅租金:

15,000×12=180,00015,000\times12=180,000

超過免稅額之租金收入:

240,000−180,000=60,000240,000-180,000=60,000

就超過部分依財政部核定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計算費用:

60,000×43%=25,80060,000\times43\%=25,800

租賃所得:

60,000−25,800=34,20060,000-25,800=34,200

(五)股利所得

李大美獲配股利20萬元,李小美獲配股利10萬元,均屬股利所得:

200,000+100,000=300,000200,000+100,000=300,000

股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六)年金保險給付

李大美取得年金保險給付100萬元。

該給付不列入綜合所得總額,但因:

  • 保險期間始於民國95年1月1日以後;
  • 要保人為父親;
  • 受益人為李大美;
  • 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因此:

  • 綜合所得總額:不列入;
  • 基本所得額:加計100萬元。

(七)美股資本利得

美股資本利得20萬元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但屬海外所得。

由於申報戶海外所得達100萬元以上時,應將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本題海外所得為20萬元,未達100萬元門檻,因此不須加計。

不過,本題基本所得額仍須依題目所列其他應加計項目計算;美股資本利得本身不列入基本所得額。


三、綜合所得總額

各項應列入綜合所得總額之所得如下:

所得項目金額
李大美薪資所得1,200,000
李大美執行業務所得210,000
李小美兼課薪資收入120,000
公益出租租賃所得34,200
股利所得300,000
合計1,864,200

因此:

綜合所得總額=1,864,200元\boxed{\text{綜合所得總額}=1,864,200\text{元}}

四、免稅額及扣除額

(一)免稅額

李大美本人及受扶養之研究所妹妹共2人:

97,000×2=194,00097,000\times2=194,000

(二)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李大美:

218,000218,000

李小美兼課收入12萬元未達21.8萬元,因此扣除實際薪資收入:

120,000120,000

合計:

218,000+120,000=338,000218,000+120,000=338,000

(三)保險費特別扣除額

每一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每人每年人身保險費扣除上限為2.4萬元;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保險費可依實際支出扣除。

李大美:

24,000+25,000+36,000=85,00024,000+25,000+36,000=8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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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10 分

政府為確保租稅債權之實現,於制度中設有租稅保全。請依據稅捐稽徵法說明我國租稅保全之制度有哪些。(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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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為確保租稅債權將來能夠實現,所設計的「租稅保全」制度。其核心在於:納稅義務人有欠稅、脫產或逃避執行之虞時,稅捐稽徵機關得提前限制其財產處分、聲請假扣押、限制出境,或提前徵收稅捐。

以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租稅保全主要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及第 25 條,並以第 11 條之 1「相當擔保」作為各項保全措施的重要配套。


一、相當擔保

《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規定,所謂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特定擔保品,包括:

  1. 黃金按九折計算;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
  2. 政府發行且依法得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算。
  3. 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算。
  4. 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5.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相當擔保具有「替代保全措施」的功能。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依第 24 條規定,原則上不再實施相關租稅保全措施;已實施者,也應於擔保範圍內予以解除。


二、禁止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 不得移轉;
  • 不得設定他項權利。

例如,對納稅義務人的土地、房屋或車輛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使其不得藉由出售、贈與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脫產。

此項措施的重點如下:

  1. 原則上須有「欠繳應納稅捐」之事實。
  2. 保全財產的範圍,以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為限,應符合比例原則。
  3. 其法律效果是限制處分,並非立即將財產查封、拍賣或變價。
  4. 此措施並不以稅捐核課處分已確定為必要,重點在於稅捐已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而逾期未繳。

對營利事業,稅捐稽徵機關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登記。


三、假扣押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

  • 有隱匿財產之跡象;
  • 有移轉財產之跡象;
  • 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一般情形下,須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始得聲請假扣押;但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即得聲請假扣押。

此項假扣押具有兩項特色:

  1. 由稅捐稽徵機關向法院聲請,而非自行實施。
  2. 稅捐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時,免提供擔保。

假扣押與禁止處分不同:禁止處分主要是由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登記機關限制財產處分;假扣押則須經法院裁定,對財產施以更強的程序保全。


四、限制出境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設有欠稅限制出境制度。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其已確定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仍未繳納,且欠繳稅款及已確定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限制出境:

  • 個人欠稅及罰鍰單計或合計達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 營利事業欠稅及罰鍰單計或合計達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上。

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標準提高為:

  • 個人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上;
  • 營利事業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上。

限制出境之程序及效果如下:

  1. 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辦理。
  2. 函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
  3. 限制出境期間自限制出境日起不得逾五年。
  4. 營利事業受限制出境時,並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5. 已提供相當擔保,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禁止財產處分或假扣押者,不適用限制出境。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財政部應函請解除出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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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題15 分

