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類科財經事務組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類科財經事務組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平安公司為兼營營業人,民國(下同)114 年 5、6 月份發生下列交易(各項金額皆不含稅):

  1. 購買國外勞務新臺幣(下同)90 萬元,其中 40 萬元專供銷售應稅貨物使用,20 萬元專供銷售免稅貨物使用,其餘 30 萬元共同使用。

  2. 當期免稅銷售額為 250 萬元(其中包括出售土地收入 50 萬元),應稅內銷銷售額為 400 萬元,應稅外銷銷售額 200 萬元。

  3. 當期進項支出:

    (1) 購入應稅商品 100 萬元,供應稅銷售使用,取得統一發票。

    (2) 購入免稅商品 40 萬元,供免稅銷售使用,取得統一發票。

    (3) 供應稅銷售與免稅銷售共同使用者如下:

    (A) 向小規模營業人快樂商行購入沙發一組 60 萬元,取得收據。

    (B) 支付水電費 30 萬元,取得統一發票。

    (C) 支付交際費 5 萬元,取得統一發票。

    (D) 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 100 萬元,取得統一發票。

    (4) 前期累積留抵稅額 5 萬元。

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回答下列問題(未列計算式不予計分):

(一) 該公司當期不得扣抵比率為何?(百分比小數點以下不計)(5 分)

(二) 在哪些情形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0 分)

(三) 若該公司採比例扣抵法,計算當期購買國外勞務之應納稅額與應納營業稅額各為若干元?(5 分)

(四) 若該公司採直接扣抵法,計算當期購買國外勞務之應納稅額與應納營業稅額各為若干元?(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兼營應稅與免稅業務時的「不得扣抵比例」、營業稅法第19條列舉不得扣抵的進項稅額,以及兼營營業人購買國外勞務的計稅方式。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兼營營業人當期不得扣抵比例,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3條計算:

當期不得扣抵比例=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稅部分之銷售淨額全部銷售淨額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 \frac{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稅部分之銷售淨額} {全部銷售淨額}

計算時,土地銷售額不列入分子或分母。比例小數點以下不計。

購買國外勞務時,兼營營業人依同辦法第6條採比例扣抵法,或依第8條之1、第8條之2採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營業稅額。

解題方法

(一)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免稅銷售額250萬元中,土地銷售額50萬元不列入計算,故免稅銷售淨額為:

250−50=200萬元250-50=200\text{萬元}

全部銷售淨額為:

200+400+200=800萬元200+400+200=800\text{萬元}

因此:

當期不得扣抵比例=200800×100%=25%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 \frac{200}{800}\times100\% = 25\%

(二)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的情形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以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1. 購進未依法取得並保存法定憑證的貨物或勞務。
  2. 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的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或對政府捐獻者,依規定辦理者除外。
  3. 交際應酬用的貨物或勞務。
  4. 酬勞員工個人的貨物或勞務。
  5. 自用乘人小汽車。

本題相關適用如下:

  • 向小規模營業人快樂商行買沙發,取得收據而非可扣抵的統一發票,該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 交際費5萬元所含進項稅額,屬交際應酬用,不得扣抵。
  • 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所含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 購入免稅商品供免稅銷售使用,該筆交易本身沒有進項營業稅額可供扣抵。
  • 水電費為應稅、免稅業務共同使用,並非當然全額不得扣抵;兼營人應依適用的比例扣抵或直接扣抵方式計算可扣抵部分。

(三)採比例扣抵法:購買國外勞務

比例扣抵法以當期購買國外勞務給付額乘徵收率,再乘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現行稅法對自用住宅(用地)有重購退稅的規定,請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8(房地合一稅)、第 17 條之 2(10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取得之房屋,以下簡稱所得稅舊制)及土地稅法規定,說明適用之要件及重購退稅後是否有應受之限制;若有限制,請一併說明。(依下列格式作答)(25 分)

稅目適用之條件限制
房地合一稅
所得稅舊制
土地增值稅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三種「換屋重購」租稅優惠:房地合一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舊制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以及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35條。三者都要求在一定期間內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但優惠計算方式及重購後的管制期間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作答時依序確認三件事:出售與重購的時間是否在期限內、自住及價額條件是否符合、優惠核准後有無追繳限制。尤其要區分:房地合一稅按價額比例計算;所得稅舊制以重購價額高於出售價額為門檻;土地增值稅則比較新購土地地價與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繳土增稅後的餘額。

各稅目要件及限制

稅目適用之條件限制
房地合一稅個人出售並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均可;出售與重購之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相距二年內。出售及重購房地須符合自住要件,並有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及實際居住;出售前一年內不得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先售後購者,得於重購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已繳稅額,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比率計算;先購後售者,申報時按該比率扣抵,且以應納稅額為限。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所得稅舊制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並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的綜合所得稅;自完成移轉登記日起二年內重購自用住宅房屋,且重購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得於重購房屋完成移轉登記年度,從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申請退還;先購後售亦適用。自用住宅房屋依財政部解釋,須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出售前一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原財產交易所得已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的部分,不得再申請扣抵或退還。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30 分

請依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徵收期間之定義與立法意旨。(5 分)

(二) 徵收期間長度之規定。(5 分)

(三) 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應扣除同法第 39 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何時?

請就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大字第 1 號裁定與不同意見書,論述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時,或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定繳納期限屆滿日,始符合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的意旨。(20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上的徵收期間,以及納稅義務人循行政救濟程序爭執稅額、依法暫緩移送執行時,暫緩期間應自徵收期間扣除至何日。作答應先交代徵收期間的功能與長度,再對照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大字第 1 號裁定的多數意見及不同意見書,說明哪一種計算方式較符合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裁定為準。財政部於民國 114 年 6 月 25 日發布解釋令,採「扣除至行政救濟確定日」的見解,並廢止先前採「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定繳納期限屆滿日」的相關解釋令;故現行解釋令已修正。

(一)徵收期間的定義與立法意旨

**定義:**徵收期間是稅捐稽徵機關請求納稅義務人履行繳納稅額的期間,屬於公法上金錢債權的請求權行使期間。稅捐稽徵機關未在法定期間內徵起稅捐,原則上不得再行徵收。

**立法意旨:**徵收期間使國家行使稅捐徵收權有時間限制,避免納稅義務人長期處於債務不確定狀態,並維護法律安定。另一方面,若法律規定稅捐機關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或停止執行,致稅捐機關無法行使徵收權,法律也容許將該段受妨礙期間扣除,以兼顧徵、納雙方利益。

(二)徵收期間長度與計算

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稅捐徵收期間為 5 年,自原核課處分所定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於徵收期間內未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依法聲明參與分配或申報債權而尚未結案者,依同項但書等規定處理。

依同條第 3 項,因同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執行者,計算徵收期間時應扣除暫緩或停止執行期間。可用下式掌握:

實際計入徵收期間的時間=起算日至徵收期間終止日的經過時間−依法應扣除的暫緩或停止執行期間實際計入徵收期間的時間 = 起算日至徵收期間終止日的經過時間 - 依法應扣除的暫緩或停止執行期間

本題所涉第 39 條情形,包括納稅義務人依法申請復查,以及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三)暫緩執行期間末日:大法庭裁定與不同意見書

1. 大法庭多數意見: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時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大字第 1 號裁定認為,扣除期間的末日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論證如下:

  1. 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要求納稅義務及納稅期間有法律依據。第 23 條第 3 項明定得扣除的是「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應依法律文字及制度目的解釋,不能把法律未列入的期間一併扣除。
  2. 第 39 條所定暫緩移送執行,源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法定救濟程序終結,暫緩執行的原因即告消滅。
  3. 稅捐稽徵機關依第 38 條第 3 項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是救濟確定後的催繳程序。通知書所定繳納期限並非第 39 條所稱暫緩移送執行期間;此段期間原則上應計入徵收期間。
  4. 通知書所定期間的長短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處理。若將其納入扣除期間,徵收期間長短便受機關何時填發通知及所定期限影響,等於容許行政機關變動法定徵收期間,欠缺法律依據,也不利於納稅義務人預見債務何時消滅。

因此,多數意見認為,原解釋令將判決確定後至補繳通知書所定繳納期限屆滿日的期間也納入扣除,超出第 23 條及第 39 條的法律文義與規範範圍,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20 分

美味公司(負責人張君)扣繳事項如下:

  1. 113 年 12 月 2 日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趙君房屋租金 8 萬元。

  2. 113 年 12 月 30 日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記帳士劉君執行業務報酬 2 萬元。

  3. 114 年 1 月 3 日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陳君 114 年 1 月份薪資 20 萬元。

  4. 114 年 5 月 5 日給付非居住者王君股利 50 萬元。

請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各項所得應扣繳所得稅款若干元(依下列格式作答,未列計算式不計分)?(8 分)

應扣繳所得扣繳稅額計算式
趙君租金
劉君執行業務報酬
陳君薪資
王君股利

(二) 113 年度和 114 年度的扣繳義務人各為何者?扣繳義務人修正的立法理由為何?(12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要依「所得類別、所得人是否為境內居住者、所得給付日期」判斷扣繳率,並留意居住者執行業務報酬的起扣規定,以及所得稅法自 114 年 1 月 1 日起修正的扣繳義務人。

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及第 89 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與薪資所得扣繳辦法,扣繳稅額原則上按給付額乘以適用扣繳率計算。居住者執行業務報酬按 10% 扣繳,但扣繳稅額未達新臺幣 2,000 元者免予扣繳。

解題方法與計算

先辨認每筆所得的類別與所得人身分,再依實際給付日適用的扣繳率計算。居住者與非居住者適用不同規定;本題薪資為 114 年 1 月給付,非居住者全月薪資超過基本工資 1.5 倍,適用 18%。

應扣繳所得扣繳稅額計算式
趙君租金16,000 元非居住者租金按 20% 扣繳:80,000×20%=16,00080,000 \times 20\% = 16,000 元
劉君執行業務報酬0 元20,000×10%=2,00020,000 \times 10\% = 2,000 元;扣繳稅額未達 2,000 元者免予扣繳,故免扣
陳君薪資36,000 元非居住者全月薪資超過基本工資 1.5 倍,按 18% 扣繳:200,000×18%=36,000200,000 \times 18\% = 36,000 元
王君股利105,000 元非居住者股利按 21% 扣繳:500,000×21%=105,000500,000 \times 21\% = 105,000 元

扣繳義務人及修法理由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

114 年司法特考三等・其他類科的《稅務法規》