乙公司本年度帳列銷貨收入 9,000 萬元、銷貨成本 4,000 萬元、營業費用 2,500 萬元、非營業收入 1,500 萬元、非營業損失 440 萬元。

  1. 營業費用中,包括捐贈費用 550 萬元,內含對國立大學之捐贈 50 萬元、對某公益團體捐贈 100 萬元;對縣市長候選人之捐贈 20 萬元、對上次立法委員選舉平均得票率 3%3\% 之某一政黨捐贈 40 萬元,以及透過私校興學基金捐贈某私立大學 80 萬元、捐贈偏遠地區文化創意活動 200 萬元、透過專戶捐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運動 60 萬元。假設除捐贈外並無其他應調整事項。

  2. 非營業收入中,含有證券交易所得 300 萬元及國內轉投資之股利收入 200 萬元。

  3. 乙公司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6 條之 2 規定,捐贈費用加成減除金額 45 萬元;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 36 條之 2 規定,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 155 萬元。

請計算該公司當年度捐贈費用可認列之金額(請逐項列出各項捐贈限額)、課稅所得及基本所得額。(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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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

  1. 營利事業捐贈費用之列報限額。
  2. 政治獻金、私立學校捐贈及文化創意活動捐贈之特別規定。
  3. 證券交易所得及國內股利收入之課稅與基本所得額處理。
  4. 運動產業及中小企業薪資費用之加成減除。
  5. 課稅所得額與基本所得額之計算。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受所得額比例限制之捐贈,其限額公式為: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各項損費1+限額比例]×限額比例\left[ \frac{\text{經認定之收益總額-各項損費}}{1+\text{限額比例}} \right]\times \text{限額比例}

計算各類捐贈限額時,應排除其他同樣受限之捐贈,以避免限額互相影響。


一、帳列本期損益

帳列所得=9,000−4,000−2,500+1,500−440=3,560萬元\begin{aligned} \text{帳列所得} &=9,000-4,000-2,500+1,500-440\\ &=3,560\text{萬元} \end{aligned}

營業費用2,500萬元中,包含捐贈費用550萬元。


二、各項捐贈可認列金額

(一)對國立大學捐贈50萬元

國立大學屬公立學校,視為對政府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不受金額限制。

可認列 50萬元\boxed{\text{可認列 }50\text{萬元}}

(二)對公益團體捐贈100萬元

對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機關團體之捐贈,受所得額10%限制。

先計算各項受限捐贈共同使用之所得額基礎。

經認定收益總額:

營業毛利=9,000−4,000=5,000\text{營業毛利}=9,000-4,000=5,000 收益總額=5,000+1,500=6,500萬元\text{收益總額}=5,000+1,500=6,500\text{萬元}

各項損費:

  • 營業費用扣除受限捐贈:
2,500−(100+20+40+80+200)=2,0602,500-(100+20+40+80+200)=2,060
  • 非營業損失:440萬元
  • 國立大學捐贈:已包含於2,060萬元中
  • 運動產業捐贈加成減除:45萬元
  • 薪資費用加成減除:155萬元

因此:

限額計算基礎=6,500−2,060−440−45−155=3,800萬元\text{限額計算基礎} =6,500-2,060-440-45-155 =3,800\text{萬元}

依10%限額公式:

3,8001.1×10%=345.4545萬元\frac{3,800}{1.1}\times10\% =345.4545\text{萬元}

故公益團體捐贈100萬元未超過限額:

可認列 100萬元\boxed{\text{可認列 }100\text{萬元}}

(三)對縣市長候選人捐贈20萬元

依《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2項,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

  • 不得超過所得額10%;
  • 全年總額不得超過50萬元。

本項捐贈與對政黨捐贈合計:

20+40=60萬元20+40=60\text{萬元}

所得額10%限額為:

3,8001.1×10%=345.4545萬元\frac{3,800}{1.1}\times10\% =345.4545\text{萬元}

但政治獻金另有50萬元之總額上限,因此可認列總額為:

min⁡(60,345.4545,50)=50萬元\min(60,345.4545,50)=50\text{萬元}

本題採先列候選人捐贈20萬元,政黨捐贈則可認列30萬元:

候選人捐贈可認列 20萬元\boxed{\text{候選人捐贈可認列 }20\text{萬元}}

(四)對政黨捐贈40萬元

該政黨上次立法委員選舉平均得票率為3%,已超過《政治獻金法》第19條所要求之1%門檻,故具備列報資格。

但政治獻金與候選人捐贈合計不得超過50萬元:

50−20=30萬元50-20=30\text{萬元}

因此:

政黨捐贈可認列 30萬元\boxed{\text{政黨捐贈可認列 }30\text{萬元}}

未能認列部分:

40−30=10萬元40-30=10\text{萬元}

(五)透過私校興學基金捐贈指定私立大學80萬元

依《私立學校法》第62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透過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指定之特定私立學校捐贈,限於所得額25%內。

3,8001.25×25%=760萬元\frac{3,800}{1.25}\times25\% =760\text{萬元}

捐贈金額80萬元未超過760萬元,因此:

可認列 80萬元\boxed{\text{可認列 }80\text{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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